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768號、第2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下稱:稻江護家 ,校址位於:台北市○○○路○段55號)係於民國28年創立 ,49年3月奉准改制(昇格)學校體制,並依據63年11月16 日公佈實行之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於68年6月奉台北市教 育局北市教一字第38495號函准更名為稻江護家,以教授青 年職業智能、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 ,基金來源係創辦人捐資、各界捐贈、各級政府編列之補助 款、獎助金以及學生繳納之學雜費、代收代辦費收入等,性 質上屬於公益性財團法人。而稻江護家除設有學雜費收支專 戶【93學年度以前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學雜費收 、支帳戶,93學年度後則改以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作為學雜費專戶】外,針對每學期向學生所收取與其在 校學習密切相關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即代收代辦費),在 86年5月30日前,係以設於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甲專戶)作為代收代辦費之銀行專用帳戶, 於86年5月30日至88年4月15日短暫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4月15日 起則改以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 稱乙專戶)作為代收代辦費之銀行專用帳戶,至93年9月( 即93年學年度)則改為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作為代收代辦費之銀行專用帳戶,並由學校 出納組掌管前開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專用帳戶之收支,提款 時均應以支票為之,其中學雜費專戶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 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代收代辦費帳戶則僅需由校長
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二、辛○○於56年3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擔任稻江護家校長,依法 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 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明知上開甲、乙銀行專戶內之款項係學校向學生所 收取之代收代辦費,性質上屬稻江護家所有,應運用於學生 在校學習有關之必要費用上,專款專用,不得恣意挪供己用 ,竟利用其擔任稻江護家校長綜理全校事務之便,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未告知學校董事會及相關人 員情況下,以下列方式將業務關係持有屬於公益性質之代收 代辦費結餘款侵占入己:
⑴辛○○在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時間,屢次指示不知情 之稻江護家出納組長庚○○依據其指定之金額、日期,開 立該校甲專戶、乙專戶之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支票交 辛○○本人核章後領款,或提現後轉存辛○○之私人帳戶 ,或逕行提現再通知黃教讚(所涉犯管理外匯條例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協助換取港幣、英鎊及美金等外幣後交由辛 ○○個人使用,或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信用卡款、沙 發換皮、家人機票、地價稅及房屋稅、家人購車款等,供 其個人運用,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金額合計高達14,753,738元(詳細侵占金額、時間、用途 ,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
⑵辛○○於80年至90年間,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假藉返還先前學校欠款之事由,多次指示不知情 之庚○○從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經辛○○於取款憑條核章後,將如附表 一之3所示之金額轉存至辛○○個人名下之合庫商銀中山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共計 1,703萬3,840元,則全數由辛○○予以侵占入己。三、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接獲檢舉,指揮(發交)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深入調查,並於96年8月22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稻江護家執行搜索,扣得稻江護家之會計報告 、歷年會計室移交清冊、總分類帳、年度預算決算表以及前 開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根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證人庚○○、陳麗卿、楊昌達、徐菊梅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庚○○、徐菊
梅、陳麗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 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 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 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
⑵查證人庚○○、陳麗卿、楊昌達、徐菊梅等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部分,性質上亦屬 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 之 4等傳聞例外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嗣經 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 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庚○○、陳麗卿係稻江 護家前後任出納組長,證人徐菊梅、楊昌達為稻江護家 前後任會計主任,單純為職員,與被告無任何恩怨嫌隙 ,亦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 等於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有其證據能 力。
⑶至於證人庚○○、陳麗卿、徐菊梅等人於偵查中,均經 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 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 ,從而本案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是證人庚○○、 陳麗卿、徐菊梅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㈡末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詳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 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擔任稻江護家校長期間,指示出納庚○○於 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從學校代收代辦帳戶(甲 、乙專戶)內支領之金額及其附註之用途等事實固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公益侵占)犯行,並辯稱:其 係將該些款項作為赴日本採購教學設備、國際學術交流費用 以及71年至76年間興建新校舍支出,全是用在校務,甚至賣 掉自己所有之房屋籌款來返還學校為興建校舍向銀行之貸款 ,根本沒有侵占任何學校的錢或是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後 來看學校逐漸步上正軌,才指示庚○○從學校帳戶慢慢扣款 ,用來償還其借給學校的款項;至於陳英智過世後,由學校 代付16萬8,012元車貸,則是因為該部車後來交給己○○供 校務使用,並移轉登記到學校名下,因此才由學校支付費用 等語。惟查:
㈠被告從56年3月間起至93年8月擔任稻江護家校長職務,依 據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即63年11月16日公布施 行,97年1月1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規定「校長依據 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監督」,且本件稻江護家所有經費支出,由業務單位 提出申請後經各科主管核章、主辦會計審核後方開立傳票 再送總務科出納組簽發支票,需由校長核章後方完成請款 、付款流程一節,復經證人即曾任稻江護家會計主任徐菊 梅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證述甚詳(見
96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是被告除依法 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 其監督、考核外,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簽章, 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屬無疑。
㈡又稻江護家之學雜費收支專戶,在93學年度以前係以合作 金庫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學雜費收支帳 戶,93學年度後則改以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另稻江護家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則係存入稻 江護家設立於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下稱甲專戶)作為代收代辦費之銀行專用帳戶,於86 年5月30日至88年4月15日短暫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4月15日 起則以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乙專戶)作為代收代辦費之銀行專用帳戶,至93年9 月(即93年學年度)則改為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代收代辦費之銀行專用帳戶,而被告確 有於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時間,指示證人庚○○開立 前開甲、乙專戶之支票作為支付其個人信用卡款、地價稅 、房屋稅等私人使用,另於附表一之3所示時間指示庚○ ○從學校帳戶匯款到其私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 供承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 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之97年1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時任稻江護家出納組長之 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 年度警聲搜字第1465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96年度他字第 1338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以及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 17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98年8 月25 日合金中山路支字第0980003192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 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自79年1月至95年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79年至90年支票存根107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86、87年交易明細表、85 年至90年支票存根19本、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8年9 月 21日(98)安作字第0986000205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88年4月15日至92年12月31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90年至92年支票存根18本、稻江護家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 79年至91年支票存根50本、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79年至91年交易明細 表、稻江護家相關傳票等可資佐證(均見外放證物或扣案 物品),故被告將該等屬於稻江護家所有之款項(代收代 辦費),或挪作私用,或自學校帳戶匯至自己帳戶供己使 用,客觀上已有支配、處分款項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甚為明確。
㈡再者,除附表二所示被告從甲專戶支領之款項係從其薪資 帳戶內扣款外,其餘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款項均係由 學校代收代辦費餘款中支應等事實,業經證人庚○○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學校代收代辦費帳戶主要是學生之代收 代辦費用,如果有結餘,伊認為屬於校長可以動用之款項 ,因此被告指示要換日幣或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一之1款項 時,伊大多從代收代辦費帳戶中支出,起訴書附表一之1 各編號均係從學校代收代辦費帳戶支票票根整理記載無誤 ,支出項目就如同備註欄所載,但有部分票根上記載「日 實銀」,是指學校日間部實習銀行,以前學校教職員工的 薪水都是發現金,所以學校設有教職員帳戶,校長(即被 告)也有,只是此帳戶與學校代收代辦費帳戶放在一起, 票根上記載「日實銀」的部分就是說這筆款係從校長薪水 戶頭支出的,會這樣記載就是為了要特別區分這是從校長 薪水支出,做帳時也有把被告日實銀的錢及代收代支帳戶 的錢分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371頁至第376頁反面之 98年7月28日審理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稻江護家 有關「日間部實習銀行」設立及運作模式,其函覆略稱: 本校夜間進修部曾於60至69年設有商業科,依教育部規定 須提供學生實習場所,故本校曾於66年至90年間設立「實 習銀行」,設立目的為提供綜合商業科學生實習場所,並 以校內教職員工薪資之存提作為營運項目,隨綜合商業科 於69年停辦且薪資帳戶逐漸電腦化,實習銀行業務日漸委 縮,於90年正式終止營運;經辦人員為便於辨別與管理, 故將該期間日間部教職員帳戶予以分類註記,「日實銀」 即為本校日間部員工於實習銀行帳戶之代稱;辛○○為校 內教職員工之一,故確曾開設帳戶,其每月薪資亦均存入 實習銀行帳戶內,實習銀行歷來帳戶明細因90年9月16日 納莉颱風襲台,造成學校檔案室淹水而毀損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55頁),並提供癸○○個人保留之私立稻江高級護 理家事職業學校實習銀行乙種活期存款存摺3本供作參考 (影印附卷後發還)。雖稻江護家設立之實習銀行帳戶存
提明細資料業已因風災滅失,然被告既身為一校之長,領 有薪餉,衡情亦當會在稻江護家之實習銀行內開戶,資為 薪資存提之用。從而,依據證人庚○○前開證述及上揭稻 江護家函文、癸○○個人保留之存摺等資料,已足認定被 告於稻江護家設立之實習銀行中確開有帳戶並且每月薪資 存入該帳戶,則證人庚○○依據被告指示,從被告在實習 銀行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供作支付地價稅、 房屋稅或是繳付信用卡帳款等私人用途,既係從被告薪資 帳戶中支出,當與學校校款無關,此部分自無挪作己用之 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惟依證人庚○○ 所述,就附表一之1各編號、附表一之2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庚○○仍是由學校代收代辦費帳戶內之校款支應,應屬 無疑。被告雖辯稱其指示庚○○以其薪資帳戶內款項支出 ,不知道庚○○係以校款支應云云,然查,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都是依據被告口頭指示來簽發如附 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支票,後面附註之用途也是依照被 告告知之原因來登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371頁至第 376 頁反面之98年7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庚○○更於 票根上特別記載「日實銀」資以區別,若非被告明確指示 ,證人庚○○焉會任意選擇從學校代收代辦費帳戶或是動 用被告個人薪資所得帳戶來支付,況實習銀行帳戶既僅供 教職員薪資存提之用,衡以被告每月薪餉固定,在本件附 表一之1所示之79年2月至85年11月,期間長達6年之期間 ,被告提領、挪支款項高達上千萬,金額之高,被告對於 上開款項是以其個人薪資帳戶或學校代收代辦費帳戶支應 ,當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而不 足採信。
㈢就附表一之1編號82(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編號232),被 告雖辯稱由學校代陳英智清償貸款餘額16萬8,012元,是 因為該車後來供校務使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 庭作證,且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㈠ 第159頁)資為佐證。然查:
⑴被告辛○○對於其子陳英智於85年4月間過世後,於85 年5月30日由學校代收代辦費帳戶(即甲專戶)支出16 萬8,012元繳清原登記在洪莉萍名下之車牌號碼CJ-5161 號車輛之貸款等事實固坦認不諱,然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85年3、4月間辛○○之子陳英智過世 ,辛○○曾表示要將陳英智生前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 :CJ-5161號)交由伊使用,但伊認為這部車頭期款及 貸款都是陳英智支付,應該交給陳英智之妻洪莉萍使用
,也詢問過洪莉萍為何不將車子過戶到自己名下,但洪 莉萍表示其不會開車且辛○○對遺產分配有意見,過後 洪莉萍就說辛○○要其將車子交給伊來使用,且尾款已 由辛○○付清,至於是用校款還是辛○○個人付款,伊 就不清楚了;後來伊取得這部車後就自行決定將車用於 公務上,不記得有無將此決定告知辛○○,系爭車輛大 部分都停在校園花圃旁,同事因公務而有需要用車時就 可向伊拿鑰匙去開,從伊接手使用截至89年為止,該車 年度燃料稅、牌照稅等都由伊將錢交給學校司機幫忙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之98 年7月21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己○○之證述內容觀 之,被告於支出該筆款項時,並非基於將系爭車輛供校 務使用之本意,而係證人己○○自行決定將系爭車輛供 作校務使用,況且依被告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上辦理過戶登記之日期為86年6月10日,距離繳付貸款 之85年5月30日,已逾1年,如當初系爭車輛就是要供校 務使用,又怎會延至1年後才辦理過戶登記,要難謂被 告以學校代收代辦帳戶支付該款項時,主觀上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至於證人即稻江護家專任體育老師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從80年就到稻江護家擔任體育專任教師,85年 4月間同事陳英智往生,不清楚陳英智生前駕駛之暗紅 色、歐寶廠牌之汽車如何處理,也不知道是誰出錢購買 (登記何人名下),但後來有在學校看過己○○開過這 部車3、4次,聽己○○說這台車現在由她使用,且在同 事間閒聊時,也有聽同事(忘記係何人)說這部車變成 公務車,是否真的供公務使用,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之98年7月21日審理筆錄), 則依證人丙○○之證述,伊僅知悉系爭車輛後來確曾供 己○○或學校校務使用,至於登記何人名下、車款何人 繳付、何人決定供校務使用等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證人丙○○均不知情,從而,證人丙○○所為證 述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就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換英鎊、美金、港幣部分,被告 雖辯稱不知用於何處云云,然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赴日購買 教學設備及支付學術交流費用,均事先在台灣換日幣等語 ,並未曾提及有以港幣、美金、英鎊等其他貨幣作為支應 ,而證人庚○○在支票票根上均會簡略記載用途,若係由 被告薪資帳戶支應,亦會加以填載「日實銀」用以區別,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口頭指示庚○○簽發支票領款時, 並未說明或交代其使用目的及用途,而截至本件辯論終結 時為止,被告就其如何於何時、何地,因學校何種事務需 支付英鎊、美金、港幣,以及金額多少等情節始終未能提 出說明及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查考,被告 就此空言辯解,當不足採信,應認係供其個人使用,與學 校校務無關。至於附表一之1、之2所示支付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信運卡、校長公館沙發換皮、所得 稅款、房屋稅及地價稅、陳英修等人機票款等部分,被告 業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供其私人使用,非關校務等語 (見96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其中台 北市○○街125巷14號、14-1號、14-2號、14-3號、16號 、18號以及台北市○○街57號6樓之6之建物分係登記在被 告、陳逢詮、陳亮宇、陳藍碧如等私人名下,有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2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124 18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資參佐(見本 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71頁),此部分款項支出堪認係供被 告個人使用,核與校務無關。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之3所示匯入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是因 為當初學校新建校舍時,曾借款6000萬元給學校,該款項 算是學校還款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提出借款協議書 (見本院卷㈡第335頁)資為佐證。查:
⑴證人即稻江護家資深教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7 年任教於稻江護家時,當時學校地勢較低,遇到淹水晚 上就無法上課,白天的學生就要打掃,約70年間校長( 即被告)就在會報上表示要做改建,但因學校經濟狀況 不好,要跟銀行洽談貸款,有著落之後才在71年時先改 建左邊那棟,約73年間興建完成,右邊的那棟建築也要 改建,但因為改建第一棟經濟負擔已經很沈重,所以右 邊那棟改建費用由校長負責籌措,大概74年至76年間始 改建第二棟校舍,後來跟校長聊天時,才知道是他賣掉 在新生北路的房子籌錢蓋第二棟學舍,至於多少錢、有 無約定利息、清償期等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頁之98年7月21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庚○○ 亦證稱:學校在70年間開始新蓋學生大樓,用學校名義 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000萬元支付,第二次又新蓋辦公 大樓,但學校錢不夠,校長就賣掉自己的房子及校長夫 人陳藍碧如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籌錢協助蓋辦公大樓等 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7頁之98年7月28日 審理筆錄),是證人戊○○、庚○○就稻江護家於70年
至76年間新建校舍所需付款項,其中部分款項由被告代 為籌措一節,互核相符,且渠等僅係稻江護家資深教職 員,與本案均無利害關係,當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 意迴護被告之動機,因之證人戊○○、庚○○此部分所 為證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辯稱稻江護家於70年間籌設 新建校舍時,學校經費的確不足且其有參與籌款等情, 應屬事實。
⑵惟被告究係交付多少金錢給稻江護家資為興建校舍款, 被告初於警詢時稱:72年間出售位於台北市○○○路○ 段19巷39、41號房屋分次籌得4200萬元,分次投入學校 建設,作為償還興建校舍貸款,後來學校漸漸步上正軌 且有盈餘,就指示庚○○將學校帳戶內款項轉入其私人 帳戶,但事前未經董事會同意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 1338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出 售私人房屋所得4200萬元全數提供給學校償還貸款一事 ,並沒有簽立契約,幫學校償還貸款是在95年間才提報 董事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出售台北市○○○路○段 19巷39、41、43號房屋所得約6000萬元,全部拿來興建 校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97頁之98年6月17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於98年7月21日提出借款協議書資 為佐證(見本院卷㈡第335頁),是被告就借款金額、 是否留有借據等攸關借貸契約重要事項所為供述前後不 一,而不論係被告初初主張之4200萬元,抑或是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之6000萬元,均非小數,被告對於如此大筆 借款金額所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竟有如此大之 差距,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96年8月22日遭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約談時,當已知悉本案,其大 可出示該借款協議書以示清白,被告對此極度有利於己 之證據卻遲至本院審理此案將近1年之98年7月21日方提 出,則此份借款協議書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所 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其上記載簽署日期為74年2月25日, 議定事項第一點記載「乙方(即被告)願出售座落於台 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九巷39、41、43號新建之自 有房地產(地下一層及地上一樓至六樓)所得新台幣陸 仟萬元整,無息貸於甲方(即稻江護家)」,然依據卷 附之台北市中山區○○○○段(德惠段)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9巷39、41、43 號之房屋係於54年5月16日、8月4日、10月16日分別完 成總登記之後,於74年9月24日拆除新建為1層至5層之
建物並登記在陳英修名下,並於75年1月22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合作金庫,嗣於76年8月13日出 售予林經緯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4078號卷第75頁至 第143頁),則系爭房屋出售時間距離被告主張簽立借 款協議書同意借款6000萬元予稻江護家將近2年6個月, 則被告於出售上開房屋後,是否確有將6000萬元全數借 給稻江護家資為興建校舍款,尚有可疑。
⑶又被告提出其委託誠正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議程序之協 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見96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就 其墊付校舍興建成本彙總表中亦肯認其個人資金支付營 建成本金額為58,047,891元等語。然證人即會計師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程序是指當事人針對某些特 別情況需要額外釐清,委託會計師依照當事人要求程序 而執行其步驟,會計師是屬於被動的,須依據當事人要 求之程序、提供之資料來執行,不會額外要求補強哪些 動作,因為執行程序動作需要支付額外成本,在本案只 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明細表、彙總表來查核;如果當初有 看到借款協議書(本院卷㈡第335頁),更可以肯定推 估金額區間之合理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頁至第 10頁之98年8月18日審理筆錄),顯見證人丁○○接受 委任進行協議程序時,並未獲得完整財務資料。再者, 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條「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 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 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第7條「會計 師僅於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 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序之確信。 報告收受者根據會計師之報告自行評估,並據以作成結 論」(見本院卷㈢第94頁至第95頁),是以財務資訊協 議程序之執行過程中,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 則查核,且不執行額外程序,其所為報告僅與財務報表 內之特定項目或特定財務及非財務資訊有關,並不能據 以推認與財務報表整體有關,而證人丁○○亦證稱係依 據前開審計準則而為本件協議程序,從而被告所提出之 該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既係會計師在受限於其提供之 不完整之財務報表資料,且不額外查核相關資料,在無 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下,尚難單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針對被 告在72年到76年間以個人資金投入學校興建校舍,其推 估金額約是介於5800萬元至9000萬元之間,推估過程是 依據被告提供之稻江護家72年7月31日及77年7月31日之
平衡表(即96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第132-133頁),在 平衡表左側為資產(會計上為借方)、右側為負債與基 金(會計上為貸方),在借方表彰有一個團體的資產總 額,要產生這個資產總額的資金來源有二,一個就是對 外借貸,另一個就是由出資者出資,在72年時候土地、 房屋建築分別約600萬及1900萬元,合起來就是2500 萬 元,但是貸方有所謂的基金及累積餘絀(即歷年盈餘) 及本期餘絀合計約3300萬元,但在77年7月31日平衡表 上,土地、房屋建築合計約2億9380萬元,同時可看到 基金及累積餘絀及本年度累積餘絀合計2億8900萬元, 等同於這段期間學校有增加土地、基金及累積餘絀,這 段期間基金由1100萬元增加到2億4400萬元,總共額外 增加2億3300萬元,以會計師立場,看到土地及建物有 增加,代表有人以土地及房屋建物捐贈給學校,土地及 建物增加的部份扣除由其他人捐贈的部份,自然是學校 支出花錢去買的部份,以我們專業經驗來說一般興建房 屋成本上實際支付金額會高於帳列金額,在實務上一般 營造業為了低報所得稅,就不會開足額發票給採購者, 所以帳列金額約當為實際成本的三到四成,在估算支付 成本的部份會以學校支付的金額三到四成來計算其真正 營建的成本,分別以三成、四成來計算的話,實際的造 價應該是1億2505萬元、9379萬元,扣除學校以自有資 金支付成本之3574萬元,兩者差額就推估是校長(即被 告)為學校墊付8931萬元、5805萬元,因為學校既然拿 不到憑證自然無法入帳,勢必要由他人來做支付,其認 為就是校長付款,但也有可能是董事會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㈢第5頁至第10頁之98年8月18日審理筆錄),惟綜 觀證人丁○○上開證述,固可認稻江護家於72年至76年 間確有新建校舍且部分興建款項是由他人支付,然因證 人丁○○是在有限資料下所為查核,以致無法確認係由 學校以外之什麼人支付、支付多少款項,但參佐以證人 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學校新建校舍款 有部分係被告支付等語(如前述),應可推認被告確有 支付部分新建校舍款,應屬無疑。
⑷次查,因被告主張借款時間係在72年至76年間,時間實 屬久遠,早已逾「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定 10年之保存年限,期間稻江護家復因納莉風災影響以致 於學校若干帳冊、傳票等會計資料滅失,此經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362頁至第366 頁反面之98年7月21日審理筆錄),是本院無法取得明
確會計表冊、傳票、憑證等證據資料,以致無從認定稻 江護家是否確有積欠如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其後學校 是否曾還款等事實。然稻江護家董事長荊鳳崗曾於95年 11 月12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案討論學校應如何返還 被告於74、75年間以私人借款4200萬元,經董事會討論 後決議應返還被告,至於如何返還則由學校會計部門視 學校財務狀況以不限期、不定額逐年攤還該款,惟送教 育局核備時,教育局要求學校須檢具相關借款事證,併 同74 、75年間決算資料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專案報局 ,前開借款於核備前不得支付等情,此有台北市教育局 98年7 月24日北市教職字第09834922100號函附之95年 學年度會議記錄及教育局核備公文影本(見外放證物) ,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台北市教育局)未核准稻江護 家支付4200萬元款項給被告資為還款,但顯見學校(董 事會)對於被告主張4200萬元借款一情是加以承認,佐 以被告初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借款金額係4200萬元,而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二次新建校舍時,好像 總務主任與董事有開董事會,其有整理、提供開會資料 表冊,因之得知有4000萬元是校長(即被告)將出售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