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1號
TPDM,97,訴,131,200912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
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本票除外)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偽造之印章貳枚(分別用於附表一編號二、七)、附表一編號六現金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造「丁○○」署名壹枚、本票壹紙,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偽造之印章貳枚(分別用於附表一編號二、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 括犯意,先由甲○○洽找銀行現金卡業務代辦人員,丙○○ 則擅自從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96號之早餐店內 ,拿取配偶丁○○(現無婚姻關係)之身分證、90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 北銀行延平分行丁○○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等文件交予代辦人員,在均明知未經丁○○同意或授權之 情況下,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冒用丁○○之 名義,由甲○○填寫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萬泰銀行等五家 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臺北銀行部分,含有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偽造「丁○○」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丁○○」印章 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相關文件上,完成後連同丁○○上開身分 證件及財力證明等文件持向萬泰銀行等五家銀行申辦而行使 ,致萬泰銀行等五家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丁○○本人申請 ,而陸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額度之現金卡(臺北 銀行同時核發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由甲○○使 用所領得之現金卡在信用額度內提領款項交予丙○○,嗣因 甲○○丙○○無力清償欠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萬



泰銀行等五家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及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嗣 甲○○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丁○○同意,利用 上開丁○○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時間,同往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冒用丁○○名義, 由甲○○填寫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 臺灣土地銀行代辦九十三年勞保基金紓困貸款申請書、勞工 保險基金九十三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偽造「丁○○ 」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丁○○」印章於其上,完成後連 同丁○○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持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而行 使,致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丁○○本人申請,將申 請資料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審核,而同意核撥 15 萬元之紓困貸款,並由臺灣土地銀行發給存款帳戶,甲 ○○及丙○○旋即將15萬元提領殆盡,嗣均未清償,足以生 損害於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紓困 貸款之核發正確性。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丁○○同意,且 丙○○亦不知情下,擅自利用上開丁○○身分證件及財力證 明,於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時間,冒用丁○○名義,填寫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卡契 約書、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及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台新銀行易 貸金申請書、本票、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偽造「丁○○」之 署名,完成後連同丁○○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持向聯邦銀 行及台新銀行申辦而行使,致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承辦人員 分別誤認係丁○○本人申請,而由聯邦銀行核發信用額度10 萬5000元之現金卡(含信用卡功能)與存款帳戶,台新銀行 則核撥貸款10萬元至前揭冒名開設之臺北銀行和平分行丁○ ○存款帳戶內,由甲○○提領供己花用。甲○○取得聯邦銀 行現金卡(含信用卡功能)後,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隨即在不詳地點 ,於現金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偽簽「丁○○」署名,並持該 現金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冒用丁○○名義刷卡消費,向 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聯邦銀行現金卡,並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 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上偽造「丁○○」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並確認係丁○ ○本人刷卡消費之私文書,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丁○○」署 名之現金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信係 丁○○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商品或服務,足 以生損害於丁○○、各該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關於客戶信用



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 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為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辯護人具狀對 此部分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除9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業經具結證述而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警、偵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將之列為傳聞證 據,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大眾銀行人員洪基菁 、聯邦銀行人員吳俊鴻、許金德、萬泰銀行人員嚴鈺娥、劉 加鳳、吳啟中、台新銀行人員乙○○、臺北銀行人員邱浩敏 、中華銀行邱文亭、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劉瑜萍等證述綦詳, 另有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六 所示現金卡(含信用卡功能)背面簽名條碼及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店之簽帳單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佳迪福保險因係信用卡 轉帳,而無簽帳單),偽造「丁○○」之署名,該現金卡雖 未扣案,且簽帳單為一式兩聯、無複寫之樣式,復因簽帳單 原本因逾保留期限,故已銷毀,而無法提供本院調查等情, 有聯邦銀行97年2月25日(97)聯銀信卡字第1240號函、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5月30日(97)聯卡會計字 第097060016 4號函暨附件備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聯邦 銀行97年6月6日(97)聯銀信卡字第3858號函暨附件二、中 國信託97年6月17日陳報狀、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7年7月7日 (97)政查字第1717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205 、208、209、212、216、218頁),惟信用卡功能之使用必 須在卡片背面簽名條碼上簽名,俾便刷卡消費時供店員核對 該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所簽姓名相符,且其時刷卡簽帳單為 一式兩聯、無複寫之樣式,被告刷卡消費時應於商店存根聯



顧客簽名欄簽名乙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甲○○ 既坦承冒用丁○○名義申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聯邦銀行現金 卡(含信用卡功能)並持以刷卡消費,足認被告於取得附表 一編號六現金卡後,連續在上開現金卡背面簽名條碼及在附 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至為灼然。綜上 ,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 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 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 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丙○○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臺灣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除外)。偽造署名、印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於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分別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丙○○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四、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聯邦銀行 現金卡)、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台新銀行易貸金)。 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分別時 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甲○○所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述在附表一編號六現金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造「



丁○○」署名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加以審理 。
六、被告甲○○因一時失慮偽造本票向台新銀行申辦易貸金,所 偽造之票據面額尚非至鉅,且事後已全數償還所貸款項,有 台新銀行清償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1頁),另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3萬元作為彌補,對交易秩序雖生損害 但非重大,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相衡,其犯罪情狀 尚非重大,倘處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甲○○本案犯 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明知未經他人同意,即擅以他人 名義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多次違法取款、詐取財物,將 害及社會交易秩序,並損及名義人之信用評等,被告甲○○ 更是超出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自行冒告訴人之名另申辦聯 邦銀行現金卡及台新銀行易貸金,甚而偽造有價證券,擴大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犯行 ,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本案冒名借貸所生債務,彌補 告訴人損害,已見悔意,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 ○○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 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部 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於本院98年3月17日審理期日,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甲○○ 給付3萬元作為補償,而被告甲○○亦於98年11月4日審理期 日給付予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 116頁、第254頁反面),雖告訴人嗣於98年12月3日審理期 日另表示希望本案從重量刑等語,本院亦能體察告訴人發覺 遭人冒名借款後所受之精神及經濟壓力,惟刑法及刑罰正義 之實現,不僅止於單純應報思想,更重於透過司法追訴審判 程序,使犯罪行為人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及所造成之損害, 進而知所反省悔悟、抱著贖罪的心情努力向善以彌補過往之 過錯,經由行為人犯後盡心修補受損之社會關係,以達順利 復歸社會生活,是本院認被告甲○○既以實際行動填補本件 犯行所生損害,幡然悔悟,司法者即應為有心向善之行為人 撐持改過之空間,從而足信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用啟自新。
八、被告二人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丁○○ 」署名及印文、偽造之印章2枚(分別用於附表一編號二、 七),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被告甲○○超出犯意聯絡範圍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六 、八所示「丁○○」署名(本票除外),及未有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之未扣案聯邦銀行現金卡背面簽名條碼上「丁○○」 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其中被告甲○○刷卡消費所偽簽之簽帳單原本,業因逾保存 期限而經銷毀,而毋庸沒收其上偽造「丁○○」署名,惟本 件尚有特約商店仲美公司之簽帳單影本3紙在卷,其上之偽 造「丁○○」署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被告甲○○偽造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徵得丁○○同意,由 甲○○持丁○○之國民身分證、扣繳憑單及其他身份、資力 證明等文件,在聯邦銀行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等申請書上, 由甲○○偽造丁○○署名,向聯邦銀行佯稱係丁○○本人而 行使之,使聯邦銀行人員不疑有詐,核發現金卡、存摺等物 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聯邦銀行;被告丙○○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擅自在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上偽造丁○○署名,並冒用其 名義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於93年3月8日寄至台新銀行而



行使之,致台新銀行人員不疑有詐,將該等款項撥款至冒名 丁○○之台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 台新銀行,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201條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聯邦銀行現金卡及台新銀行易貸金 之申辦事實,為被告丙○○所全然不知情乙節,業據同案被 告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經檢辯雙方詰問,並證稱 :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易貸金部分,伊沒告訴丙○○,且聯 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係寄至申請書上伊的住所,伊 一開始有去繳信用卡帳單的最低金額,後來沒辦法付款時, 就沒再繳納了,而台新銀行易貸金部分,確實是伊自己去辦 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2頁反面、第253頁、第254頁 反面),復有聯邦銀行催收動作記錄報告、台新銀行易貸金 催收記錄表附卷可憑,堪信此部分犯罪事實確為被告甲○○ 超出犯意聯絡而擅自申辦無訛,而被告甲○○冒名申辦丁○ ○聯邦銀行現金卡及台新銀行易貸金,固仍屬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被 告丙○○對此部分則未參與,公訴人指被告丙○○甲○○ 共同犯罪,自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 公訴意旨,該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被告丙○○成立犯 罪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冒用「丁○○」名義向銀行申請現金卡、帳戶、貸款之 文書
┌─┬────┬──────┬─────────┬──────┬────┬──────┬──────┬─────┐
│編│申辦時間│申辦銀行及項│文件名稱(起訴書證│「丁○○」之│卷證頁數│申辦人之聯絡│聯絡人及聯絡│ 備註 │
│號│ │目(核發額度)│據清單編號) │署押、印文 │ │方式 │方式 │ │
├─┼────┼──────┼─────────┼──────┼────┼──────┼──────┼─────┤
│1 │92年1月 │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左開文書立約│本院㈠卷│⑴戶籍地址:│ │ │
│ │16日 │GEORGE&MARY│約(編號15) │人欄「丁○○│p.42 │臺北市○○街│ │ │




│ │ │現金卡 │ │」之署押一枚│ │42 號 │ │ │
│ │ │(3萬元) │ │ │ │⑵通訊地址:│ │ │
│ │ │ │ │ │ │臺北市○○街│ │ │
│ │ │ │ │ │ │96號1樓(即 │ │ │
│ │ │ │ │ │ │早餐店地址)│ │ │
│ │ │ ├─────────┼──────┼────┼──────┼──────┤ │
│ │ │ │GEORGE&MARY卡領用│左開文書臨櫃│本院㈠卷│ │ │ │
│ │ │ │申請書暨卡約定書(│領卡欄「蔣牧│p.43 │ │ │ │
│ │ │ │編號15) │龍」之署押一│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交易記錄一覽 │ │本院㈠卷│ │ │ │
│ │ │ │ │ │p.44-45 │ │ │ │
│ │ │ ├─────────┼──────┼────┼──────┼──────┼─────┤
│ │ │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左開文書申請│95偵287 │⑴戶籍地址:│甲○○ │★申辦人所│
│ │ │ │請書(GEORGE&MARY│人欄「丁○○│㈠卷p.30│臺北市大同區│住宅電話: │留之行動電│
│ │ │ │卡)影本(編號15)│」之署押一枚│ │安西街42號 │00000000 │話號碼與周│
│ │ │ │ │ │ │⑵通訊地址:│行動電話: │學麟大眾現│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0000000000 │金卡申請書│
│ │ │ │ │ │ │崇德街96號 ├──────┤之行動電話│
│ │ │ │ │ │ │⑶住宅電話:│王周傳 │號碼相同(│
│ │ │ │ │ │ │00000000(即│公司電話: │參送鑑附件│
│ │ │ │ │ │ │早餐店電話)│00000000 │卷p.8) │
│ │ │ │ │ │ │★⑷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萬泰銀行現金卡催收│ │送鑑附件│ │ │ │
│ │ │ │記錄表(編號29) │ │卷p.147-│ │ │ │
│ │ │ │ │ │57 │ │ │ │
│ │ │ ├─────────┼──────┼────┤ │ │ │
│ │ │ │客戶交易明細表(編│ │95偵287 │ │ │ │
│ │ │ │號15) │ │㈠p.33 │ │ │ │
│ │ │ ├─────────┼──────┼────┤ │ │ │
│ │ │ │丁○○身分證正反面│ │96偵續 │ │ │ │
│ │ │ │影本 │ │289p.68 │ │ │ │
│ │ │ ├─────────┼──────┤ │ │ │ │
│ │ │ │丁○○之90年度各類│ │ │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 │
│ │ │ │單影本 │ │ │ │ │ │
├─┼────┼──────┼─────────┼──────┼────┼──────┼──────┼─────┤




│2 │92年1月 │臺北國際商業│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左開文書內:│本院㈠卷│ │ │ │
│ │20日 │銀行(現改為│編號19) │⑴立約人簽章│p.28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 │欄、親簽欄「│ │ │ │ │
│ │ │)ALL IN ONE│ │丁○○」之署│ │ │ │ │
│ │ │即時現金卡 │ │押各一枚(共│ │ │ │ │
│ │ │(10萬元) │ │二枚)。 │ │ │ │ │
│ │ │ │ │⑵立融資契約│ │ │ │ │
│ │ │ │ │人欄、立約人│ │ │ │ │
│ │ │ │ │簽章欄、立約│ │ │ │ │
│ │ │ │ │人親簽欄「蔣│ │ │ │ │
│ │ │ │ │牧龍」之印文│ │ │ │ │
│ │ │ │ │各一枚(共三│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ALL IN ONE即時現金│左開文書申請│本院㈠卷│⑴戶籍地址:│配偶資料: │★申辦人所│
│ │ │ │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人簽章欄「蔣│p.29 │臺北市大同區│丙○○ │留之行動電│
│ │ │ │表(編號19) │牧龍」之署押│ │大有里安西街│電話: │話號碼與周│
│ │ │ │ │一枚。 │ │42號 │00000000 │學麟大眾現│
│ │ │ │ │ │ │⑵通訊地址:│ │金卡申請書│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 │之行動電話│
│ │ │ │ │ │ │崇德街96 號1│ │號碼相同(│
│ │ │ │ │ │ │樓 │ │參送鑑附件│
│ │ │ │ │ │ │⑶聯絡電話:│ │卷p.8)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丁○○身分證正反面│ │本院㈠卷│ │ │ │
│ │ │ │影本 │ │p.30 │ │ │ │
│ │ │ ├─────────┼──────┼────┤ │ │ │
│ │ │ │丁○○之90年度各類│ │本院㈠卷│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p.30 │ │ │ │
│ │ │ │單影本 │ │ │ │ │ │
│ │ │ ├─────────┼──────┼────┤ │ │ │
│ │ │ │丁○○之勞工保險被│ │本院㈠卷│ │ │ │
│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p.31 │ │ │ │
│ │ │ │明細)影本 │ │ │ │ │ │
│ │ │ ├─────────┼──────┼────┤ │ │ │
│ │ │ │臺北銀行延平分行 │ │本院㈠卷│ │ │ │
│ │ │ │000000000000號蔣牧│ │p.32-34 │ │ │ │
│ │ │ │龍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 ├─────────┼──────┼────┤ │ │ │
│ │ │ │客戶帳務資料 │ │送鑑附件│ │ │ │
│ │ │ │ │ │卷p.138 │ │ │ │
│ │ ├──────┼─────────┼──────┼────┼──────┼──────┼─────┤
│ │ │臺北國際商業│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左開文書立約│95偵287 │★電話: │ │★申辦人所│
│ │ │銀行(現改為│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人簽章欄「蔣│㈠p.43 │0000000000 │ │留之行動電│
│ │ │永豐商業銀行│書影本(編號19) │牧龍」之署押│ │ │ │話號碼與周│
│ │ │)和平分行 │ │及印文各一枚│ │ │ │學麟大眾現│
│ │ │000000000000│ │ │ │ │ │金卡申請書│
│ │ │0號活期儲蓄 │ │ │ │ │ │之行動電話│
│ │ │存款帳戶 │ │ │ │ │ │號碼相同(│
│ │ │ │ │ │ │ │ │參送鑑附件│
│ │ │ │ │ │ │ │ │卷p.8) │
│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左開文書內:│95偵287 │ │ │ │
│ │ │ │影本(編號19) │⑴姓名欄「蔣│㈠p.42-1│ │ │ │
│ │ │ │ │牧龍」之署押│ │ │ │ │
│ │ │ │ │一枚。 │ │ │ │ │
│ │ │ │ │⑵式樣一欄、│ │ │ │ │
│ │ │ │ │姓名欄「蔣牧│ │ │ │ │
│ │ │ │ │龍」之印文各│ │ │ │ │
│ │ │ │ │一枚(共二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密碼簽收單影本 │左開文書申請│95偵287 │ │ │ │
│ │ │ │(編號19 ) │人簽章欄「蔣│㈠p.44 │ │ │ │
│ │ │ │ │牧龍」之署押│ │ │ │ │
│ │ │ │ │及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 │
│ │ │ │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 │95偵287 │ │ │ │
│ │ │ │細表(編號19 ) │ │㈠ │ │ │ │
│ │ │ │ │ │p.45-73 │ │ │ │
├─┼────┼──────┼─────────┼──────┼────┼──────┼──────┼─────┤
│3 │92年1月 │大眾商業銀行│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左開文書申請│95偵287 │⑴戶籍地址:│配偶資料: │★申辦人所│
│ │21日 │MUCH現金卡 │書(編號16) │人簽名欄「蔣│㈠卷p.16│臺北市○○街│丙○○ │留之行動電│
│ │ │(9萬元) │ │牧龍」之署押│、本院㈠│42號 │0000000000 │話號碼與周│
│ │ │ │ │二枚 │卷p.39 │⑵通訊地址:├──────┤學麟大眾現│
│ │ │ │ │ │ │臺北市○○街│甲○○ │金卡申請書│
│ │ │ │ │ │ │96號1樓 │聯絡電話: │之行動電話│




│ │ │ │ │ │ │⑶電話: │00000000 │號碼相同(│
│ │ │ │ │ │ │00000000 │行動電話: │參送鑑附件│
│ │ │ │ │ │ │★⑷行動電話│0000000000 │卷p.8)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王周傳 │ │
│ │ │ │ │ │ │ │聯絡電話: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現金卡帳戶查詢資料│ │送鑑附件│ │ │ │
│ │ │ │及明細(帳號 │ │卷p.4-7 │ │ │ │
│ │ │ │000000000000)(編│ │ │ │ │ │
│ │ │ │號16) │ │ │ │ │ │
│ │ │ ├─────────┼──────┼────┼──────┼──────┼─────┤
│ │ │ │丙○○偽造之 │ │送鑑附件│ │繳款人: │ │
│ │ │ │93.6.10存款憑條影 │ │卷p.15 │ │丙○○ │ │
│ │ │ │本(編號25) │ │ │ │電話: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太頂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美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