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631號
TPDM,97,易,3631,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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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
被   告 戌○○ 45歲民.
      卯○○
      甲○○ ○○○ ○.
上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
      陳德峰 律師
被   告 辰○○
      丁○○
      癸 ○
      子○○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丑○○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卯○○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四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癸○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戌○○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七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辰○○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九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甲○○ ○○○ ○○○○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壹編號



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丑○○乙○○辰○○卯○○各該被訴如附表貳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未○○前因詐欺案件,於89年5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日,89年9月13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93年5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辰○○前因傷害 案件,於民國89年6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147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9年5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9年度中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另因幫助販賣毒品及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17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90年5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94年9月7日縮刑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
二、未○○丑○○、申○○(歿,另行判決)、丁○○、卯○ ○、子○○(原名游仲秋)、戌○○乙○○辰○○、甲○○ ○○○ ○○○○及丙○○、庚○○(李、連2人另案審理中)等人 ,因得知「假詐賭,真詐財」(詳如後述)之詐欺手法,竟 於需款使用時,各自聯絡約5至7人為1組合,互相基於共同 詐欺之犯意聯絡,先自不動產銷售廣告中挑選詐欺對象,並 以購賣房地為由與賣方接洽後,相約至飯店房間簽約,再由 1人扮演沈迷於豪賭之敗家子,進入房內,佯稱身懷鉅款欲 外出賭博翻本後離去,另1人則扮演由彼等聯絡安排而來之 老千,向賣方介紹賭博方式─由「莊家」徒手抓取硬幣或扣 子後,用有握把的杯子覆蓋,讓對賭之人在繪製有1至6數字 的紙上進行押注,並以硬幣總數除以6之後的餘數作為點數 (餘數為0時,點數為6),「莊家」則以杯子握把指向紙上 所繪製之正確點數方向或以約定手勢作為暗號,使知悉前開 約定之人,均得以押注正確點數,贏得賭局。再以設局贏取 敗家子財產,避免其任意揮霍豪賭為由,力邀賣方提供資金 參與詐賭,使各該賣方誤信其所參與者為業已安排妥善之賭 局,並無風險,甚至可以利用所贏得之款項向其購屋或行善 ,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資金參與賭博。彼等復以賣方與敗家 子素不相識,不易起疑為由,要求賣方於賭局中擔任「莊家 」,與敗家子對賭,俟賣方連續數局或贏或和之後,即由敗 家子押注鉅款,再趁賣方疏未注意時,取走1顆硬幣或扣子



置於「莊家」即賣方所在位置附近,製造係因賣方之疏忽遺 落,導致賭輸敗家子等假象,以詐得賣方賭金,尤有甚者, 尚接續以計算後尚積欠敗家子賭金,需集資清償為由,使各 該賣方繼續交付款項以清償賭債,而詐取鉅款得手。癸○雖 明知丁○○卯○○等人之詐欺目的,仍於96年5月7日,基 於幫助之意,載送丁○○卯○○往返尊爵飯店,以方便渠 等遂行如後述㈢所示詐欺行為。各次經過及參與人員,詳如 下述:
未○○與申○○(未○○之兄,已歿,另行判決)、丑○ ○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本件中分別扮 演欲購買房屋之「老董事長」及好賭之「張董」),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間,先由丑 ○○以助理名義與亥○○接洽,表示有意向亥○○購買高 雄市○○路7號店面,再帶同冒稱總經理之未○○及「老 董事長」看屋,並與亥○○洽談購屋事宜,未久即與亥○ ○約定在在高雄市○○路霖園大飯店(現已改為寒軒國際 大飯店)商談簽約事宜。嗣亥○○赴約洽談簽約時,即由 冒稱「張董」之男子,進入渠等所在房間,宣稱前一日在 台南賭輸數百萬元美金,要再帶100萬美金去翻本云云。 「老董事長」乃作勢阻止,並於「張董」離開後,央求在 場之人協助勸阻,丑○○遂表示有在澳門賭場工作之親友 返回高雄,可提供協助,並電話聯絡申○○到場,由申○ ○現場示範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詐賭)手法,同時表示 以此方式向「張董」贏到的錢,一部分可做善事、一部分 交給「張董」大嫂,另一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亥○○ 因而誤信渠等說詞,於93年9月2日籌措新臺幣480萬元參 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即由亥○○擔任「莊家」, 並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張董」亦因而 連續數局或輸或和,嗣「張董」忽於某局時押注巨額美金 ,亥○○未察覺有異,仍以前述方式進行賭局,然該局開 牌時,經擔任公證人並負責清點硬幣數量之申○○竟清點 為「張董」所押注之點數,因而由「張董」贏得數百萬美 金。嗣並由未○○在亥○○之大腿毛巾上,找到一枚由趁 其不知時所放置之硬幣,因而使亥○○誤以為係自己疏忽 而輸掉賭局,除交付前述賭金新臺幣480萬元外,另向友 人調借約新臺幣320萬元匯往未○○等人所告知之香港帳 戶,用以支付賭債。因此共詐得新臺幣800萬元。 ㈡未○○(本次冒稱為「林序然」)與申○○(未○○之兄 ,已歿,另行判決,本次冒稱「陳健」)、丑○○(本次 冒稱為未○○助理)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本件中分別冒稱為「梁保羅」、「史帝文」即「張先 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帶同丑○○,向己○○誆稱有意購買其位於臺北縣淡水 鎮○○路○段123巷10號之別墅,嗣並帶同自稱為「英商福 龍投資有限公司」主席之「梁保羅」前往看屋後,與己○ ○約定於95年8月25日上午在臺北市環亞飯店(現改為王 朝大飯店)簽約。俟己○○前往赴約時,未○○丑○○ 、「梁保羅」及「史帝文」均已在場,「梁保羅」介紹彼 等認識後,即向己○○數落「史帝文」好賭且揮霍無度等 行為,「史帝文」則帶著一只黑色皮箱,聲稱內有200萬 元美金,因先前已輸掉100萬美金,故於當日晚上要去賭 博翻本云云,「梁保羅」乃作勢勸阻,「史帝文」則佯裝 不悅離去。「梁保羅」俟「史帝文」離去後,即詢問在場 之人是否瞭解賭博,並可向「史帝文」其遭詐賭云云,丑 ○○遂表示其舅舅「陳健」(即申○○)曾在澳門賭場上 班應可幫忙,並以電話聯絡申○○前來,申○○到場後即 開始解說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賭方式,並表示與其讓「史帝 文」將錢輸給他人,不如設法把錢贏回來。「梁保羅」遂 附和稱贏得之款項,除部分用做善事、部分由在場之人均 分外,餘額均留給「張先生」的大嫂。「梁保羅」並要求 集資100萬美金作方為賭金,且聲稱其身上已帶有50萬美 金,使己○○誤信渠等安排後之賭局已無風險,並可獲取 款項助人,乃提領現款新臺幣530萬元後返回飯店,交予 未○○作為賭金。隨後即由未○○等人通知「史帝文」前 來參與賭局,並由己○○擔任「莊家」,以附表一所示暗 號方式進行,「史帝文」先賭輸約70萬美金後,忽押巨額 賭注,己○○不疑有他,仍依前述方式進行賭局,惟該局 開牌結果,竟為「史帝文」所押點數,因而由其贏得該局 共250萬美金,隨後己○○即在腿上發現遭申○○等人趁 不其備時所放置之1枚硬幣,因而以為自己疏忽致輸掉賭 局,結算後,己○○除交付前述賭金外,與其他參與賭局 之人尚合欠「史帝文」新臺幣2000餘萬元,己○○為此自 責不已。申○○繼而建議由大家分頭湊錢清償該等賭債, 己○○遂於95年8月30日提領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並於同 日下午3、4時間,在臺北市○○路福華飯店一樓交予「史 帝文」。此後,「梁保羅」仍陸續以電話與己○○聯絡, 表示仍欲購買前開別墅,並可先行給付部分款項云云,使 己○○對其深信不移,申○○則接續以尚有賭債差額未能 湊足為由,要求己○○提供款項,己○○因而依其指示, 再於95年9月21日前往臺北市新光銀行大同分行電匯新加



坡幣11萬9829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250萬元)至渠等指 定之新加坡銀行帳戶。
丁○○卯○○、癸○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本次事件中分別冒稱為「陳永祥」、「張少全」及 「溫金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年4月底、5月初之間,先由丁○○(冒稱為「郭吉仁」 )、卯○○(冒稱為「高勝峯」)及「陳永祥」,以卯○ ○有意購買酉○○、天○○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87 號房屋為由,前往看屋,並約定於同年5月7日上午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300號「尊爵大飯店」房間討論簽約 事宜。嗣酉○○、天○○二人依約前往尊爵大飯店房間與 前述看屋之丁○○卯○○及「陳永祥」見面未久,「張 少全」亦進入房間,卯○○於介紹彼等見面後,即向酉○ ○、天○○二人數落「張少全」好賭、揮霍等不肖行為, 此時「張少全」即聲稱帶著一只裝有1000萬美金之皮箱, 要去翻本贏回前一晚賭輸之1000萬美金,卯○○作勢勸阻 ,「張少全」遂表示渠等如可湊得等額款項,亦可與渠對 賭後離去,卯○○見「張少全」離去後,即向現場人員詢 問是否有人瞭解賭博,並可告知「張少全」遭詐賭情節以 解救「張少全」云云,此時「陳永祥」表示其友人「溫金 成」曾在澳門賭場工作,並以電話聯絡「溫金成」到場, 「溫金成」到場後,即向酉○○、天○○等人說明如附表 一所示詐賭方式,卯○○則要求大家集資與「張少全」賭 博,贏得之賭金扣除部分用以向酉○○、天○○購買房屋 外,尚可留給「張少全」之大嫂使用云云。酉○○、天○ ○因而誤信彼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 利出售房屋,乃共同集資新臺幣300萬元作為賭金,至尊 爵飯店與「張少全」等人進行賭博,並由酉○○擔任「莊 家」,進行約6局後,「張少全」共佯裝賭輸約5、6百萬 美金,第7局「張少全」忽押巨額賭注,開牌時即由「溫 金成」清點出「張少全」所押點數,因而贏得1000餘萬美 金,其後並在賭桌下發現由「溫金成」趁機放置之1枚硬 幣,使酉○○誤以為因自己疏忽而輸掉該局,除交付前述 賭金外,再依「溫金成」所述,與天○○二人,於95年5 月9日提領新臺幣330萬元至西華飯店由「溫金成」當場轉 交「張少全」。因而向酉○○、天○○共詐得新臺幣630 萬元。癸○明知彼等詐欺用意,仍以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 ,基於幫助之意,在前述過程中,載送丁○○卯○○往 返尊爵飯店,以方便渠等遂行前述行為。
子○○(原名游仲秋)、丙○○、庚○○及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本次事件中分別冒稱為「伍先生 」及「張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4月底,先由「伍先生」及子○○(冒稱為「王福 生」)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36號6樓看屋後,以子○ ○受託為丙○○(冒稱為「李董」即「李大姐」)看屋為 由,與辛○○、壬○○夫婦相約於96年4月29日在國賓飯 店和丙○○見面,並於過程中向辛○○、壬○○夫婦誆稱 有一敗家子之父母雙亡,哥哥也已過世,嫂嫂因而被趕回 臺灣娘家生活,所以要買房子云云,另與辛○○、壬○○ 夫婦約定於翌(30)日約定在臺北市○○○路100號「環 亞飯店」(現改稱為王朝大酒店)房間討論簽約事宜,並 由子○○通知丙○○屆時前往冒稱為董事長。翌日,辛○ ○、壬○○夫婦依約前往簽約時,丙○○即在場數落該敗 家子的不是,並提議與敗家子對賭,將錢贏過來買房子給 其嫂嫂居住云云,「伍先生」則在場表示認識在澳門賭場 工作之友人,可以教大家如何賭博云云,再由庚○○(冒 稱「葉先生」)以澳門賭場人員身分,到場教辛○○、壬 ○○夫婦以猜莊家之硬幣數量方式(以硬幣總數除以6之 餘數作為點數,如可整除,則點數為6)賭博,暨約定以 手勢作暗號,使得敗家子外之人均得以知悉前開約,押注 正確點數,贏得賭局。辛○○、壬○○夫婦因而誤信彼等 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房屋,乃 集資新臺幣168萬元作為賭金,至環亞飯店與「張董」即 丙○○所述之敗家子進行賭博,並由辛○○擔任「莊家」 。先前數局,「張董」或和或輸,某局「張董」忽押巨額 賭注,開牌時經庚○○趁清點時加入1枚硬幣,致使「張 董」贏得該局,結算後辛○○、壬○○夫婦除輸掉當日所 帶賭金新臺幣168萬元外,尚有積欠賭金,「張董」表示 須先結清賭債,方可進行下一賭局後離開,丙○○等人即 要求辛○○、壬○○夫婦再去湊錢贏回賭金。辛○○經思 量前述過程後,忽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未再交付其他 款項。
未○○丑○○戌○○、丙○○及庚○○(於本次事件 中冒稱為「何先生」,與丙○○均另案審理中),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9日,先由丑○ ○冒稱為「洪文志」撥打電話與巳○○聯絡後,翌(10) 日上午即由丑○○帶同冒稱「陳志華」之未○○,前往臺 北縣樹林市○○街161號看屋後,再於同年月13日,帶同 自稱「李大姐」之丙○○前往看屋,丙○○即對巳○○誆 稱係為印尼華僑「張董」購屋,贈與「張董」嫂嫂之用,



並與巳○○約定於97年8月21日在六福客棧見面後,再約 定於翌(22)日上午在六福客棧房間簽約。97年8月22日 上午,巳○○依約前往簽約時,丙○○即聲稱「張董」前 一晚又在臺北縣汐止市賭輸80萬美金,當天還要再拿160 萬美金去翻本,並詢問在場之人,是否瞭解賭博,並可勸 說「張董」云云,丑○○則表示其父親之友人「何先生」 曾在澳門賭場工作,並以電話聯絡「何先生」即庚○○到 場,庚○○到場後,先佯裝與丙○○確認「張董」之賭博 方式略如附表一所示後,戌○○即以「張董」身分進入該 房間,宣稱前一晚即同該方式賭輸80萬美金,當天已提領 160萬美金要去翻本後離去。庚○○見戌○○離開後,即 建議在場人員與戌○○對賭,丙○○則表示贏到的錢將部 分用來作善事、部分用以購屋,其餘則由在場之人分配云 云,使巳○○誤信彼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 且可順利出售房屋,甚至行善,因而向友人籌借新臺幣 30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依未○○指示前往華國飯店與戌 ○○進行賭博,並由巳○○擔任「莊家」,先前數局均或 贏或和,至某局時戌○○押注高額賭金,開牌時即由庚○ ○清點出戌○○押注之點數,並趁機將1枚硬幣置於巳○ ○腿上,使巳○○誤以為因自己疏忽而輸掉該局,結算後 ,戌○○除取走前述新臺幣300萬元外,尚有餘額未清, 此後未○○即接續以此為由聯絡巳○○,要求其籌款清償 ,惟巳○○均避不見面,而未再交付其他款項。 ㈥未○○丑○○戌○○乙○○辰○○、丙○○及林 文斌(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7年8月間,先由未○○丑○○分別冒稱為「陳 志華」、「洪文志」,藉口有意購買戊○○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路69巷12號8樓房屋,而與戊○○接洽,並相 約餐敘,同時誆稱仍需待董事長做最後決定。乙○○則負 責持用其前自「劉秋明」處所取得,業已偽造完成之「楊 仁宗」中華大學教職員證,向臺北市○○區○○路68號亞 太會館及臺北市○○○路315號臺北敦馥飯店訂房以供97 年9 月2日使用。97年9月1日,未○○丑○○及丙○○ 三人即與戊○○、紀鄧秀鳳夫婦相約於臺北市○○區○○ 路68 號亞太會館見面,未久,戌○○以「張董」身分到 場,表示要等其嫂嫂表示滿意方可正式簽約,並與戊○○ 另約定於翌(2)日在亞太會館房間內見面。97年9月2日 戊○○抵達約定地點後,丙○○即誆稱「張董」即戌○○ 前晚賭輸80萬美金,當晚將再帶160萬美金前去翻本,惟 其屢賭屢輸,請大家協助研究破解、勸阻之方式。此時,



丑○○佯稱認識曾在澳門賭場工作之人,並電話聯絡林文 斌後,由辰○○將其載送到場,示範說明如附表一所示, 賭扣子數量之賭博方式。隨後戌○○到場表示其嫂嫂不會 來了,購屋之事就此擱置,並佯裝要離開,惟見桌上擺放 之賭博器具,復邀約大家小賭數局,展現其好賭個性後始 行離去。戌○○離去後,丙○○即佯裝詢問在場之人,能 否勸阻戌○○賭博,並要求大家集資,以如附表肆所示方 式與戌○○對賭,贏得款項後可立即還給戊○○,並可用 以向其購買房屋。其後,未○○又以電話對外聯絡,佯裝 欲向友人「陳伯」調借款項,籌措賭金,辰○○乙○○ 二人則於電話中配合未○○之說法,與之對答調借款項事 宜,使戊○○誤信彼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 且可順利出售房屋,因而籌得新臺幣120萬元後,於同日 下午前往敦馥飯店房間與戌○○進行賭博,並由戊○○擔 任「莊家」,先前6局戊○○都贏,至第7局時戌○○押注 高額賭金,開牌時即由林文斌清點出戌○○押注之點數, 嗣後並表示在戊○○大腿毛巾上發現1枚扣子,使戊○○ 誤以為因自己疏忽而輸掉該局。
未○○丑○○戌○○卯○○乙○○辰○○及 甲○○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冒稱「小洪」)聯絡後,由未○○(冒稱為陳志 華)、卯○○(冒稱為林仁德)以有意與午○○(起訴書 誤載為「蔡裕懸」)洽談臺北縣三重市○○路1號3樓及4 樓房屋之買賣承租事宜為由,與之相約見面。此後再由戌 ○○(冒稱為「張董」)出面表示其要付款購買該房屋, 並與卯○○在午○○面前談及寶石生意,彰顯其財力,嗣 後雙方即約定於97年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市○ ○○路242號遠東國際飯店見面洽談簽約事宜。乙○○則 依未○○指示,持用其前自「劉秋明」處取得,業已偽造 完成之「王水能中華大學教職員證,以王水能名義向遠 東國際飯店訂房。戌○○並通知甲○○ ○○○ ○○○○於97年10月 12 日下午入境臺灣,準備出面假冒為賭場工作人員。辰 ○○則負責接送未○○等人往返遠東國際飯店,並等候通 知隨時支援。嗣午○○依約前往遠企飯店未久,未○○丑○○即將之帶往卯○○房間內,隨後戌○○亦進入房內 宣稱前一晚賭輸806000美金,要再加倍翻本云云,卯○○ 即向午○○提及戌○○賭輸鉅款項之事,並向午○○介紹 略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方式,欲引其上鈎,惟經午○○答 以無意瞭解賭博事宜,只要洽談房屋買賣即可,未○○見 渠等目的難以得逞,乃對午○○諉稱將於上午11時30分備



妥支票簽約以完成交易云云後,未再與之聯絡。 嗣經警於97年10月13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9 號「北投中信會館」查獲適於房間內討論設局詐騙事宜之未 ○○、丑○○乙○○辰○○4人;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在臺北市○○街57號「天津飯店」203房查獲戌○○、卯○ ○2人,並經戌○○帶領,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5 巷15號「儂美飯店」516室查獲甲○○ ○○○ ○○○○;另循線查獲 丁○○、癸○及子○○,並分別扣得各該被告所有,如附表 參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未○○丑○○丁○○卯○○戌○○、甲○ ○ ○○○ ○○○○就渠等於上述時、地,以前開「假詐賭、真詐財」 手法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癸○ 雖供承載送被告丁○○卯○○往返尊爵飯店,惟否認有何 詐欺認識,辯稱僅依指示短程載送,不知彼二人目的云云; 被告乙○○僅供承行使偽造之中華大學教職員證,而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依被告未○○指示代訂房間,不明 箇中情由云云;被告辰○○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 同情申○○(被告未○○之兄)罹病無人照顧始北上協助, 其間偶依被告未○○指示駕車載送,不知彼等不法行徑云云 ;被告子○○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僅單純陪同「伍先生 」前往,不明緣由係遭利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未○○丑○○分別冒稱為總經理及助理,與冒稱澳 門賭場工作人員之申○○暨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於93年9月2日,以前述事實欄二之㈠手法, 在高雄市○○路霖園大飯店向亥○○詐得現金新臺幣480 萬元,並續以湊錢清償賭債為由,使亥○○陷於錯誤,而 依彼等指示匯款約新臺幣32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亥○○指證明確,並有其所提供之存摺影 本(見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㈡第93、94頁)附卷可憑 ,復據被告未○○丑○○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堪予認 定。
㈡被告未○○丑○○分別冒稱為「林序然」其助理,與冒 稱為澳門賭場工作人員「陳健」之申○○暨2名分別冒稱 為「梁保羅」、「史帝文」即「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前述事實欄二之㈡手法,接續於95 年8月25日在臺北市環亞飯店、95年8月30日在臺北市○○ 路福華飯店先後向己○○詐得新臺幣530萬元、500萬元現 款,並於95年9月21日使其電匯新加坡幣11萬9829元(當 時折合新臺幣約250萬元)至指定之新加坡銀行帳戶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指證綦詳,並有己○○所提 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梁保羅」及「林序然」名片影 本、申○○以「陳健」名義所書之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暨其與「梁保羅」談論買賣房屋之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以上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552 號卷第19至31頁)等 件附卷可憑,並據被告未○○丑○○供承在卷,互核相 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卯○○及三名分別冒稱為「陳永祥」、「張 少全」、「溫金成」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述事實二之㈢ 手法,接續於96年5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0 號「尊爵大飯店」、95年5月9日在臺北市西華飯店,依序 向酉○○、天○○2人先後詐得新臺幣300萬元及330萬元 得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酉○○、天○○證述綦詳 ,並有渠等所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聯邦銀 行存存、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存摺、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存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 25397號卷㈡第139至148頁及本院卷㈠第330至339頁), 及「高勝峯」與「陳永祥」名片影本、「郭吉仁」與「溫 金成」手寫之聯絡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㈡第 138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據被告丁○○卯○○供承在 卷,互核相符。公訴人雖依酉○○、天○○警詢時所述, 認彼等先後遭詐騙新臺幣310萬元及300萬元,然該金額部 分業經證人酉○○、天○○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應為新臺幣 300萬元及330萬(見本院卷㈠第303頁、第304頁),並提



出前述存摺資料敘明資金來源在卷。另該扮演嗜賭「敗家 子」之不詳姓名男子,係冒稱為「張少全」而非「張少良 」,亦經證人酉○○於警詢時更正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 25397號卷㈡第149頁),併此敘明。被告癸○雖於偵審時 否認知悉被告丁○○卯○○等人前往尊爵飯店之詐欺意 圖,辯稱僅單純載送往返云云;然此不惟與其警詢時供承 「我不知道他們(指被告丁○○卯○○等人)詐騙詳細 內情,我只知道要詐騙人家」(見97年度偵字第24563號 卷第9頁背面)等語相違,且其前曾參與相同模式之詐欺 犯行,於89年3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 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甚知悉此等詐欺手 法,其翻異前詞,否認知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另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指稱被告癸○僅單純搭載云云,則屬迴 護之詞,均不足採。又被告癸○雖未參與詐術行為之實施 ,然於知悉被告丁○○等人詐欺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助 力,協助載送往返,其具有幫助之意思亦明。本件被告丁 ○○、卯○○及癸○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子○○與丙○○、庚○○及分別冒稱為「伍先生」、 「張董」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述事實二之㈣手法,於96 年4月30日在「環亞飯店」向辛○○夫婦詐得現款新臺幣1 68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壬○○夫婦指 證綦詳,並有其所提供之富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97年 度偵字第25 397號卷㈡第173頁)、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97年度他字第8704號卷第98-103頁、106-109頁)等 件在卷可憑。詰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證稱:「子○ ○…是負責與其中一名被害人接洽…我只有在他們接洽好 了之後,到飯店與他們見面,在飯店見面的時候子○○也 在。師傅來教賭博的時候,他也在。那件庚○○有來教賭 博,那件是子○○打電話叫我過去飯店,我去飯店冒充董 事長」、「子○○那件未○○沒有參加,…他也有跟我提 過他有作這樣詐欺的事情,並且打電話叫我過去幫忙」( 見本院卷㈡第63頁);證人庚○○證稱:「…我是負責擔 任老千也就是教被害人賭博,並且負責放銅板或扣子在被 害人那裡,再從被害人那裡找出來,告訴他們因為這樣才 會輸了賭局」、「他(指被告子○○)與伍先生負責去找 被害人」(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等語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指證:「…被告(指子○○)向 我表示他是一位『丙○○』即李大姐在臺灣事務的代理人 ,受李大姐之託來看房子…」、「去國賓飯店時,被告子



○○是與我洽談買房子的事情,第二天我們到王朝飯店( 即環亞飯店)房間內與敗家子賭博時,被告子○○也有參 與賭博…」、「…當天早上、下午都有見到被告(子○○ ),被告子○○也有在場一起學賭博,並且參與賭博」( 見本院卷㈠第342頁至343頁)等情相符。且證人丙○○、 庚○○均非本件被告,渠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 子○○以迴護「伍先生」之必要;至於證人辛○○、壬○ ○夫婦雖因前開犯罪受有損害,然渠等與被告子○○究無 夙怨,更無誣攀必要,因認前開證人所為相符之指述,應 屬可採。被告子○○空言否認詐欺,辯稱僅與被害人聊天 ,並已告知只是幫忙開車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未○○丑○○戌○○與丙○○、庚○○5人,共 同以前述事實欄二之㈤手法,於97年8月22日在臺北市「 華國飯店」向巳○○詐得新臺幣3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巳○○指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5至59頁)並 有其所提出之「洪文志」、「陳志華」名片及其調借款項 對象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影本(見97年度偵字 第25397號卷㈢第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未○○丑○○戌○○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亦堪認定。 ㈥未○○丑○○戌○○乙○○辰○○、丙○○及林 文斌,共同以前述事實欄二之㈥手法,於97年9月2日,在 臺北市○○○路315號馥敦飯店向戊○○詐得新臺幣120萬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指證在卷,並有其所 提通聯紀錄、「洪文志」與「陳志華」名片、資金來源之 紀鄧秀鳳及紀泓輝上海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提款明(以上 見97年度他字第8704號卷第44至48頁),及亞太會館電梯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同前卷第40至42頁)、馥敦飯店訂 房紀錄單(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552號卷第121頁)暨被 告丑○○與被告辰○○、被告未○○與被告乙○○、辰○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卷第88至93頁)、中華大學97 年12月12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在卷可憑。被告乙 ○○就其訂房情形,雖先於警詢時供稱97年9月初以「王 水能」向亞太會館訂房、嗣改至馥敦飯店訂房時,先以「 楊仁宗」名義電話訂房,復改以「王水能」名義訂房(見 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㈡第7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均已供明係以「楊仁宗」之中華大學教職員證訂 房等情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2823號卷㈡第75、76頁及 97年度聲羈字第385號卷第14-15頁),核與前述馥敦房店 訂房紀錄單,及被告乙○○於97年9月2日電話告知被告未



○○街「我還是用楊仁宗名字開」之通聯譯文相符(見 97 年度警聲搜字第1552卷第93頁),因認以被告乙○○ 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是所述,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乙○○辰○○雖否認知悉被告未○○丑○○戌○○、丙○○及林文斌之詐欺目的,被告乙○○辯稱僅 依被告未○○指示登記訂房,被告辰○○辯稱係於照顧申 ○○之餘,偶應被告未○○之指示載送云云。惟查被告乙 ○○、辰○○除分別負責訂房、載送外,尚於97年9月2日 持續在電話中與被告丑○○未○○對談聯絡及訂房事宜 ,並佯裝討論調借款項事宜,略如下述(以下通聯引用通 話方,僅分別略載被告未○○辰○○丑○○乙○○ 之姓氏為「鄭」、「劉」、「馮」、「王」): ⑴上午6時19分許(詳同前警聲搜卷第92頁)─
鄭:上次新買的電話將那號碼帶出來。
劉:好。
⑵上午8時3分許(詳同前警聲搜卷第88頁)─
馮:你那一隻新的號碼,你知不知道號碼幾號? 劉:知道呀,我看一下喔,0000000000。 馮:0000000000,這有沒有通。
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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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