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大松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金紹華
選任辯護人 曹馨方律師
被 告 江國仁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陳啟吉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一號、
第七四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第一六九六五號
、第一六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大松連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袁大松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不受理。
袁大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金紹華連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江國仁、陳啟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袁大松、金紹華、丙○○先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三 段七五巷一三七號五樓之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 稱康寧互助會)理事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康寧互助會於 民國五十五年二月間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並以創辦及協 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 會福利為宗旨,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設置理事會、 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事長由全體理事就常 務理事中選舉之,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該會;設秘 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設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日
常事務。袁大松自七十五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常務監事( 由監事七人互選,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且 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秘書長,又自八十八年間迄 九十二年間擔任理事長。金紹華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擔任 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擔任秘書長,迄 九十七年二月獲選為康寧互助會理事長。丙○○自八十九年 起迄九十四年五月份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袁大松、金 紹華、丙○○三人長期分別為康寧互助會之實際決策及執行 者。
二、康寧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第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通過「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 實施要點」,將康寧互助會所有二筆位在臺北市○○區○○ 段八小段三地號(面積九百二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及同小 段二○地號(面積一千七百二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整 合、利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康互會第六屆會員、職員及在職 工作人員宿舍之土地。康寧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經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通過不符合前開 「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眷舍 配售標準之第七屆理事葉權榮、李訓賢可按第六屆候補理事 標準給予配售二十六坪房屋,會計師曾玄愷亦可配售二十六 坪眷舍,並授權袁大松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一、二人之酬謝 事宜與副秘書長等人研商酌辦。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由時任秘書長袁大松簽報理事長李荷核可,以任務編組方式 組成「眷舍籌建小組」,由袁大松自行兼任眷舍籌建小組召 集人,喻傳光兼任眷舍籌建小組副召集人,均負責綜理眷舍 籌建小組一切事物,丙○○、吳秀暖、呂紫瑩(原名呂逸琳 )則兼任眷舍籌建小組組員,分別負責眷舍籌建小組行政事 務、經費收、支等相關業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康寧互助會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正式通過「中國大 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將康寧互助 會所有臺北市○○區○○段八小段三地號(面積九百二十八 點六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地號(面積一千七百二十七 點六五平方公尺)二筆欲整合利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職員暨 工作人員宿舍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眷戶委託之代表袁大 松(理事長)、金紹華(秘書長),再由袁大松、金紹華二 人代表康寧互助會與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三、袁大松、丙○○擔任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召集人、業務 承辦人明知會員大會所通過之上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 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明訂:二、對象:本辦法實施 對象以康互會第六屆之會員、職工及在職工作人員為準。」
(如附表一所示)、「五、配售眷舍實施辦法:‥‥‥(6 )配售價款:配售價款計分二項:‥‥‥②土地款:換算建 坪後,每建坪約需伍萬元。‥‥‥(9)產權移轉:①如配 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 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袁大松先違背其 綜理督導會務及眷舍籌建小組業務之任務,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康寧互助會以(八七)臺互字第三三四一號函送內 政部核備時,將上開辦法擅自變更為:「五、配售眷舍實施 辦法:‥‥‥(9)產權移轉:①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 則由籌建小組以每坪柒萬元收回,加上前述(6)之配售價 款後,另以每建坪貳拾肆萬伍仟至貳拾伍萬伍仟元,提報常 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之版本,並 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名單送請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於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五○○四號函以「按有 關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事宜,如屬貴會服務會員事項,應請 增列為貴會章程所訂任務之一,並本公平、公正及合理原則 辦理。本案所擬辦法係屬貴會之內規,毋庸報部核辦」等語 函覆康寧互助會後,袁大松、丙○○均明知依康寧互助會第 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 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曾玄愷不具配售資格,葉權榮、李 訓賢亦不符合第一批眷舍配售資格,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 ,則由眷舍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 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並無以支付權利金每坪新臺幣(下 同)七萬元收回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後某日時,由袁大松 先指示丙○○逕依照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將曾 玄愷、葉權榮、李訓賢均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且依如 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眷舍籌建小組以每坪七萬元收回 ,另以每建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轉配售其他資深會員之方式執 行配售眷舍或支出權利金之業務,而為違背康寧互助會第八 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 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規定之行為;復於不詳時間,明知李崇 本、陳夢玫均不符合上開任一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 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竟再度為違背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 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由袁大松指示丙○○擅自將不具配 售資格之李崇本取代李訓賢、陳夢玫取代葉權榮納入第一批 眷舍配售名單,而各分配二十六坪眷舍一戶予曾玄愷、李崇 本及陳夢玫,並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四年間止,連續將如附
表三所示含曾玄愷等十人,以自願放棄配售改由康寧互助會 眷舍籌建小組支付權利金之方式,支出權利金共計一千零九 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四、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收取配售戶土地款、建造費及餘屋 銷售款共計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後,袁大 松、金紹華、丙○○三人本基於僱傭契約之本旨,應以最有 利於康寧互助會之方式,忠實、誠信地為康寧互助會處理業 務,均明知李復興以李復興、李北寧、陳世樑、楊庭道、王 少甫及徐世明等六人名義及李崇本分別向康寧互助會申請之 借支,均不符合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 施辦法中補助未分配眷舍之會員貸款之規定,且渠等借支事 由名實不符,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袁大松、丙○○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與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利益概括犯意之金紹華、袁光平、胡德容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時許,在康寧互助 會內,袁大松、金紹華、丙○○、袁光平、胡德容共同討 論李復興等六人此借支事宜後,由袁大松指示金紹華、丙 ○○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八日及三月二十八日 ,在康寧互助會內,以眷舍籌建小組名義分別同意借支李 復興、李北寧、陳世樑、王少甫、徐世明、楊庭道各五十 萬元眷舍補助款,於丙○○覆核、金紹華批准後,由李復 興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八日、三月二十八日及 十二月十六日自行或代為收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康寧 互助會之財產。
(二)袁大松、丙○○、金紹華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在康寧互助會內,由袁大松指示金紹華、 丙○○,同意由康寧互助會先行借支李崇本一百萬元,李 崇本旋即收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五、袁大松又承前相同之概括犯意,於陳夢玫放棄配售上開眷舍 後,明知陳夢玫並未向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申請核撥會 員購屋補助貸款,竟先指示不知情之丙○○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核撥會員購屋補助貸款作業時,將陳夢玫額度提高為 一百五十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一般會員可 貸額度為五十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十五萬元),再指示 不知情之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康寧互助會眷舍 籌建小組專戶(以金紹華個人名義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開立帳戶供眷舍籌建小組專用)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 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簽指派不知情之丙○ ○、吳秀暖人親送至臺北市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喜來登大 飯店)附近某茶藝館內交付予江國仁,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
會之財產。袁大松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丙○○以「陳夢玫來電因急需購屋再 請核發第二次貸款二十五萬元」為由,簽辦核撥陳夢玫第二 次貸款金額二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領現金二 十五萬元後交袁大松,旋由袁大松親自交付江國仁。六、丙○○擔任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明知依「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獲配售 眷舍者均應繳交配售價款,余能耀獲配售濱湖特區D2—四 ○八號十七樓、十八樓應繳交配售價款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四 千七百五十一元(未加計應共同分攤之印花稅、規費、登記 費等),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起訴書誤載 為九十一年間起),連續對於吳秀暖所交付,由其保管之上 開余能耀配售價款,共計一千零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 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袁大松、丙○○、金紹華、江國仁、陳啟吉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 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 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 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 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 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 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 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 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 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 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 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證人吳秀暖 、陳淑霞、周煥廷、乙○○、呂紫瑩、許明郎、陳和男、 胡德容、徐世明、呂傳豊、楊庭道、袁光平、吳秀暖、喻 傳光、黃錦豐、陳其勛、黃海寧、林素珍、李北寧、陳夢 玫、被告袁大松、丙○○、金紹華、江國仁、陳啟吉於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三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 八日、、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六月四日、 七月十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 十八日、九月三日、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 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被告袁大松、金紹華、丙○ ○、證人胡德容、喻傳光、斯時告訴代表人胡佐漢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 惟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是被告袁大松、金紹華、丙○○、證人胡德 容、喻傳光、斯時告訴代表人胡佐漢偵查中分別以被告、 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袁大松、金紹華、江國仁 、陳啟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證 人喻傳光、吳秀暖、陳淑霞、呂紫瑩、乙○○、周煥廷、 袁光平、呂傳豊、徐世明、楊庭道、李北寧、李春光、陳 夢玫、黃錦豐、陳其勛、林素珍、袁大松、丙○○、金紹 華、江國仁、陳啟吉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惟此要屬證人喻傳光、吳秀暖、陳淑霞、呂紫瑩 、乙○○、周煥廷、袁光平、呂傳豊、徐世明、楊庭道、 李北寧、李春光、陳夢玫、黃錦豐、陳其勛、林素珍、袁 大松、丙○○、金紹華、江國仁、陳啟吉證述之證明力問 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證人吳秀暖、陳淑霞、周煥廷、乙 ○○、呂紫瑩、許明郎、陳和男、胡德容、徐世明、呂傳 豊、楊庭道、袁光平、吳秀暖、喻傳光、黃錦豐、陳其勛 、黃海寧、林素珍、李北寧、陳夢玫、被告袁大松、丙○ ○、金紹華、江國仁、陳啟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喻傳光、吳秀暖、陳 淑霞、呂紫瑩、乙○○、周煥廷、李春光、胡德容、呂傳 豊、劉辰介、李訓賢、曾玄愷、李崇本、徐世明、袁光平 、李北寧、楊庭道、楊舜權、黃錦豐、陳建銘、簡錦祥、 陳夢玫、陳其勛、林素珍、被告袁大松、丙○○、金紹華 、江國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九日、 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十月七 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 日、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 賦予被告袁大松、丙○○、金紹華、江國仁、陳啟吉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袁大松、丙○○、 金紹華、江國仁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陳啟吉, 要均無侵害被告袁大松、丙○○、金紹華、江國仁、陳啟 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喻傳光、吳秀暖、陳淑霞、 呂紫瑩、乙○○、周煥廷、袁光平、呂傳豊、徐世明、楊 庭道、李北寧、李春光、陳夢玫、黃錦豐、陳其勛、林素 珍、袁大松、丙○○、金紹華、江國仁、陳啟吉之對質詰 問權,則證人喻傳光、吳秀暖、陳淑霞、呂紫瑩、乙○○ 、周煥廷、袁光平、呂傳豊、徐世明、楊庭道、李北寧、 李春光、陳夢玫、黃錦豐、陳其勛、林素珍、袁大松、丙 ○○、金紹華、江國仁、陳啟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 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 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 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袁大松 、金紹華、丙○○、江國仁、喻傳光、吳秀暖、陳淑霞、 乙○○、呂紫瑩、呂傳豊、徐世明、楊庭道、袁光平、陳 夢玫、黃錦豐、黃海寧、陳其勛、林素珍、陳建銘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而 被告袁大松、金紹華、丙○○、江國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就共同 被告袁大松、金紹華、丙○○、江國仁及陳啟吉而言,固 亦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袁大松、金紹華、丙○○、江國 仁、證人喻傳光、吳秀暖、陳淑霞、乙○○、呂紫瑩、呂 傳豊、徐世明、楊庭道、袁光平、陳夢玫、黃錦豐、黃海 寧、陳其勛、林素珍、陳建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已分別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分別賦予被告袁大松、金紹華、丙 ○○、江國仁、陳啟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 證據。又被告袁大松、金紹華、丙○○、江國仁、證人喻 傳光、吳秀暖、陳淑霞、乙○○、呂紫瑩、呂傳豊、徐世 明、楊庭道、袁光平、陳夢玫、黃錦豐、黃海寧、陳其勛 、林素珍、陳建銘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 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 達一年之久,足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 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 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 詢問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 堪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證 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 涉及被告袁大松、金紹華、丙○○、江國仁、陳啟吉有無 侵占、背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 袁大松、金紹華、丙○○、江國仁、陳啟吉犯罪與否,是 其等證詞對被告袁大松、金紹華、丙○○、江國仁、陳啟 吉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 其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筆錄符合前述「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被告袁大松、金紹華、丙○○、江國 仁、證人喻傳光、吳秀暖、陳淑霞、乙○○、呂紫瑩、呂 傳豊、徐世明、楊庭道、袁光平、陳夢玫、黃錦豐、黃海 寧、陳其勛、林素珍、陳建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臧其忠 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出境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參,審酌其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 詢問過程中亦均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 等情事,而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袁大松、金紹華是否 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臧其忠於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自得為證據。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 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 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 ;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 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 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 參考。查,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監事 會第十五次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 二五四次業務會報紀錄、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六一次業務會報紀錄、 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屆會員大會紀錄、帳冊、八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轉帳傳票、現金帳及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轉帳傳票均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均 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袁大松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呈、被告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及被告丙○○製作之文 書,業據被告袁大松、江國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中分別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而被告袁大松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簽呈、被告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及被告丙○○製作之文書分別 係私文書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此 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袁大松、丙○○、金紹華、江國仁、陳啟吉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 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大松、丙○○、金紹華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等犯 行,被告袁大松辯稱:伊不清楚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 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變更之過程,將李訓賢、李崇本 、曾玄愷及葉權榮納入配售名單是康寧互助會第七屆第二 十六次理監事會議決定的,伊為秘書長並無權利參與該次 議決,康寧互助會並未致生損害。陳夢玫很早就成為康寧 互助會的會員,伊並未指示將陳夢玫列為配售眷戶,後來 因為丙○○簽呈中有記載陳夢玫之代金有一百五十萬元, 故認無誤而先後核准其交付陳夢玫四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 ,伊不知道與江國仁是否有關係,也不知道金紹華決定, 而由丙○○將非屬眷舍籌建有關之費用,由康寧互助會眷 舍籌建小組經費以「公關支出」名義支出三百十七萬元, 並支付李崇本一百萬元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完全是 遵照袁大松的中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 法執行,之後辦法雖然有所變更,但是袁大松都跟伊說業 經會議通過,伊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只 是遵照執行。至於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以「公 關支出」名義支出三百十七萬元及以「李崇本借支」名義 支出一百萬元都是經過袁大松或是金紹華的核可,伊只是 覆核知道這件事,簽呈的人不是伊,最後核可的人也不是 伊,且這是康寧互助會的錢,並不會有致生損害於康寧互 助會。另外,當時是袁大松要伊把余能耀應繳交的配售價 款款項存在外面,伊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金紹華辯稱: 李復興等六人公關支出是因為李復興來會裡說康寧互助會 有土地糾紛的時候,他有保護康寧互助會的會產,既然會 員都有貸款補助,他也要,後來是袁大松同意,伊等才批 是同意的。李崇本部分是袁大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批示借 給他一百萬元,康寧互助會出的錢,但是會計師周煥廷說 他是會員,伊等不可以借會員的錢,但是錢已經拿走了,
常務會務有通過要借李崇本購屋貸款一百萬元,伊就出主 意,將這筆錢是轉到眷舍籌建小組,由眷舍籌建小組帳戶 出這一百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袁大松、金紹華、丙○○先後為非以營利為目的, 並以創辦及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服務、促進 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之康寧互助會理事長、 秘書長、副秘書長,又康寧互助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 力機構,設置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 會;理事長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對內綜理 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該會;設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 會務;設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日常事務。被告袁大 松自七十五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常務監事,且自七十 九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秘書長,又自八十八年間迄九 十二年間擔任理事長;被告金紹華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擔任 秘書長,迄九十七年二月獲選為康寧互助會理事長;被 告丙○○自八十九年起迄九十四年五月份擔任康寧互助 會副秘書長。另康寧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第 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會員暨工作人員 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將康寧互助會所 有二筆位在臺北市○○區○○段八小段三地號(面積九 百二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地號(面積一 千七百二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整合、利用作為如 附表一所示康互會第六屆會員、職員及在職工作人員宿 舍之土地。惟康寧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第 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通過不符合前開 「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 眷舍配售標準之第七屆理事葉權榮、李訓賢可按第六屆 候補理事標準給予配售二十六坪房屋,會計師曾玄愷亦 可配售二十六坪眷舍,並授權被告袁大松對本案有功勞 之相關一、二人之酬謝事宜與副秘書長等人研商酌辦。 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被告袁大松簽報理事長李荷 核可,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眷舍籌建小組」,由被告 袁大松自行兼任眷舍籌建小組召集人,喻傳光兼任眷舍 籌建小組副召集人,均負責綜理眷舍籌建小組一切事物 ,被告丙○○、吳秀暖、呂紫瑩則兼任眷舍籌建小組組 員,分別負責眷舍籌建小組行政事務、經費收、支等相 關業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康寧互助會召開 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正式通過「中國大眾康寧互助 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將康寧互助會所有
前開二筆土地整合利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職員暨工作人 員宿舍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眷戶委託之代表被告袁 大松、金紹華,再由被告袁大松、金紹華二人代表康寧 互助會與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等事實,業據 被告袁大松、丙○○、金紹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經被告袁大松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 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眷舍籌建小組中的業務都是丙 ○○負責承辦,丙○○應該不可以自行決定所有眷舍籌 建小組負責的業務,也不可以否決會議上面沒有通過的 事情。有關康寧互助會或眷舍籌建小組所有的資金往來 都應該是丙○○還有會計吳秀暖負責主管等語。被告金 紹華先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稱:伊應該有參與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七屆第二十六次的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伊記憶中只 有秘書長報告,其他與會人員沒有說話,但是確實有提 到分房子的事,有決定配售眷舍第一批的名單,也有提 到至此以後配售眷舍案非經開會決議不得再有變動,在 場理監事沒有異議。當天沒有作名單的討論,也沒有討 論李訓賢、葉權榮、曾玄愷、李崇本、陳夢玫等人應否 加計列入第一批配售名單之事。伊知道八十七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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