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683號
TPDM,97,交易,683,20091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4 日以後即為滿80歲之人,於同年8 月1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P-4032 號自小客車,行 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37號前公車亭旁停靠路邊(下稱第 一位置)後,為將車輛更貼近路邊而欲採取先倒車再靠路邊 前進之舉措,明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 為搭乘公車,甫從甲○○停放在第一位置之自小客車車頭走 向車尾,卻未在公車亭內而在該車車尾1 至2 公尺處等候公 車,甲○○竟疏於注意及此,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猶貿 然後倒,惟因倒車路段地勢為上坡,甲○○先輕踩油門發覺 引擎輸出之扭力不足使車輛倒退,逐漸加重踩踏油門亦僅有 微幅後退,甲○○繼而施力重踩油門時,卻因力道估計錯誤 ,使該自小客車往右後方猛然衝出,將站在車後之乙○○撞 倒碾壓在車身下方,並致車輛之車尾左後車燈下方撞上公車 亭之牆角。因甲○○發現肇事欲將車輛停妥,一時緊張將排 檔打入前進檔,致使該車於前進時又再次碾壓倒臥在地上之 乙○○,乙○○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 及第2 節爆 裂性骨折、胸椎第3 至第8 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 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甲○○將車輛停在公車亭旁之圍牆邊後 (下稱第二位置)下車查看,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 惟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 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該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碾壓告訴人前, 正坐在車內準備倒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於倒車前有注意後方並沒有人才開始倒車,但開始倒車 時頭暈暈的,什麼都不知道,心臟跳得很厲害,車子如何停 止也不知道,是下車要回家時才發現告訴人乙○○倒在地上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監視器攝錄光碟中可看出被 告一開始倒車時,確有小心謹慎後倒,可知嗣後車子突然後 衝是在被告罹患之陣發性心房顫動發作時瞬間喪失意識的情 況下發生,不是被告操控所為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DP-4032 號自小客車停靠在 順向為下坡路段之第一位置後,欲將車輛緊貼路邊圍牆,因 前方已有停妥之車輛,擬採取先向右後方倒退再前進以調整 停車位置之方式,而將排檔換至後退檔,惟被告腳踩油門後 退時,直接撞擊碾壓站在車後方之告訴人倒地,又於車輛左 車尾撞擊公車亭牆角後,將汽車排檔變換為前進檔開至第二 位置停放時,再次碾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及



腰椎第1 及第2 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 至第8 節硬脊髓膜 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 、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此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23572 號卷第 31頁至第34頁、97年度他字第880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9 月4 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 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當地監視器自路段下坡往上坡方向拍攝之 檔名為「28CCD 」光碟勘驗筆錄、被告提出當地監視器自路 段下坡往上坡方向拍攝之檔名為「37CCD 」光碟截圖各1 份 、警員部榮年回覆本院之照片及說明3 張在卷可稽(97年度 他字第8807號卷第7 頁、第14頁至第16頁、97年度偵字第23 572 號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二第33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34 頁),復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張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倒車前有確認後方沒有人云云,惟從本院勘 驗檔名為「28CCD 」由被告車頭方向攝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照片中,可看出告訴人於10時38分39秒起從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車頭走向車尾之公車亭方向,而於10時38分49秒起停在 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之第一位置車身左後方(辯護人雖認其 提出檔名為「37CCD 」由被告車尾方向攝錄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截圖中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右側圍牆處之白色光點即為告訴 人,惟比對被告倒車碾壓告訴人,告訴人已倒地後,被告將 車輛開至第二位置停下時,該白色光點仍然未消失【本院卷 二第131 頁、第133 頁】,足認該白色光點僅為陰影中光線 較明亮之處,而非告訴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時39 分3 秒時,才突然大幅度向後倒退並猛烈撞上公車亭牆角,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7 頁),足認被告從告訴人站在車後方起至被告開始倒車時, 已有充分時間可以注意告訴人站立在車輛後方,如被告於倒 車之際稍作注意,即可避免撞及告訴人,是被告顯有未注意 車後方行人之過失至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倒車時因陣發性心房顫動發作而無法控制車輛 云云,惟被告之車輛自對向車道迴轉至第一位置時,因順向 是下坡路段,被告為避免車輛下滑,而將煞車踏板踩住,此 從被告提供檔名為「37CCD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中被告 駕駛之車輛迴轉至第一位置時,後車尾之紅色煞車燈自10時 40 分50.73秒即亮起即明(本院卷二第131 頁編號6 截圖) 。而該車輛自10時41分0. 84 秒起後車燈之白色燈光亦亮起



(同上卷第131 頁編號8 截圖),足見被告此時已將排檔變 換至倒車檔,白色倒車燈同時亮起,惟被告尚未開始倒車, 故紅色煞車燈亦未熄滅。至10時41分6.6 秒時,被告車尾之 紅色燈光消失僅剩白色倒車燈,惟車輛並未向前移動(同上 卷第131 頁編號13截圖),依理,被告車頭方向之地勢為下 坡,如僅放開煞車踏板而未踩油門,縱使將排檔打入倒退檔 ,車輛亦會向前滑動,惟從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被告之車輛並 無向前移動之跡象,足見被告此時之腳步動作為鬆腳煞車、 改踩油門準備後退,然自10時41分6.6 秒至10時41分7.81秒 ,截圖中被告之車輛與右側圍牆處之白色光點間距離並未改 變(上開卷第131 頁編號13截圖至15截圖),可見此段時間 被告之車輛並未移動,衡情被告既然已踩踏油門,惟車輛卻 未倒退,從一般駕駛經驗判斷,應係受限於倒車方向為上坡 地勢,被告對油門施力使引擎輸出之扭力未達足夠使車輛移 動所致。嗣被告車輛於10時41分9.81秒時之位置與10時41分 7.81秒時之位置相較已有改變(上開卷第132 頁編號15、17 截圖),惟後退距離甚小,足見被告略有加重踩油門之力道 ,因而車輛以緩慢速度倒退。然被告車輛於10時41分9.42 秒時起明顯大幅移動,於10時41分11.45 秒時將告訴人撞倒 ,並於10時41分13.32 秒撞上公車亭之牆角(上開卷第132 頁編號16截圖至24截圖),被告既已於10時41分6.6 秒起至 10時41分7.81秒間踩踏油門而車輛未移動,繼而於10時41 分7.81秒至10時41分9.81秒間緩慢倒退,自10時41分9.81秒 起大幅後衝,從被告倒車之地勢為上坡路段,以及被告將排 檔變換至倒退檔、鬆腳煞車踏板改踩油門時,該車輛呈現未 移動、進而微幅移動、繼而大幅倒退之漸進狀態,顯然是被 告未掌握倒車上坡應踩油門之力道,其一開始所踩油門不足 ,僅足以支撐車輛不往下滑,其後補踩油門仍只有微幅後退 ,再施力踩油門時又過於大力重踩之情況下,以致使該車輛 向後暴衝。況且被告猛踩油門倒車時先擦撞公車亭旁之圍牆 再撞上公車亭之牆角,其先擦撞圍牆時之摩擦力已減弱車輛 向後運動之速度,惟該車輛仍持續猛力往後倒退,足見被告 先以輕踩油門認倒退幅度不足,進而大力重踩油門,車輛方 才向後急衝,至為明確。從被告倒車上坡踩油門由輕到重之 駕駛過程可知,被告為使車輛順利倒車上坡,基於其對於空 間、距離、速度的理解後逐漸加重踩油門之力道,是經過知 覺感官及理性判斷下所作之決定,並非於無意識下所為,應 可認定。被告辯稱於倒車時就感覺心臟跳得很快頭很暈,所 以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0時41分13.32 秒撞上公車亭之牆



角後,於10時41分13.85 秒時改往下坡方向前進,至遲於10 時41分16.73 秒時已停在第二位置(上開卷第132 頁編號24 至32截圖)。而從檔名「28CCD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可看 到被告於倒車時車尾撞到公車亭牆角後,車輛改朝下坡前進 ,並停在第二位置,惟該第二位置與第一位置極為相同,且 被告之車輛並非因撞上車頭前方停放之車輛才停止,有勘驗 筆錄存卷可參(上開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衡情被 告之倒車行為如是在排檔已打入倒車檔後,被告在無意識的 狀態下進行,則該車輛倒退撞上公車亭牆角後,如未將排檔 自倒退檔打入前進檔,如何能終止車輛向後運動改往前行, 顯見此無非係被告在倒車撞倒公車亭牆角後,將排檔自倒退 檔打入前進檔之人為操控結果。被告雖辯稱此係因車輛倒退 撞到公車亭牆角時,排檔跳入空檔,該車因而順下坡地勢滑 至第二位置云云,惟被告的汽車是動力方向盤,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46 頁),而動力方向盤 具有自動回正性,被告如未將手放在方向盤上控制方向,縱 使該車係因排檔跳入空檔而向前滑動,亦不可能回到被告倒 車之初即計畫停車之第二位置,是該車輛前進之原因係被告 將排檔打入前進檔,並操控方向盤輔助停放在第二位置,至 為明確。況且被告之車輛前進到第二位置時,因順向地勢為 下坡,被告如未採取踩煞車、拉手煞車或將排檔打入停車檔 之措施,該車輛勢必會順地勢往下滑行,而撞上前方車輛。 惟自勘驗檔名「28CCD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可看出並 無被告自小客車撞上前方車輛之情形,且被告之自小客車車 頭亦無任何損壞,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上開卷 第146 頁),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係經由人為操作使車輛停 下甚明。被告如在開始倒車時就已失去意識,該車輛豈有可 能在倒車撞上公車亭牆角後,竟可自動打入前進檔,並駛回 幾乎與第一位置相同之第二位置,並在下坡地勢安然停車, 足見該一連串駕駛行為之完成均是在有意識之舉動下完成, 至為顯然。
㈤又被告於車輛在第二位置停妥後,下車時連車門都未關上, 便向後方急急走去,此有檔名「28CCD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勘驗筆錄各1 份可佐(上開卷第157 頁反面),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其倒車時碾壓告訴人,以致於下車查看時過於急促 而疏未關上車門。被告如在倒車過程中完全無意識而不知碾 壓到人,豈有可能在車輛前進時之數秒內迅即回復意識並停 妥車輛,又於停車後採取下車查看車後狀況之舉措。被告雖 辯稱是在回神後發現車子停在定點,休息片刻下車準備回家 時,才看到告訴人倒在路旁呼救云云,惟檔名「28CCD 」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拍攝之畫面是被告下車後直接走向車後並彎 至車尾後方,益徵被告辯稱其對於倒車時碾壓告訴人一事渾 然不覺,下車後聽到告訴人呼救才引起被告之注意云云,顯 不可採。
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倒車時發生陣發性心房顫動發作導致瞬間 喪失意識云云,惟鑑定人即法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假如是心臟病發作,是完全的昏眩、失能,較無法尚有習慣 性控制車子方向、速度之能力,因而不認為被告的心臟病與 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7頁),且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能於十秒內歷經自第一位置倒車、撞上公車亭牆 角、再前進開至第二位置停車等歷程,足見被告於倒車時並 無昏眩、失能而無法駕駛車輛之情形,亦經本院論述如前。 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98年1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6185號函謂被告「罹患陣發性心 房顫動,當心跳由正常變化成為心房顫動時,係有可能產生 短暫之暈眩或失去意識。當上述症狀產生時,應會影響踩油 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 67頁),惟臺大醫院為此份回函時,並未參考事故發生時之 監視錄影帶,僅係解釋在一般情況下陣發性心房顫動對於生 理行為之影響,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自被告後續之檢查結 果發現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小病灶併同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 中風梗塞病灶,研判此類病灶卻可造成被告之行為異常及微 細感覺、運動神經損傷、控制能力降低,導致行為異常之可 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 2999號函及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1686號鑑定書附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9 頁),惟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開立之97年 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於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17 日門診治療,病名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被告於97年9 月11 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病名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且據被 告自陳看診之醫師表示該「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是因本件車 禍發生所產生之症狀,其未曾有因中風就醫之情形(本院卷 一第23頁、第24頁、第39頁、第187 頁、第191 頁、本院卷 二第145 頁),足認被告於就診時縱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 情形,亦係因距就診相隔半月前之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自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演變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所致,是以被告頭部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為本件車禍對被告所造成之生理上 結果而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鑑定人雖認為被告在車 禍之前就有腦皮質萎縮、腦實質中風梗塞之病灶(本院卷二



第88頁),惟被告並無提出腦神經內、外科相關就醫紀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遽將車禍造成被告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造成腦皮質萎縮、腦實質中風之情況排除,顯有誤會, 當無法單以該鑑定意見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至於辯護人另請求履勘肇事現場以調查車禍過程中車輛之位 置、時間、比例等關係,然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已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說明。
㈩按行人乘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購票或候車,應在適當 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不得爭先恐 後擾亂秩序。道路交通規則第13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告訴 人雖於警詢中稱其繞到被告車尾要往公車站牌走去等公車云 云,惟從檔名為「28CCD 」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中可 看到告訴人於10時38分49.109秒走到車後,隨即停在該處, 直至10時38分58.625秒被告開始倒車(本院卷二第154 頁、 第154 頁反面),經過約9 秒,再比對被告提出檔名「37CC D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亦可看出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撞倒告訴人止,告訴人均遲未走至公車亭內。被告車輛停放 之第一位置距離公車亭僅有數公尺距離,惟告訴人走到被告 車後經過9 秒鐘仍未出現在公車亭內,足見告訴人走到被告 車尾後,係在被告車後之樹蔭下等候公車至為明確,告訴人 不依規定在公車亭內等候公車,已屬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其因自己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遭被告車輛倒車時撞及,對 於被告之肇事行為亦具有過失至明。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則應 無不知之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並於倒車時顯示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 ,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 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站在車後方之告訴人, 因此告訴人雖有未在公車亭內等候公車之違規行為,對於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若被告得以確實遵守倒車時注意車 後行人之義務,自仍可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上開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相當之因 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於公訴人雖依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 有告訴人經該院診斷其腰部前彎、後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遺存運動障礙等語,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查告訴人之胸椎及 腰椎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活動,而未達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重傷情形,公訴人主張本件告訴人受有腰部前彎、後仰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之重傷害,尚有誤會,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法條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8807號卷第20 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 ,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碾壓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影響 告訴人生活非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 輕微,且其犯後飾詞否認過失犯行,亦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 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而告訴人違規停等公車與有過失,暨 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年齡、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