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23239號、95年度偵字第749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1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59 號6 樓,下稱衛道公司)之副總經理;丙○○為勤鑫實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7號9樓之14,下稱 勤鑫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 ○為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97號7樓,下稱銳太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為艾維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495之1號10樓 ,下稱艾維達公司)、皓興有限公司(下稱皓興公司)及宗 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8巷28號3 樓之2,下稱宗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仝清筠、陳光隆(2 人均另移送併案審理)分別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5號25樓,下稱太電公司 )及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285號 4 樓,下稱太訊公司)、太電數位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85號3 樓,下稱太電數位公 司)之負責人及執行長,陳光隆並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70巷18號8 樓,下稱激態公 司)實際負責人:
㈠於民國91年3 月前,太電數位公司即係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IBM 公司)之代理商,衛道公司則係太 電數位公司之經銷商。於91年3 月間,太電數位公司因資金 周轉發生問題,陳光隆即與丁○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假交易方式取得衛道公司貨款支票 ,以供太電數位公司持以向銀行票貼融資,嗣後太電再安排 不知情之公司向衛道公司購買該批產品,再轉賣給太電數位 公司,而衛道公司則可以取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之手續費。嗣雙方同意後,陳光隆即囑由太電數位公司承辦 人員於同年3 月27日,以相同手法,安排將太電數位公司庫 存之IBM公司電腦主機及零組件計126項,以8,000 萬元作假 單據虛偽出貨予衛道公司,衛道公司再於同年月29日將之抬 高價格為1億197萬元,經不知情之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39號19樓,下稱臺灣富士通 公司)過單後,全數回銷太電數位公司;惟相關產品並未實 際出貨,所有交易皆僅係陳光隆及丁○分別授意太電數位公 司及衛道公司各相關業務人員製作內容不實文件所完成之紙 上作業,製造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之行為,並造成太電數位 公司帳面損失達2,197萬元。
㈡丙○○經營勤鑫公司多年,惟自91年間起,因公司週轉困難 ,為籌措資金因應,且仝清筠、陳光隆因經營太訊公司虧損 ,意圖自母公司太電公司輸送資金因應開支,但受上市公司 關係人交易之限制,陳光隆遂與仝清筠承上開虛偽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設計經由第三 人交易,迂迴自太電公司輸送資金挹注於太訊公司,於91年 7 月間,由陳光隆出面洽得丙○○同意,製造太電公司向太 訊公司購貨53,046,345元後,再以54,546,345元轉售勤鑫公 司之虛偽三角交易,使太電公司據以支付太訊公司貨款53,0 46,000元,太訊公司再將款項分別轉匯關係企業太電數位公 司之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 號 帳戶或人頭帳戶,太電公司並開立虛偽之銷貨發票予勤鑫公 司,供丙○○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申請購料融資,使該銀行誤信為真實 交易而核貸2,300萬元,丙○○得款後扣留200萬元自用,餘 款匯入陳光隆指定之人頭帳戶。事後丙○○以無實際交易為 由,拒絕給付太電公司前揭54,546,345元貨款,經太電公司 光電小組召集人董立生催促後,陳光隆始透過鍾志奇等人之 安排,以冠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安公司)支票抵付
,惟該紙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致太電公司蒙受54,546,3 45元之損失。又於92年12月間,仝清筠、陳光隆、丙○○復 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手法,安排太訊公司、杏捷公司、勤鑫 公司間虛偽交易,由杏捷公司向太訊公司購貨20,952,381元 後,再以21,028,571元轉售予勤鑫公司,使太訊公司陷於錯 誤,而交付20,952,381元之商品;嗣杏捷公司及勤鑫公司亦 以並未實際收貨而拒絕履行付款義務,仝清筠等遂又安排將 杏捷公司對勤鑫公司之21,028,571元債權轉讓予太訊公司, 致生損害於太訊公司。
㈢另勤鑫公司原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大稻埕分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商銀)士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松山分 行、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營業部、聯邦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等7 家金融機構有正 常往來,多年來在該等行庫有「銷貨客票」融資、「應收帳 款」融資及「購料貸款」等授信額度,動支前僅需提出客票 (貨款支票含相對之交易發票)或應收帳款轉讓證明書等供 銀行審核即可獲得貸款;惟於92年間,丙○○因勤鑫公司營 運出現困境,並受太電公司財務危機牽累,竟與陳光隆、乙 ○○、甲○○等人承上開填載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製作勤鑫公司與亞太高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高新公司)、銳太公司、艾維達公司 、皓興公司、宗景公司及已瀕臨倒閉之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數碼公司)、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 超公司)、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傳播公司)、 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媒體公司)、激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傳公司)等公司虛偽不實之交易發票及各該公司開立之 貨款支票,向如附表所示之7家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使7家金 融機構誤認交易為真正,而陷於錯誤,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
㈣又莫慶隆(另行起訴)係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 觀音工業區○○○路1 號,下稱百成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莫守仁(另行起訴)係百成行公司副總經理,協助莫 慶隆處理進銷貨業務;王美麗(另行起訴),則係百成行公 司主辦會計並兼任財務業務,負責百成行公司會計傳票、帳
冊及財務報表之製作。緣莫慶隆前於92年間,透過激態公司 廠商之介紹,而認識陳光隆,適百成行公司於93年間因業績 不佳,有意拉抬營業額,莫慶隆乃與陳光隆、丙○○、莫守 仁、王美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明知百成 行公司與激態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為虛增百成行公司營 業額並美化財務報表,由莫慶隆與陳光隆聯繫後製作不實之 進銷項憑證,由激態公司於同年3月30日開立總金額66,747, 573 元之統一發票,作為百成行公司之進項依據,以虛增百 成行公司之進項金額;百成行公司另於同年6 月25日及28日 ,經由陳光隆之安排,另行開立總金額33,448,065元之不實 之銷項發票予陳光隆指定之勤鑫公司,用以虛增百成行公司 之銷項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乙○○及甲○○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丙○○、乙○○及甲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 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及甲○○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有㈠證人陳光隆、 鍾志奇、蔡健發、黃筱玲、張建中、何麗玲、張秋玲、曾雲 璋、阮玉玲、黃偉書、陳福財、石國揚、賴調燦、林政德、 陳明治、連芬蓉、李呈芳、王谷城、洪豐淑、李政達、陳顯 華、辛育達、曲永皓、莫慶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詢 問、偵查中證述;㈡證人董立生、陳輝龍、吳國賓、張天翼 、高培修、黃賀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詢問時證詞; ㈢太電數位公司開立予臺灣富士通公司之支票2 紙、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昇陽公司出貨單、太電公司 交貨單、太電公司於92年12月12日發予勤鑫公司之存證信函 、太訊公司沖銷明細表、應付帳款清單、採購單、陳光隆人 事資料文件、陸誠人事資料文件、91年10月9 日銀行團會議 文件、太電數位公司之內部文件影本及臺灣富士通公司開立 發票、太電公司光電小組91年7 月29日採購簽呈、太訊公司 出貨報價單、太訊公司53,046,000元發票、太電公司中國商 行信用狀及匯出匯款明細、太訊、杏捷公司指示付款確認書
、杏捷公司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勤 鑫公司91年至93年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 細表、亞太高新、銳太、艾維達、皓興、宗景、亞太數碼、 視超、上允傳播、上允媒體、激態、正宇、昶定、志聰、宏 傳等公司92、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各 1 份、視超、亞太高新、艾維達、亞太數碼、激態科技等公 司貨款支票共9 紙、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核貸資料(含客票 融資明細、93年4月26日融資流向圖暨相關傳票、93年4月28 日融資流向圖暨相關傳票、93年6 月10日融資流向圖暨相關 傳票)、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客票融資明細、建華銀行核貸資 料(含客票融資明細、92年6月3日及92年8 月11日融資流向 圖暨相關傳票、勤鑫與戴爾公司設備買賣契約書影本)、臺 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核貸資料(含客票融資明細、92年2 月 11 日融資流向圖暨相關傳票、92年6月20日融資流向圖暨相 關傳票、93年3 月16日融資流向圖暨相關傳票)、勤鑫公司 授信統計表、勤鑫公司與上允、昶定、激態等公司往來之發 票、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融資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 行93年6月24日匯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3年6月25日核撥勤鑫 - 昶定公司「購料週轉」款入帳明細、板信銀行營業部核貸 資料(含客票融資明細、93年2月5日融資流向圖暨相關傳票 、93年5月4日融資流向圖暨相關傳票)、聯邦票券客票融資 明細各1份、臺灣富士通公司報價單1紙、太電公司貨品簽收 單、衛道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各1紙、臺灣富士通公司91年4 月2日、91年4月10日銷貨單2紙、91年3月29日出貨單1 紙、 太電數位、衛道科技、臺灣富士通等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進項)3紙、太電數位公司開立予衛道科技公司之發票1紙 、衛道公司對太電公司進項交易發票存根及進貨明細資料1 份、臺灣富士通公司10,197萬元發票1紙、衛道公司對臺灣 富士通公司銷項交易發票存根及出貨明細資料1份、太電數 位公司內部訂單、開立發票及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 00)各1 紙、太電數位公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00 )1紙、衛道公司支票3紙、太電數位公司收款明細表、明細 分類帳、採購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00 )、臺灣富士通公司91年4月10日、91年3月31日統一發票、 太電數位公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00)、明細分類 帳各1 紙、太電數位公司所開立予臺灣富士通公司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 紙、華南商業銀行92年3月4日匯入匯款備查 簿1紙、92年3月4日匯款回條聯2紙、衛道公司訂購單、驗收 入庫單、轉帳傳票、發票(面額:8,000 萬元)、支付票款 記錄各1紙、付款明細查詢2紙;㈣百成行公司電子事業部93
年3月20日訂購單、激態公司93年3月5日報價單、93年3月30 日出貨驗收單、百成行公司93年3 月30日轉帳傳票、激態公 司開立之發票各1 紙、鴻鑫公司所開立發票12紙、百成行公 司電子事業部報價單1 紙、出貨單2紙、轉帳傳票4紙及百成 行公司開立之發票2紙、激態公司93年3月份之現金收單、百 成行公司93年6 月份之現金收單、勤鑫公司與百成行公司買 賣合約書、勤鑫公司與百成行公司設備買賣合約書各1 份; ㈤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97年4月18日一大稻埕字第00076號函 文檢附之勤鑫公司92年間申請融資貸款之發票及票據明細表 、上海商銀檢送之勤鑫公司申請貸款時填寫之票據及帳戶擔 保約定書、動用申請書、統一發票、聯邦票券97年4 月21日 聯票業字第0970000319號函文所檢附之勤鑫公司授信相關資 料、板信銀行業務部97年4月29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0640 號函文檢附之勤鑫公司貸款之交易發票、貸款支票及放款繳 息資料、合作金庫銀行97年5月8日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 銀臺北分行97年6 月4日97臺北字第00071號函文檢附之92年 度勤鑫公司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企金作業中心97年11月 11日永豐銀企金作業中心(097)字第00061號函文、98年2 月16日永豐銀企金作業中心(098)字第00002號函檢附之勤 鑫公司授信資料明細各1份、本院98年1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 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勤鑫公司廠商往來明細磁片1片、 明細帳60頁、支票2 張、與太電、太訊公司交易資料30頁、 與廠商往來資料19頁、銀行授信及退稅資料15頁、臺灣中小 企銀支票存根1 冊、致銀行存證信函18頁、營所稅申報資料 20頁、購屋合約1冊、存摺5本、支票14張、與銀行往來資料 18頁等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丁○、丙○○、乙○○、甲○○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丁○、丙○○、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丁○、丙○○、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第339條第1 項,法定刑罰 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 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4 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 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 之人,本案被告丙○○(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既係勤鑫 公司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丙○○並無不利。至於被告丁○(犯罪 事實㈠部分)、乙○○、甲○○(犯罪事實㈢部分), 、丙○○(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 之仝清筠(犯罪事實㈠部分)、丙○○(犯罪事實㈢部 分)、莫慶隆(犯罪事實㈣部分)共同犯之,依修正後之 規定得減輕之,故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 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法律 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4人並無不利。
㈤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4 人所犯各罪,即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㈥查被告4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丙○○、乙○○、甲○○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仝清筠、陳光隆利用不 知情員工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與仝清 筠、陳光隆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與仝清筠、陳 光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丙○○、乙○○、甲○○與 陳光隆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丙○○與陳光隆、莫慶隆 、莫守仁、王美麗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丁○、乙○○、甲○○及丙○○,與仝清筠、 被告丙○○及莫慶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乙○○、甲○○先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丙○○、乙○○、甲○○先後詐 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 丙○○、乙○○、甲○○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 ,在於向附表所示7 家金融機構融資借款,故其等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事實㈣部 分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屬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丙○○、甲○ ○均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被告丁○、丙○○、乙○○、甲○○為前揭不 實交易參與之程度、所虛增不實發票營業額及詐得之金額甚
鉅,但念及被告丁○、丙○○、乙○○、甲○○於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與檢察官具體求刑適 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 人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要件,爰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至2分之 1。末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於被告4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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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放款銀行│行為人│虛偽交易公司 │放款最高額度(│未還詐貸金額( │備│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註│
├─┼────┼───┼────────┼───────┼────────┼─┤
│1 │第一銀行│丙○○│視超公司、亞太高│60,000,000元 │36,691,725元 │ │
│ │大稻埕分│陳光隆│新公司、艾維達公│ │ │ │
│ │行 │乙○○│司(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甲○○│艾維公司)、亞太│ │ │ │
│ │ │ │數碼公司、激態公│ │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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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海商銀│同上 │亞太高新公司、艾│52,000,000元 │32,885,621元 │ │
│ │士林分行│ │維達公司(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艾維公司)│ │ │ │
│ │ │ │、亞太數碼公司、│ │ │ │
│ │ │ │上允傳播公司、皓│ │ │ │
│ │ │ │興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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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華銀行│丙○○│宏傳公司 │20,000,000元 │18,626,801元 │ │
│ │松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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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中小│丙○○│視超公司、亞太高│43,540,000元 │41,419,233元 │ │
│ │企銀臺北│陳光隆│新公司、艾維達公│ │ │ │
│ │分行 │乙○○│司(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甲○○│艾維公司)、宗景│ │ │ │
│ │ │ │公司、上允傳播公│ │ │ │
│ │ │ │司、上允媒體公司│ │ │ │
│ │ │ │、皓興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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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農民│丙○○│上允傳播公司(起│25,000,000元 │7,748,244元 │ │
│ │銀行臺北│陳光隆│訴書誤載為上允媒│ │ │ │
│ │分行 │ │體公司)、激態公│ │ │ │
│ │ │ │司、昶定公司 │ │ │ │
├─┼────┼───┼────────┼───────┼────────┼─┤
│6 │板信銀行│丙○○│上允媒體公司、亞│50,000,000元 │8,600,000元 │ │
│ │營業部 │ │太高新公司(起訴│ │ │ │
│ │ │ │書漏載亞太高新公│ │ │ │
│ │ │ │司,並贅引三商電│ │ │ │
│ │ │ │腦公司、激態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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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聯邦票券│丙○○│亞太高新公司、艾│10,000,000元 │5,400,000元 │ │
│ │ │ │維達公司(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艾維公司)│ │ │ │
│ │ │ │、宗景公司、上允│ │ │ │
│ │ │ │傳播公司(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上允媒體公│ │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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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60,540,000元 │151,371,6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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