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29號
TPDM,96,重訴,29,200912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
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戊○○(未據起訴)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丁○○○九如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區○○街68號4 樓,下稱「九如公司」)之董事長, 負責簽署九如公司各項業務與對外貸款文件。辛○○為丁○ ○○之女,亦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址同九如公司,下稱「 和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九如公司、和泰公司之企業總管 理處處長,綜理九如公司及和泰公司之財務調度事宜;渠三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上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戊○○、丁○○○兼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
㈠違反公司法部分:
丁○○○辛○○均明知戊○○(丁○○○之夫、辛○○之 父,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文伯、乙○○、林聰明、黃 維慈、黃慧娟、黃慧善、吳劉錦梅、黃建人及葉玉佩等九如



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九如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7日所決 議之現金增資股款(3500萬元之增資案,其中400 萬元為法 定盈餘增資,3100萬元為現金增資),竟經由丁○○○之同 意,僅由辛○○以其名下之私人帳戶出資1 千1 百萬元,其 餘2000萬元並未由股東出資,而於89年12月20日起:①自翌 卡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在【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第 0000 0000000號帳戶調借:200 萬元。②自名葳食品有限公 司籌備處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調借:500 萬元。③自蘇格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同分行所開 立第0000 0000000號帳戶調借:500 萬元。④自適用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調借 :300 萬元。⑤自德員實業有限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第 00000000000 號帳戶調借:500 萬元,存入九如公司在【第 一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藉以表 明業已收足戊○○等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嗣於通過主管機關 驗資程序後,旋於同年12月26日,分別將本應屬現金增資之 款項,轉匯至下列帳戶:
①700 萬元:匯至晨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煇公司)在同 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2,000 萬元:匯至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後於 93 年9月15日停業)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 戶。
③400 萬元:匯至奕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後於93年12 月29日宣告解散)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從而有害於九如公司資本之充實。
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戊○○、丁○○○辛○○均明知丁○○○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世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 )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 所有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所有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和泰公司會計)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范黛君(戊○○、丁 ○○○之長媳、黃文伯之妻)名下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 泰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等共8 個帳戶均屬私 人名下之帳戶,且在辛○○之統一支配管理中,並未經和泰 公司、九如公司之股東會同意供予存放或流通公司資金使用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辛 ○○掌管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財務及調度資金之名義與機會 ,自90年1 月15日起,多次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丙○ ○,將業務上所管有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之公司資金或售賣 公司之資產(不動產)所得(詳如後述),變易持有為所有 ,匯入戊○○、丁○○○辛○○等人名下之私人帳戶,納 為己用,總計侵占金額達9481萬2510元(起訴書誤算為 5,814 萬9,554 元),並故意遺漏相關挪用資金紀錄,不予 記載於公司帳簿中,致使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茲列述其犯行如下:
⒈戊○○、丁○○○辛○○自90年1 月15日起至93年5 月26 日止,分別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會計丙○○:
①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自90年1 月15日起至93年5 月26日 止),多次將和泰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匯入:⑴丁○○○ 個人所使用之前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⑵辛○○個人 所使用之前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⑶戊○○彰化銀行新莊分行銀行帳戶。其時間、金 額與匯入、匯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②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期間(90.10.29至92.7.3), 將匯入丙○○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轉匯入戊○○、丁○○ ○及辛○○前述得以支配使用之各私人名義帳戶中,納為 己用。
③以上合計,侵占和泰公司資金達3,044萬3,744元。 ⒉和泰公司前於78年4 月8 日,以每坪5,000 元之價格(總價 約1,700 萬元),向地主姜義船、姜義源分別購買桃園縣新 屋鄉○○段690 、693 、693-2 地號等3 塊農地: ①690 地號:(原桃園縣新屋鄉○○○段33之7 地號,於90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為新屋鄉○○段690 地號;另由33-7 地號分割出33-17 地號,而經重測為689 地號) ②693 地號:(原桃園縣新屋鄉○○○段179 地號,於90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為新屋鄉○○段694 地號,於93年6 月 9 日辦理合併登記,併入同段693 地號)
③693-2 地號:(原桃園縣新屋鄉○○○段179-1 地號,於 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為新屋鄉○○段693 地號後,因 694 地號併入同段693 地號,故693 地號分割增加693-2 地號)。
並於購得上開農地後借名登記在具農民身分之和泰公司總務 課長吳平進名下,嗣後其689 地號登記於辛○○名下,於88 年6 月27日及89年12月7 日,將其餘前開土地移轉於無犯意



聯絡之黃美菊范黛君名下,供以日後公司擴廠之用。詎辛 ○○事後在未經和泰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同意下,擅於93年 6 月11日,將690 及693-2 等地號土地售與案外人楊維恭( 價金3.378.595 元);同年6 月16日將689 、693 地號土地 售與案外人曹淳郁(價金8.269.063 元),從而將總值約 1164萬7658 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 萬元)之售地價金全 數侵占入己,而未繳還和泰公司。
辛○○於93年5 月間,又將九如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 鄉○○段691 地號土地售與誌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 豐公司);同年6 月16日將桃園縣新屋鄉○○段711 地號土 地售與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淳郁),並指示無犯意 聯絡之九如公司經理劉景平,要求誌豐公司將土地價金2780 萬零310 元,除其中1179萬9946元匯入九如公司華南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外,剩餘價金1,600 萬零54元 則於93年7 月12日匯款至范黛君名下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 誠泰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從而將 1,600 萬零54元之土地價金侵占入己。
辛○○於92年間,明知和泰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 ○段562 、562-1 、563 、563-1 、590 、591-1 、594 、 596 、59 7、601 、601-1 、602 、602-1 、602-2 、 602-3 、603 、603-1 、603-3 、603-4 及603-5 等地號共 20筆土地,業以總價1 億2, 552萬9,667 元,售與尚金精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金公司)、全威產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威公司)、全泰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和公司) 、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勝機械公司)及碩星 有限公司(下稱碩星公司)等5 家公司,竟指示無犯意聯絡 之和泰公司管理部副理壬○○,要求尚金公司負責人蔡朝陽 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0、11、14至19、22、27至28、30所列 示期間,將部分購地價金匯入辛○○所使用之前開丙○○帳 戶後,再指示無犯意聯絡之丙○○,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至 如附表二編號12、13、18至26 及29 號所列示之丁○○○辛○○所各別使用之前開帳戶中,納為己用,總計侵占金額 達3672萬1054元(起訴書誤算為2,640 萬7,310 元)。 ⒌綜合上述,丁○○○辛○○與未據起訴之戊○○,合計侵 占之和泰公司、九如公司金額總額高達9481萬2510元(計算 公式為3044萬3744元+1164 萬7658元+16 00萬0054元+3672 萬1054元=9481萬2510元)。
二、子○○順長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綜攬公司對外各項 土地代書業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 人」。於92年間,經由友人癸○○處得知和泰公司有意出售



前開臺北縣樹林市○○段之土地後,分別聯繫無犯意聯絡之 和泰公司管理部副理壬○○及尚金公司負責人蔡朝陽、全泰 和公司負責人蔡建和、碩星公司負責人謝文德、全威公司負 責人李模勤及五勝公司負責人(王錦煌)等人,並告知得以 2,500 萬元之代價,利用土地公同共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 幫助和泰公司節省土地交易之稅金,並保證其手段應屬合法 ,致壬○○、蔡朝陽蔡建和謝文德等人,在對其所謂之 節稅操作手法及實際情況均未明瞭,而誤信子○○所言有合 法之方法而同意配合。嗣經壬○○層報辛○○、戊○○同意 後,遂將土地過戶事宜均授權交由子○○進行。詎子○○為 賺取不法利潤,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辛○○ 等人對其操作手法均缺乏認識與無犯罪故意之情況下,利用 和泰公司、尚金公司、全威公司、全泰和公司、碩星公司及 五勝公司之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行製作「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先 虛捏和泰公司出售前開臺北縣樹林市○○段603 、603-1 、 60 3-3、603-4 及603- 5等地號土地各10萬分之一持份予尚 金公司等公司之紀錄(其手法詳如「和泰公司出售土地予第 三人公司一覽表」),建立共有關係,再創設和泰公司與尚 金公司等公司共同購入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 634-1 及635-1 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363-4 地 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 6地號、臺北縣土城市○ ○段貨饒小段123-1 及123-2 地號、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749 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5地號及北縣新 莊市○○段294 及653 地號等10筆免稅公設用地之事實(其 手法詳如附件「和泰公司和第三人公司共同購買土地一覽表 」),復以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將和泰公司前開臺北縣樹林 市○○段603 地號等土地全部移轉過戶予尚金公司等5 家公 司,即以建立假共有關係,掩飾真買賣事實,而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造成類如土地共有人所有權移轉其他共有人之 假象,藉以幫助和泰公司逃漏土地增值稅捐得逞(其手法詳 如「和泰公司出售土地予第三人公司一覽表」)。嗣經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北縣稅捐稽徵處)於94年5 月25日 ,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3041號函,認定和泰公司所為前開 交易,業已違反財政部93年8 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0 號函釋之實質課稅精神,而裁定和泰公司須補納4,863 萬 9,231 元之土地增值稅。
五、案經告發人庚○○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被告丁○○○、辛○○方面:
被告丁○○○辛○○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檢察官起訴罪 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全部認罪,且對公訴證據之證據 能力明示均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各公訴證據(含供述證據及 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止,經本院提示及調查上開證據,被告丁○○○辛○○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有關公訴人就被告丁○○○辛○○犯罪事實部分所舉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件審判之基礎。
(二)被告子○○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主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證人蔡朝 陽、蔡建和謝文德李模勤等4 人於調查局所作之陳述筆 錄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㈡本院對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業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其中於92年9 月 1 日施行之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此即所謂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查卷附證人蔡朝陽蔡建和謝文德李模勤等4 人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既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憲法之主張 即有理由,本院同意該部分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 公訴證據,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提示及調查時, 對上開證據亦均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辛○○部分:
㈠被告丁○○○辛○○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起 訴之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及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均已坦承不諱,核與 告發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被告子○○ 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同,復核 與證人戊○○、林聰明、楊之葦、丙○○、范黛君姜海源 、姜義船、蘇淑蘭吳平進等人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中所 為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甲○○ 、癸○○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九如公司



增資款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95年1 月26日府建商字第 09572269400 號函、第一銀行仁愛分行95年2 月8 日(95) 一仁愛字第19號函、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 類帳、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取款 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北 三重分行放款資金流向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影本、丙○○玉山銀 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支出統計表、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 證、和泰公司91至93年度之日記帳、九如公司93年度之日記 帳、土地科目之分類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13 日楊地登字第0957000612號函、桃縣新屋鄉○○段地籍圖謄 本、和泰公司出具之81年6 月24日切結書、臺企銀連線作業 通用查詢單、龍潭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臺企銀93 年7 月12日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存款帳 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稅捐 稽徵處94年5 月25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3041號函、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共有土 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中和分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大安分處、文山分處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丁○○○辛○○二人均有起訴書所指之犯 行,渠等涉犯上開事實,事證明確。
㈡次查,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 與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或董事,其財務應各自獨立,不得相 互流用,不僅為法律所規定,亦為國民之基本常識。而公司 若須資金周轉,除得依法增資或對外募集公司債外,若以公 司名義對外借款,不論係對公司、商號或私人,自均應以公 司之名義行之,且應列入公司財務報表,並記明於公司支出 明細,清償時亦然。又「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 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 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 受有損害,並應賠償」;「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修正前公司法第53條、第23條亦有明文,被告丁○○○為九 如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辛○○則為和泰公司之副總經理(總 經理為戊○○,丁○○○之夫、辛○○之父)兼九如、和泰



二家公司之總管理處處長,且專責九如、和泰公司之財務與 資金調度事宜,對以上法令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被告丁○ ○○、辛○○與未據起訴之戊○○三人間,藉其相互間之親 屬關係與均公司之大股東身分,經由交叉持股之方式,掌握 九如、和泰二家均逾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不僅把持二家公 司之董事會,主掌經營管理業務,且直接經由辛○○擔任總 管理處處長之職務與機會,主管二家公司之資金調度,從而 上下其手,視九如、和泰公司為自己家族之獨資事業,罔顧 其他公司股東之權益,致其公司之資產與自己私人之資產混 雜不分、公司之帳戶與財務亦與自己私人之帳戶間互相流用 ,甚至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均無法對公司之帳戶交待清楚, 亦未留存可供事後清查之帳目與支用紀錄,俾供核對,對本 件之帳戶進出明細,均以「記不清楚了」或「帳目業遭火災 焚燬而佚失」為由而諉過塞責,孰人能信?查九如公司與和 泰公司並非無公司專用之帳戶(參酌卷附之九如公司銀行存 款明細表、94年發查偵字第59號卷第108 頁),亦有公司之 專任會計專責財務報表與帳目之紀錄,若確有對外私人借貸 或清償情事,並非不可以逐項記載於公司帳冊,否則如何得 能保證帳目清楚,並進行結算?如何確保公私分明,以杜悠 悠之口?然查本件經由被告丁○○○辛○○所經管之和泰 公司、九如公司資金或售賣公司之不動產所得,竟均未匯入 公司之帳戶,反先後匯入戊○○、丁○○○辛○○等人名 下之銀行帳戶或雖非該三人名義,然卻均係由辛○○個人得 以全權支配使用之他人名下帳戶(如丙○○、范黛君),且 事後證明有關各該帳戶之支出,均悉憑被告丁○○○及辛○ ○二人之私意而得以恣意支用,既未向股東會報告,徵得股 東會之同意,亦未列入財務報表,是其故意隱瞞公司之財產 收入,而易其業務上之持有為私有,並將公司之公款納為己 用之侵占情狀,甚為明顯,不僅顯然違背公司法令,亦有違 常情。蓋公司之帳戶與私人之帳戶,本即應涇渭分明,焉可 混雜不清,曖昧不清?被告丁○○○辛○○雖供稱各次之 帳戶進出均係為公司之生存而辛苦經營不得不然,因每遇公 司資金困難時,股東多不願出資,始逕由私人帳戶借款公司 紓困,事後再於公司有盈餘時匯款清償云云,然對股東係於 何時或如何表明不願出資?既係紓困而借錢予公司周轉,何 以不列入紀錄?借款、清償何以均不記明於帳目?等等問題 ,卻又均支吾以對而不能自圓其說,是其在本院審理時認罪 以前之所辯,均為諉罪卸責之片面之詞,無足採信。 ㈢查被告丁○○○辛○○與未據起訴之戊○○等人,雖在九 如公司、和泰公司確佔有相當龐大之股份,然既係以公司之



組織而經許可設立、登記,即須遵守公司之法令,並尊重少 數股東之權益,而不得視公司為私人之資產,否則若均各憑 己意,何不逕行收購其他股東之股份或重新改組公司,甚至 辦理解散、清算而逕由自己以獨立商號為名獨資經營?既為 公司,即應尊重公司之體制,且須以全體股東之利益為目的 ,並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情形,進行公司之經營管理與 財務報表之紀錄,始為正理。然依本院調查結果,被告等人 係以少數之家族成員關係而掌握公司之董事會(此參酌和泰 公司、九如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出席紀錄自明),且於 本件發生之90至93年間,甚至除經本件告發人之再三催促始 於92年9 月30日召開一次股東常會外,幾乎完全不曾召開股 東會,致全無股東會之任何紀錄可資陳報一節,業經本院多 次要求被告提供股東會紀錄而終無結果,即可證明,並有台 北市商業管理處為此科處公司負責人罰鍰共3 萬元之公函二 紙(參告證34、35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可證,其不尊重 並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意圖一手遮天、結黨營私之情狀甚 為昭然。而92年9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中,對 於甫於同年8 月間售賣和泰公司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共 20筆土地予尚金公司負責人蔡朝陽等人,得款總價1 億2,552 萬9,667 元一事,係屬對公司重大資產之處理,竟亦隻字未 提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證,是被告等對公司之重大資產 變動,顯有故意隱瞞股東等情,其司馬昭之心,尤為昭然。 參酌被告丁○○○辛○○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對蔡朝陽 將土地款項匯入丙○○名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1節 ,被告丁○○○先推稱該帳戶內 之金額是蔡朝陽的錢,至於流入伊(丁○○○)名下帳戶之 款項,則係伊向蔡朝陽的借款,並不知是售賣土地之土地款 云云(參見93年11月1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辛○○亦 附合其說供稱:「這是蔡朝陽之帳戶,我會要求丙○○替我 打電話向蔡朝陽借……我不認為丙○○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 戶內款項是蔡朝陽支付的土地款」云云,直至嗣後因事證明 確,始改口承認該丙○○帳戶內款項確是售賣和泰公司之土 地所得價金等語。若非一開始即有意隱瞞,意圖將該20筆售 地所得侵吞入己,否則何必如此?又和泰公司前於78年間以 每坪5,000 元價格,向地主姜義船、姜義源分別購買桃園縣 新屋鄉○○段690 、693 、693 -2地號等3 塊農地,係以公 司之資金購得,僅因不具農民身分,而須借名登記在具農民 身分之和泰公司總務課長吳平進名下,嗣後再分批移轉登記 於辛○○范黛君名下等情,亦經證人姜義船、姜義源、吳 平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該桃園縣新屋鄉○○段690



、693 、693-2 地號等3 塊農地,雖登記為辛○○范黛君 名義,然自始至終均為和泰公司之資產,且係以公司之資金 購得,被告辛○○不可能不知情,然卻於調查局調查初期, 被告辛○○竟否認為和泰公司之資產,而供稱:「該筆土地 最後以每坪5000千元價格購入,是我出的資金,689 地號全 部為我所有,690 、693 、694 等3 筆土地,我詢問范黛君 有無意願購買,她表示只有400 萬元,我要她把400 萬元全 部拿出來,我再補足剩餘款項,購入該3 塊土地,我請范黛 君回國時,將她僅存的400 多萬元帶回台灣,我會先幫她墊 款,但我並未告訴她每坪1500元,我不知道她為何這麼說。 我記得我有籌錢去買,該土地總共支付約1600萬元,至於付 款方式,我忘記了,但不是如該土地地主姜義傳姜海源所 說,由和泰公司開出現金票支付」云云,堅稱是伊與范黛君 私人所購之物產,表示與和泰公司無關云云,然嗣後亦因事 證明確,始改口承認上開桃園縣新屋鄉○○段690 、693 、 693-2 地號等土地確實係和泰公司所有等語。是被告辛○○ 若無意侵吞該筆土地,又何以如此?綜上足證,被告丁○○ ○、辛○○二人確有侵占公司資產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而證人甲○○(和泰公司監察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擔任和泰公司監察人,從84年起到96年止。和泰是母公司 ,九如是子公司。我不知道和泰公司在92年的時候,有出賣 樹林市○○段等20筆土地,是起訴後我才知道,92年的時候 我不清楚。和泰公司賣這個土地之前,沒有聽說有召開股東 會或是董事會,成交之後的股東會有報告過。賣這個土地是 由何人決定,價金如何取得,我不清楚,沒有人跟我報告。 成交後,股東會報告時有說賣了多少錢,是陳永豐報告的。 陳永豐管財務,辛○○是陳永豐的主管。股東會是93或94年 的股東會,我已經記不得了。88跟89年間賣桃園縣新屋鄉○ ○○段33之7 等地號土地,我也不知道,是看了起訴書後才 知道,土地出賣前也沒有召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九如公司 90 年 間出賣桃園縣新屋鄉○○段691 號等土地,我也不知 道。每個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在我任職監察人期間,我 沒有看過,他們也沒有給過我資料。因為戊○○擔任董事長 ,他叫我當監察人,我因為信任他,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 做什麼,一直都是這樣。監察人要做什麼事情,他沒有告訴 我,也沒有人跟我報告過公司有何重大資金缺口的情形。9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97頁自白書是我寫的,所述是事實 。92年1 月2 日、12月1 日會議記錄上「甲○○」的簽名是 我簽的,是開會內容決定後才給我簽名,或是我只是去簽到



,還沒有開會就先簽名,因為年事已高,已經搞不清楚了, 討論的時候有無在場也記不得了。我不確定有無在場參加這 個會議,也沒有辦法回想。和泰公司87年到91年的監察人審 查報告書,其實我都沒有看過,當時公司也沒有辦過這個手 續,是後來陳永豐有叫我帶印章去公司,然後他拿6 個年度 和泰公司的監察人的審查報告書叫我蓋章,那時我有問他說 ,為何現在要蓋這個印章,他說:沒有錯,以前都不用,但 是現在有關機關需要,所以要蓋章。所以上面的內容我沒有 看過,但我有看到報告上提說有關會計師經查核表冊內容相 符,所以我說這些查核報告上的帳冊,我都沒有看過,要我 蓋章可以,但我要簽日期,他就告訴我說簽日期就沒有效了 ,所以後來我就有蓋章。陳永豐叫我帶印章去公司蓋章的日 期我忘記了,但是依照我的推論,這件事應該是約在93年股 東會的時候,因為庚○○問監察人,會計的財務報表是否有 看過,那個時候我是沈默,但是當時陳永豐就拿了當年度的 監察報告書到我旁邊要我簽名,另外這6 張是在股東會之後 過一段時間才拿給我蓋的,是那件事情發生之後,才叫我拿 印章去蓋的」等語(參見本院98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綜 合上述,足證和泰公司之監察人甲○○亦係在本案件發生後 ,始知悉被告丁○○○辛○○二人之售地情形,而相關報 表亦均是在本案件業經告發人庚○○、己○○、黃淑娟(以 上三人與辛○○為堂兄妹關係,皆為和泰公司、九如公司之 股東)等人業於股東會提出質疑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前後 ,被告等人始因東窗事發,企圖亡羊補牢而於93年下半年開 始對股東會提出報告並要求監察人補行於財務報表上蓋章以 圖補救,是被告等人於本件之九如公司、和泰公司,挾其大 股東之權勢與地位,罔顧其餘親族及少數股東權益而我行我 素,恣意濫權,從而利用其他股東與監察人之信賴,將公款 私用以侵吞入己之行為,甚為明確。而上開監察人甲○○所 指之董事長即為本案被告丁○○○之夫、被告辛○○之父戊 ○○,且依本件之調查事證與被告、證人之供、證述,均證 本件被告丁○○○辛○○之業務侵占行為,若無同案共犯 之和泰公司董事長戊○○居間掩護或同意,絕無可能逕以被 告丁○○○辛○○二人之地位即可獨力完成,否則屬於和 泰公司之帳戶卻任由被告辛○○恣意流用,戊○○身為和泰 公司之董事長,豈可能毫無知悉?又和泰公司之土地業遭變 賣,然資金卻未進入公司帳戶,而係先匯入由被告辛○○所 指定之丙○○所設立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後再分批流入被告丁○○○辛○○二人之私人 帳戶,甚至進入戊○○之私人帳戶,戊○○又何可能容忍甚



至還恬然花用,完全不以為意?而戊○○本即為和泰公司之 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財務與人事等狀況當 知之甚稔,且必得其同意而後可付諸實行,再衡諸其其身分 與被告丁○○○係擔任九如公司之董事長身分近乎雷同,二 人又為夫妻,與被告辛○○同屬父母子女關係,且依卷證, 被告戊○○身體健康,有直接經營和泰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 ,並非對公司事務不予聞問,是公訴意旨既將被告丁○○○ 列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被告,則又何可獨對戊○ ○涉嫌部分置而不論?又公訴人於本案調查後,雖就戊○○ 涉嫌業務侵占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在本件之起訴中,又 將被告丁○○○辛○○二人併同起訴,且將匯入戊○○帳 戶之金額逕列入侵占總額(參附表一、二),是在未將戊○ ○列入共犯之前提下,其理由亦顯有矛盾而難為合理之說明 。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丁○○○辛○○二人所涉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與未據起訴之戊○○ 三人間,實為共同正犯關係,三人本於親密之配偶與直系血 親關係,在利害相同之前提下,本即同心一體,不僅事前有 共同之認識與主觀犯意,且於事後共同分贓,檢察官對戊○ ○遽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洽,本院認定之事實亦不受該不 起訴處分形式確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業務侵占金額之認定:
⒈查「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 除犯罪之責任」;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均本斯旨。是被告丁○○○辛○○二人一旦將原屬公司內之帳戶現金,在無正當理 由之情形下移轉入自己名下或得以支配使用之私人戶頭; 或變賣公司之資產所得,本應匯入公司帳戶之現金,竟私 自要求逕匯入自己名下或得以支配使用之私人戶頭,即均 構成侵占罪名,縱上開私人帳戶之現金雖有部分回流於公 司名下之帳戶,則無論係以何種名義如挪用後之「返還」 、「吐出」或「自認賠償」,均無礙於侵占罪名之成立, 最多僅供量刑之參考。而本件被告丁○○○辛○○二人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對有無業務侵占之行為藉詞推託 ,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於坦承犯行,並表示因「不當 挪用公司資金」,業已全數返還,且二人均分別辭卸公司 之董事長、總管理處處長等職務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所



提出之董事會議紀錄,其於董事會出席之董事,除乙○○ 外,竟只有被告丁○○○辛○○和與渠等具有極為密切 關係,且經本院認為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戊○○出席,是其 實質之意義與效力均有可疑。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 ,不僅被告丁○○○之董事長職務、辛○○之副總經理職 務均經「慰留」,留待未來之股東會續行「討論」,其所 謂「挪用」(即侵占)之金額究竟為若干,如何「返還」 ,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可資佐證,是該會議紀錄難謂無掩耳 盜鈴之嫌,其真實性與可信度尤滋可疑。
⒉次查,被告丁○○○辛○○雖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 出帳戶明細表、對帳單及相關存摺內頁影本等,試圖證明 被告等確與和泰公司、九如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或調度情形 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對帳單及相 關存摺內頁影本等,均只為概括之帳戶進出明細資料,且 資料亦未盡完全,尤不能針對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就其帳 戶出入之時間、金額等為相互對應之說明,其證據能力本 即有疑。況被告丁○○○辛○○所支配管理中之帳戶雖 有部分資金確有回流於和泰公司、九如公司之帳戶情形, 然對各該部分資金之回流,究竟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並 不能積極舉證,是該部分縱有回流,微論其金額與本件認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蘇格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長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泰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威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