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556號
TPDM,96,易,2556,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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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562 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424、69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拐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患有B群人格疾患合併躁鬱症,於民國96年6月6 日上 午8 時40分許,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因不滿鄰居丙○○○將其堆放門外之物品,移回其臺北 市○○區○○路3 段134巷27號4樓住處門口,竟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丙○○○欲搭乘電梯下樓之際,以暴力強行按 住電梯開關按鈕,阻止電梯移動,以此方式妨害丙○○○搭 乘電梯權利,並向丙○○○恫嚇稱:「你給我注意」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話語,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丙○○○不得已,遂改由樓梯步行下樓,詎甲○竟隨後追 至1 樓大門口處,續承前開犯意,施用暴力強行搶下丙○○ ○所有之雨傘,並將該雨傘損壞,而妨害丙○○○使用雨傘 之權利。
二、甲○因上開躁鬱症發作,情緒不穩定,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 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 低,因前開堆置物品細故,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31 號4 樓乙○○住處前,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猛力拉扯乙○



○住宅之鐵門,並於乙○○欲外出之際,施用暴力阻擋乙○ ○之去路,妨害乙○○行動自由,待乙○○報警後,於警察 到場處理時,復在上址4樓及1樓之公共空間,向乙○○恫稱 :「要殺死乙○○全家人」、「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以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所有之00 000000號電話,向丁○○恫稱:「要燒掉你們家」等語後, 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丁○○臺北市○○區○○路3段134 巷31號6 樓住處,將汽油潑灑於丁○○住處外,並放置打火 機1 只,將加害丁○○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丁○○,使丁○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丁○○生命、財產之安全。 ㈢再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 ○上開住處前,竊取乙○○所有之La New皮鞋1 雙(價值新 臺幣4,000餘元)。
㈣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許,因乙○○阻止其破壞乙○○所 裝設監視系統,其竟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在上址4 樓之梯 廳公共空間,裸露並搖動下半身而為猥褻之舉動。 ㈤又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乙○○阻止其關閉監視系統之 日光燈,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自家中取出水果刀及拐扙各1 支,作勢欲攻擊乙○○,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8年9 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0984700123號檢送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 【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56號(下稱本院卷 )卷㈣第83至86頁),係該醫院依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 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 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 ,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㈣第10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 第15624號卷(下稱A卷)第4至8頁、第22至24頁、97年度偵 字第4424號卷(下稱B卷)第5至11頁、第36至37頁、97年度 偵字第6954號卷(下稱C 卷)第15至17頁、第39至40頁、第 58頁】,並經證人李文瑛、鄭志薰、翁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C 卷第18至24頁、第41至42頁、第58至60頁) ,且有雨傘相片1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2 紙在卷可稽(見A 卷第13頁、B卷第39至50頁、C卷第43頁、 第46至50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5片及拐杖1支扣案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次查,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患有B 群人格疾 患合併躁鬱症,需長期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於96年6 月間 ,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有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於97年1 月間,被告處於躁鬱症發病期間,有控制能力 部分耗損、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考,而稽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該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本院函送之警卷、偵卷、被告於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忠孝院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 影本,對於被告犯案過程及就醫情形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 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對被 告之身體、神經、腦波、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評估, 始完成相關因素之分析診斷,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 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 及實質上判斷,均無明顯瑕疵,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 學之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益徵被告為事實㈠至㈤行 為時,確有因躁鬱症發作,情緒不穩定,致其辨別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強制、毀損、恐嚇、竊盜、公然猥褻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言恫嚇 告訴人丙○○○、乙○○「你給我注意」、「要殺死乙○○ 全家人」、「我不會放過你」之目的,均在妨害丙○○○、 乙○○行動自由之行使,是該恐嚇行為應視為被告犯強制罪 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 告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條 毀損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事實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檢察官認事 實、㈠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事實㈠至㈤行為時因躁鬱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問題,竟用不法恐嚇行 為為之,造成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丁○○心 生畏懼,所受精神壓力不可謂輕,及意圖供人觀覽,於公寓 大廈公共空間,公然裸露並搖晃下半身,為猥褻之行為,造 成鄰居之困擾,又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與毀損他人物品,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且於98 年9月1日施行,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惟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附此 敘明)。




㈤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10頁),且被 告犯後已知悔改,並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亦表示原 諒被告(見同上卷第98頁),是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為保護被害 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款定有明 文。而被告既患有B群人格疾患合併躁鬱症,並曾妨害告訴 人恐嚇告訴人丙○○○、乙○○行使權利,及恐嚇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丁○○,為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安全,及避 免相同情形再次發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㈦末以,扣案拐杖1 支係被告所有,用於恐嚇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追至1 樓後,基於傷害故意,動手推打 告訴人丙○○○左後肩,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後肩 紅腫、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97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基於 侮辱告訴人乙○○之故意,對乙○○裸露並搖動下半身,以 此舉侮辱告訴人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均 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丙○○○、乙○○,業均撤回告 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㈣第98頁



、第102至103頁),則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 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強制及公然猥褻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㈠被告應自行前往醫院繼續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為止。
㈡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接近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27 、29、31、33號1至7樓,及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58、 60、62、64號1至6樓,以及自己或授意他人以言詞、動作對告 訴人丙○○○、乙○○,及被害人丁○○有任何之騷擾行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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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