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886號
TPDM,88,訴,886,200912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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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J○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
第15915 號、87年度偵字第9171、24548 、2074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J○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J○係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所屬公司行號係經營廢棄物買賣業務,竟先後自民國80年 間起,加入廢合社成為社員,或提供傾予廢合社,或利用廢 合社提供之人頭社員,分別以所需百分之五.四或六.二不 等代價,取得統一發票,做為所屬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或 作為銷售對象之進項憑證。因認被告甲J○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指被告甲J○係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嫌,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已經將被告甲J○之 罪嫌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合先陳明。
三、訊據被告甲J○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堅稱:伊從事廢棄物 之買賣,並未使用人頭,也未支付人頭稅予廢合社,伊並未 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緣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多數為社會弱勢,而不願意繳納稅捐 ,另再生工廠因向資源回收業者收購回收之廢棄物而事生產 ,因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無法提供進項憑證,亦困擾不已, 以是原因,財政部乃同意由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以共同運銷 方式,組成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 合社,其下另設台北、桃園、彰化、台南、高雄分社),由 社員販賣回收之廢棄物予廠商,而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廠商,以做為進項憑證,而合作社則應據實陳報販賣之社 員,並申報該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以供稅捐單位核課該社 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D○○自民國八十年間起擔任廢合社 之總經理,負責總經理該社業務,明知上開財政部之規定應 以實際販賣廢棄物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但因許多資源 回收業者不願繳納稅捐,因而基於以人頭社員充數以供廢合 社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概括犯意,多次向外招募人頭社員, 卯○○於81年間起擔任廢合社之副總經理,甲庚○(已經判



決確定)自82年7 月間起進入廢合社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統 一發票,X○○(已經判決確定)自82年9 月間起進入廢合 社擔任會計,負責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工作,辰○○(已經 判決確定)則自83年3 月1 日起擔任合作社之理事主席,N ○○(已經判決確定)自84年4 月1 日起進入廢合社擔任總 經理特別助理,均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前述應以實際交易之 社員為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對象,然均與D○○共同向外招 募人頭社員供廢合社使用,玄○○為D○○之妹妹,z○○ 為D○○之弟媳,亦均聽從D○○之言詞,玄○○自82年間 起,z○○則於上開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外招募 人頭社員供廢合社使用。其方法為當有廢棄物交易成交後, 即由各地廢棄物收集站(又稱司庫),通知廢合社銷售金額 及實際交易之社員,以供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及攤提一時貿 易所得,如果實際交易之資源回收業者不願意申報,或者由 其提供人頭社員以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或使用廢合社所提供 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使用廢合社人頭社員攤提一 時貿易所得時,取得發票之人必需支付5%之營業稅,0.34至 0.4%之規費以及0.8%之人頭稅,廢合社取得該0.8%之人頭稅 後,一方面支付人頭社員費用,且如有人頭社員需繳納所得 稅時亦由廢合社代為繳納,X○○係廢合社負責攤提一時貿 易所得之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收到上開要使用廢 合社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資料後,即使用廢合社 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並依攤提之結果,記載於廢 合社之社員資料及廢合社所製作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 表」之文書上,以此方式任意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而相關公 司行號之負責人甲巳○、乙宙○、乙A○、e○○、乙z○ 、甲癸○、乙申○乙壬○乙玄○、甲r○、亥○○等人 基於概括犯意,於前述時間內,取得廢合社之統一發票時, 多次支付0.8%之人頭社員費用,使廢合社得利用人頭社員報 稅;b○○於82年間加入廢合社之社員,並提供二十餘人為 人頭社員,基於概括犯意,多次供廢合社使用攤提一時貿易 所得。由於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所使用之人頭社員並非完全知 情,且此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並不顯示出真正所得資料,致生 損害於甲Z○、甲Y○、乙j○、乙地○、乙o○、U○○ 、W○○、乙K○、乙y○、乙酉○、申○○、Q○○、S ○○、Z○○、J○○、B○○、己○○、甲X○、乙宇○ 、R○○、Y○○、乙U○、未○○、甲i○、天○○、乙 v○、甲p○、甲j○、乙午○、甲z○、乙戊○、甲y○ 、甲t○、乙庚○丙乙○、張沈香云、黃鍾寬、甲d○、 乙亥○、g○○、G○○、H○○、h○○、地○○、傅金



炎、乙H○、乙C○、乙G○、乙E○、乙g○、甲h○、 乙t○、乙k○、乙巳○、乙i○、乙u○、簡志樫、t○ ○、乙M○、丙己、p○○、乙O○、甲F○、甲甲○、乙 q○、甲丙○、甲酉○、u○○、o○○、甲丑○、甲丁○ 、乙s、甲天○、甲己○、c○○、d○○、m○○、q○ ○、V○○、甲宙○、乙V○○、乙子○、甲玄○、乙B○ 、乙f○、甲u○、劉豊霖、甲L○○、甲Q○、甲H○、 乙p○、甲g○、乙n○、F○○、甲C○、甲乙○、乙D ○、甲c○、乙乙○、v○○、j○、甲宇○、丙甲○○、 乙S○、甲q○、寅○○、E○○、P○○、甲○○、午○ ○、L○○、甲辰○、禹黃美慧、甲亥○、展鳳凱、甲R○ 、甲e○、乙N○、乙a○、丙○、壬○○、癸○○、丑○ ○、宇○○、C○○、周謝河乙天○乙黃○、乙J○、 乙P○、乙Y○、乙Z○、乙w○、乙己○、甲I○、甲P ○、a○○、乙I○、戌○○、甲l○、甲w○、乙F○、 甲D○、乙甲○傅鴻)、丙丁○、甲s○、乙辛、甲W○ 、乙c○、酉○○、T○○、乙寅○、n○○、I○○、李 源俊、x○○、甲f○、乙h○、甲n○、丙戊○、甲o○ 、乙l○、丙丙○、乙b○、乙戌○陳東霖、甲x○、甲 卯○、乙丙○、i○、子○○、s○○、K○○、甲B○、 辛○○、乙m○、甲T○、段秋香、乙d○、乙x○、M○ ○、乙未○、乙○○、宙○○、r○○、甲黃○、甲K○、 甲S○、l○○、甲未○、甲O○、甲M○、甲申○、甲戊 ○、y○○、甲戌○、甲G○、甲午○、甲辛○、甲N○、 w○○、甲子○、甲U○、乙e○、乙L○、鍾慧君、甲k ○、乙R○、乙W○、乙X○、乙Q○、甲E○、甲V○、 k○○、甲a○、戊○○、巳○○○、黃○○、A○○、庚 ○○、f○○、甲A○、蔣銘煌、甲寅○、乙辰○、乙r○ 、甲地○、甲v○、乙丑○、甲m○、乙癸○乙丁○、乙 T○、丁○○、陳榮輝、O○○、甲壬○、乙卯○、甲b○ 及附表五十三所示之人及稅捐單位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 正確性等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判決,此有該 判決書可佐。
㈡被告固坦承經營廢棄物之買賣,惟於偵查中供述:「(是否 加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為司庫並使用廢合社 統一發票?)有加入廢合社為司庫並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 ,「(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如何付費?)支付發票金額5%, 0.35% 手續費」,「(是否利用親友、員工名義加入廢合社 供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統一發票?)我司庫名單下的 廢合社員,除了我不是從事廢棄物處理業者,其餘皆是從事



廢棄物業者,而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統一發票都是廢 合社在作業,我並不清楚」(見偵查卷五,第43~45 頁); 「(你開廢合社發票?)是,要負擔5.35的費用」,「(有 無負擔0.8 的社員費?)沒有,我有參加社員,賣我的小販 也有加入」,「(有無浮開發票?)沒有」(見偵查卷九, 第183 頁);「(有無提供或介紹親友加入廢合社當人頭社 員?何時?人數若干?係加入總社或分社?)有,但介紹何 人,數量已記不清楚,係加入總社」,「(先後廢合社向購 買多少金額之發票?何時開始?取得發票之費用若干?)向 廢合社購買發票之金額若干我記不清楚了,但可從廢合社之 對帳單中統計得知,廢合社有收取發票5%多一點的手續費」 (見偵查卷十六,第138 頁),由以上被告於偵查之初之供 述可知,被告甲J○並未支付前述之人頭稅0.8%或提供人頭 供廢合社攤提一時貿易所得,雖被告甲J○於偵查之後期曾 「有介紹人加入為廢合社之人頭社員」、「有購買廢合社之 發票」之供述,然此二供述係依調查員之設題回答,而設題 不若之前偵查中開放,且購買發票一節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參以其供述之內容並不明確,自難採為對被告甲J○不 利之認定。
㈢本件於檢察官民國88年4 月30日提起公訴後,財政部隨即於 88年6 月24日發文本院,稱:「... 三、按廢棄物回收,對 於台灣環保至關重大,由拾荒者至再生工廠,每一階層均扮 演環保之重要角色,尤其拾荒業者屬於社會之弱勢團體,對 於社會之貢獻,應值肯定。四、又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 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於再生工廠向拾荒 者收購廢棄物時,因拾荒者回收之廢棄物相當零散,且難憑 己力完成開立憑證之工作,故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作 業並協助解決開立銷售憑證等問題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乃因 運而生。透過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社員 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並扣抵銷項稅額 ,其結果同時解決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 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 系,對維護稅制之完整甚有助益。五、據此,本部八十六年 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涉嫌違章案件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立法院陳委員朝容、施委員台生及郭委員金生聯合舉辦之『 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之結論 均確認,營業人如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 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或其司庫支付貨款,取得其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於法尚無不合。六、另查台灣省廢棄物運



銷合作社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確有依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之 金額報繳營業稅新台幣十五億七千餘萬元,本身並無逃漏營 業稅,『並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總 額約計三百十三億七千餘萬元,由國稅局依法課徵社員因銷 售廢棄物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在案」(本院卷一,50 、51頁),由以上函示可知,廢合社以共同運銷方式,為廢 合社之社員所為交易開立統一發票一事,並非違法,而係主 管機關為符合環保及社會現實狀況下所採取之行政措施,故 廢合社雖非交易主體,但仍得開立統一發票,此與社會一般 常見之交易及開立發票之方式有異,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查覺 ,誤認廢合社與商家之間未直接交易而開立發票,即屬於逃 漏稅捐而屬違法行為,因而認被告甲J○有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提起本件公訴,自有誤會。另本案雖 有諸多被害人並未同意提供其身分供廢合社利用以攤提一時 貿易所得,然被告甲J○於偵查中已經供明並未提供人頭供 廢合社使用,此外,檢察官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具體指明 被告有偽造何人之私文書,故此部分亦難認與被告甲J○有 關,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有檢察官指 之犯罪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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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