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19號
TCDV,98,重訴,119,2009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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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 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母壬○○與原告之父癸○○於 民國59年創立「子○化學廠」,由原告之父母及祖母共同經 營。75年間原告之父癸○○擔任子○化學廠之負責人,為期 將來由原告與原告之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丑○○共同永續經 營化學廠,乃積極購買土地作為化學廠廠址,因當時原告尚 未成年,為節省稅負,乃借用丑○○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 購買原臺中縣清水鎮○○段第109地號土地,76年間復購買 原同段第102、103地號2筆土地,因原告業已成年,乃以原 告及丑○○為土地買受人,應有部分分別為949/1萬及950/1 萬。80至82年間,上開土地經過分割、合併為現臺中縣清水 鎮○○段第102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原告之母丙○○倡議 下,系爭土地全部借用丑○○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丑 ○○於97年12月6日驟然去世,丑○○之配偶即被告乙○○ 即悍然將原告逐出化學廠,拒絕原告參與化學廠之大小事務 ,原告借用丑○○之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因丑○○病 故,原告與丑○○間之借名契約當然消滅,爰本於借名契約 之終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丑○○之繼承人即被告 乙○○戊○○庚○○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8年9月3日及98年11月26日具 狀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丑○○對於系爭土地原無任何持分, 原告則持有2152/10000,而與訴外人辛○○合建後,原告之 持分盡失,而由被告之被繼承人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倘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係被告之被繼承人丑○○藉 由合建機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侵害原告之 權利,並獲有利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 197 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核原告追加前之訴,乃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丑○○有 無借名契約為其基礎之原因事實;備位追加之訴,則以被告 之被繼承人丑○○與訴外人辛○○合建有無侵害原告權利為 其基礎之原因事實,其追加前後所憑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又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被告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前後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復非一致,如准予追加 ,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明。此外,被告對原 告所為追加明示表示反對。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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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