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母楊顏計與原告之父楊進源於民國 59年創立「勝發化學廠」,由原告之父母及祖母共同經營。 75年間原告之父楊進源擔任勝發化學廠之負責人,為期將來 由原告與原告之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永松共同永續經營化 學廠,乃積極購買土地作為化學廠廠址,因當時原告尚未成 年,為節省稅負,乃借用楊永松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購買 原臺中縣清水鎮○○段第109地號土地,76年間復購買原同 段第102、103地號2筆土地,因原告業已成年,乃以原告及 楊永松為土地買受人,應有部分分別為949/1萬及950/1萬。 80至82年間,上開土地經過分割、合併為現臺中縣清水鎮○ ○段第102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原告之母丙○○倡議下, 系爭土地全部借用楊永松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楊永松 於97年12月6日驟然去世,楊永松之配偶即被告乙○○即悍 然將原告逐出化學廠,拒絕原告參與化學廠之大小事務,原 告借用楊永松之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楊永松病故, 原告與楊永松間之借名契約當然消滅,爰本於借名契約之終 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楊永松之繼承人即被告乙○ ○、戊○○、庚○○、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目前業由被告庚○○、己○○繼承取 得,被告乙○○、戊○○既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等即非本件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之適格當事人;㈡ 系爭土地合併自原臺中縣清水鎮○○段第102號、第102之6 號及第109號等3筆土地,該3筆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永 松於81年2月25日向訴外人壬○○出資購買,亦由楊永松以 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歷年來銀行本息均由楊永松支付,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永松,與事 實不符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永松 間借名契約,嗣於98年9月3日、98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 之被繼承人楊永松藉由與訴外人壬○○合建之機會,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與自己所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79條 、第197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業已聲明不 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亦認其訴之追加不合法,爰另以裁 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永松為兄弟,系爭土地合併 自原臺中縣清水鎮○○段第102號、第102之6號及第109 號 等3筆土地,原以楊永松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永松名義,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已 於98年3月5日分割繼承為被告庚○○、己○○共有,應有部 分各1/2,是被告乙○○、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乙○○、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無據。 ㈡又證人即原告姐姐辛○○雖於98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購買系爭土地的 錢從哪裡來的?)答:這塊土地是用化學廠賺得錢買的」、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誰接洽購買系爭土地?) 是我爸爸楊進源接洽購買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爸爸購買系爭土地是要送給楊永松?)答:當時我弟弟未滿 二十歲,我爸爸有跟我講,這筆土地是要給楊永松、丁○○ ,因為弟弟丁○○當時未滿二十歲,所以先登記在楊永松名 下。」、證人丙○○雖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法官問:是否知悉臺中縣清水鎮○○段102地號81年間為何 登記楊永松名下?)答:當時因為原告未成年,所以暫時過 戶在楊永松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登記在楊永 松名下的土地購買的錢從哪裡來?)答:都是經營化學廠賺
的錢買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系爭土 地實際要給誰?)答:我的意思是要給兩個兒子及兩個女兒 的,我先生的意思我不清楚。」,證人辛○○及丙○○分別 為原告姐姐及母親,親情所繫,證詞難免偏頗,已難採信, 且縱認證詞屬實,亦僅能認定系爭土地合併前之原臺中縣清 水鎮○○段第102號、第102之6號及第109號土地,為原告之 父親楊進源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永松名下 ,原告並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係於82年2月18日合併自原臺中縣清 水鎮○○段第102號、第102之6號及第109號等3筆土地,81 年3月20日才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壬○○移轉登記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楊永松全部所有,而原告為56年10月11日出生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是設若原告係在母 親丙○○倡議下,系爭土地全部借用楊永松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屬實,則訴外人壬○○於水鎮○○段第102號、第 102之6號及第109號等3筆土地,81年3月20日才以買賣為原 因,由訴外人壬○○移轉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永松所有 ,是時原告業已成年,為保障自身權益,當可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楊永松簽定借名契約,豈有迄今未提出借名契約之理, 益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永松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永松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永松名 下等情,並不可採。則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