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真即岱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陳真即岱宏工程行(以下簡稱陳真) ,因被告陳真未注意原告早有高血壓之情況,平時應施行健 康檢查,卻未施行健康檢查,仍繼續聘僱原告進行打石工作 ,導致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下午約4時許,在中部科學園區從 事打石工作時,發生昏迷之情形,而原告因執行職務時,遭 受傷害,固屬職業災害,則以原告係於39年3月1日,以65 歲退休計算,得工作至104年3月1日,而以事故時間計算, 總計原告受有7年7月之工作能力損失,以每年平均所得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 共1, 924,815元,另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 公司)乃將其工作交付被告陳真承攬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又被告陳真違反上開 注意,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其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 因原告至今需他人全天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除事故 至今2年,依照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5.46歲,原告尚得請求 8,746,0 10元。又原告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約100萬元,另原 告受此傷害,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 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永久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均 無法自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真、互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24,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陳真給付原告11,746,0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真抗辯:被告陳真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與原 告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是本件主張雙方為僱傭關係,對被 告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金額,為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互助公司抗辯:本件原告所從事工程,乃被告互助公司 承攬訴外人友達光電公司之工程,事後被告互助公司再將部 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誼鑫公司,而被告陳真乃訴外人誼鑫公 司之下包,另被告陳真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 係,是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餘地,是本件主張雙 方為僱傭關係,對被告請求職災補償,為屬無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前提,須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並向 雇主請求為其要件。經查,證人戊○○到庭證稱:「(問: 與原告何關係?)我與原告在10幾年前一起受僱於陳真,時 間約在83年左右....,我比原告早約3、4個月受僱於陳真, 大概在90、91年初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只知道大約7 、8 年前)就沒有受僱於陳真,因為陳真告訴我們說他的工 程行不再僱用員工,以下包的方式由我們承作他的工程,一 直到目前為止都是維繫這樣的關係,所以如果陳真有工作給 我們作的話,我們就做,如果沒有工作的話,我們就可以去 找別的工程行工作。」、「(問:是否知悉原告勞健保的部 分?)我知道原告一開始是在陳真工程行加保,但是陳真不 再僱用員工的時候,陳真就不管原告的勞健保,因為陳真認 為原告已經不是他的員工,所以就不管,我知道是因為大家 都是同事,有談起這件事,所以我才知悉。」、「(問:96 年7 月28日原告發生在工地現場昏迷的情形,當時原告與陳 真的關係為何?)是屬於上包與下包的承攬關係,並非僱主 、勞工的關係。」、「(提示工程合約書,問是否有見過此 份合約書?)我有見過,這我們都要簽名蓋章,我也有簽名 蓋章,當時因為公司員工多,所以會幾個人簽一張,不可能 同時簽一張,我簽的那張是跟原告的不同張。」等語,足見 原告於83年左右起雖曾受僱於被告陳真。然於90年至91年初 左右,即與被告陳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雙方改以承攬關係 維續至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真於事故發生時之關係仍 有僱傭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其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即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 難認為有據。
二、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 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 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 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體 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 事該項工作。建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 工作時,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 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稱之 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陳真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 工,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受僱於被告陳真,因被告陳真違 反上開規定,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陳 真、互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2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真給付原告11,74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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