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現金週轉困難,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原告已於95年10月30日匯 款340萬元與被告,惟屆期被告未依約返還,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是「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眾公司)同事,皆參加及招攬該公司所管理之合會業 務,原告亦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擔任業務員。被告曾經由原告之招攬,購買南山人壽之保 險商品,年繳保費約50餘萬元,故兩造為相當熟識之朋友。 嗣被告於93年間轉至「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 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匯智機構)擔任 業務工作,原告亦於當年經匯智機構業務人員之介紹,將部 分資產轉投資匯智機構,以期賺取更大利潤。因94年間匯智 機構推出優惠專案專戶專出,利率高達年息12%,原告獲知 此訊息,即向被告表示欲以其兒子「彭致雄」名義(後改名 為彭昱瑾)參加此優惠專案,並指定被告為其服務。95年10 月下旬,原告欲增加投資金額,匯智機構因而要被告通知原 告需匯一筆資金至匯智機構之彭昱瑾專戶,總金額約340 萬 元,以便進帳完成手續。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急需70萬元 週轉1天,乃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應允,隨即於95年10 月30日將其投資款34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所設合作金庫銀行 軍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70萬元係借予原告 之金額,餘款270萬元及被告週轉1天後所清償之70萬元,原 告則委託被告代為一併存入匯智機構之彭昱瑾專戶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於98年5月13 日具狀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30日匯款34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妹妹丙○○於98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證 稱:「(法官提示臺灣銀行的匯款單,有無看過?)答:這是 我在九十(五)年匯的,是我幫姐姐匯的,當時姐姐人在屏東 不方便匯,姐姐說要參加自助會,我只知道姐姐與被告間有 互助會關係,但我不曉得姐姐匯款的原因是什麼」,顯見原 告匯款之原因為參加自助會,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全部為 被告借款,已難採信。
㈡又原告於98年8月2日具狀所附之資產總額所示,原告確有投 資匯智機構,資產總額高達00000000元。而被告抗辯分別於 95年10月30日及95年11月1日以原告兒子「彭昱瑾」名義, 各投資匯智機構270萬元及7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智 機構服務人員收款單2紙為證,證人甲○○於98年11月19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四之服務人員 收款單,有無看過?)答:有看過,是我們匯智公司會計單 位給的收據,是指會計收到款項之後所出具的證明收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指的是否為原證四之資料)答: 是。原告告訴我被告有向她借款,就書面證據上來看,我認 為這二百七十萬及七十萬元都已轉入原告兒子彭昱瑾名下, 應該已經清償,這是我個人的認為。」,足認原告於95年10 月30日所匯340萬元,已由被告於當日及次日以原告兒子「 彭昱瑾」名義,全數投資匯智機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匯款原因全部為被告借款,已難採 信,而原告所匯340萬元,已由被告於當日及次日以原告兒 子「彭昱瑾」名義,全數投資匯智機構。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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