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畢卡索梅川陽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盈諒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甲○○
上當事人間交付車位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五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五五四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一0五號地下二層如附表所示壹拾參個車位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53地號土 地上,建號1554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 105號地下二層如附表所示13個車位交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6,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馨正於94年3月間,向前手賴玲媛 購買:㈠臺中市○○區○○段第153地號,權利範圍127/50, 000,及其上建號1714號,門牌:梅川東路4段105號9樓之3 房屋(該房屋共同使用部分為1552建號,權利範圍127/50, 000)。㈡北屯區○○段第1554建號,門牌:梅川東路4段10 5號地下二層,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13個,權利範圍10,617/ 50,000,並於94年3月7日辦妥所有移轉登記。嗣因劉馨正未 居住於該大樓,被告竟自94年4月16日起擅自無權占用系爭
停車位,劉馨正乃於同年4月15日起多次催討請求被告返還 ,惟被告不置理,且因所有上開地下二層之車位買受者,均 依約定位置使用其停車位,顯見所有車位買受人間有分管契 約,而上開建物及停車位劉馨正已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自 得繼受該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每月2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爰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其並未占用係爭13個停車位,亦未出租或為其他 處分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36條 第2、11款之規定,其僅負責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系爭停車位登記為主建物(東新段第1554建號),登 記區分所有權人為呂松柏、詹晉翔、劉恩沛等25人分別共有 ,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由區分所有人自行管理使用,而 非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被告僅向車位所有人代收清潔費、 代為維護清潔而已。原告主張之13個停車位中,其中B2A、B 2M、B2M8等3個停車位妨礙被告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及行車 出入安全,另B2A3、B2A4、B2A6、B2F、B2L3、B2L5等6個車 位妨礙被告大樓行車出入之安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制止或依規約處理。 另畢卡索梅川陽明大樓地下二樓法定停車位僅有21個,而系 爭停車位係建商已賣完21位合法停車位後才被買受,原告本 身有無系爭車位權利即有待商榷,且系爭停車位設置於地下 二層之法定避難空間,如依原告主張,在法定避難空間挪出 非屬法定停車位空間停車位,則恐危害大樓消防避難設施等 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劉馨正於94年3月間,向前手賴玲媛買受:㈠北屯區○○ 段第153地號,權利範圍127/50,000,及其中建號1714 號 ,門牌號碼梅川東路4段105號9樓之3號房屋(該房屋共同 使用部分為1552建號,權利範圍127/50,000)、㈡北屯區 ○○段第1554建號,門牌號碼北屯區○○○路○段105號地 下二層,如本院卷第44頁附表所示之停車位13位,權利範 圍10,617/50,000。
㈡劉馨正於買受上開13個停車位後,於94年3月7日辦理所有 移轉登記,並由賴玲媛取得房屋及車位,及車位原起造人 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 ㈢前開建物及車位已由劉馨正信託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94年4月15日決議將車位重新編號,
㈤訴外人朱淑娟於94年5月14日向管理員林先生承租B2-A車 位,每月租金2,800元。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買受附表 所示之13個系爭停車位(按係第1554建號建物經共有人分 管之特定部分,而非特定物之所有權,亦即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為被告所侵奪,而 請求返還,則原告請求權以:㈠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買受 、分管之約定專用部分。㈡附表所示之車位為被告所侵奪 ,為其要件。再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 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 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 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劉馨正於94年3月間,向其前手賴玲媛買受附表所示 之系爭停車位,並取得第155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617 /50,000,於94年3月7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並由賴玲媛 處取得車位原起造人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車位使 用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前述肆、一之㈠、 ㈡所載),則劉馨正自取得系爭13個停車位之之使用權, 且此項分管、約定專用之約定,自應拘束全體共有人。被 告雖主張原始起造之建商在地下2樓僅規劃有21個法定停 車位,原告所購買車位係在建商業已售完21個法定停車位 後,原告是否取得車位權利即有待商榷云云,並舉臺中市 政府所核發之大樓地下室平面圖為證(本院卷第139頁) ,惟即使建商於依建管法令所原規劃之車位外另設車位, 而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 範圍,均仍不失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具有拘束各共有 人之效力,本件建商於地下2樓原即規劃49個車位出售, 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附地下室二樓平面圖可證, 建商或起造人原始規劃之車位位使用方式,自應拘束全體 共有人。至於所販賣之車位是否違反建管法令,則屬行政 取締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是否取得車位權利即有待商榷 云云,自非可採。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2、第1 1款等規定固然規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義務,及其費 用之負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等事項,但並不意味著管理 委員會均依法行事,必不侵奪他人權利。本件被告管理委
員會於94年4月15日決議將建商原始規畫之車位重新編號 ,其重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 院於98年7月2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4頁)。而劉馨正就將管理委員會將車位 重新編號,並將部分車位提供與朱淑芬、黃淑娟、廖榮燦 、徐進丁、吳盈亮及沈士龍本人使用一事,曾於95年間對 被告之主任委員沈士龍提出竊佔之告訴,據沈士龍於偵查 中稱:「伊於91年6月1日接任畢卡索管會主任管理委員時 ,該地下室停車位即有爭議,當初建商向政府申請合格停 車位49個,多虛設50個停車位,以前管委會就跟伊說過這 些問題,車位是建商賣出去,當時編排號碼未依順序,因 此管委會於94年4月15日決議重新編牌停車位,並決議將 該處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未出租或出借他 人……」等語,另證人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以前管委會有留下多個 爭議停車位,有爭議車位未出租,但管委會有決議,若委 員來開會可臨時停放上揭車位。且證人黃淑娟補證述:若 管委會對停放車輛車位有趕,即會移開等語(本院卷第11 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09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1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 聲議第1056號不起訴處分書)。按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 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雖不失為共有物之分 管契約,而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但其使用之範圍如未 經測繪、登記於相關之地籍登記圖、簿,則並無土地登記 之公示效力,惟有依賴建商或起造人於現場明確標示其範 圍、編號、核發使用權證明書(卡)以明共有人分管之範 圍,並經共有人、管理委員會誠信遵守,方足以維持停車 位使用權之制度,並杜爭議;反觀被告就建商之原始車位 重新編號,除有改變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使用範圍之虞外, 並足以使劉馨正(或其他不從管理委員會管理方式之人) 之車位使用權證明卡失其證明之效力;再者,被告除否定 劉馨正之停車位使用權外,並決議將該處停車位提供各委 員洽公(臨停)使用,且依證人黃淑娟所證,被告尚可以 隨時趕走停車之人,即足認系爭13個車位係在被告管理委 員會實力支配之下,即使被告並未將車位出租或出借他人 使用,或非24小時停車於系爭車位上(停車位使用性質上 亦非24小時停車,被告主張本院勘驗時系爭車位上未停永 車輛,亦非可採),仍屬對劉馨正停車位使用權之侵奪、 占有,被告主張並未占有、侵奪劉馨正之停車位,亦非可 採。
五、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 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 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 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 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 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 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被告管理委員會雖有制止住戶違規行為之權利,惟被告 並非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於住戶違 反規定不從制止者,被告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而非逕 行以實力強制執行排除違規之狀態。附表所示B2A、B2M、 B2M8等3個停車位,及B2A3、B2A4、B2A6、B2F、B2L3、B2 L5等6個車位是否妨礙被告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及行車出 入安全,亦非任由被告任意認定;更非由被告認定為妨礙 被告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及行車出入安全後,仍保留原車 位,重新編號「決議將該處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 )使用」,被告主張對於違規使用應予以制止或依規約處 理云云,亦非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之正當理由,至於被告依 其職權應就違規之住戶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則屬另一問 題。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 占用他人之停車位,亦同此理。被告既無合法之權源,而 占用劉馨正享有專用權之停車位,劉馨正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原告經劉 馨正信託管理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亦得主張上開權 利。而訴外人朱淑娟於94年5月14日向管理員林先生承租 B2-A車位,每月租金2,8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 告依每月每個車位2,000元,請求被告自94年4月16日起至 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原告2,8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13個車位返還原告,並自94年4月16日 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原告2,8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附表
┌───┬──────────┬────────────┐
│ 編號 │ 重編後車位編號 │ 重編前車位編號 │
├───┼──────────┼────────────┤
│ 1 │ B2-A │ 3 │
├───┼──────────┼────────────┤
│ 2 │ B2-A3 │ 6 │
├───┼──────────┼────────────┤
│ 3 │ B2-A4 │ 7 │
├───┼──────────┼────────────┤
│ 4 │ B2-A6 │ 9 │
├───┼──────────┼────────────┤
│ 5 │ B2-F │ 16 │
├───┼──────────┼────────────┤
│ 6 │ B2-L2 │ 23 │
├───┼──────────┼────────────┤
│ 7 │ B2-L3 │ 25 │
├───┼──────────┼────────────┤
│ 8 │ B2-L5 │ 27 │
├───┼──────────┼────────────┤
│ 9 │ B2-M │ 29 │
├───┼──────────┼────────────┤
│ 10 │ B2-M5 │ 35 │
├───┼──────────┼────────────┤
│ 11 │ B2-M6 │ 36 │
├───┼──────────┼────────────┤
│ 12 │ B2-M7 │ 38 │
├───┼──────────┼────────────┤
│ 13 │ B2-M8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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