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聲與被 告間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現存法律關係,致林金聲之全體繼 承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遺產之標的及範圍受有侵害,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林金聲之子女,民國88年1月21日林金聲立下代筆遺 囑,該遺囑內容第二點載明:「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第109-4號、435平方公尺,仝所109-114號、70平方 公尺,仝所109-115號、38平方公尺,合計各82.13坪,由長 子林樹發、叁子丙○○各取得貳分之壹,即各捌拾貳坪多, 其他繼承人均不得爭執。」等文字。該代筆遺囑載明「右經 朗讀交閱,經立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代筆人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已具備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嗣林金聲於98年6月12日死亡,該遺囑因而發生 效力。
(二)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第109-4地號土地,林金聲分別於91年2月26日、92年 1月15日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被告,並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於92年2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台中縣太平市○○路 段第109-114及109-115地號土地,林金聲於91年2月26日將
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告,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1年7 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
(三)惟林金聲早於90年7月6日即因腦缺血性中風,緊急送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病歷摘要上載:「出院診斷:1. A therosclerotic stenosis at M1 segment of Lt MCA(即 中大腦動脈的M1分支罹患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症)。3. CVA , infarction(即腦中風,梗塞)...」。是林金聲自該次 病發之後,即喪失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亦無法清楚認 知及辨別行為之意義,豈有可能於91年2月26日及92年1月15 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將土地贈與被告之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因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再者,依 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林金聲之上述行為 ,已非在有意識或精神正常之情況下所為,依法其行為無效 ,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金聲 所有。
(四)林金聲生前為代筆遺囑,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遺贈 予原告,原告據此對於林金聲之全體繼承人具有債權,復因 林金聲之全體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即請求除去繼承遺產之 標的及範圍受有侵害之狀態,原告依法代位請求等語。爰聲 明:(1)確認林金聲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台中縣太 平市○○路段第109-4、109-114及109-115地號土地於91年2 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1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就如附表二所示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第109-4地號土地(連同上開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土 地)於92年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2年2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2)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於91年7月22日、92年2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金聲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林金聲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林樹發、次子林樹煌、三子 丙○○,林金聲均分贈與三個兒子房地產,其中次子林樹煌 於85年6月16日因病死亡,因林樹煌生前並未娶妻生子,林 金聲憂子無人祭拜,唯恐次子香火無傳,是以次子林樹煌病 危前,父子四人商議,三子丙○○育有一男一女,長子林樹 發育有二男一女,故依民間習俗並取得長子林樹發夫婦之同 意後,將林樹發次子即被告過房與林樹煌以續香火。林樹煌 病故後依法林金聲取回其遺產,並於85年10月9日將原屬於 林樹煌名下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11 9-13 巷2弄5號,改編振福路435巷9弄21號)贈與其孫即被告,被
告自此入住與祖父同居,戶籍雖無遷入但祖孫二人亦互相照 顧,生活相依。
(二)林金聲將74年8月3日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房地(門牌號碼台中 縣太平市○○路123-1號,改編振福路467號)贈與原告,惟 原告不知珍惜維護祖產,於82年8月26日將其變賣另於82年8 月24日購買中古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41號) ,雖尚有餘款但不思精進,每每投機心態以致生活漸現困頓 ,並常遭其父林金聲斥責,屢爭不休。但林金聲念及父子親 情,乃於88年1月21日委由謝旻達律師代筆遺囑,原告保有 遺產持分,並不得變賣且留做生活依據。惟原告投機心態未 改,投資失利,在債台高築情況下於88年9月27日以更名( 邱慧玄)將台中縣太平市○○○○街41號之中古屋脫手變賣, 實令其父林金聲深感痛心絕望。林金聲唯恐日後子孫為遺產 必有爭端,又恐畢生辛苦產業被毀殆盡,因而於91年2月26 日及92年1月15日親自帶領被告至代書住處委任代辦,將台 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9-114、109-115地號土地,及第10 9-4地號土地分2年各4分之1贈與被告。
(三)90年7月6日林金聲因腦中風後隨即由長子林樹發載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輕微腦中風,住院5天後於 90年7月11日痊癒康復出院。嗣林金聲於93年4月3日因肺炎 入院5天、93年6月19日因肺結核入院9天,原告皆不聞不問 從未前往探視,無視於其父病情輕重皆由長子林樹發一人照 料,林金聲經11個月耐心服藥終於治癒肺結核,後續由主治 醫師囑咐改為門診治療,按時服藥,定期門診從每週一次到 每月一次到最後病情得以完全控制,而後主治醫師給予每次 三個月連續處方箋,加上生活作息正常從未有二次腦中風、 肺結核復發的病況發生。林金聲身體日漸好轉,每天均可騎 機車出門,時而與朋友散步聊天,社交活動非常活躍,直至 98年3月18日因流感併發急性肺炎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至同年5月30日轉院至太平賢德醫院,於98年6月12日病 逝,故原告所述贈與人林金聲自90年7月6日腦中風後無法獨 立自主及辨別行為,核屬不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金聲之子,林金聲於88年1月21日書 立前揭代筆遺囑,嗣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聲於98年6月12日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林金聲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林金聲罹有上開中風等疾病,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 為該等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金聲所有等語,被告否認林金聲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辦理過戶事宜,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林金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狀態下為之。
(三)經查,林金聲前於90年7月6日因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診斷如上(不含中文翻譯),固有原告提出該院出院 病歷摘要附卷可稽,惟該部分病歷摘要不足證明林金聲確有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該院就林金 聲自90年7月6日日起至92年2月26日期間,是否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等情,該院於98年11月6日以院管檔字第0980009757 號函覆病情說明如下:「病患林金聲於90年7月6日至7月11 日因腦中風住院,其主要症狀為短暫性語言構音不清及肢體 無力(特別是右上肢)、頭暈及步伐不穩,病人出院後規則 於神內門診就診,病患90年7月6日至92年2月26日『意識狀 態清楚』,規則以糖尿病及預防血栓之藥物治療」等語,並 有該院檢附之林金聲病歷影本75張可佐,準此,林金聲雖罹 有上開疾病,然不能證明林金聲於上開期間有何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事,況林金聲亦未經本院受理宣告禁治產事件,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林金聲亦非禁治產之人,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金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林金聲 斯時自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三)證人即經辦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乙○○亦到庭結證稱: 「(問:(提示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就起訴狀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於91、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函覆資料)上開土地過戶是否由妳經辦的?)是的。(問: 是何人委託妳辦的?)林金聲。(問:林金聲為何委託妳辦 理?)林金聲只要土地有要移轉都會找我辦理。(問:本案 土地的過戶,林金聲有無跟妳說要過戶給誰?)有,他要過 戶給被告甲○○,是林金生帶被告甲○○到我事務所來辦理 的。(問:林金聲如何跟妳表示要辦理過戶的事?)他就把 權狀等應該過戶的文件交給我,然後跟我說過戶給被告甲○ ○,被告本人也有來,林金聲並把他的印鑑證明交給我。林 金聲在交代我要辦理過戶的事情,通常在來到我這裡之前, 都會打電話問我說要帶什麼文件、證件過來辦理,不只這一 次,他每次要交代我辦理過戶的事情都是這樣。(問:當時 林金聲交代辦理本件過戶事宜,妳與林金聲有交談或接觸的
時候,他的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如何?)跟平常一樣,他的 精神狀況沒有那種意識狀況不佳,或是精神恍惚、精神錯亂 、沒有意識的情形,都算正常。我有問他說很久沒有看到他 ,他說他有去就醫,然後就說他要辦理過戶給被告甲○○, 身體狀況跟平常一樣,行動沒有不便。(問:被告甲○○的 證件資料,是否他自己帶來的?)林金聲有問我說他自己及 他的孫子要帶什麼資料,該辦理過戶的相關資料都有全部交 給我。(問:贈與稅也是妳辦理的?)是的,都是同時做的 。(問:(提示被證1、2、3等文件)這些是否都是妳經手 的?)是的。(問:林金聲帶被告去妳那裡辦的時候,都是 誰跟妳談過戶的事情?)都是林金聲跟我談,我是因為辦理 這個案子,才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 日以平地登字第09800009184號函覆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林金聲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依證人乙○○ 上開證述並對照前揭過戶相關資料,林金聲於辦理系爭土地 過戶事宜時,係偕同被告前往代書處明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 贈與過戶予被告,並詢問如何辦理、需要何文件、資料,全 程由林金聲與代書彼此談論如何辦理過戶事宜,顯然具備處 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並瞭解其所為上開行為之意義,以 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無何沒有意識或精神恍惚、錯 亂之情形,益徵林金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斯時所為之意思 表示當屬有效。
(四)綜上,林金聲於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時,既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 移轉所有權,即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並不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原告即無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