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乙○○
辛○○
庚○○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壬○○
丁○○
己○○(即陳憶珊)
戊○○
陳艷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列壬○○為被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貝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貝佳公司) 其他股東辛○○、庚○○、甲○○為原告,暨追加其他出資 額讓與人丁○○、己○○、戊○○、林豔霜為被告,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追加原、被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壬○○、己○○、戊○○、丙○○、丁○○應依序分別 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419,470元、83,894元、41, 947元、41,947元、167,78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壬○○、己○○、戊○○、丙○○、丁○○應依序分別 給付原告辛○○139,823元、27,965元、13,982元、13,982 元、55,92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壬○○、己○○、戊○○、丙○○、丁○○應依序分別 給付原告庚○○69,912元、13,982元、6,991元、6,991元、 27,96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戊○○、丙○○、丁○○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甲○○ 62,921元、62,921元、251,68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謝素貞、丁○○、己○○、戊○○、丙○○原係貝佳公 司之股東,其等於93年9月5日委由被告謝素貞出面代理簽訂 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其等所有貝佳公司之出 資額讓與原告乙○○及訴外人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約 定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100號設 立之貝佳公司生產之便當包括經營管理權、現有廠房租賃權 、現有得標學校之便當、現有生財器具,全部依現狀交由買 受人承受繼續經營,而原告給付被告讓渡權利金1,000萬元 。並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貝佳公司開業起至93年9 月30日止所有債權、債務及應繳納稅金,均應由被告負責。 其後,廖震德於94年間死亡,其出資額150萬元由廖財億繼 承;股東戴添旺將其出資額75萬元轉讓與乙○○;股東陳俞 安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與廖財億。廖財億則於97年10月7 日、98年6月9日將其出資額各150萬元轉讓予原告乙○○、 甲○○。原告乙○○於98年7月24日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100 萬元及50萬元與原告辛○○及原告戴謹瑜。
㈡詎原告乙○○接手經營貝佳公司後,陸續於97年6月接獲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補繳 92年9月至95年8月短漏之營業稅431,896元,同年7月4日收 受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52097101778號處分書,以 貝佳公司自92年9月至95年8月逃漏營業稅431,896元為由, 科處漏稅罰鍰431,896元。經原告向中區國稅局申請貝佳公 司各年度漏報營業稅明細,得知貝佳公司於93年9月30日前 ,即有營業稅漏報未繳之情形。於92年漏繳營業稅額為79,7 29元,93年漏繳營業稅額為263,124元,復加以逃漏營業稅 應加科等同漏稅額之漏稅罰鍰,則92年及93年尚分別有79,7 29元及263,124元之漏稅罰鍰,總計基於逃漏營業稅所應補 繳之營業稅額及被科處之漏稅罰鍰總計為685,706元,此有 中區國稅局於98年1月17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8000221
8號函可稽。嗣貝佳公司又於97年10月24日收受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70043423號函諭令貝佳公 司應補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4,349元及繳納罰鍰17,59 0元,合計為261,939元。復於同日收受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 大屯一字第0970043422號函諭令貝佳公司應補繳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446,578元與繳納漏稅罰鍰120,839元,其中屬於 93年9月30日以前之稅額及罰鍰數額則分別為428,420及115, 937元,復加以應科處之ARE罰鍰18,050元,合計即為562,44 7元。上開稅捐及罰鍰總計1,510,092元,貝佳公司已繳納完 畢。原告乙○○遂於97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 告被告謝素貞應清償漏稅金額及相關罰鍰,豈料被告謝素貞 於98年1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表示其並無負責繳納之義務 ,原告乙○○乃於98年3月2日委由律師再度寄發律師函,重 申被告謝素貞就其漏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罰鍰 應負清償之責,並附上相關計算明細,惟未獲被告回應。爰 依民法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契約書實質上係由前後任股東就貝佳公司之出資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
⑴爭契約書雖明為「讓渡契約書」,且讓渡標的記載為公司 經營權,惟從公司法相關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係由股東所 組成,並以出資作為股東對於有限公司所有權之表彰。故 所謂經營權之讓渡,依當事人之真意,實係全體股東轉讓 其全部出資之意,此從系爭契約書訂立後,被告等人乃分 別將其出資全數轉讓與買受人(原告乙○○及訴外人戴添 旺、廖震德、陳俞安),且貝佳公司並據以辦理負責人變 更、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參證物9),即 可明確得知。
⑵又出資之處分,唯該出資之股東有其權利。是系爭契約書 乃被告以出資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買受人(原告乙○○及 訴外人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所締結,當無疑義。 ㈡被告謝素貞係代被告全體、而原告乙○○係代買受人全體, 訂立系爭契約書。
⑴系爭契約書之乙方雖僅由被告謝素貞具名簽署,惟系爭契 約書之標的乃被告全體就貝佳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且被告 全體於系爭契約書訂立後,亦配合辦理股東出資之轉讓事 宜,足證被告謝素貞係為自己並代理其餘被告等人,與原 告乙○○訂立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被告全 體自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並依約負擔義務。
⑵原告乙○○係為自己並代理訴外人戴添旺、廖震德、陳俞 安等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戴添旺、廖震德 、陳俞安等人於系爭契約書訂立後亦自被告分別受讓應得 之出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訴外人戴添旺、廖震德、 陳俞安等人與原告乙○○自同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得 據以主張相關權利。
㈢被告依約應就貝佳公司自設立起至93年9月30日止所有債權 、債務及應納稅額負責。
系爭契約書第5條前段明文約定:「乙方自開業至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止所有債權、債務及應納稅金均由乙方負責,概 與甲方無關,…。」此一約定,係為保障出資之買受人所受 讓之出資,確實具有與約定讓渡金等值之價值,而由被告所 提出之擔保承諾。此等約定在股權買賣交易乃屬常見,以避 免股權之價值因為轉讓前存在之事由而嗣後遭到減損,此一 約定自為合法有效。是以,貝佳公司在93年9月30日以前之 漏報稅款及因此所受罰緩處分共計1,510,092元,依民法第 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約 定,被告等人自應依其出資額比例,負起賠償之責。 ㈣原告得為請求之權利。
⑴系爭契約書並未就契約權利之轉讓定有任何限制,本件復 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得讓與之情事,故系 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自得將其依系爭契約書所取得之契約上 權利讓與於第三人,先予敘明。
⑵本件原告皆為貝佳公司現行股東,又原告四人就其非依系 爭契約書直接受讓自被告之出資,業已自前手取得系爭契 約書買受人就系爭契約上之一切權利(參證物14),原告 並以98年10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權利轉 讓之通知。是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9第1項、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就貝佳公司在 93年9月30日以前之漏報稅款及罰緩處分共計1,510,092元 ,自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攤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 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金 額。
㈤本件補繳之稅款及罰鍰雖都是貝佳公司繳納,但貝佳公司受 損,財產減少,個別股東的股權價值亦會減損。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貝佳公司,被告壬○○係以 貝佳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訂立系爭契約。系爭讓渡契約書前後 均記載:「甲方為乙○○,乙方為貝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壬○○」、契約第12條亦明載乙方貝佳公司授權壬○○全權 「代表」與甲方乙○○簽訂本契約。又契約標的為:「貝佳 公司生產之便當包括經營管理權、現有廠房租賃權、現有得 標學校之便當、現有生財器具(配膳室設備及用具、檢驗室 設備及器具、辦公室設備、廠房設備及運輸設備),明細詳 如清冊」,均屬貝佳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壬○○私人所有。原 告乙○○於訂約時明知與所有人貝佳公司訂約始能保障其權 利,斷無與非所有人之被告壬○○私人訂約之理。再則,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參照。查貝佳公司之財產非被 告壬○○私人所有,訂約時原告乙○○亦明知其事,故其真 意亦與貝佳公司訂立而非與被告壬○○私人訂立,至為明顯 。且契約書亦明白記載被告壬○○係乙方貝佳公司之「代表 」,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乃原告竟捨契約文字,主張 與被告壬○○訂立,尤不足採信。顯見原告乙○○主張其係 與被告壬○○私人訂約云云,顯屬無據。
㈡復觀系爭契約書並無被告壬○○代理公司或股東訂約之記載 。況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顯見代理人必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後於 代理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代理行為始屬合法之代理。代理人如 未經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或超越代理權授與範圍,即屬無權 代理,非經本人追認,對本人不發生效力。是被告丁○○、 己○○、戊○○、丙○○及被告壬○○(私人)均未與原告 訂立系爭契約,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之旨,自 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且被告丁○○、己○○、戊○○、丙○ ○俱未曾授與被告壬○○代理訂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亦未 追認被告壬○○之任何行為,則原告主張之代理訂約云云, 猶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等等為本件之請求,其 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亦屬有欠缺。
㈢另依我國法制私法人與合夥,實有不同。而股東出資成立公 司,公司為有獨立人格之法人,顯見股東全體非公司。股東
成立公司,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 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本件貝佳公司為有獨立人格 之法人,其全體股東之原告等尤無以合夥之規定主張其權利 義務之餘地。至於原告提出之證物2至證物6,所有國稅局之 繳款書、處分書、函、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及繳款人均為貝佳 公司,其代表人為乙○○,顯見其款項均係貝佳公司所繳納 ,而非原告等全體股東所繳納。原告以全體股東之身分為請 求,尤有將公司以合夥之例處理之違法。其原告當事人之適 格,顯有欠缺,而其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約定貝佳公司未積欠任何稅款時,原告乙○○始付 第二次款(契約第8條)。且為擔保積欠稅款,同意由原告 乙○○設立新戶保留金額或由貝佳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以供應 付欠稅(契約第5條)。惟經原告乙○○調查結果,貝佳公 司未欠稅款,始付第二次款,且原告亦未設立新帳戶,顯見 貝佳公司未欠稅款。而貝佳公司對於國稅局之任何罰款或補 繳稅款之通知自應存疑,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貝佳公司 未循行政救濟程序,率予照繳,應由貝佳公司自負責任。綜 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是貝佳公司資產的讓與,至於股權的讓渡則是93年 9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前後分成二個契約。93年9月15日簽 訂股東同意書沒有另外收取代價,股權價值是表現在公司資 產。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與被告壬○○於93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 告乙○○所提出證物一之讓渡契約書為真正。
㈡被告壬○○、丁○○、己○○、戊○○、丙○○於93年9月 15 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全部貝佳公司之出資額 轉讓與原告乙○○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並於90年9 月17 日辦妥變更登記。其後,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等 人所持有之貝佳公司股權輾轉讓渡與原告乙○○、辛○○、 庚○○、甲○○,並於98年7月24日辦妥變更登記。 ㈢原告所提出如證物二至證物六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查核結 果統計表、交易明細表、裁處書、核定通知書等,形式上均 推定為真正。貝佳公司對於國稅局之行政處分未提起行政救 濟。
㈣上述㈢所述之稅額、罰鍰係由貝佳公司繳納,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15、17繳款書收據及原證16繳款支票為真正。
㈤被告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貝佳公司8輛小貨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均為真正(原證19)。
㈥原告乙○○與訴外人朱福杉所簽訂如原證18所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真正。
㈦原告所提出如原證14所示之權利讓與書為真正。二、本件爭執事項在於:
㈠被告壬○○簽訂系爭契約書究係基於代表貝佳公司或謹代表 本人或同時代理全體貝佳公司股東之地位而簽訂?原告乙○ ○簽訂系爭契約究係僅代表本人或同時代理戴添旺、廖震德 、陳俞安而簽訂?
㈡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丁○○、己○○、戊○○、丙 ○○?
㈢貝佳公司有無欠稅?
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第199條、第227條、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壬○○於93年9月5日簽訂系爭 契約書,被告壬○○、丁○○、己○○、戊○○、丙○○於 93 年9月15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全部貝佳公司之 出資額轉讓與原告乙○○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並於 90年9月17日辦妥變更登記;其後,戴添旺、廖震德、陳俞 安等人所持有之貝佳公司股權輾轉讓渡與原告乙○○、辛○ ○、庚○○、甲○○,並於98年7月24日辦妥變更登記;貝 佳公司自97年6月間起,陸續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裁處書、罰鍰繳款書 ,致貝佳公司須補繳92、93年度之營業稅稅款及罰鍰共685, 706元,及補繳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罰鍰共824 ,386元,合計共1,510,092元,貝佳公司業已如數繳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款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裁處書、核定通知書、繳款書、 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漏報裁處書、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大屯三字第09800 02218號函 暨附件資料各1份(均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被告壬○○二人,契約內容 包括貝佳公司經營權與股東權之讓與。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謝素貞係代被告全體,而原告乙○○ 係代買受人全體,訂立系爭契約書云云。另被告則辯稱:系 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貝佳公司,被告壬○○係以貝 佳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訂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是貝佳公司 資產的讓與,至於股權的讓渡則是93年9月15日之股東同意 書,前後分成二個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承讓人(甲 方)僅有原告乙○○簽名、蓋章,且讓渡人(乙方)亦僅有 被告壬○○簽名、蓋章,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又系爭 契約第1條記載:「乙方所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里○○ 路○段100號設立之貝佳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便當包括經營 管理權、…,全部依現狀由甲方承受繼續經營」;第4條載 明:「立契約書日起由乙方負責備妥申辦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股東等變更,…」等語。可知,系爭契 約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被告壬○○二人,且契約內容包括 貝佳公司經營權與股東權之讓與。
㈡原告乙○○陳稱其係為自己並代理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 等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縱始屬實,亦僅係原告乙○ ○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乙○○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表明上述代理之意,並經被告壬○○ 同意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列為契約當事人,即不得於 訂約後以此對抗被告壬○○;相同地,被告壬○○亦不得執 系爭契約,對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要求履行給付讓渡權 利金之義務。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壬○○為其自己並代理其餘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無非係以 系爭契約之標的乃貝佳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且被告全體於系 爭契約書訂立後,亦配合辦理股東出資之轉讓事宜,為其論 據。然而,被告壬○○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本人固未持有 貝佳公司之全部股權,惟其之所以敢於簽訂系爭契約,將貝 佳公司全部股權讓與原告乙○○,其原因諸多,可能為①其 餘被告均已同意讓與,②其餘被告之股權均為被告壬○○借 名登記,③被告壬○○已事先向其餘被告購買股權,④被告 壬○○自認事後有能力說服其餘被告同意讓與股權,…等等 ,凡此種種,不論其真實原因為何,均屬被告壬○○與被告 丁○○、己○○、戊○○、丙○○間之內部關係,尚與系爭 契約無涉。縱使被告壬○○係事先取得其餘被告之同意而簽 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壬○○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表明代 理之意,並經原告乙○○同意將其餘被告列為契約當事人, 原告乙○○即不得執系爭契約,對其餘被告要求履行契約義 務。原告徒以系爭契約之標的乃貝佳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且 全體被告亦配合辦理股東出資之轉讓事宜,率爾推斷被告壬
○○係代理其餘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洵非可取。 ㈢被告壬○○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承認系爭契 約性質上是股權讓售,事後又改稱系爭契約是貝佳公司資產 的讓與,至於股權的讓渡則是93年9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 前後分成二個契約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信。蓋股權全部讓與之後,自然包括經營權的移 轉及資產的移交,其原登記在貝佳公司名下之資產,當然需 移交,即使原屬貝佳公司所有而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資產,例 如:①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汽車,②以被告壬○○名義 與訴外人朱福杉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更需更名移交由 新股東掌管。故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內容含有部分資產之移轉 ,即謂系爭契約性質為資產讓與,而非股權讓與。何況,若 系爭契約若僅為貝佳公司讓售資產之契約,不包括股權讓與 ,則讓渡權利金(讓與資產代價)理應由貝佳公司收取,豈 能由被告壬○○私自收取。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壬○ ○、丁○○、己○○、戊○○、丙○○旋於93年9月15日簽 訂股東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全部貝佳公司之出資額讓與原告 乙○○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並於90年9月17日辦妥 變更登記,係被告壬○○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義務之結果, 而非另外訂立一個股權讓與契約。此由被告自承於93年9月 15 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讓與貝佳公司股東權時,並未 再收取任何代價,更足以證明之。
㈣又系爭契約內容既然包括貝佳公司經營權與股東權之讓與, 則有權讓與貝佳公司之股權者,必然是股東本身,至於貝佳 公司則無權將該公司股東之股權讓與原告乙○○,此乃事理 之所必然,無庸置疑。故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關於「貝佳 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記載,或係出於雙方因混淆經營者 與公司而誤用,或僅係表徵被告壬○○為貝佳公司經營者之 意,並非表示被告壬○○係代表貝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此 由系爭契約書上僅有被告壬○○之簽名、蓋章,而無蓋用貝 佳公司之公司章,亦可證之。
三、被告丁○○、己○○、戊○○、丙○○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
㈠依契約相對性原則,除利益第三人契約,該第三人有直接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外,契約效力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系爭 契約既係原告乙○○與被告壬○○所簽訂,則除其中有利益 第三人之約款外,契約拘束力自僅及於原告乙○○、被告壬 ○○二人。縱實質上其二人背後各隱藏有其他股東成員,惟 各該成員既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且未與原告乙○○ 、被告壬○○共同協議願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該等成員即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不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否則,若 謂雙方簽約後,任一方背後隱藏之股東成員可任意出面向另 一方要求履行契約義務,無疑將使另一方遭受無法預期之不 利益,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 丁○○、己○○、戊○○、丙○○願於93年9月15日簽訂股 東同意書,將其等所有貝佳公司出資額讓與原告乙○○與戴 添旺、廖震德、陳俞安,分別係被告壬○○與被告丁○○、 己○○、戊○○、丙○○間之內部關係,及原告乙○○與戴 添旺、廖震德、陳俞安間之內部關係使然。究不得因此遽認 被告丁○○、己○○、戊○○、丙○○與原告乙○○間,及 被告壬○○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間,存有系爭契約關 係。
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第199條、第227條、第 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己○○、戊○○、丙 ○○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系爭契約第5條之性質屬利益第三人約款。 ㈠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明文約定:「乙方自開業至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止所有債權、債務及應納稅金均由乙方負責,概與 甲方無關,…。」此一約款,究其目的無非係為保障買受人 所受讓之股權,確實具有與約定讓渡金等值之價值,而由出 賣人承諾負擔之前之債務、稅金,以避免買受之股權價值因 為轉讓前存在之債務而遭受減損,此等約定在股權買賣交易 實務上乃屬常見,並未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應 屬合法有效。
㈡按有限公司為法人,法人與其股東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法 人應繳納之稅額本屬該法人之債務,與其股東尚屬無涉。本 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被告壬○○,其第5條 約定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金,由乙方即被告 壬○○負責,等同由貝佳公司受有免繳稅金之利益,減輕其 繳稅負擔,性質上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要約人即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負擔貝佳公 司93年9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金,第三人貝佳公司亦得直接 請求被告壬○○負擔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金 。
五、被告壬○○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負擔貝佳公司93年9 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金,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貝佳公司自97年6月間起,陸續接獲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
、裁處書、罰鍰繳款書,致貝佳公司須補繳92、93年度之營 業稅稅款及罰鍰共685,706元,及補繳92、9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款及罰鍰共824,386元,合計共1,510,092元,業據 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查核結果統計表、交易明細表、裁 處書、核定通知書等為證,且因上開書件均屬公文書,形式 上推定為真正,被告壬○○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貝佳公司確 有93年9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款。嗣經原告乙○○於97年12 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97年度松字第09712251號函,催告被告 壬○○依系爭契約第5條履行義務,詎被告壬○○於98年1月 6日委託律師寄發98字麟函第098001號函表示其並無負責繳 納之義務,此有原告乙○○所提出之律師函2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被告壬○○雖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貝佳公司未積欠任 何稅款時,原告乙○○始付第二次款,且第5條約定為擔保 積欠稅款,同意由原告乙○○設立新戶保留金額或由貝佳公 司提供相當擔保以供應付欠稅,惟經原告乙○○調查結果, 貝佳公司未欠稅款,始付第二次款,且原告亦未設立新帳戶 ,顯見貝佳公司未欠稅款;又貝佳公司對於國稅局之任何罰 款或補繳稅款之通知自應存疑,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貝 佳公司未循行政救濟程序,率予照繳,應由貝佳公司自負責 任云云。惟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 21條定有明文。據此,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情節可分為五年、 七年二種,本件貝佳公司於93年9月間系爭契約簽訂時,縱 已依規定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且 於當時並未發現尚有應補稅之情事,惟其92、93年度之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快分別須至97、98年度其核課期間 始屆滿,在此之前,國稅局發現其有應補稅情事時,均可依 法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再者,93年9月30日移交前被告壬 ○○為貝佳公司之經營者,在此之前之營業收入均為其擔任 負責人時所申報,若有短漏報營業收入,致須補稅及遭處罰 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壬○○之事由。而原告已提出上述國
稅局之核定繳款書、處分書、裁處書、罰鍰繳款書等公文書 ,證明貝佳公司93年9 月30日前有應補繳稅款及罰鍰,被告 壬○○未能舉證推翻上開形式上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徒然 空言貝佳公司未欠稅,且未提起行政救,應由貝佳公司自行 負責云云,其辯解顯不可採。
六、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補繳之稅款及罰鍰為該公司所繳 納,原告請求被告壬○○向個人股東給付,為無理由。 ㈠查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補繳之稅款及罰鍰,係由貝佳 公司所繳納,業經原告提出繳款書收據(原證15、17)及繳 款支票(原證16)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款由被告壬○○ 負責,今被告壬○○拒絕履行,致貝佳公司需繳納稅金及罰 鍰,無法享有系爭契約第5條之利益,其直接受損害者顯為 貝佳公司,而非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貝佳公司受損害,其財產減少,個別股東的股 權價值亦會減損等語。然查,原告所言固非無的,惟貝佳公 司與其股東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貝佳公司的資產屬於其債 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財產應法應先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 ,若有盈餘,於完納稅捐後,始得分配股利予股東。若停止 營業進行清算時,亦應先清償債務、完納稅捐,若有剩餘資 產,始得發還股東。由此可知,貝佳公司之財產在依法進行 分配股利或清算發還股東之前,其債權人對於該公司財產之 受償權,尚優先於股東。若謂貝佳公司受有損害,其股東之 股權價值因而受有減損,股東即得逕行對其加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則貝佳公司之債權人豈非更有資格逕行對其加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 應補繳之稅款及罰鍰雖為該公司所繳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壬○○向個人股東給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被告壬○○二人 ,被告丁○○、己○○、戊○○、丙○○不受系爭契約之拘 束,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第199條、第227條、第 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己○○、戊○○、丙 ○○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系爭契約內容包括貝佳公司經營權與股東權之讓與,其中第 5條之約定,性質上屬利益第三人貝佳公司之約款,被告壬 ○○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負擔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 前應繳納之稅金,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貝佳公司93 年9月30日前應補繳之稅款及罰鍰為該公司所繳納,直接受 害人為貝佳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 第19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壬○○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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