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06號
TCDV,98,訴,1206,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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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2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
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575,16 7元,及自民國83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第一項聲明,准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甲○○1,575,167元,及自83 年 06月0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遞為代位乙○○受領。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就 第一項聲明,准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以臺中市○區○○○段389地 號,及其地上建物即臺中市○區○○路3段2巷1弄15號之房 屋,於78年3月2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 元,擔保甲○○本人對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五信)所負約定債務之清償;復於78年12月6日、79年4月21 日,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額抵押權2,400,000元 及1,200,000元擔保甲○○對乙○○所負約定債務之清償。 甲○○前開不動產於83年2月1日,經貴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 民執字第8668號執行拍賣,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拍賣 價金餘額為7,222,348元。臺中五信以甲○○積欠其本息違 約金等5,242,584元(其中一筆為1,575,167元,另一筆為 3,667,417元),而向執行法院主張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而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分配,並於 83年6月2日領取分配款5,242,584元,而第2、3順位抵押權 人乙○○之債權2,900, 000元及1,450,000元,則僅受分配 1,979,764元,致得優先受分配債權不足2,370,236元。原告 於起訴前曾向執行法院申請閱卷,遍尋執行卷宗,臺中五信 受分配之1,575,167元債權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應認臺 中五信對甲○○該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詎臺中五信竟優先 受分配,致乙○○受有少受分配1,575,167元之損害,臺中 五信並係無權占有乙○○抵押權所及之該部分現金,乙○○ 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用物權請求權(抵押物賣得 價金請求權),請求臺中五信返還被侵奪之1,575,167元, 詎乙○○有此權利竟怠於行使,原告若不代位行乙○○之權 利,則原告對乙○○之徵信酬金債權945,100元有不能受清 償之危險。被告合併臺中五信,該合作社之權利義務應由被 告概括承受,爰代位乙○○起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如法院認被告多受分配之利益,其直接受有損害者為甲○○ ,乙○○依代位權之規定得代位甲○○行使權利而怠於行使 ,原告為保全債權得遞為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 。
參、被告則以:㈠臺中五信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 之金融機構,嗣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存保)為該社之接管人,中央存保採「差額賠付」 之方式,透過「概括讓與承受契約」、「賠付契約」之形式 ,使被告概括承受臺中五信之資產與負債。甲○○之借款債 權並未列入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而為計算,即非 被告所概括承受之範圍。㈡依原告所提出徵信契約書第2條 之約定,原告需待乙○○受清償後,始得對乙○○請求給付 徵信酬金,本件乙○○既未受償,則原告對乙○○之徵信酬 金債權清償期並未屆至,乙○○對原告未陷於給付遲延,且 原告未舉證證明乙○○已陷於無資力,原告尚不得代位乙○ ○行使權利。㈢原臺中五信受貴院81年度執字第8668號執行 事件通知抵押物遭查封後,即以對甲○○尚有債權本金新台 幣5,000,000元,及自8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 率年息①1,500,000元部分11%、②3,500,000元部分10.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而於81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 提出本票2張、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 定書等為證,原告主張臺中五信未提出債權相關證明,並非 真實。㈣縱使臺中五信甲○○之1,575,167元抵押債權不存 在,亦係甲○○因而受有損害,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亦應 為甲○○,而非乙○○;況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作成分



配表,並通知各利害關係人,乙○○於收受分配表後,對執 行法院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惟乙○○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不得再行爭 執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何不當之處。 ㈣貴院民事執行處以81年民執字第8668號執行所得於82年3 月11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分配後迄今已逾15年,原告代位 提起本件訴訟,應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乙○○1,575,167元,及自83年6月 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 位受領」,嗣於98年6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如兩造聲明欄 所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臺中五信是否超額受有 分配,致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僅其法律 上請求權人係乙○○或甲○○,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所謂認諾,乃被告對於原告依聲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並不反對,而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 之陳述,須為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 訴訟標的之請求自始即為無理由之主張,並為請求權不存 在、罹於時效之抗辯,自非認諾,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顯係誤解。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甲○○以臺中市○區○○○段389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 臺中市○區○○路3段2巷1弄15號之房屋,於民國78年3月 2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擔保甲 ○○本人對原臺中五信所負約定債務之清償;復於78 年 12月6日、79年4月21日,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 額抵押權2,400,00 0元及1,200,000元擔保甲○○對乙○ ○所負約定債務之清償。
㈡甲○○前開不動產於82年2月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1 年度民執字第8668號執行拍賣,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 後拍賣價金餘額為7,222,348元。
㈢臺中五信以甲○○積欠其本息違約金等5,242,584元(其 中一筆為1,575,167元,另一筆為3,667,417元),而向執 行法院主張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以第1順



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分配,並於領取分配款5,242,58 4元,而第2、3順位抵押權人乙○○之債權2,900,000元及 1,450,000元,僅受分配1,979,764元,得優先受分配債權 不足2,370,236元。
㈣本院81執字第8668號執行案卷業經奉准銷燬。 ㈤被告於90年9月10日當時與臺中五信之接管人中央存保定 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由被告概 括承受臺中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㈥原告於98年5月12日提起本件之訴。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在 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基於他方給付而受利益, 而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其給付欠缺目的時,不當得利 請求權始足成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而言。一方所為之給付僅須主觀上具 有增加他人財產之認知,即為已足,至其所欲增加財產之 對象與實際受領給付者是否同一,並非所問。因給付不當 得利之情形,乃重在調整當事人間因給付關係所產生之客 觀上損益變動,故一方是否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並 致他方受損害,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而此一 給付關係乃建立在受利益與損害間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直接因果關係)之前提,給付關係應成立於給付之一方與 實際受領給付之他方之間,故給付之一方,僅得向實際受 領給付之他方,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利益, 而無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非給付之人,亦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而執 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 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 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 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 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 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並非因其 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 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換言之,本件縱 使原告所主張,乙○○少受分配之事實為真,依其損益發 生變動之給付關係亦係存在於臺中五信(被告概括承受) 與甲○○之間,而非乙○○與臺中五信之間,僅生甲○○ 得否對臺中五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原告主 張得代位行使徐秀徐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並非可 採。




四、本院81執字第8668號執行案卷業經奉准銷燬,此為兩造所 不爭。惟臺中五信於前開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於81年12 月13日提出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參與分配,此業經被告提出參與分配聲請狀、本票,及 其他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4頁以下),且本件 甲○○對臺中五信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 簿僅記載:「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利息或地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按原 訂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原利率之一 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無法得 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各筆債務其確切之內容、利息 、違約金等之約定為何,如臺中五信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未 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則本院於執行程序中當亦無 法將甲○○所積欠之債務分成兩筆(其中一筆為1,575,16 7元,另一筆為3,667,417元)而分別計息制作分配表分配 與各執行債權人(見本院卷第9頁分配表、第8頁本院執行 處通知),被告主張臺中五信曾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應屬真實可信,原告主張其遍尋執行卷宗, 臺中五信受分配之1,575,167元債權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 明一節,並非可採。況且「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臺中 五信於前開執行程序進行中未檢同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 分配,或甲○○未對臺中五信負有上開債務,則乙○○、 甲○○豈有未依法聲明異議,坐令臺中五信收取分配款之 理?而臺中五信對甲○○既確有上開1,575,167元之債權 ,其受領分配對於甲○○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甲○ ○對臺中五信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乙○○未受分配 確屬不當,亦僅生乙○○於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為異議之 問題而已。另,原告雖主張甲○○之不動產於83年2月1日 遭本院執行處拍賣,臺中五信於83年6月2日領取分配款5, 242,584元(詳起訴狀第2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 影本所載,本院分配表上記載拍定之期日為82年2月1日, 分配期日則為8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8頁執行處通知、 第9頁分配表),且被告主張臺中五信於82年3月20日受領



分配款,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0頁),被告主張於82年3月20日受領分配款,亦屬 可信。而原告於98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亦已逾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
五、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明拍 賣抵押物,因受價金之分配而債權全部受償時,其債權與 抵押權自隨之消滅,惟縱未受償足額,致債權未能全部消 滅時,抵押權亦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因依前開法條之 說明,抵押權僅係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本件甲○○並非上開抵押物之抵押權人,自無可能有抵 押權存在於臺中五信受分配之金錢之上,已無庸論;即使 第二、三順序之抵押權人乙○○,亦因在前開執行程序中 實行其抵押權而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況且貨幣之本質貴乎 流通,而於流通中完全漠視其個性,亦絕絕難識別其個性 ,臺中五信受分配之金錢,已因混合而與臺中五信之其他 金錢無法識別,乙○○之抵押權自無可能存在於臺中五信 受分配之金錢之上,乙○○亦無從對臺中五信受分配之金 錢行使物權之請求權。
六、乙○○、甲○○既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物權之請求 權可供行使,則原告即無權利可供其代位行使。從而原告 主張代位乙○○、甲○○,先位請求被告(概括承受臺中 五信之權利與義務)應給付乙○○1, 575,167元,備位請 求被告應給付甲○○1,575,167元,並均自83年06月0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遞為 代位乙○○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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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