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547號
TCDV,98,聲,547,200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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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乙○○
      戊○○○
           上列四人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
法定代理人

臨時管理人 庚○○  住同上
      己○○  住臺中市
上當事人間聲請更換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見歷次聲請狀):㈠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庚○○,由本院於94年選任後,98年10月12日既因其誣告同 一公司副董事長而遭判刑確定入獄再服刑中本院即應撤銷其 管理人資格,另選任股東林炳煌為臨時管理人,期能與原臨 時管理人己○○共同召集股東會合法選出董事及董事長,而 維全體股東法益。㈡本院94年12月27日以庚○○兩年內不召 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加以解任後,仍再選其為管理人,又 過三年,因於96年6月29日召集股東會選其為董事及董事長 既遭本院撤銷復不再合法改選,且於98年10月12日因誣告罪 第二次再入獄服刑中,即其不能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盡法院 囑託任務至為明確,故有選林炳煌為臨時管理人之緊急迫切 需要。㈢林炳煌係專利契約見證人及促成雙方再合作協調人 ,見證相對人75年間設立公司至今20寒暑,現任臨時管理人 庚○○18年不召集股東會,故違每年至少應召集一次之規定 ,損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再因前開說明被判入獄,自有改選 任林炳煌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㈣相對人自80年至今從未合 法召開股東會及公佈營運報告給股東一個交待,並經本院二 次命令選任臨時管理人,已嚴重損害股東合法權益至鉅,請 求給予股東一個合法的投資保障及維護投資人的財產安全。 ㈤如非選庚○○擔任臨時管理人不可,即應命其30日內在另 一臨時管理人己○○會計師協助下,製作18年未製作之營業



報告及分紅配股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 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 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 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 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 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 、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雖僅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規定,而未有解任臨時管理人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定,然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 有不適任之情形,則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 人、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所有董監事已由經濟部 依法解任,任期至91年7月1日止,嗣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本院即以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選任 庚○○趙水章為臨時管理人。嗣後利害關係人再聲請本院 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解任 原臨時管理人,再重新選任庚○○己○○為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卷宗 及其卷附之91年度聲字第1571號、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 可稽,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前開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庚○○ ,重新選任吳炳煌為臨時管理人。經查:
㈠、本件經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檢察 官及部分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如下:
1.兼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股東庚○○具狀陳報稱,其已取得 507,600股權之同意(即50.76%)認相對人無更換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股東共同意見書乙份為憑,意見書內 載意旨略以「...三、經查目前庚○○乃在本公司以餘暇 執行業務,公司未有受損害之虞。四、本人等認為庚○○擔 任臨時管理人非常適當,無公司受損害之虞,無更換必要。 」,書末聲明人並由股東庚○○尤景三尤正昌吳友仁蔡雅純詹洪嬌簽名或蓋章。
2.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略以:按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旨揭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部



認為應以公司利益為依歸等語。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意見略以:按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 規定,聲請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 釋明之。故丁○○對原管理人庚○○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應盡相當釋明之責等語 。
4.相對人之其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除封德台依股東名冊 地址無法送達,及吳明黛李麗瓊具狀陳報其等已將所持股 權全部移轉予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其等已非相對人股 東,不便表示意見外,其餘股東及另一臨時管理人己○○經 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住址送達徵詢意見函後,迄今均未具狀表 明意見。
㈡、第查聲請人之一甲○○前曾聲請撤銷庚○○為相對人管理人 ,並選任本件聲請人之一丙○○尤正昌為管理人,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65號(下稱前案)受理後以:聲請意旨謂 ,相對人前所召集股東常會作成之決議,業因召集不合法而 撤銷確定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9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節錄影本為憑; 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結果,相對人96年6月29日召集 之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確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及確認 相對人與庚○○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惟查 ,此一民事爭訟事件係於98年2月間始告判決確定,而該判 決確定後,相對人於臨時管理人仍續管理期間,其經營管理 是否穩定,是否曾再召開股東常會等,均未見聲請人或各股 東有所陳明,本院尚難僅以上揭民事判決結果推認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庚○○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有未善 盡責任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再查,相對人之股東尤景 三等人,已共同聲明庚○○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非常適當 ,無更換臨時管理人必要之意見。又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 亦認應以公司利益與安定為依歸,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亦表示:聲請人對原管理人庚○○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應盡相當釋明之責等語 。則綜上各節,本院前選任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與己 ○○,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相對人經營狀況既 無明顯不穩定之情事,且本件亦有多數股東表明意見認庚○ ○管理並無失當情事,而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本院認尚 無更換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而98年9月16日裁定駁回其 聲請,嗣經該件聲請人抗告後現仍在本院抗告審審理中(本 院98抗字第465號),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及本院



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
㈢、本件聲請與前案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雖非同一事 件,惟本件聲請人除仍以上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任職 期間違法失當等情,暨增列庚○○於98年10月12日因其誣告 同一公司副董事長而遭判刑確定入獄再服刑中本院即應撤銷 其管理人資格為理由外,並未見聲請人敘明有何於前案繫屬 中另為本件聲請之急迫與必要;及補充釋明原管理人庚○○ 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具體事 由。且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執字第12200號執行卷宗得知(聲請人聲請閱覽該執行 卷宗,應循該案程序聲請,於本案聲請恐有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尚難允准, 附此敘明),庚○○因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007號),依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然其 乃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46日計276小時,社會勞 動履行期間為4月,並自98年10月22日起算,有卷附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勞動指揮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社會勞動報告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要與聲 請人所陳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於98年10月12日因誣告罪 入獄服刑中無法執行管理人職務乙情不符。且占相對人多數 股權之股東尤景三尤正昌吳友仁蔡雅純詹洪嬌等人 仍具名認為庚○○仍在相對人公司以餘暇執行業務,公司未 有受損害之虞,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按。另本院酌以本件聲 請人推薦股東林炳煌替換現任臨時管理人庚○○,雖陳明林 炳煌係專利契約見證人及促成雙方再合作協調人,見證相對 人75年間設立公司至今20寒暑等語,惟依聲請人(民安版本 )及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提出之股東名冊上均記載林炳 煌持有1000股,依相對人全部股權數1, 000,000股而言,其 僅占相對人0.1%之股權,若由本院選任其替換擁有過半數股 東支持之庚○○擔任臨時管理人,日後恐亦難獲得多數股權 股東之支持,實無助於相對人公司日後運作之穩定與發展。 再聲請人請求本院慮及少數股東之權益等語,本屬正當,惟 本院前已選任專業會計師己○○庚○○共同擔任管理人, 應已顧及少數股東權益之維護。且依前述,本件聲請改選管 理人事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認應以公司利益與安定為 依歸。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表示:聲請人對原管理 人庚○○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之事由,應盡相當釋明之責等語。則綜上各節,本院前選任 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己○○,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期間,相對人經營狀況既無明顯不穩定情事;且本件



亦有多數股權之股東表明意見認庚○○管理並無失當情事, 而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又本件聲請人之一甲○○前案聲 請撤銷庚○○為相對人管理人,並選任本件聲請人之一丙○ ○或尤正昌為管理人等事件,猶在本院抗告審審理中並未確 定,是本院目前認為尚無依聲請人所請改選任林炳煌為管理 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聲請人另請求如非選庚○○擔任管理人不可,即應命其30 日內在另一臨時管理人己○○會計師協助下,製作18年未製 作之營業報告及分紅配股乙節,然依非訟事件法第五章商事 非訟事件第一節公司事件之規定(第171條至第192條參照) ,核非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所得裁處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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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