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中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益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豐簡字第310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豐簡字第310號第一 審簡易訴訟中係主張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之滾筒1支不能使用 而通知被告取回,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償還價金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云云,依其主張意旨應係對系爭滾筒行使物之瑕疵 擔保解除契約權,並請求返還價金;又上訴人於原審並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滾筒之倉庫保管費 10萬元及搬運費用8,000保管費等語,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表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且其主張內容亦未 包含該當於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嗣上訴人 於二審始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 價金30萬元及倉庫保管費10萬元、搬運費用8,000元等語, 而為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 之追加,且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並未包含在原審 之審理範圍內,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依前揭規 定,其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不能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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