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70號
TCDV,98,簡上,270,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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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中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益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豐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 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之滾筒1支不能使用而通知被告取回,被 上訴人即被告應償還價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云云,依其 主張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滾筒1支有物之瑕疵而 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又上訴人於原審並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滾筒之倉庫保 管費10萬元及搬運費用8,000元等語,其雖同時引用民法第 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547條、第178條規定,惟 依其請求意旨,應仍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揭108, 000元之意。是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 約權及返還價金、無因管理之法律關而為前揭請求,其於原 審並未表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且其主張內容 亦未包含該當於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又上 訴人於二審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述價金30萬元及倉庫保管費10萬元、搬運費用8,000 元等 語,而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不合法,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仍以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限,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規格26”42”精煉機2台,價金為515萬元,被上訴人於72 年間交付,每台精煉機各有2支滾筒,惟該4支滾筒均因品質 不良無法運轉,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數次更 換滾筒,於76年9月12日最後一次更換,但仍無法正常運轉



,上訴人不得不另向日本廠商購置滾筒,精煉機始得正常運 轉。上訴人並立即要求被上訴人全部取回滾筒,惟被上訴人 僅運回3支滾筒外,留下1支要求上訴人再行試用,惟該支滾 筒仍不能使用,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通知,惟被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兩造於88年6月4日會算雙方帳務時,被上訴人同 意以上訴人退還之其中3支滾筒每支30萬元共90萬元計算扣 抵上訴人應交付之帳款,被上訴人獨留1支即系爭滾筒乃要 求上訴人再試用看看,惟上訴人將系爭滾筒運送至大陸工廠 試用後仍無法正常使用,只好再運回台灣,自88年6月迄今 系爭滾筒已放置在上訴人廠房10年之久,均不能使用,上訴 人自88年6月間起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滾筒載回並償還 上訴人貨款,復於98年4月以存證信函為上開催告,被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應取回系爭滾筒並給付上訴人價金 30萬元;又被上訴人拒不取回系爭滾筒,上訴人自得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年來上訴人花費之倉庫保管費10萬元 (即1年1萬元)及歷次搬運費用8,000元。並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7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2台 精煉機(每台各有2支滾筒),被上訴人分別於72年6月15日 、72年7月16日交付,上訴人並於72年8月28日付清買賣價金 515萬元,上訴人於使用數月後向被上訴人反應滾筒有問題 ,被上訴人本於服務顧客之精神即為上訴人更換新滾筒,期 間共計6次(即72年10月20日、72年12月7日、73年1月30日 、73年5月9日、75年10月11日、76年9月12日),上訴人最 後一次更換滾筒1支即系爭滾筒,並將更換後之滾筒取回, 經雙方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退補上訴人其中3支滾筒差價 90萬元,並於88年6月4日會算時抵扣上訴人應付帳款。至於 系爭滾筒係被上訴人於76年9月12日以新法製作交付之滾筒 ,上訴人使用多年並未反應系爭滾筒有瑕疵,直至88年6 月 20日之後才第一次表示系爭滾筒不合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行使期間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未同意取 回,上訴人於95年以傳真信函及98年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取回系爭滾筒,均已逾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不得行使 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萬元及保管搬運費108,000元均無理由。聲明駁 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08,000元。並補稱:因系爭滾筒不能使用,上訴人要解 除系爭滾筒部分的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0萬元;因 系爭滾筒是被上訴人的,要退還給被上訴人還沒有退還,故 依起訴狀所引用的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所支付的保管和搬遷費用108,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26”42 ”精煉機2台,被上訴人於72年間交付,每台精煉機各有2支 滾筒,惟該4支滾筒均因品質不良無法運轉,經上訴人通知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數次更換滾筒,於76年9月12日最後 一次更換,並交付系爭滾筒,已退還其餘3支滾筒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茲有爭執者係上訴人主 張系爭滾筒有瑕疵,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因已逾 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經查: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惟按88年4月 21 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 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 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其修正前條文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則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 買受人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權
(二)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滾筒交付日期係76年9月12日,上訴 人雖主張其於受交付時起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滾筒不能 使用要退還滾筒之意,其係以口頭或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云 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上訴人88年6月20日之後 始第一次通知系爭滾筒不合用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等語,上 訴人自應就其於88年6月20日以前曾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滾 筒不能使用要求被上訴人取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弟劉忠發云云,惟依其聲請狀及言 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上開聲請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劉忠 發拜託上訴人再試試系爭滾筒合不合用之事實,並不能證 明前揭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存在。是本院認本件並 無訊問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不能證明上訴 人在88年6月20日之前曾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滾筒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則本件僅 能認定自系爭滾筒之交付日即76年9月12日起已經過12年 之久,上訴人於88年6月20日之後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0萬元, 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滾筒應退還被上訴人,故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年來上訴人花費之倉庫保管費 10萬元及歷次搬運費用8,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買賣 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滾筒,且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無 理由,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取回系爭滾筒,上訴人係基於買賣 契約取得系爭滾筒所有權,其係為自己保管搬運系爭滾筒, 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保管費及搬運 費108,000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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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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