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51號
TCDV,98,簡上,251,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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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傷害案件,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本院98年度中簡字 第133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000元。被上訴人乃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 第226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查前開98 年 度中簡字第1336號和解筆錄之作成,乃因被上訴人夥同訴外 人欉又麟為誣告、偽證及醫生江茂亮陳富治2人提供分別 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無意 識喪失」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該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中提出,誤導上訴人及承審法官,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於98年6月5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醫生江茂亮陳富治2人提 出公文書登記不實之告訴,及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告訴,可認被上訴人是利用不實公文書,誤導檢察 官及刑事庭法官,而取得不實之刑事判決,並誤導上訴人與 之和解,而不當取得債權。又和解部分,上訴人已經提起繼 續審判之請求,並由本院98年度中簡續字第1號受理,另刑 事部分,上訴人亦已經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上訴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94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已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 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心有不甘,始對被上 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又兩造於98年6月2日和解後,上訴人並 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被上訴人始據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未誣告上訴人,且醫生也沒有偽造文 書,上訴人為阻擾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2、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 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經查, 被上訴人係持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 度司執字第226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以該和解筆錄之作成,是因被上訴人 夥同訴外人欉又麟為誣告、偽證及醫生江茂亮陳富治2人 提供分別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無意識喪失」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 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中提出,誤導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不當取得債權等情,而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 人之誣告、偽證及醫生江茂亮陳富治2人提供不實診斷證 明書,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 是否可採;縱如上訴人所述,亦僅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規定,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 審判,如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得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已,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要件不符;又 上訴人所執上開事由,其發生時期均在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 前,亦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少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顯



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者。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 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難認本件於執行 名義即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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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