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及準備書狀中主張其 雖於支票上背書,然不負保證責任,僅負背書責任,惟時效 已消滅,不負共同給付借款之責,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此主張,應屬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且並無上開法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及串證之 嫌,自不應准許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其就125 萬之借款應負清償之責,且兩造對於上訴人為何於訴外人侯 鴻哲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上簽名、背書,使上訴人是否變為借 款人已有爭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具狀就其爭執事項補 充如上述之主張,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自應就此予以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尚屬無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90年4月間自任 會首召集互助會,含會首共24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會期至92年3月10日結束,被上訴人以自己、配偶塗 鴻昌及訴外人魏慶榮、石素卿等人名義共參加5會,被上訴 人標得前4會時,上訴人均按期給付會款,但被上訴人於91 年4月10日標得第5會時,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該次會款,被上 訴人不得已遂拒付前4會已得標之死會會款,經事後結算,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會款861,200元,惟上訴人曾於90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該2 筆款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388,800元。 上訴人曾為互助會款項糾紛向本院刑事庭提出自訴被上訴人 涉嫌詐欺等案件,幸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自字第817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罪,並經確定。事後上訴人仍未返還上揭抵銷 後之款項388,8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88,800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並未提出有關支票無準用保證規定及 僅負票據背書責任(時效已消滅),並不負共同給付借款責 任之抗辯,迄至第二審始提出該主張,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亦未就該條文但書各款事由為釋 明,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被上訴人時間、勞力及費用,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適時提出原則規定。
2.上訴人曾親自簽立字據記載:「茲甲○向乙○○借錢壹佰貳 拾伍萬元整,乙○○於91年2月22日退甲○(侯鴻哲支票, 台中市一信公益分社#003606NOJA0000000,壹拾伍萬元整 ,及一信合作社公益#003606N00000000,伍拾萬元整), 共退甲○(侯鴻哲支票2張)此致無誤!簽名人:甲○。」 依上開字據內容足證,上訴人承認其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125萬元整,並承認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2日退甲 ○(侯鴻哲支票,台中市一信公益分社#003606NOJA000000 0,15萬元整,及一信合作社公益#003606N00000000,50萬 元整,共退甲○(侯鴻哲支票2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規定,上訴人簽立之字據推定為真正,倘上訴人對於該字據 認為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情事者,得提出反證否認其 真正性,然迄今上訴人仍未否認該字據之真實性,故該字據 應屬真正,無庸置疑,亦即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事實已善盡 舉證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 ,該125萬元係訴外人侯鴻哲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騙 取上訴人在字據簽名,並要求上訴人在侯鴻哲簽發之本票及 支票上簽名、背書,使上訴人變成借款人,被上訴人之作法 不厚道,並藉此理由將原先積欠上訴人之會款861,200元拒 不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即上訴人先前向原告即被 上訴人借款125萬元」、於本院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陳述稱「被告向我借款125萬元」、「我有拿125萬元給被告 」、「被告來接洽的,應該是交給被告的,被告寫侯鴻哲的 帳號給我,要我把錢直接匯款到侯鴻哲帳號去」等語,自始 強調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錢。惟依證人侯鴻哲之證詞「我 向原告借錢」、「借很多年,很多次,都有借有還,之後困 難支付不出來時,就剩下125萬元未還」、「一開始是被告 介紹的,之後都是原告匯到我的帳號」、「開票,利息扣除 後,其餘的錢就直接匯進來,支票到期就直接領走」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顯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是直接將這筆錢匯給侯鴻哲,而消費借貸以上訴人有向 被上訴人借款為生效要件,其有無借款之事實,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云云,即不足採信。
2.依證人侯鴻哲之證詞「證人之母與弟有在支票上背書,是有 連帶保證之意思,被告背書時,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原告 、被告間的情形等語。」由此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 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故應認定上訴 人非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本票上面 簽名當共同發票人及在支票上簽名背書,惟上訴人於支票上 簽名背書,並非保證背書,而是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讓侯鴻 哲去借錢,被上訴人是將錢直接匯給侯鴻哲。
3.原審認定上訴人既在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及在支票擔任背 書人,即應就系爭125萬元借款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云云,顯未釐清票據責任與消費借貸責任及其發生 的效力,違背「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 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之原則,上訴人依法固應負票據發 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惟因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故上訴人不必就系爭125萬元借款對執 票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借款 是訴外人侯鴻哲所借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 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字據上記載:「茲甲○向乙○○借錢壹佰 貳拾伍萬元整,乙○○於91年2月22日退甲○(侯鴻哲支票 ,台中市一信公益分社#003606NOJA0000000,壹拾伍萬元 整,及一信合作社公益#003606N00000000,伍拾萬元整) ,共退甲○(侯鴻哲支票2張)此致無誤!簽名人: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於本院中供承該字據是 被上訴人寫好叫伊簽名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4日言詞辦論 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供陳:該字據是伊寫好給上訴人 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該字據上既已明確記載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且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2張訴 外人侯鴻哲簽發之支票,並經上訴人簽名無誤,上訴人雖辯 稱該字據是被上訴人騙取伊簽名的,伊不識字云云,然未據 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該字據所示,上訴人亦取回2張由訴 外人侯鴻哲簽發之支票無訛,如未經核對字據內容所示支票 明細,如何確認所收取之支票無誤,苟係遭被上訴人詐騙, 被上訴人何需無端退還支票予上訴人並立字據為憑,且該字 據將兩造間借款及退還支票二事連續記載,上訴人更無在選 擇性瞭解退還支票一事卻不瞭解借款一事而一次簽名確認之 理,退而言之,苟借款人係訴外人侯鴻哲而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何以不將該字據交由侯鴻哲本人簽名並領取退還之支 票,亦與常情相悖。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是依該字 據所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 事實。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伊不認識侯鴻哲,支票、 本票都是上訴人拿來的,伊從未與侯鴻哲接觸過,125萬元 是上訴人來接洽的,應該是交給上訴人,是上訴人寫侯鴻哲 的帳號給伊,伊把錢直接匯款到侯鴻哲的帳號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44頁),證人侯鴻哲於原審亦結證稱:錢借了很多年 、很多次,都有借有還,之後困難支付不出來時,就剩下12 5萬元未還,借款一開始是上訴人介紹的,之後都是被上訴 人匯到伊的帳號,伊忘記帳號是誰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46頁),依證人侯鴻哲所證上情,其係因上訴人之介 紹後而透過匯款陸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款項,證人侯鴻哲既 未親自告知帳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證人侯鴻哲亦無何 親故,本無無端多年多次匯款予證人侯鴻哲之理,則證人侯 鴻哲帳號顯係由上訴人所告知被上訴人知悉憑辦,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至第三人即證人侯鴻哲帳戶,即足推 認有金錢之交付,而其實際用途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則與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亦難僅此匯款事實即推認 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侯鴻哲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 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是訴外人侯鴻哲所借等語,亦非 可採。
(二)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供稱:系爭借款利息向上訴人 收取8分(如100萬元每月收取24,000元利息)等語(見原審 卷第45頁、本院98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侯鴻哲 則於原審中證稱:「(問: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壹角左右 。(問:借款利息是直接付給原告或經過別人轉手?)開票 ,利息扣除後,其餘的錢就直接匯進來,支票到期就直接領 走。(問:剛才原告說利息只收8分?)這個我知道。(問 :為何說利息只有1角?中間的差額利息到哪裡去?)我不 清楚,沒有注意。每次借款利息都不一樣,有時不到8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是被上訴人所稱收取之利息 與證人侯鴻哲所稱計付之利息容有2分左右之落差,且證人 侯鴻哲先明確證稱利息1角,經質問後始含糊其詞改稱每次 利息都不一樣,有時不到8分等語,惟徵諸前段所述,證人 侯鴻哲所開立之票據,既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或由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回,並無他人經手其中,除被上訴人及證 人侯鴻哲外,僅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流向、利息扣付得以知 悉,證人侯鴻哲證稱不清楚、沒注意中間利息差額云云,顯 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被上訴人是在放高利貸的,每100萬元,每月收取320 00元的利息云云,如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為真,何以其反而得以較證人侯鴻哲上開含糊證述而 為肯定陳稱被上訴人收取利息標準為何?上訴人並陳稱:其 所以知悉,是侯鴻哲跟其說的云云(均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 ),惟與證人侯鴻哲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收取利息標準即8 分仍有相當落差,互生扞格,益徵被上訴人於取得侯鴻哲開 立之票據後,再將系爭借款陸續匯至證人侯鴻哲帳戶,其間 確有利息差額存在,如僅係被上訴人與證人侯鴻哲2人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何來中間利息之差額存在?足認上訴人並非 僅單純介紹證人侯鴻哲向上訴人借款,而係由其與被上訴人 商借後轉借證人侯鴻哲。
(三)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
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亦有明文。再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間向其借款 125萬元一節,另據其提出上訴人及訴外人侯鴻哲、侯李金 鳳、侯宗奇共同簽、發票日90年10月21日、未載到期日、同 面額之本票,及訴外人侯鴻哲名義、上訴人與訴外人侯李金 鳳、侯宗奇背書,發票日91年2月10日、票號0000000號、同 面額、付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之支票各1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上 開本票及支票上「甲○」簽名之真正固於原審及本院中均不 爭執,且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支票對上開本票共同發票 人、支票背書人之一即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故已罹於上開各 該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消滅,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非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是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縱已罹於 時效,對於被上訴人之本案借款請求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於 上開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及於支票上背書,是否意即上 訴人與其他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按 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 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 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 人於上開票據上之記載,僅係於本票發票人欄位附近簽名及 支票背面簽名背書,除上訴人「甲○」之簽名外,並無其他 文義之記載,則該記載除發生依票據法所規定之共同發票人 、背書人之連帶責任(已罹於時效)外,並無一併記載票據 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或文義足資推認是否發生通常法律之效力 ,在無其他明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下,尚難逕予解釋上訴人 於上開票據上簽名,意即其就系爭借款與其他發票人、背書 人成立除票據法上連帶責任以外之連帶債務。上訴人在上開 票據上簽名、背書固不生票據法規定以外之連帶債務責任, 然上開票據所示金額與系爭借款相同,且證人侯鴻哲證稱: 上開票據是伊簽發的,為確保債權,被上訴人要求伊母親侯 李金鳳、弟弟侯宗奇在本票簽名及在支票背書,被上訴人的 本意就是要伊母親侯李金鳳、弟弟侯宗奇充當連帶保證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47、78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因為被
上訴人要求伊也要簽名,伊才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及背書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係為確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要求上訴人等在上 開票據上簽名,縱難認上開簽名得推認渠等應就系爭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然上訴人二度於上開票據上簽名,其對於被 上訴人係為確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要求簽名負責一事自應有所 認知,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上訴人一節,應堪採信。(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設有規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 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 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9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上訴人會款861 ,200元迄未清償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積欠 被上訴人系爭借款125萬元亦未清償,已如前述,因該互助 會會款之清償期於92年3月間屆至,而12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 至遲亦於91年2月間屆至,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不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主張上開2項債 務相互抵銷,並於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發生抵 銷及消滅債務之效果,茲參酌被上訴人在前開被訴詐欺及偽 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2年4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對 被告主張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並經 原審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91年自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第6頁倒數第4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307號刑事判決第7頁第5行),從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 互助會會款債務861,200元於92年4月25日即因抵銷而清償, 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125萬元亦因抵銷而減為388 ,8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借款388,800元迄未清 償,尚無不合。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抵銷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借款388,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所據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6,285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