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8年度,24號
TCDV,98,簡,24,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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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定明文。本件原告陳明係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 品科技)之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間急需現金週 轉,透過當時任職於勝品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甲○○助其週 轉資金,原告先於97年8月13日,借與被告新台幣 (下同)14 0萬元,被告則開立乙紙付款行為元大銀行豐原分行票號AF0 000000,發票日98年1月13日之支票予原告;後於97年9月10 日,被告再經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開立乙紙付 款行為元大銀行豐原分行AF0000000,發票日為98年3月10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予原告;詎料,前開票面金額 140 萬元之支票原告於提示日竟不獲支付,而經催告後,被 告始向原告要求延至98年3月13日清償之,惟原告為模具工 廠之負責人,亦即需資金營運,因此告知被告無法再延票期 ,然被告宣稱其無資力償還,原告同意被告先還其中20萬元 部份,被告乃開立付款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 FY0000000,發票日為98年2月13日票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 ,餘額120萬元則另開立付款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票號FY0000000,發票日為98年3月1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2)乙紙予原告。然被告於98年2月20日再度向原告表明



無法兌現其同年3月10日與3月13日到期之系爭支票1、2(下 稱系爭2紙支票),希望原告得使其延至同年3月底,被告同 時表明其將由一筆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貸款即將於同年3月 26 日核准通過,然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延期清償,明顯 已有財務不佳之情形,可知被告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因此 拒絕被告延期清償之要求。原告乃於98年2月23日,向元大 銀行豐原分行提示付款,隨即將票款匯入原告帳戶內,然被 告卻於98年3月5日告知原告,若原告執意向銀行提示付款, 將使原告不獲清償。原告乃將系爭2紙支票於發票日提示時 發現支票並未兌現,經詢問銀行後始得知被告已將系爭2紙 支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系爭2紙支票,系被告 因清償借款而簽發予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 ,自98年3月11日起,其中12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執有系爭2紙支票之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對於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二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系爭2紙支票乃因訴外人勝品公司臨時即需用款 ,當時勝品公司監察人即前任財務經理、總經理秘書即甲○ ○表示有錢可以出借,因而代勝品公司與甲○○達成協議, 由甲○○於97年8月13日各匯入100萬元、40萬元予勝品公司 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勝品公司則 於當日以「甲○○」「股東往來」名義編列帳目,並由被告 開立清償本金支票、被告及勝品公司分別開立支付利息之支 票交付甲○○;又甲○○令其姊張金蕊於97年8月25日匯入 100萬元被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勝品公司亦於 當日以「丙○○」「股東往來」名義編列帳目,亦由被告開 立清償本金、利息之支票交付甲○○。由上可知,達成借貸 合意之當事人為勝品公司與甲○○,且支付借款利息之票據 均由甲○○兌現,顯見原告非貸與人,借貸關係非存於兩造 ,原告主張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票據即不可採。縱認被告 出借系爭款項,亦為原告與甲○○間之私人借貸,與被告或 勝品公司無涉。此外,甲○○向被告提出展業計畫,表示伊 在台灣覓得買主,擬向泰國「PROSPECT INTERNATINALCO.LT D」進口AROMA POD3及O2PARADISE兩款電磁閥轉售,獲被告 同意後,其便向泰國公司採購,詎料甲○○為圖私利,未經 勝品公司請款流程,私自開立即期信用狀,製作轉帳傳票、 動支聲請人新光銀行款項各4290元、0000000元,惟當時約



定之交貨期屆至,而甲○○在未收受貨物即開立即其信用狀 付款行為,造成勝品公司極大損失,甲○○因此離職,勝品 公司以上述32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甲○○主張與借款餘 額220萬元互相抵銷時,甲○○竟無故拒絕返還支票,幸而 被告取得本院假處分裁定,始免於損失。原告既係出借名義 予甲○○,應知該張支票與甲○○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取得係爭票據自為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被告已獲勝品公司轉讓對甲 ○○之損害賠償債權325萬元,並執該債權向甲○○對被告 之借款或票款債權220萬元相抵銷,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 ,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甲○○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並於系爭2紙支 票之發票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如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執有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經於發 票日提示未獲現,依前述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於法有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間急需現金週轉,透過當時任職 於勝品公司之甲○○助其週轉資金,原告分別於97年8月13 日借與被告140萬元,被告則開立乙紙付款行為元大銀行豐 原分行票號AF0000000到期日98年1月13日之支票予原告;於 97年9月10日被告再經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開立 系爭支票1予原告等情,除有前述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在卷可 參外,證人甲○○並到庭陳證:「(與被告有無親屬受僱人 或同居人關係?)答:以前我是丙○○公司的員工,乙○○ 是我的姊夫。」、「(提示系爭支票原本並交付閱覽)是否 知道系爭支票開立之情形?)答:系爭支票的鉛筆筆跡並非 是我填載的,是由公司的李淑瑗填載,因為這是由丙○○個 人向外的借款,所以以丙○○名義開立的支票,上面都會以 鉛筆填載債權人的姓名,而當時丙○○透過我向乙○○家借 錢,當時我向公司丙○○報的時候是說我是向我姐姐張金蓮 借錢,我也是向我姐姐週轉,所以公司在支票上開立的時候 ,受款人就是以鉛筆記載張金蓮的名字,但是款項是從乙○ ○的帳戶出來,支票代收也是回存到乙○○的帳號,所以我



們提起訴訟就是以乙○○的名義。系爭支票是由我交給乙○ ○的。丙○○向外借款的支票都是由我經手的。」、「(被 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支票原本今日會由你當庭提出?)答: 因為原告乙○○以為我來就可以,而他今日無須到庭,所以 交代我將全部的訴訟資料帶到法院來。」、「(被告訴訟代 理人:請提示被證三、五並交付閱覽,為何利息都是由你領 的?)答:因為利息都是由我經手,由我領了之後,再交給 債權人,公司支付利息比較慢。丙○○借款不止一次,雙方 借款多次,而且丙○○也曾經返還過。」、「(被告訴訟代 理人:本金、利息有何差別,為何利息會由你代領?)答: 因為公司利息支付的都比較慢,所以我都先墊付出去,才由 我代領。主要都是由我經手去找金主,出面借錢,之後本金 、利息都是由我經手領取之後,再送去給債權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向證人提示被證八,是否為你親簽? )答:是我簽的,要離職的人員,公司都會要求簽具切結書 。」等語(詳參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 甲○○上開證述情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被告透過甲 ○○對外借款,名義上係由張金蓮借款予被告,惟實際借款 之人為原告,本金、利息都是由甲○○經手領取之後,再送 去給債權人即原告,足明原告主其係因借款予他人而自甲○ ○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雖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勝品公司向甲○○借款, 而簽發交付予甲○○云云,並提出勝品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 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勝品 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借貸清償明細表1份、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1份、被告丙○○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封 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借貸清償明細表1份、支票正反面影本 各1份為證,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卷附勝品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甲○○於97年8月13 日各匯入100萬元、40萬元予勝品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卷附被告丙○○之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甲○○其姊張 金蕊於97年8月25日,亦有匯入100萬元被告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依借貸清償明細表2份、支票正反面影 本各2份,被告及勝品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均為 甲○○提示兌現等情,固為原告不爭執,惟上開資金及清償 之內容均以證明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收悉140萬元借 款而簽發無誤,雖被告辯稱該借款係勝品公司向甲○○借貸 ,惟甲○○業已到庭陳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被告透



甲○○對外借款,名義上係由張金蓮借款予被告,惟實際 借款之人為原告,本金、利息都是由甲○○經手領取之後, 再送去給予原告,按本件系爭借款係由原告提出款項後,交 由甲○○對外借貸他人,原告與實際借款人未有實質接觸, 全由甲○○代為處理,甲○○僅為原告之代理人,甲○○於 收受借款後交付被告,並於收受利息後,再轉予原告,無礙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自不得僅因甲○○代為轉 交借款,代為兌現利息支票,即謂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甲○ ○與勝品公司之間。至於勝品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為被 告所經營負責勝品公司單方之內部資料,業為原告否認,且 其就系爭100萬元部分,亦載為被告之股東借貸往來,而非 勝品公司對甲○○之借款,顯與被告所辯之情節不符,自難 以該被告單方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即遽認被告發系爭支票 ,係因擔保勝品公司向甲○○借款而交付。且再參諸卷附被 告簽發交付之支票,於被告交付時,於支票付款上欄上,有 內鉛筆註記「張金蓮(即原告之配偶)」之字跡,被告就該 註記之存在不為爭執,而甲○○就上開註記亦陳證稱:「系 爭支票的鉛筆筆跡並非是我填載的,是由公司的李淑瑗填載 ,因為這是由丙○○個人向外的借款,所以以丙○○名義開 立的支票,上面都會以鉛筆填載債權人的姓名,而當時丙○ ○透過我向乙○○家借錢,當時我向公司丙○○報的時候是 說我是向我姐姐張金蓮借錢,我也是向我姐姐週轉,所以公 司在支票上開立的時候,受款人就是以鉛筆記載張金蓮的名 字」等語,更明甲○○於交付借款時,有向被告表明借款之 由來,否則何須於被告簽發之支票註記原告之妻姓名,再由 被告影印留存,更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其係因借款予他人 而取得,應屬無誤。原告既因借款予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 且被告復未清償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縱使依被告所稱:系 爭支票係勝品公司向甲○○借款而由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借款 之給付云云,惟系爭支票業因實際提出借款之人為原告,而 由甲○○於收受支票後,將支票轉交付予原告,依前述規定 ,票據債務人之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甲○○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系爭支票實際借款為勝品 公司,其非借款人而拒絕給付票款,自無理由;另被告於98 年3月6日具狀就系爭支票對甲○○提出假處分,禁止甲○○ 就系爭支票兌領或為移轉、處分行為,並於98年4月7日裁定 送達甲○○等情,雖經本院調閱98年度執全字第758號卷,



查核屬實,惟系爭支票之真正執票人為原告,甲○○並非執 票人,被告對甲○○所聲請之假處分,對原告本不生效力, 是被告以其曾對甲○○聲請假處分一節,主張其得對抗辯原 告拒絕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⒊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 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 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第19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 就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或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系爭2紙 支票係原告出借220萬元而輾轉由甲○○交付取得,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本有相當之對價,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無可採;又原告系爭2紙支票 係由原告出借220萬元而取得,原告委由甲○○代交借款、 代收利息,本符合一般交易情事,至於甲○○與被告或勝品 公司間之糾葛,原告本屬局外人,自難窺其真貌,且系爭2 紙支票本為原告所取得,而被告於原告取得支票後,對非執 票人之甲○○聲請假處分,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被告就原 告取得支票之初,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 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抗辯 原告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而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借款而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法對原 告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 分,自98年3月11日起,其中12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4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簡易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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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