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即新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新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遠公司 )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 選任其為清算人,因新遠公司經清算結果,資產已不足清償 公司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 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 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 第479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新遠公司破產,固自陳新遠公司負債已超過 資產,然聲請人亦陳明新遠公司現已無任何財產存在,此有 聲請人所出具之新遠公司財產清冊明細表可憑。另本院依職 權調取新遠公司之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亦無任何其他財產 ,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此情形 以觀,足認新遠公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新遠公司 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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