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翊君即巫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代 理 人 林鐵海
複 代理人 蕭文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巫翊君(即巫瑞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 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債務人巫翊君(即巫瑞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 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並經確定在案。
㈡債務人與配偶張継民{41年4月7日生,中度肢障(雙手萎縮 )},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張秉洋(88年 4月26日 生,現就讀國小)、長女張苡萑(76年9月9日生,現就讀大 學)、次女張沛翾(89年10月14日生,現就讀國小),而聲 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現在早餐店幫忙(每小時 100元,平 均每月約5-6,000元),而配偶張継民每月領取殘障補助7,0 00元,長子張秉洋、次女張沛翾則每月分別領取社會補助2, 200元,據此聲請人之家庭收入約為16,400元-17,400元,而 聲請人之家庭每月支出約17,91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 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債權人清冊{債務1,21 5,000元,其中拍賣不動產不足額分別為858,000元《丁○(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64,000元《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中助學貸款63,000元《 臺灣銀行,擔任長女張苡萑之保證人》,餘無擔保債務130, 000元}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含配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自來水費、電費、天然氣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存摺、張継民之身心障礙手冊(肢障中度)附卷為證。 ㈢本件經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⑴丁○(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觀諸債務人欠款內容為拍 賣不足額,雖無法以欠款內容辨別債務人是否因「浪費」而 致其無法負擔過重債務,惟查本行與債務人前置協商時提供 180期,利率0%,月付5,675元之還款方案,已考量到債務人 之處境,並希冀於雙方間取得平衡,再查,債務人目前之收 入多屬補助款與切結月入 5,000元,債務人既因遭逢變故, 收入減少,入不敷出,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倘無法 外出工作,實可以家庭代工、出版社校對、或褓母等可在家
工作之行業增加收入,債務人於開庭時表示其身體不好無法 久站、無法在太陽下工作等理由再再顯示債務人無決債務之 誠意,有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律程序,以達其逃避 還款義務之高度道德風險,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 ,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 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故 債權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等語。⑵臺灣銀行 具狀表示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 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 意。申言之,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 償屆至)」之債務,不能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持 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 而出現的支付不能,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 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 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 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素之一者,始可謂「 欠缺清償能力」,因此雖形式上有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 不能。按債務人申請之就學貸款係屬政策性貸款,其就學期 間至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一年內均無息貸款,係使 用社會之資源。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是以,聲請人率以毀諾,逕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實 屬不當,狀請裁定不免責,以維法紀而保權益等語。惟以, ⑴債務人目前積欠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未表示意見)之 債務,均係房屋貸款,嗣房屋均遭拍賣後之不足額部分,此 為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3 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6 日陳報狀)具狀所是認,對此房屋貸款之債務,債權人在初 次貸款時,本即評估過房屋之價值,若發生無法繳納本息之 情形時,可將房屋拍賣用以取償,再予以核貸款項予債務人 。是若債務人無法正常繳納本息,債權人將房屋予以拍賣取 償後,縱有不足額部分,僅能認為債權人最初評估有所差距 ,實難苛責予債務人。⑵至於臺灣銀行之債務,則係債務人 擔任其長女張苡萑助學貸款之保證人,主債務人為張苡萑, 且其還款期限,係以張苡萑學業完成後,始須還款,而債務
人僅係保證人而已,況且張苡萑尚在就學中,尚未至清償期 ,矧,縱使為免責,亦僅係免除債務人之保證責任而已,並 未免除張苡萑之主債務人之責任。是尚難認為債務人有何奢 侈、浪費之情形。⑶至於所餘之無擔債務 130,000元,債務 人雖列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經 本院調查時,該行於98年10月21日(98年度清償清字第 240 號)具狀表示業已於96年間將債權讓與「陽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惟「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 21日(98年度清債聲字第 287號)具狀表示債務人之債權人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本公司等語,是以 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之消費,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條所定各款情事。
㈣末以,本件債務人目前僅係以打零工維生,現在早餐店幫忙 (每小時100元,平均每月約5-6,000元),而配偶張継民每 月領取殘障補助 7,000元,長子張秉洋、次女張沛翾則每月 分別領取社會補助2,200元,據此聲請人之家庭收入約為16, 400元-17,400元,有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債務人薪資所得, 須負擔家庭生活開支之情況,認為其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應屬洽當。又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之性質,本院亦認為債務 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至於債務人配偶、長子、 次女領取之社會補助款項,本院認為係屬社會福利性質,尚 難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固定收入,亦不得要求債 務人將之用以清償債務,更何況上開社會補助之對象係債務 人之配偶、長子、次女,而非債務人,附予敘明。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 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 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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