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9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狀戴住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且未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三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 同年十二月三日生效,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