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10號
TCDV,98,婚,110,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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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端
被   告 乙○○(C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籍人民,兩造於92年7 月10 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同年7 月22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 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因胞姐結婚,於97 年4 月11日返回柬埔寨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生活,甚向原 告表示不願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籍人民,兩造於92年7 月10日結婚 ,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7年4 月11日離 境,迄今未歸等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訂位/搭機證 明、結婚證明書、良民證、出生證明書(含越南文、中文譯 本)、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 乙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母黃秀端於本院證稱:伊現與原告同住,被告先前亦與伊 等同住,嗣被告表示胞姐結婚,要返回柬埔寨,待回柬埔寨 後,即未返家,不知被告為何不回來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又被告於97年4 月11日出境後, 迄今未曾再入境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除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 民,被告則係柬埔寨人,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 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 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7年4 月11日 出境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 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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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