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8年度,156號
TCDV,98,司養聲,156,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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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收養人甲○○之戶籍雖設於臺中縣后里鄉○○路○段 七十六巷一號處,然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我國民法亦未明定應以戶籍地 為唯一住所,故自然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乃依一定事 實,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認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收養人甲 ○○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四十巷六弄六號 四樓處,工作地點亦在臺北市中正區,收養人並有在臺北市 購屋之計畫,除有聲請人載明於聲請書狀外,並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收養人甲 ○○之生活中心地及住所地應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四十巷六弄六號四樓處。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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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