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8年度,134號
TCDV,98,司養聲,134,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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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子。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 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婚且 無子嗣,因與被收養人乙○○(男、五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認識逾二十 年,雙方相處融洽,顧及收養人年老時須人扶持、照顧,並 因被收養人家中尚有兄弟姊妹可孝養生父母,故收養人丙○ 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子,並訂有收養契約書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經公證 之生母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呂順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健康 證明及工作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核被收養人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收養人未婚且無子嗣,被  收養人之生父已歿,其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得為孝養等情,業  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到庭陳述無訛,復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憑。另經收養人丙○到庭表示



略以:「我年紀已大,未婚亦無子嗣,所以欲收養被收養人 。我們認識有二十幾年了,我覺得被收養人很乖、很照顧我 」等語;被收養人乙○○亦到庭表示:「與收養人相處很融 洽,收養人亦待我很好……我本生家庭還有一位哥哥、三位 姊妹」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綜 上,本院認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並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相處融洽,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母親之角色,收養人亦喜 愛被收養人等情狀,應認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利益,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其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得 為孝養,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生母或其本生家庭並無不利 之情形,且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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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