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993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吳岳賜
吳純純
吳岳豐
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賜、吳純純、吳岳豐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吳瑞鵬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98年5月23日死亡,然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 少,均不得而知,爰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 115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等規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國98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於民國98年5月23日過世,於98年6月10日民法修正公布施行 時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自有98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瑞鵬於98年5月23日死亡,陳報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係屬第1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有陳報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陳報人 兼代理人吳岳賜於本院98年司繼字第71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之訊問期日,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亡當天,我們就知道 伊過世之消息(前揭案件9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足 徵陳報人於98年5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當即知悉 其得為繼承,是本件之3個月陳報期間應自98年5月23日起算 ,並於98年8月23日屆至。惟陳報人竟遲至98年10月13日始 向本院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此有陳報人提出之陳報狀上本院 收發室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陳報期間, 從而,其所為之陳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 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 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 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 人行使權利,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 第1162條之1第1項及第1162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陳報人雖已逾3個月之陳報期間,惟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仍係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其對於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依其數額,按比例為清償之,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