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8年度,483號
TCDV,98,司繼,483,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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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483號
聲 明 人 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及第 六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 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不幸於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其 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子輩林吳宗林吳昌林玉蕊及孫輩林瑞 典、陳姿穎業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五日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孫輩之林佑澤莊柏翔並未拋棄 繼承等情,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五三號、第三六九號民 事卷宗審閱無誤。本件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孫莊柏翔林佑澤未為拋棄繼承,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 被繼承人之兄姊,揆諸首開說明,於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 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是本件先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未全部拋 棄繼承,聲明人即非繼承人,後順序之聲明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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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