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8年度,430號
TCDV,98,司繼,430,2009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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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430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黃玉鈴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丁○○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蔡益裕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乙○○
      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陳俊榮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己○○
      戊○○
法定代理人 鄭敏盛
      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庚○○不幸於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訴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



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 以裁定駁回(司法院 (八十二)廳民三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函 文參照)。
三、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孫 子女即聲明人辛○○丁○○丙○○乙○○甲○○己○○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有聲明人提出上  開事證可證,固堪信為真正。惟依上開事證所示,聲明人辛  ○○、丁○○丙○○乙○○甲○○己○○戊○○ ,均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非訟能力,自應 由其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提出聲請,始為合法。然觀諸卷附之 聲明狀所載,聲明人辛○○丁○○丙○○乙○○、甲 ○○、己○○戊○○之聲明拋棄繼承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理,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非合法,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 九月七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逾期迄今仍未獲補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辛○○丁○○丙○○、乙 ○○、甲○○己○○戊○○之聲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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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