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經訴字第Z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係高雄市○○區○○路三六七號「悅氏遊藝場」及「麥米倫遊樂場」之負責 人,分別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九九二八八○二號(營業項目為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為限制級)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市建二商字0000000 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遊樂園區)。又原告經營之「悅氏遊藝場」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被告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現場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經 該分局移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同年六月五日提起公訴,經上 開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O九號判決為原告有期徒刑四 月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一七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一三五九號公告將原告之悅氏 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在高雄市○○區○○路三六七號查獲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其臨檢紀錄表記載之賭 博場所係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八四五O一七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麥米倫遊樂場
」,又關係人之相關訊問筆錄均稱其發生事實所在地係位於「麥米倫遊樂場」內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及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OO六號及第一OO八八號起 訴書中亦認定上開涉嫌賭博之營業主體係「麥米倫遊樂場」,至訴願決定駁回之 理由雖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OO六號及第一O O八八號起訴書...誤記為『麥米倫遊樂場』...」,然本案經司法機關認 定營業主體係「麥米倫遊樂場」,並非悅氏遊藝場,經濟部訴願決定卻稱檢察官 之起訴書有誤記之情形,顯然違背事實。又查,有關同一負責人於同一地址經營 二家以上不同商號,於法應屬有據,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另以「『悅氏遊藝場 』與同屬原告所有領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八四五O一七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麥米倫遊樂場』為同一地址」認為處分『悅氏遊藝場』之作為無誤,理由顯有牽 強。綜上所述,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依據事實辦理,顯有違誤。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有涉及賭博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開設「悅氏遊藝場」,利用開分、洗分或投幣以 兌換現金之方式,涉及賭博行為,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現場 查獲,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結依常業賭博罪起訴, 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O九號第一審判 決其有罪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一七六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將其上訴駁回(不得上訴)。有關原告違規營業事實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將訊問原告之調查筆錄函送被告所屬建設 局依法處理。茲查,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於調查筆錄詢問原告 時略以:「..麥米倫電動遊藝場負責人是誰﹖有無營利執照﹖營利事業名稱為 何﹖」原告回答:「負責人是我本人,我有營利執照,營利事業名稱為悅氏遊藝 場,..我所申請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為悅氏遊藝場。」而原告亦親自閱讀 該筆錄無訛後始簽名按指印。另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OO六、一OO八八號起訴書中所載略以:「..被告甲○○於『麥米倫 遊藝場』(註:甲○○於本市○○區○○路三六七號同時開設有『麥米倫電動遊 藝場』及『悅氏遊藝場』兩家行號,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高市警三(貳)分行字第一一七一五號函復被告所屬建設局表示,本 案查獲有賭博情事者為『悅氏遊藝場』,並附其營業級別證及當時之調查筆錄) 內擺設十五台之電動玩具供不特定顧客賭玩,..核渠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綜上,被告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一 三五九號公告將原告之悅氏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予以撤銷,於法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六、不得有涉及賭博、 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高雄市○○區○○路三六七號「悅氏遊藝場」負責人,並領有被告核 發之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九九二八八O二號(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為限制級)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被 告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上址原告 經營之「悅氏遊藝場」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該營業場所有從事以開分、洗分方 式,供不特定人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皇冠迷十三、梭 哈、金牌虎霸王、春秋二代、超世紀賓果等各一台、滿貫大亨五台、金象王二台 、動物柏青樂二台共十五台之IC板,賭金一千八百元,店內週轉金新台幣三萬 零九百元等證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二三O九號判決為原告有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二 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一三五九號公告將原告之悅氏遊藝場之營 利事業登記予以撤銷,依法洵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查獲賭博之對象係「麥米倫遊樂場」,而非「悅氏遊藝場 」,且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法院之判決書均認定係原告所經營之「麥米倫遊樂場」 從事賭博之行為,是被告處分之對象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告固於與「悅 氏遊藝場」同址之營業場所經營「麥米倫遊樂場」,並領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八 四五○一七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於三民第二分局 訊問時,即自陳「...營利事業名稱為悅氏遊藝場,...所申請之電子遊藝 場營業級別證為悅氏遊藝場」等語,從而該局員警即針對「悅氏遊藝場」所涉之 賭博行為予以訊問,此觀該警訊筆錄自明。又該分局就本件涉及賭博事實,前曾 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市警三(貳)分行字第一一七一五號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 依法處理之函文說明及,亦明確指出「悅氏遊藝場」涉有賭博財物罪嫌,顯 已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事項,並請建設局依 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業之行政處分;抑且,本院前 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案件審理該罰鍰及停業處分事實時,亦曾函請右開 分局就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三六七號查獲 之電玩賭場,究為「悅氏遊藝場」抑或「麥米倫遊樂場」查明惠復,據復:「. .經查該案破獲時,該址為一便利商店,內設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有電玩機具金 象王貳台、滿貫大亨伍台、動物柏青樂貳台、皇冠壹台、梭哈壹台、金牌虎霸王 壹台、春秋二代壹台、超世紀賓果壹台、共計壹拾伍台,均為限制級之電子遊戲 機台,顯見該處應為『悅氏遊藝場』之營業場所。」(參附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高市警三二分行字第Z○○○○○○ ○○○號函)。又,「麥米倫遊樂場」所核准之營業項目僅「J7O1O2O遊 樂園業」,並未有電子遊戲場業,而同址中之營業項目真正曾有合法設立電子遊 戲場業者,乃「悅氏遊藝場」該商號,此亦有被告工商登記系統營業事業登記資 料可稽,凡此諸情,本件應係「悅氏遊藝場」涉及賭博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至原告另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係在「麥米倫遊樂場」查獲賭博事實,並非「悅氏遊藝場」涉及賭博情事, 蓋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即將「悅氏遊藝場」移轉與訴外人郭玲惠,「悅氏遊藝場 」當天因過戶期間自無法營業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郭玲惠雙方簽訂之讓渡證書、 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規費繳款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 等文件供核。然觀諸原告所提示上開文件之內容,有關原告與郭玲惠之讓渡證書 ,其讓渡日期固記載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即「悅氏遊藝場」營業地點遭警查獲賭 博事實之前;惟原告另提示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規費繳款書之繳款日期暨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負責人:郭慧玲、申請類別:負責人 變更--復業)之收件日期均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卻係前開地點遭警查獲賭博 情事日期之後,則基於上開繳款書及審核表日期難以造假之性質,相較僅屬原告 及郭玲惠私人間私文書性質,其內容真實性尚待考證之讓渡書,該讓渡日期即九 十年四月二十日,是否屬實,是否為原告事後所製作?即非無疑。另審閱附卷之 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原告於警訊時,並未提出有關「悅氏遊藝場 」讓渡之情事,「悅氏遊藝場」果如原告所言因負責人變更過戶而停止營業,則 原告對此有利之重大事實為何不於警訊時指明?益徵上開讓渡書、繳款書暨審核 表應係「悅氏遊藝場」營業地點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被告所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查獲賭博情事之後,原告為圖使「悅氏遊藝場」與賭博事實無所牽涉而 製作,故而原告主張遭警查獲賭博情事當時,「悅氏遊藝場」因過戶期間無法營 業云云,即無可採。再者,原告所涉刑事賭博罪部分,雖相關之起訴書及刑事判 決書中均記載為原告所經營之「麥米倫遊樂場」涉及賭博情事,惟本院就上開事 實之認定,要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五、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所經營之「悅氏遊藝場」,因從事賭博行為經警查獲,並經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撤銷「悅氏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