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一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父母、女兒及姪子女 等十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七九二、○○○元,被告初核以其姪兒江哲 賢、姪女江純誼、江佩勳、江可欣等四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 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予以剔除其四人之免稅額二八八、○○○元;另 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般扣除額選用列舉扣除方式,列報扣除醫藥 及生育費三六五、七三二元,被告原核定以原告之父親江財源之護理費三○○、 ○○○元,不符合規定而予以剔除,核定一般扣除額計二二○、六七六元。原告 對於剔除之免稅額、一般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一 般扣除額中之醫藥及生育費三○○、○○○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 ,就免稅額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弟江勝煌以開計程車為業,生活困頓,無餘力扶養江哲賢 、江純誼、江佩勳、江可欣等四位子女,該四人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原告扶養,並 列為所得稅申報扶養對象,直到八十八年始遭被告將渠等之免稅額剔除。然原告 因作生意關係,故將戶籍遷到相隔一條街之西藏街上,而伊的太太與小孩之戶籍 則仍設在鼓山區○○街三十一巷三號,難道戶籍不同,原告就不能扶養弟弟的小 孩嗎﹖又原告之弟弟及弟媳目前居住於左營區○○○路一九二號,而四名子女則 居住於鼓山區○○街三十一巷三號,並分別就讀於九如國小及鼓山國中,自不可 能自左營區出發至鼓山區上學,被告將渠等四人之免稅額剔除,實不合理,爰請 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云云。而被告則以:查系爭親屬江哲賢、江純誼、江 佩勳、江可欣等四人係原告之弟江勝煌之子女,本年度與渠等之父母住於高雄市 左營區,後搬至高雄市○○區○○街三十一巷三號,而原告則居住於高雄市○○ 區○○街,並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有被告之復查員外勤工作日誌附 卷可參,核與所得稅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初核予以 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二八八、○○○元,並無不合。至稱其弟江勝煌以開計程車 為業,生活困頓,無餘力扶養四位子女,故系爭親屬江哲賢、江純誼、江佩勳、 江可欣等四人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其扶養乙節,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 稅額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基於課稅不應侵蝕到納稅義務人之基本生活費,而允 許納稅義務人就該部分不可自由支配之所得可免負擔租稅,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 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換言之,對非家之成員, 既無法定扶養義務,所為經濟支援,隨支援者之經濟能力及其感情濃薄,可自由
彈性給付,此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 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則本件原告與系爭親屬江哲賢、 江純誼、江佩勳、江可欣等四人既不生家長家屬關係,原告縱對渠等有照顧並維 持其生活之資助事實,亦不得援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依據,另檢具其母林罔 秀、其配偶莊碧珍、鼓山區平和里里長賴勝林及系爭親屬之父母出具之證明書, 因核與要證之事實不符,自不得採據,併予辯明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 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 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 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 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同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規定。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 屬免稅額者,除納稅義務人須確有扶養之事實外,尚須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間 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具備家長家屬 之關係,始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 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 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 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 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 ,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 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 一五號解釋可參。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扶養之姪兒江哲賢、姪 女江純誼、江佩勳、江可欣等四人(均為原告胞弟江勝煌之子女),被告初核以 其姪兒江哲賢、姪女江純誼、江佩勳、江可欣等四人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予以剔除其四人之免稅額二八八、○ ○○元等情,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弟江勝煌以開計程車為業 ,生活困頓,無餘力扶養江哲賢、江純誼、江佩勳、江可欣等四位子女,該四人 自出生後迄今均由伊扶養等情,惟被告復查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赴高雄市○ ○區○○街三十一巷三號實地查訪,茲據原告之母親林罔秀稱:江哲賢等四人於 八十八年間原與渠等之父母住於高雄市左營區○○○○路拓寬,房屋遭拆除,於 一年多前始搬至高雄市○○區○○街三十一巷三號,與原告之母林罔秀共同居住 ,而原告一家人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二五五號,並未與江哲賢等四人住 在一起等語,此有被告之復查員外勤工作日誌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縱稱
實際有扶養江哲賢等四人之事實,然原告與江哲賢等四人並無同居共同生活之客 觀事實,要可確信。從而原告與江哲賢等四人即難謂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而與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是原告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渠等 資助之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 。是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將江哲賢等四人列報為免稅額,於法即有 未合。
五、其次,縱稱原告姪兒江哲賢、姪女江純誼、江佩勳、江可欣,受原告之扶養屬實 ,惟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 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而父母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 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 判字第一○四三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準此,納稅義務人 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親屬免稅額。查江哲賢、江純誼、 江佩勳、江可欣等人分別為原告之姪兒及姪女,然原告就渠等之父母親是否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主張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而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至於原告雖提出里長證明 書及其胞弟江勝煌、弟媳吳素秋之切結書,惟上開證明書及切結書充其量亦僅在 證明江哲賢等四人受原告扶養之事實而已,與江哲賢等人之父母是否無扶養能力 無關。職是,原告縱有扶養江哲賢、江純誼、江佩勳、江可欣等人之事實,要不 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列。是被告將其免稅額 剔除,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列報扶養其姪兒江哲賢、姪女江純誼、江佩勳、江可欣 等四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不予認列其免稅額 ,並將其剔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