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130號
債 權 人 邱柏仁
債 務 人 張毓臻
債 務 人 鄭豊耀
一、債務人張毓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
⑴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⑵新
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⑶新臺幣壹
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之二分之一,餘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票號UA0000000支票1紙為禁止
背書轉讓票據,債權人對背書人鄭豊耀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票號UA0000000及UA0000000支票到期日前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素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