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惠眾利德保險經紀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子○○、壬○○分別為已故癸○○之父母, ,癸○○本在訴外人揚京公司任職,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8日離職,經訴外人王藙錤之介紹,於96年3月19日受僱 於被告惠眾利德保險經紀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 告惠眾利德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固定月薪新台幣(下同 )2萬3000元,且自該日起癸○○即接受被告惠眾利德公司 安排,實際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本應依法 為癸○○辦理勞工保險,惟因擴大營業,營業場所由12樓擴 大至9樓,此增加新營業場由訴外人己○○合夥,後因資金 問題發生糾紛,因此未為癸○○辦理勞工保險,癸○○於96 年4月1日,因執行職務至南投縣草屯鎮○○路756號之5客戶 甲○○處招攬人壽保險,惟回途中發生車禍死亡,癸○○因 公死亡,原告謝錦秀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給付未果,始知被 告惠眾利德公司未為癸○○辦理勞工保險。按癸○○於96年 3月19日,受僱於被告惠眾利德公司至96年4月1日死亡,被 告惠眾利德公司應給付癸○○薪資1萬733未為給付,爰請求 被告惠眾利德公司給付;又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未依法為癸○ ○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癸○○因公死亡,原告二人無法領 取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囑津貼40個月合103萬5000元(計算式 45x23000元),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應予賠償;被告庚○○為 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執行業務未替謝佩辦理勞 工投保,致原告受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惠眾 利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733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癸○○曾於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3月22日共四日,前來 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了解創業說明會,比較公司佣金制度及 銷售之商品內容,雙方並未取得合作意願,也未簽署任何 合作承攬契。於96年4月2日早上,經原告至被告惠眾利德 公司告知癸○○於96年4月1日,與男友出遊在返家途中發 生車禍身亡,被告惠眾利德公司始知癸○○去世,並基於 同情之立場,由主管乙○○備2萬元奠儀至謝家致意。事 後原告經由賴姓之勞保黃牛,請求被告惠眾利德公司配合 原告,說癸○○發當日是去客戶家中洽談保險,並要求被 告惠眾利德公司虛擬一位客戶配合,惟為被告惠眾利德公 司所拒,並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又經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了 解癸○○於94年9月3日起,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上班,合約至99年9月2日,謝 女前來被告惠眾利公司了解業務時,尚在新光人壽公司上 班,原告提之文件非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所有,而係謝女所 就讀僑光技術學院上課所提供。本件癸○○在新光人壽公 司上班並未離職,與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並無任何勞動契, 亦無保險經紀契約,癸○○非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之員工, 被告惠眾利德公司無給付癸○○工薪及為癸○○辦理勞工 保險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本案起訴前原告有向勞保局申訴,經勞保局派員調查已作 不處分結案。原告對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之業承攬條件非常 清楚,否則不會在其女兒身故後,於同年9月27日與本公 司訂立業務承攬契,該承攬契約說明,合約內容並非僱佣 關係。且被告惠眾利德公司就勞健保部分,只有內勤人員 才有勞健保。招攬業務部份,是基於承攬關係,任何人都 沒有加入勞健保。另被告惠眾利德公司為鼓勵聽取課程, 所以免費給4000元的餐飲費予聽課之人員;至於經紀人員 打卡部分,因為各單位主管要求不一,是主管自行承擔, 可能有部分的主管要求的比較嚴謹,才會要求招攬業務的 人員要打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且陳明:如受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子○○、壬○○分別為已故癸○○之父 母,癸○○於96年3月19日受僱於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擔任保 險業務員,固定月薪2萬3000元,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本應為
癸○○辦理勞工保險,惟未辦理,癸○○於96年4月1日,因 執行職務至南投縣草屯鎮○○路756號之5客戶甲○○處招攬 人壽保險,惟回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應給 付癸○○於96年3月19日,至96年4月1日死亡時薪資1萬733 未為給付,原告二人依繼承法則薪資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惠眾利德公司給付上開薪資;且因被告庚○○未為癸○○ 插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二人未能領取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囑津 貼40個月合103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癸○○於96年3月19日,至96年4月1日 ,是否受僱於被告惠眾利德公司?經查:
(一)本件原告子○○、壬○○分別為已故癸○○之父母,癸○ ○於96年4月1日,發生車禍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法 院97年度上交易字第798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癸○ ○生前受僱於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固定月 薪2萬3000元,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應為癸○○辦理勞工保 險投保事宜而未辦理等情,業為被告惠眾利德公司否認, 是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 出新光人壽公司登錄證一份、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 份、記事本紀錄一份、上課筆記一份、職員通訊錄一份、 支票一紙、勞工保險紀錄一份、被告惠眾利德公司登記資 料一份,且舉證人甲○○、丁○○、辛○○、己○○、戊 ○○、乙○○為證,惟查:
1、原告提卷附之癸○○新光人壽公司登錄證一份,僅足證明 癸○○生前於94年9月3日在訴新光人壽公司登錄為人身保 險業務員(有效期間94年9月3日至99年9月2日)之事實, 惟此難證明癸○○生前有受僱於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之事實 ;又卷附癸○○於聯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 0號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一份,固可證明癸○○生前有在聯邦銀行台 中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依該存摺內交易記錄顯 示,癸○○於96年3月20日開戶,並於96年3月27日提示兌 領支票一紙1萬4446元,另於96年3月29日自行提領135 00 元等記錄外,然無被告惠眾利德公司匯入薪資予癸○○之 記錄,實難僅以上開存摺交易紀錄及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之 員工亦在聯邦銀行開設帳戶轉薪資,即認癸○○確有受僱 於被告惠眾利德公司;再者,卷附之記事本紀錄一份,其
為附佩倩生前記事之用,觀之其上記載:「新職場、衝、 衝、衝;資產保值、移植、增值(96年3月19日)」、「看 保險大街、保險商場、保險案例、行銷技術(96年3月20日 )」、「看上課筆記、回去復習、要保書填寫、行銷技巧 (96年3月21日)」、「楊經理上課、梁經理...套利、 以息滾息(96年3月22日)等語,及卷附之上課筆記(應是 上課資料),雖可認定癸○○於96年3月19日至3月22日期 間有上保險課程,惟該上課與執行招攬保險業務不同,亦 僅難憑該等證據即認癸○○有受僱於被告惠眾利德公司, 且為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招攬保險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所 指卷附之職員通訊錄一份,該紙上記載證人己○○、何濬 、戊○○、丁○○、辛○○、訴外人游正全、羅心怡、李 昀軒之電話號碼,且證人秀芳到庭結證稱:到被告惠眾利 德公司上班,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有給通訊錄,但已遺失, 是同事私下跟經理聯絡用的資料等語(詳參本院98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堪信為該紙為謝佩菁藉以與他人聯 絡之通訊錄,癸○○可藉由紙上之電話與他人聯繫,惟該 通訊錄僅為電話號碼之記載,其非在職證明,實難以通訊 錄上有電話之記載,即認謝佩請受僱於被告惠眾利德公司 ;又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一紙,為被告惠眾利德公司致送原 告奠儀之物,且為原告以禮俗不符退回等情,為原告所自 承,是該支票非屬癸○○與被告惠眾利德公司勞動條件之 給付,僅為一般禮俗之餽贈,自難以該奠儀之存在,遽認 癸○○與被告惠眾利德公司間有僱關係存在;另原告所提 出癸○○之勞工保險紀錄一份,僅記載癸○○生前至96年3 月18日止之勞工投保資料,而卷附被告惠眾利德公司登記 資料一份,亦僅記被告惠眾利德公司從事人身保經紀人業 務,且載庚○○為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之定代理人,均難以 該等證據,逕認癸○○生前與被告惠眾利德公司訂有勞動 契約存在。
2、又原告所舉證人甲○○、丁○○、戊○○,其中甲○○到 庭結證稱:「(是否認識癸○○?)證人答:以前見過兩 次面而已。」、「(跟癸○○何關係?)證人答:因為跟 癸○○的母親認識,才見過癸○○。」、「(你的職業? )證人答:通訊業。」、「(你是否投險?)證人答:目 前只有意外險,是投保友聯公司的。」、「(何時保的? )證人答:今年三、四月左右。」、「(96年4月1日有無 見過癸○○?)證人答:有一天下午我打電話給癸○○的 母親時,我告訴她癸○○有去找我,癸○○的母親告訴我 她女兒說癸○○過世了。」、「(癸○○找你做什麼事情
?)證人答:要我幫忙推銷保險,我就說人壽險我很久沒 有做了,意外險的部分,我有做彰化東昇的保險代理人。 」、「(癸○○當天幾點去找你?)證人答:大概下午五 點多癸○○去找我,我跟她聊了約二十分鐘左右,她就拿 單子給我。單子現在已經不見了,因為我有搬家。」、「 (癸○○當天怎麼去找你?)證人答:我不清楚,我在家 裡忙,她進門,我就跟他聊天,約半小時後,因為我朋友 來找我,她就說她要先走,當天她是一個人進來,後來她 在外面說電話,她怎麼離開我不清楚,因為我朋友過來找 我,我沒有去注意。」、「(癸○○請你推銷的保險內容 ?)證人答:她拿意外險產品及癌症險的產品給我,我請 她把簡介留著,我說我看完後,會跟她聯絡。」、「(癸 ○○有無說幫哪家公司推銷保險?)證人答:有說在一家 保險經紀人公司上班,幫一家保險經紀人推銷。」、「( 癸○○是否有說到在哪裡工作?)證人答:沒有,我沒有 跟她聊那麼多。」、「我和癸○○就只有聊天,她就拿簡 介要我幫她推銷,我跟被癸○○不是很熟,我跟癸○○的 母親比較熟。」(詳參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甲○○證述其與癸○○僅見過二次面不熟,何以癸 ○○會向甲○○招攬保險?且甲○○就其證稱:癸○○表 示其在一家保險經紀人公司上班,幫一家保險經紀人推銷 ,並有將招攬保險之內容廣告單交付予其參考,且惟未見 甲○○提出以資佐證,是難僅憑甲○○上開證述內容,即 認癸○○有受僱於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之事實存在。再者, 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曾經在被告公司服務過?) 證人答:是。時間為96年,做了1個月,之後就離職,是96 年3月底4月初,去被告公司工作的,大概這個時間去被告 公司工作,是擔任保險招攬人員的工作,當時是否有加入 勞保,我不清楚,我進入公司時,公司有說我的月薪差不 多二萬多元,但這部分要有招攬到客戶才有,只有給我四 千元的全勤獎金,沒有固定底薪,要招攬到業務才有薪資 。當時我是剛進入公司,所以我不清楚是否幫我入勞保, 我在公司有位置,且要打卡,我每天都有打卡,其他同事 也是跟我一樣每天要打卡,上下班都要打卡。如果要出去 招攬業務,我有出去二、三次招攬客戶,都是經理帶我出 去的,我自己出去招攬業務的...,其他人我不清楚。 我所在的辦公室,除了跟我一起進去的有四個人,其他的 人來來去去,辦公室大概會坐五、六個人,我只知道四個 人就是我、戊○○、癸○○、陳羿安也有打卡,我確定癸 ○○也有打卡,我們這四個人都有打卡。至於平常出去工
作的情形,我不清楚他人的情形,我當時都跟著經理在跑 業務。癸○○在公司擔任的職務為保險業務招攬人員,她 應該是早我幾天進公司,但我不知道早幾天,我到公司時 ,她就已經在公司了。我在公司並沒有招攬到業務,至於 癸○○是否有招攬到業務,我不清楚。我跟癸○○一起工 作不到1個月,因為癸○○後來就出事了。我有跟癸○○一 起受訓及上課,因為我們四個人都有一起上課。我不記得 在被告公司是否有加入勞保,因為我是新進人員,我只記 得被告公司有叫我開戶而已,勞保部分,我沒有印象被告 公司有沒有跟我提起過,當時我只有拿到全勤獎金四千元 ,因為我沒有招到業務,所以沒有領到薪水。之前進公司 時,有說有薪水,但真正去工作時,才知道沒有底薪。我 跟癸○○是同一個辦公室。癸○○出事那天,她出去我不 知道,因為事發當天是星期天,之後星期一我打電話詢問 為何癸○○沒有到公司,才知道癸○○出事了。公司在星 期天並不用上班。」等語(詳參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戊○○亦到庭陳證稱:「(是否認識癸○○?) 證人答:認識。我和她是同事,96年4月時有同事過,我們 在被告公司上班,我和癸○○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所謂 的業務是招攬保險的業務人員。」、「(月薪?)證人答 :當時公司每個月給二萬元,保障3個月。我在被告公司上 班時,沒有勞工投保,只有團保。」、「(為何沒有加入 勞保?)證人答:資格不符,因為保險公司要有證照才可 以加入勞保。我和癸○○同事二、三個星期,至於她有沒 有加入勞保我不清楚。」、「(在被告公司是否有辦公室 ?)證人答:有,且每天要打卡。」、「(你任職多久? )證人答:我只做一個多月,領了三千二百元。」、「( 癸○○作多久?)證人答:二星期多,之後她就過世了。 」、「(為何只有領三千二百元?)證人答:公司沒有依 照承諾給我們錢,有另外一位經理幫我們爭取三千二百元 ,當時約定業績獎金也會幫我們補到。我有招攬到業務, 但只有領到三千二百元的佣金。」、「(有沒有底薪?) 證人答:沒有領到底薪。」、「(癸○○的薪資跟你一樣 嗎?)證人答:我不清楚她的薪資。」、「(到被告公司 上班時,有無給你們通訊錄?)證人答:有,但我的已經 遺失,是同事私下跟經理聯絡用的資料。我的薪資是領支 票,不是轉帳。」、「(你的薪資是領佣金還是領月薪? )證人答:面試時有承諾沒有達到業績,也會給我們二萬 元。我們是以業績來計算薪資。」等語(詳參本院98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丁○○、戊○○固均證稱:其等
與癸○○在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一起打卡上班受僱工作,惟 丁○○就是否有加入勞保,竟陳稱:我不清楚;而戊○○ 亦稱:沒有勞工投保險,只有團保,因為保險公司要有證 照才可以加入勞保,因不符資格,所以沒有投保勞工保險 ,至於癸○○有沒有加入勞保不清楚云云。按勞工受僱於 資方,資方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此為一般人所 知悉,丁○○、戊○○均為智識正常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丁○○、戊○○如與癸○○如一同受僱於被告惠眾利德 公司,何以對月薪資之證詞不一;且既有勞動契約存在, 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本應一體為其等辦理勞工保險,何有不 談論勞工保險之理?且所謂沒有證照不能投保依據何在? 丁○○、戊○○如確有受僱於被告惠眾利德公司,則其等 於知悉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不會為其等辦理勞工保險,竟未 曾為任何主張或爭執,顯不符常理;是丁○○、戊○○證 稱其等與癸○○受僱於被告,尚難遽信。被告惠眾利德公 司辯稱:其與為該公司服務之保險經紀人是承攬關係,非 勞動契約,其無為承攬人辦理勞工保險事務之義務,應非 無據。且依丁○○證稱:「..我的月薪差不多二萬多元 ,但這部分要有招攬到客戶才有,...當時我只有拿到 全勤獎金四千元,因為我沒有招到業務,所以沒有領到薪 水。之前進公司時,有說有薪水,但真正去工作時,才知 道沒有底薪。」等語;及戊○○亦證述:「...當時公 司每個月給二萬元,保障3個月。...我只做一個多月, 領了三千二百元..公司沒有依照承諾給我們錢,有另外 一位經理幫我們爭取三千二百元,..我有招攬到業務, 但只有領到三千二百元的佣金。..沒有領到底薪。.. .我不清楚她(癸○○)的薪資。面試時有承諾沒有達到 業績,也會給我們二萬元。我們是以業績來計算薪資。」 等語,丁○○、戊○○僅按件計酬自被告惠眾利德公司處 領得佣金,而未取得任何月薪資,則丁○○、戊○○既稱 被告惠眾利德公司允諾其等固定底薪二萬元,惟何以未領 ?其等未領得薪資何以未向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主張而仍繼 續服務?再參諸丁○○證稱:因為我沒有招到業務,所以 沒有領到薪水等語,顯見丁○○所稱之薪資,係招攬到保 險業務之相對報酬,沒有完成工作即無報酬,更明被告惠 眾利德公司與為其服務之保險紀人間,係採承攬契約關係 ,必須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方有報酬可領,是被告辯稱: 其與癸○○、丁○○、戊○○等人僅存有保險經紀承攬約 定,於癸○○、丁○○、戊○○為公司完成承攬工作時, 方按完成工作,計算報酬予癸○○、丁○○、戊○○了等
人,沒有完成工作即無報酬,其與癸○○、丁○○、戊○ ○間僅有承攬契約,而非勞契約之勞僱關係,應屬有據。 3、再者,證人辛○○到庭證稱稱:「(是否還在被告公司上 班?)證人答:沒有了,我四年前已經離職。」、「.. .我有在被告公司任職過,94年或95年任職,擔任助理, 做了3到4個月左右。後來因為私人因素,所以就離職。」 、「(是否認識癸○○?)證人答:不認識。沒有印象 。」、「...同事有跟我提起過有人在上班途中因車禍 去世,因為事情很特殊,但我沒有跟癸○○見過面。所以 我不知道癸○○是否有在公司上班,癸○○發生車禍時, 那時候我也不在公司上班了。;...」、「(是否看過 這份電話聯絡名冊?提示)證人答:我只有認識其中一、 二個人,其他人我不認識。上面記載的地址,是因為公司 會做小通訊錄,方便同事聯絡。我上班的時候,也有電話 聯絡名冊。」、...、「(擔任助理月薪?)證人答: 大約二萬元,有勞保。工作內容為送件、報備,跟業務人 員聯繫。」、「(公司聘僱保險招攬人員是否保險?)證 人答:沒有,我上司有請我幫保險人員去保險公會投勞健 保,但公會表示要本人來,不能代為投保。我記得我去公 會的時候,公會表示要本人親自來辦理,不能代為辦理。 我不清楚招攬人員,公司沒有幫忙辦理勞健保。公司的助 理職有投勞健保,其他招攬業務的人員要自己辦理勞健保 ,這是我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情形,因為我是行政職才有投 勞健保,業務員要自己辦理勞健保。業務員薪資,以案件 來計算報酬。」、「我沒有跟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說過我沒 有幫癸○○投意外險這些話。」等語(詳參98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辛○○上述證詞,其任職於被告惠眾利 德公司期間,因屬一般行政內勤人員,與被告惠眾利德公 司間有勞動契約,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有為其辦理勞保事務 之義務,且有辦理勞工保險,惟其他保險經紀人係以完成 工作之件數計酬,與被告惠眾利德公司間僅有承攬關係, 應自行辦理勞、健保之投保事務,顯見被告惠眾利德公司 與癸○○、丁○○、戊○○等人僅有保險經紀承攬契約, 而無勞動契約存在,亦難以辛○○上述證詞,即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4、另證人己○○到庭證稱:「(是否認識癸○○?)證人答 :不太記得這個人。」、「(是否有去參加癸○○葬禮? )證人答:她往生之後,透過同事我才知道的。公司的新 人基本上沒有考過證照。我當初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我 對癸○○只有一點印象,她是公司招考進來的新人。」、
「(癸○○在公司做的業務是否清楚?)證人答:癸○○ 到公司到我離開公司,只有幾天的相處而已,她是來做招 攬保險的業務。業務人員在我們行業,沒有固薪資,也沒 有加入勞保,保險經紀人都沒有,只有行政小姐、會計才 會加入勞保,經紀人、業務會自行加入工會,他們只是會 依照業務來計算佣金,業務到公司並沒有打卡,但有些單 位為了管理,會要求打卡。業務人員,公司並沒有給保證 薪水。依照慣例,新人還沒有執照前,沒有辦法承攬保險 ,所以要主管或有證照的人陪同,只能用業專的資格來申 請津貼,以商品的換算比例與實際件數來計算,不是按照 固定薪資來計算。癸○○有沒有完成招攬保險工作,我不 清楚。」等語(詳參本院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乙○○亦證稱:「(是否有在被告公司任職過?證人答 :有。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就到被告公司任職,我在被告 公司擔任經理。管理的業務負責教育訓練。」、「(是否 認識癸○○?)證人答:有。她是新進人員。新進人員就 是受訓,我們是業務單位,要做教育訓練,看是否能夠適 任,沒有聘僱。教育訓練項目,包括保險的知識及實際招 攬的作業,我們有上課。我的部分有安排三天課程。要訓 練多久,要看個人,要看實際的操作,但癸○○還沒有進 入狀況,還在上課中,癸○○他們那一批,都沒有帶他們 實務見習,只有商品、制度的上課。打卡部分,我沒有參 與管理,實際上的運作,我不清楚,我單純上課後就離開 ,我的座位,沒有跟他們在一起。癸○○到公司,就只有 上課而已。經過訓練,我們會跟他們簽立承攬的契約,如 果他們有意願,就開始作業,沒有什麼聘僱的問題,我們 的部分沒有勞健保,我個人也沒有勞健保,我是由公會加 入,業務人員都沒有勞健保,都由公會加入,只有會計人 員才會勞健保,公司對業務人員沒有管制。以實際招攬的 業務件數來給付佣金,薪資就是以業績來計算。制度方面 ,不是我面談,是另外的楊經理面談,跟癸○○應該是沒 有討論到底薪的問題,應徵不是我的部門負責,我沒有管 理。受訓期間,沒有領報酬、津貼。受訓一般都是一個星 期會完成,當時癸○○還在摸索,她晚上還有上課,我印 象中她還有沒有來上班的情形,她有請假過。她過世時, 還有在唸書,印象中還沒有招攬到業務。一般據我所知, 行政人員才有底薪,我們業務人員不會有底薪。業務人員 ,當時有助理有製作通訊錄。」、「(是否是這份通訊錄 ?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通訊錄沒有做特別使用 ,就是當初同期同學的聯絡電話。我沒有離職的問題,我
是義務性幫公司做教育訓練。我在被告公司到目前還是掛 經理的職務。我的報酬也是依照招攬的保險案件量來計算 。」、「(你在被告公司是否有持股份?)證人答:沒有 。九樓辦公室是由被告承租,但證人己○○要擴展業務, 就用九樓辦公室合署辦公。證人己○○在被告公司是否有 股份,我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己○○、乙○○上開證述:被告惠眾利德公司 服務之保險經紀業務人員,沒有受僱於被告惠眾利德公司 以沒有固定薪資,也沒有加入勞保,只有行政小姐、會計 才會加入勞保,保險經紀業務人員需自行加入工會投保, 僅依照業務量來計算佣金,業務到公司並沒有打卡,但有 些單位為了管理,會要求打卡等情,顯見被告惠眾利德公 司僅與其公司編制內之行政會計人員定有勞動契約,其與 保險經紀業務人員,只有承攬契約存在,僅於保險經紀人 員有完成保險經紀業務時,方能計算領取報酬,是依上開 己○○、乙○○之證詞,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基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癸○○生前與被告惠眾利德公 司間,定有勞動契約,且約定月薪2萬3000元之事實存在, 則癸○○非僱於被告惠眾利德公司,被告惠眾利德公司即 無給付癸○○薪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惠眾利德公司 應給付癸○○薪資1萬733元,原告得依繼承法則及薪資報 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惠眾利德公司給付上開薪資,自無理由 ;又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 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癸○○既非僱於被告惠眾利 德公司,則被告惠眾利德公司即無為癸○○辦理勞工保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惠眾利德公司應為癸○○辦理勞工而 未辦理,使其等無法領取勞工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致原 告受有損害,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勞工保險法 第72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惠眾 利德公司及被告庚○○就其上開無法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囑 津貼之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惠眾利德公司並無薪資報酬給付請求 權,則原告依薪資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眾 利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7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二人亦無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依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3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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