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13號
TCDV,98,再易,13,2009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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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戊○○
      庚○○
      己○○
      丁○○
      丙○○
      辛○○
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原告  癸○○
再審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8日
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
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戊○○庚○○己○○丁○○丙○○辛○○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戊○○庚○○己○○丁○○丙○○、辛 ○○、乙○○(下稱戊○○等7人):㈠鈞院96年度簡字 第9號、鈞院96年簡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前程序第 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擔負。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前程序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下列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①前程序法院對於第一審卷內 已存在之證三判決書(本院61年度亡字第17號),及於第一 審提出證四遺產稅申報書等文件漏未審酌系爭土地上在38至 79年間有租約存在之真實性如何?即斷然以證一租約登記卡 之登載作為判斷基準,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②前程序證人黃金餘所證:「……我是義務代書…… 有去查而且有三七五租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會有記載。 」、證人王俊傑證稱:「是(本件借款申請書之承辦人)… …我有去查本件的貸款資料,批覆書上面有記載辦理抵押權 設定時,應送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證人陳政憲 證稱:「……按照常理判斷本件沒有三七五租約,因為有三 七五租約銀行一般不會放款……」等語,由前述證人證詞,



清楚顯示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原確定判決對於前 開證言漏未審酌。㈡前程序以下列偽造、變造之證物為判決 基礎:①系爭土地上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之375 租 約係他人偽造,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持續遭人 偽造之契約訂立375租約一節,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雖經不起訴處分,經提出再 議,現已發回續行偵查,偽造文書案件既經發回續查,可知 前程序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②再審原告於前 程序提出謝秋濤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簽名,與系爭租約書上謝 秋濤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即可清楚辨識出租契約書上之署名 非謝秋濤本人之親筆簽名,而係遭人偽造,原確定判決係以 偽造或變造之租約書為判決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9款、第49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有政府機關之公文書為 證,再審原告癸○○亦明確承認租約有效自始存在。又臺中 縣清水鎮公所檢送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私有耕 地登記卡,依其程式及意旨均為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 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 定,即應推定為真正,且經第一、二審審酌後,更確認耕地 租約之存在為不爭之事實。再審原告稱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 時,土地無人耕作云云,惟地目變更係政府依法編定公告, 如何能認定無人耕作,再審原告之主張實屬荒謬,又謝周錦 屏之遺產稅申報更為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中明確審酌,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肆、經查: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者,祗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合法之再審 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前訴 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本件再審原告戊○○等7人於98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 ,雖癸○○未為共同再審原告,惟起訴之效力及於癸○○ ,應先敘明。又本件再審原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前程序確定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第497條),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至於再審原告於書狀中一再 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租約登記卡上之



記載顯有錯誤、系爭土地長達19年無人耕作,何來三七五 租約存在、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系爭租約 之謝秋濤簽名印文係遭人偽造、清水鎮公所連一份原始租 約憑證均未予保留、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 七五租約、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80年1月1日至 85年12月31日之三七五租約為真正、請求鑑定系爭租約上 「謝秋濤」簽名之真偽、再審被告應證明證六私有耕地租 約書上「謝秋濤」之印文係謝秋濤自行蓋用、請求鈞院向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調閱資料以明兩造是否確有三七五租約 關係存在、所謂70年至85年耕地租約清水鎮公所並未向臺 中縣政府陳報核備、再審原告並未收取租金等各節,均非 具體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惟:㈠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之7條)。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 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再審原告指為前程序漏未斟酌之遺產稅申報書、證人 陳政憲之證言,實已經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加 以論斷(遺產稅申報書部分,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 第10頁第12行以下;證人陳政憲部分,同判決書第13頁第 17行以下)。而證人黃金餘、王俊傑部分,前程序之確定 判決雖未加以論斷,惟該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臺中縣清 水鎮農會96年6月28日清鎮農信字第0961003 078號函示, 該會於債權確保無虞之情況,375租約之農地仍可為抵押 貸款之擔保品」(該判決第13頁第21行以下,即前程序第 一審卷第275頁之函),證人黃金餘於前程序第一審證稱 :「是,我是義務代書,我是有代筆而已,有無三七五租 約不不知道,農會放款的程序是否會去查三七五租約,我 不是很清楚,因為債權如果能確保,就可以貸放,跟有無 三七五租約沒有關係。本件承辦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有去 查而且有三七五租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會有記載」等 語(前程序第一審卷第312頁),證人王俊傑證稱:「是 被告(本件再審原告)乙○○來找我,因為這件貸款是十



幾年前的事情,我是後來才到任,她有問我三七五的問題 ,我有跟她說目前有三七五租約的土地不能作為擔保,之 前的我不知道,我有去查本件的貸款資料,批覆書上面有 記載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送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但 是卷內找不到系爭土地到底有沒有去查三七五租約的相關 資料」等語(前程序第一審卷第348頁),是依證人黃金 餘、王俊傑上開所證,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不存在,及如有三七五租約即不得設定抵押權擔保 貸款,故證人黃金餘、王俊傑所證縱加以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判決之內容。此外,本院63年度亡字第17號判決亦未 經前程序確定判決為論斷,查周紹濂經本院63年度亡字第 17號判決宣告於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雖有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可稽,惟出租人未必即屬土地之 所有人,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規定耕地「減租」之事 宜,而非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後才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 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 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臺灣省臺中 縣清水鎮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上記載:「過去租佃關係: 民國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亦不意味38 年1 月1日起即屬三七五租約,是上開死亡宣告之判決縱加以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 自無再審之理由。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 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本款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非因證據不足者,係 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 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僅 泛稱其所訴偽造文書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非因證據不足,此部 分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綜合前述,本件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另應說明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 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當 事人對於確定判決祗須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 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對於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數個再 審理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如重疊的訴之合併。以一 訴主張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之標的為複 數,如以一訴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是;即以一訴主張同一條款之數個再審理由,其 再審之訴之標的亦為複數,如以一訴主張發見買賣契約及 價金收據二件新證物,每件新證物均得據以提起獨立的再 審之訴。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如於法 定再審期間內補正再審理由固無不可;逾期補正再審理由 者,法院則應認其未遵守法定再審期間。準此,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時,雖未逾法定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法院以 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時已逾再審期間者,就所表明再 審理由之再審之訴,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查本件前程 序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 ,於98年5 月8日宣判,同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戊○○等7 人於98年5 月13日收受送達,再審原告癸○○於同月15日 收受送達,依首揭規定,再審之訴自應於送達日起30日內 提起之,本件再審原告戊○○等7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 本院收件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於:㈠98年7月29 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其曾於前程序就下列事 項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惟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採,亦未於 判決書中表明不採之理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①再審原告曾在前程序聲請法院函詢臺中縣清水 鎮公所有關系爭土地於70-85年間之耕地租約,該所向臺 中縣政府核備之發文日期及公文文號。②再審原告曾在前 程序聲請傳訊證人壬○○。㈡98年12月2日,提出言詞辯 論㈡狀,主張:其於97年2月14日當庭提出陳報書狀,狀 內引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臺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



件與鄉鎮市公所聯繫作業要點、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檢查及聯繫要件等相關法令規定,前程序確定判決均漏 未審酌,亦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上開二 次再審理由之主張,均逾再審期間,依前開說明,並非合 法,應一併駁回。
伍、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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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