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54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如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如億公司)於民國94 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如 億公司承攬「台13線22K+870-24K+750段拓寬工程(第二 階段)」(下稱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 項規定,如億公司接得原告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通知 時,須依照新計畫辦理,不得拒絕施作,然如億公司就系爭 工程於96年2月17日停工後,曾於96年6月6日通知原告,無 意願承作後續工程項目,故原告於96年10月8日通知如億公 司於文到14日內復工,逾該期限且無正當理由者,原告將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尚未發還之 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然如億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無正當理由且未 於期限內復工,故原告於96年12月11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通知如億公司終止契約,而 依據該條規定,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 孳息)不予發還。茲因如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係以向被告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方式為之,並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故原告於97年9月22日、97年12月2日以函文;於 98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將系爭工程尚未解 除之50%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9萬元(下稱系爭履約 保證金)解繳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98年4月13 日函覆拒絕賠償,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37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可以保險單代替。如 億公司所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由被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 險單為之。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規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⒉被告所承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承 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違約金,被告亦負賠 償責任。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如億公 司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告得終止本契約,其尚未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是依 據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 息)既然不予發還,則該履約保證金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且該第15條第2項約定就是當事人另外有訂定,故如億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系爭工程如億公司已經施作完成百分之50,故原告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3條規定解除如億公司百分 之50履約保證金之責任。而如億公司給付予原告4,209,989 元係原告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除此之外,原告尚有違約金 之損失,是原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199萬元,自得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如億公司確有向被告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以原告為被 保險人,保險單號碼為1407字第944020022號(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然依被告所承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可知,被告所承 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係採損失填補原則之精神,必須⒈ 承攬人如億公司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⒉致被保 險人即原告受有損失、⒊承攬人如億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符合上述3個要件,被告始有給付履 約保證保險金之責。易言之,所謂損失填補,即係必須被保 險人產生損失,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予以填補損失之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履約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工程合約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通常解釋僅有下列 4種可能:⒈明定業主得自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損害賠償 數額: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抵充得標廠商不履行契約所生之賠 償,倘結算賠償後有不足,業主得向承包廠商繼續追償,倘
有剩餘應無息退還。⒉預定最低損害賠償額:履約保證金係 用以抵充得標廠商不履行契約所生之賠償,倘結算賠償後有 不足,業主得向承包廠商繼續追償,然縱有剩餘,履約保證 金仍不予退還。⒊預定損害賠償之總額。⒋懲罰性違約金。 而上述4種可能之解釋中,目前實務上僅有支持前3種之法律 見解,尚未有支持第4種解釋之見解。
㈢如億公司因施工過程中遭遇施工地點外在環境多處障礙無法 排除,致工程停頓且嚴重影響後續施工進展,如億公司並向 原告提出無意願承做後續工程,且原告亦以存證信函終止工 程契約。然查,如億公司已與原告就已完成部分契約之施作 內容完成工程結算,對於原告之損失,亦業經如億公司與原 告約定賠償金4,209,989元應於原告應給付如億公司之末期 工程款扣抵,原告並同時開具等額之收據予如億公司,而因 原告始終不解除如億公司之履約責任,如億公司並於97年間 發函原告,略為:其承攬系爭工程業已結案,已不負履約責 任,有關系爭工程之求償金之爭議,已成立專戶將其公司之 部分工程尾款4,209,989元存入,故其應已不負履約責任, 請原告同意退回剩餘之50%履約保證金,足見如億公司已針 對原告之損失,自其應收取之工程尾款扣抵作為賠償,業已 填補原告之損害。是以,原告之損失既已經如億公司所填補 ,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免原告因保險事故之 發生而獲得損失以外之利益。
㈣原告既已無損失尚待填補,而唯一有可能被告必須給付保險 金責任之解釋,即將履約保證金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蓋若 係前3種解釋,履約保證金性質至多僅係擔保或預定損害賠 償額之性質,如億公司既已將原告另行承包計算之損失予以 填補,原告自無其他對如億公司之請求權,被告依據系爭保 險單條款,自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13條逾期責任約定逾期違約金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 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足 見,因系爭工程契約書明定,本件之履約保證金應具有擔保 性質,是解釋上已無將履約保證金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空 間,蓋若履約保證金倘如原告所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則系 爭工程契約書自不應將懲罰性違約金用以扣抵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賠償。綜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可知 ,本件履約保證金,除應擔保如億公司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 賠償之扣抵,倘有剩餘,原告亦不予發還,倘有不足,原告 仍得要求如億公司繳納補足之,故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應 解釋為預定性最低損害賠償額,方符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真意 。又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契約書中 ,完全未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有所約定,故無定性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可能。
㈤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應解釋為預定性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違 約金,而結算後損害額大於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如億公司復 已將結算後之損害額全數賠償完畢,原告自無其他請求權存 在,被告自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之違約金包含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係如億公 司有負賠償責任,被告就應該要負責,惟系爭工程契約書之 履約保證金只有預定性質,因如億公司已賠償給原告,故被 告已沒有責任,倘如億公司尚未賠償,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始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4年12月27日與如億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如億公 司承攬「台13線22K+870~24K+750段拓寬工程(第二階段 )」。
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㈠甲方(即 原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 方(即如億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 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 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 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 之。」;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即如億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 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 還: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書面通知後逾14日仍未 開工,且無正當理由者;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 ,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 落後百分之10以上者,亦同。⒊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契約, 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⒊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效力視同契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3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分4期 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分段完工部分比照之。」
⒋如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7日停工,並於96年6月6日 以如公二苗字第96009號函通知原告,該函說明欄第3點記載 :「本公司與苗栗工務段於96年5月18日亦就原契約項目因 變更後單價與數量增加部分協商,但基於本公司成本及承包 該工程原時空環境改變下,無意願承作後續工程項目……。 」,該函經送達原告後,原告於96年10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 0961010379號函通知如億公司,主旨為:「貴公司承攬本處 『台13線22K+870~24K+750段拓寬工程(第二階段)』工 程,請於文到14日內復工,逾該期限且無正當理由者,本處 將依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尚未發還 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規定辦理,……。」而如億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無 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復工,嗣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1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6年12月11日以二工工字 第0961011302號函通知如億公司終止契約,該函業經送達如 億公司。
⒌如億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5日與被 告訂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407字第9440 20022號,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依照保險單條款第3 條規定辦理,保險金額3,980,000元。該保險契約於原告向 如億公司終止契約時,尚在保險期間。
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為被證五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條款」,該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承攬人於保險 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受有 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 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6條賠償方 式約定:「(第1項)本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 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本公司代洽符合 原投標資格並經被保險人同意之廠商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 工程。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 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 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項)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 損失,包含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 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第3項)本 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 金額為限」。
⒎如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超過百分之50,原告已解除 如億公司百分之50之履約保證金責任。
⒏如億公司與原告就已施作部分已完成結算,業經如億公司賠
償原告4,209,989 元,原告就該金額已於如億公司之末期工 程款抵扣,原告已開立同額之收據予如億公司。 ⒐原告於97年9月22日以二工工字第0971009434號函;於97 年 12月2日以二工工字第0971012173號函;於98年4月3日以臺 中大全街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將系爭工 程尚未解除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額度1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繳交予原告,惟被告均拒絕理賠。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199萬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如億公司有違約情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且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故該履約保證金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億公司所 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既由被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之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金199萬元,而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就是當事人另外有訂定,故如億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語 。被告則辯稱:綜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可 知,系爭履約保證金除應擔保如億公司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 賠償之扣抵,倘有剩餘,原告並不予發還,倘有不足,原告 仍得要求如億公司繳納補足之,其性質上應解釋為預定最低 損害賠償額性質,而如億公司與原告就已施作部分已完成結 算,業經如億公司賠償原告4,209,989元,原告就該金額已 於如億公司之末期工程款抵扣,是原告已無損失尚待填補, 而被告所承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係採損失填補之精神, 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經查:
⒈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 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 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 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 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01號著有判 決。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被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 :「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 ,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可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 :⑴如億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保險單所載之工程 契約、⑵致原告受有損失、⑶如億公司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時,是系爭保險契約係採損失填補原則之精神。 ⒊次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違約金 性質並不爭執,僅爭執該履約保證金係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與如億公司就該履約保證金究屬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明文約定,觀諸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2項「逾期責任」約定:「總工期有 逾期限時,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與 分段逾期違約金相較,按款額大者予以計算,並由工程保留 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 方(即如億公司)繳納補足之」、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約定:「乙方(即如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指原告)得終止本契約,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 經書面通知後逾14日仍未開工,且無正當理由者;或開工後 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 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者;如屬 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者,亦同。⒊乙 方偷工減料,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等語,可知如億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同時擔保其 遲延責任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時,如億公司之賠償責任,是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綜 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及第15條以觀。則原告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 證金固不予發還,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 如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倘有逾期責任,其逾期違約金由工程保 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 如億公司繳納補足之,是綜合上開約定可知,上開履約保證
金除應擔保如億公司未依契約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扣抵,倘 有剩餘,原告並不予發還;倘有不足,原告仍得要求如億公 司繳納補足之,足見,原告與如億公司係以系爭履約保證金 作為如億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預定最低損害賠償額, 是其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⒋復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6 年12月11日以二工工字第0961011302號函通知如億公司終止 契約,該函業經送達如億公司,且如億公司與原告就已施作 部分已完成結算,業經如億公司賠償原告4,209,989元,原 告就該金額已於如億公司之末期工程款抵扣,並於97年10月 27日開立同額之收據予如億公司,有原告所開立之收據影本 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陳稱如億公司所賠償 原告之4,209,989元係原告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除尚未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損失外,無其他損失等語(見98 年9月30日、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就尚未發還之履約保 證金固不予發還,然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既係作為如億公司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預定最低損害賠償額,已如前述,則 原告對如億公司終止契約後,本得就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以填補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然如億公司就該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已另外以末期工程款抵扣方式全部賠償予 原告,且該賠償金額已高於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顯見原 告原以履約保證金金額所預定如億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時所應 賠償之數額,如億公司已另外全部賠償予原告,是原告並無 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損失。
⒌再查,如億公司所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其與被告訂立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由被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之。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賠償方式第2項固約定:如億公司不履行 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含違約金,被告亦負賠償責任。被 告亦陳稱該部分之違約金包含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見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系爭保險契約 係採損失填補原則,且原告並無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 還之損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履約保證金199萬元,即無理由。
㈡綜上,被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係採損失填補之精神,而 原告原以履約保證金金額所預定如億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時所 應賠償之數額,如億公司已另外全部賠償予原告,原告並無 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損失,則原告已無損失待填 補,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履約保證金199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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