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8號
聲 明 人 林雨歆即陳秀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送達代收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2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分會就 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 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1條、第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在實現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而於人民 有訴訟上需求而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如委任律師報酬等,係由國家捐資 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如聲請法律扶助 當事人勝訴後,就聲請法律扶助者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之訴訟 費用,支出之律師報酬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規定 自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敗訴之當事人為對造逕向 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於 無資力時亦可依前述法律扶助法規定,作為請求免除、減免 或延緩支付訴訟費用之依據。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
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要求之訴訟費用額過高,且 伊有負債故無法負擔;又當初訴訟時並未提到要負擔訴訟費 用,只提到DNA之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銀行存 簿等影本為証。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18號 請求撤銷認領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陳崑成,因陳崑成向相 對人聲請法律扶助。上開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業經本院以97 年度家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本件聲明人負擔,有本院上揭民事判決暨98年度家他字第 34號裁定在卷可按。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未就聲明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裁定(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00號) 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暨就相對人所提出之審查表及變動審 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請 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審查後,認聲明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 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與囑託鑑定 之必要費用12000元,合計42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至 聲明人異議意旨雖主張:其有負債故無資力支付前開費用; 且訴訟當時並未提到負擔訴訟費用問題云云。惟聲明異議人 有否資力負擔上開費用,此僅係相對人將來為財產強制執行 有無效果之爭執;又訴訟當時是否提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情事 ,亦不影響聲明人依法仍應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故聲明人 上開所稱,均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涉。揆諸上開說明, 其所為之上開異議事由,核屬無據。從而,聲明人本件聲明 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