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23號
TCDV,97,重訴,223,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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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原   告 乙○○
      丁○
      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丁○丙○○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乙○○、丁○丙○○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戊○○、乙○○、丁○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顥騏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顥騏公司)起訴後,另以戊○○、乙○○、丁○丙○○為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係因本件火災受損之建 物並非原告顥騏公司所有而應為原告戊○○、乙○○、丁○丙○○四人所共有,故提起前揭追加之訴,且於第1次言 詞辯論期日後即已提起追加之訴,顯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顥騏公司對被告 二人之請求金額相同,僅將請求之內容限於因本件火災而受 損之動產部分,故被告勁力幫公司抗辯原告重複起訴云云, 應屬誤會,自不足採信。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顥騏公司於起訴後之98年2月26日當庭撤回其對被 告勁力幫公司與共同被告子○○間有關詐害債權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經被告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勁力邦公司)同意撤回,而被告子○○對於原告顥騏公司前 揭撤回,自本院送達撤回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 回,併予敘明。
三、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顥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於91年8月1日, 與被告勁力幫公司,就原告戊○○、乙○○、丁○丙○○ 四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296之1號之2之廠 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8 月1日止。詎料,上開廠房於96年12月28日被告勁力幫公司 搬遷完畢前夕,因被告勁力幫公司之職員即被告辛○○於切 割鐵條時,不慎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被告勁力幫公司所承 租之上開系爭廠房,導致原告顥騏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 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全毀。




㈡本件係因被告辛○○之過失而導致火災事故發生,並導致原 告顥騏公司所有設置於系爭雅潭路296之2號之廠房內之機器 設備遭燒毀,所受財產上損失經粗估至少為32,916,824元。 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辛○○乃受雇於被告勁力幫公司,於切割鐵條時不 慎導致火災事故,是原告顥騏公司依上開規定,就「廠房內 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部份之損失,原告顥騏公司 僅先一部請求被告勁力幫公司及被告莊隆付連帶賠償11,509 ,075元,其餘部分暫予保留。
㈢又本件火災所燒毀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縣大雅 鄉○○路282巷1號(即原雅潭路296之1號)、296之1號之1 、296之1號之2、296之2號建物,係原告戊○○乙○○丁○丙○○等人共同出資興建,應屬原告四人所共有,故 原告等四人關於此部分廠房建物部分之損害賠償,依法亦得 請求被告等應付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遭燒毀之廠房部分, 原告等找來當初興建系爭廠房之「峻煇工業有限公司」重新 估價,其所估算之廠房重建金額為10,523,255元,此有估價 單足稽。然因系爭遭燒毀廠房已有10年之屋齡,原告等願意 自行折舊為3成,即3,156,976元,並僅取整數計算即300萬 元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
㈣被告辛○○、勁力幫公司就本件火災對原告等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
⑴被告辛○○就其失火行為坦承不諱,且業經台中地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認定 ,並經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在案。
⑵又「被告辛○○受雇於被告勁力幫公司」、「辛○○於使用 乙炔燒桿進行拆除位於勁力幫公司之設備時,疏未注意防護 導,致高溫引燃木質內層三合板」等事實,為被告辛○○所 不爭執,且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其不法行為至明。 ⑶且自上開「辛○○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偵查卷所附「台中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可知,原告顥騏公司所在 之廠房,及廠房內之生財設備、營業設備及貨物,均因被告 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毀損。另被告勁力幫公司所承 租之雅潭路296之1號之2之廠房,亦因本次火災而嚴重毀損 ,此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8頁所載「(二)勁力幫 公司:…烤漆浪板牆有受燒現象,且以東南側變色變形罪為 嚴重(如相片4),廠房西側烤漆浪板牆,因救災需要已開



挖(如相片5.6)」等語足明。
⑷據上,本件被告辛○○受被告勁力幫公司之雇用,因施工不 慎引起火災,並導致原告顥騏公司所在之廠房,及廠房內之 生財設備、營業設備、貨物;原告戊○○等四人共有之廠房 均遭燒毀、滅失,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與被告勁力幫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台中縣大雅鄉○○路296之1號、296之1號之1、296之1號之2 、296之2號等四間房屋確為原告戊○○四人所共有: ⑴依台中縣地方稅務局97年10月30日中縣稅密房字第09720841 34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其中納稅義務人「元山企業社 戊○○」及「黃文龍」之房屋坐落,均係「雅潭路296-1號 」,實係門牌號碼改編後,原告戊○○未向稅捐機關聲請更 正所致。
⑵蓋系爭建物於87年間興建完成後,「元山企業社戊○○」遂 向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號碼,而戶政事務所不查「雅 潭路296-1號」之門牌號碼已為「黃文龍」所使用,仍誤編 列為「雅潭路296-1號」,導致「元山企業行戊○○」與「 黃文龍」之門牌號碼均為「雅潭路296-1號」,嗣原告戊○ ○發現後向戶政事務所陳明上情,戶政事務所始將門牌號碼 改編為「雅潭路282巷1號」,此自原證十三之「門牌證明書 」觀之即明。然因原告戊○○於門牌改編後未向稅捐機關申 請變更,導致稅捐機關仍援用「起課」時之門牌號碼作為課 稅地址,導致同一地址有二個建物之錯誤。
⑶稽此,本件原告戊○○等四人所有之房屋,分別為「雅潭路 282巷1號(即原雅潭路296-1號,元山企業社戊○○)」、 「雅潭路296之1號之1(吉信企業社乙○○)」、「雅潭路 296之1號之2(丁○雅豐企業社)」、「雅潭路296之2號( 丙○○)」,此自「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發生 地點:大雅鄉○○路296之2號、296之1號之1、282巷1號( 顥騏公司)」等語亦明。至訴外人「黃文龍」所有之「雅潭 路296- 1號」建物,則與本件無關。此自二相同門牌號碼建 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總層數」、「經歷年數」、 「使用面積」、「起課年月」、「總現值」等內容均大為迥 異即明。
⑷據上,本案遭燒毀之廠房建物(包括原告顥騏公司及被告勁 力幫公司之廠房),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縣大雅鄉○○路 282巷1號、296之1號之1、296之1號之2、296之2號,實際上 為一大間廠房,僅以內部裝潢將東北側之空間予以區隔並出 租予被告勁力幫公司,此自「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頁



之「火災現場平面圖」觀之即明。是系爭建物實係原告戊○ ○、乙○○、丁○丙○○等共同出資興建,而屬原告等四 人共有,僅為稅務規劃故,遂申請4個門牌號碼,由原告四 人分別為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此有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 稽,然實質上係由原告四人所共有。
⑸另自台中縣地方稅務局97年10月30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 表」可知,原告等四人所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87 年4月「起課」時起,即由原告四人繳納房屋稅迄今,足證 系爭建物確為原告等四人所共有。
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⑴關於原告顥騏公司主張動產部分之損害賠償11,509,075元, 有原告98年10月22日提出陳報狀之附表㈠至㈥可參。 ⑵附表㈢之編號C4:原告顥騏公司提出原證30之出貨證明書, 蓋此部機器乃由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賣予高永企 業社,再由高永企業社出售予原告顥騏公司,是上開出貨證 明書雖無法證明原告顥騏公司有向高永企業社購買系爭機器 ,然足以證明該機器之機型及價額,而該機器又是原告顥騏 公司營業項目所必要之機器,且證人李明信亦可證明原告顥 騏公司確實買受並使用系爭機器。
⑶附表㈤中編號E25、E26:乃原告顥騏公司為回補GEL原料而 支出之運費,蓋原告生產諸多產品均需使用GEL原料,然因 庫存之GEL遭燒毀,故儘速回補原料請其他公司代為生產, 俾將部分訂單完成以減少損失。
⑷附表㈤中編號E10、E11、E27、E30、E31、E32:均係美國 POLY GEL公司所交付之GEL原物料並委託原告顥騏公司加工 製造之成品,因系爭事故導致成品及GEL均遭燒毀,原告顥 騏公司嗣後與美國POLY GEL公司達成賠償金額為9萬7000 元 美金之共識,並自97年8月至同年11月陸續給付予美國POLY GEL公司,倘以匯率30元計算,原告顥騏公司賠償予美國客 戶之金額,乃相當於新台幣291萬元此有明細、收款單暨電 子信件可稽(原證38)。
⑸附表㈤中編號E28:此乃原告顥騏公司於96年12月10日委請 吉斯麥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印刷之PP盒,加工費用共計 103,600 元,然均遭燒毀,原告顥騏公司捨棄請求PP盒本身 之損害,僅請求之加工費用(見原證43)。
⑹附表㈤中編號E23:此乃原告顥騏公司向日上橡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7日購買透明矽膠成品之價金,然於翌 日均遭燒毀,故請求此價金之損害(見原證40)。 ㈦聲明:⑴被告辛○○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50萬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辛○○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丁○丙○○等四人300萬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勁力幫公司部分:
㈠被告勁力幫公司就本件火災對原告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以被告勁力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辛○○對其有本件火 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主張被告勁力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辛○○就就本件火災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刑 事簡易判決及火災調查報告書為證。惟被告勁力幫公司並非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辛○○ 之認罪而為之,對民事庭本無拘束力,故不得據該判決而解 免原告之舉證責任及使民事庭據以判決。
⑵再依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談話筆錄之記載,所有目擊者包括 原告丙○○均明白表示原告二樓次級品區東北角為起火點, 起火當時,一樓廠務室無火亦無煙,故廠務室非起火點,已 至為明確,消防局之調查報告竟以各該筆錄為依據而得出起 火點在一樓廠務室東北角,顯與所引資料不符,更未說明原 告公司廠務室A西側工作台、辦公桌、西北側、西側、西南 側隔間三合板與東北側均有嚴重受燒炭化現象,並均有上方 夾層塌陷情事,何以一樓東北側係起火點之理由,自不得據 該研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依該火災調查報告所附第41、42號照片所示,被告辛○○ 焊燒點距離地面僅134公分,較人體為低,則被告辛○○之 焊槍是由上往下,且所待焊燒之鋼架與兩造廠房之隔間牆有 一段距離,乙炔之火焰必低於134公分,此不會使原告公司 之木櫃起火,故該報告認此為起火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自不得據該報告而認系爭火災係被告人員所造成。故原告主 張本件火災係被告勁力幫公司之員工辛○○執行職務使用乙 炔燒桿切割鐵條不慎所引起,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勁力幫公司賠償。 ㈡台中縣大雅鄉○○路296-1號、296-1號之1、296-1號之2、 296-2號等四間房屋並非原告戊○○四人所共有: ⑴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



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經最高法院著 有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
⑵原告等未提出其四人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雅鄉 ○○路296-1號、296-1號之1、296-1號之2、296-2號等建物 之證明及金額;原告所提之四張房屋稅繳款書,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不足以證明該四間房屋確為原告等四人共同 出資興建。況該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均非記載 戊○○、乙○○、丁○丙○○等四人,故原告等四人主張 本件遭燒毀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雅鄉○○路296-1號、296 -1號之1、296-1號之2、296-2號等建物均為伊等所共有,並 以工程估價單所載廠房重建所需之經費為據,主張其廠房因 本件火災遭焚毀之損害為300萬元云云,而請求被告勁力幫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關於本件火災原告顥騏公司主張受損害之動產部分: ⑴原告顥騏公司主張98年10月22日提出附表㈠~㈥所示之動產 全部遭火災燒毀,而請求被告勁力幫公司賠償,並提出原證 48 ~54等於97年1月2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然依其記載, 上開照片僅為原告所提附表㈠編號A2、A7、A8、A9、A13、 A14、A15、A21,附表㈡編號B6、B7、B8、B10、B11,附表4 編號D7等物品,其他物品均無照片。且原告既於97年1月2日 即對火災現場之物品進行拍照若原告附表㈠~㈥所示之動產 全部遭火災燒毀,則原告豈會無法提出各該動產均遭燒毀之 照片,是原告顥騏公司主張附表㈠~㈥所示之動產全遭火災 燒毀,請求被告勁力幫公司賠償賠償,實無理由。 ⑵另原告顥騏公司於火災發生後既得借用佑邦印刷有限公司位 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337號之廠房立即從事生產,且佑邦 公司本身無原告生產所需機器設備,原告顥騏公司亦未提出 向他人借用或另行購買機器設備以從事生產之證據,則原告 顥騏公司主張其生產所需機器設備均於本件火災中遭焚毀而 不堪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⑶原告顥騏公司所提原證59、原證60、原證61之驗貨報告,其 上所載之物品、數量,均與附表6F4至F7所示之物品、數量 不符,更未記載單價,且該報告所載驗貨日期既均為96年12 月28日即本件火災發生日,則該報告所載貨品自不可能於本 件火災中燒毀,是原告所提原證59、60、61之驗貨報告,不 足以證明附表6F4至F7所示之物品確實於本件火災中燒毀。 ⑷又原告顥騏公司提出原證62之訂單及包裝單主張附表㈥編號 F1 、F3、F10~F18、F20等貨品確已包裝檢驗完成並遭燒毀 ,惟原告所提上開訂單及包裝單均未記載貨品單價,且其中 F10之訂單所載交期為本件火災發生日前之2007年12月27日



,F11則無任何單據,F12之包裝單上所蓋檢驗章日期為火災 後之97年1月23日、F13、F14之包裝單均有以手寫註明「1/3 1 OK」,F16、F18之包裝單上所蓋檢驗章日期為火災後之97 年1月23日,F17之訂單所載交期為本件火災發生日前之12月 27日,F20之包裝單上所蓋檢驗章日期為火災後之97年3月6 日,是上開單據所載物品既於火災前出貨或於火災後始檢驗 包裝完畢,自未遭本件火災燒毀,故原告顥騏公司據上開單 據請求被告勁力幫公司為賠償,顯無理由。
⑸原告顥騏公司提出之附表㈠之編號A22;附表3之編號C4、C5 、C7;附表4之編號D2、D3、D5、D15;附表5之編號E10至 E13、E21、E23、E24、E27、E30至E32等項目,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各該物品購買之發票,亦未提出該狀附表㈥所示成品 及半成品確實存在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確實擁有上開機器設備及成品、半成品。 ⑹又附表㈢編號C5所示原證31之證明書所載金額為880,000 元 而非900,000元;附表㈣之編號D4係外勞之護照與居留證、 D15 係丙○○等人之護照及台胞證,均與原告公司無關而不 得請求;附表㈤編號E25、E26均為運費而與火災無關,編號 E28所示原證43之發票為柏冠公司與吉斯邁公司間之交易, 與原告公司及本件火災無關,E29所示之原證9之B32及原證 44發票之物品均為本件火災發生後所購買,原告公司將之列 入本件火災之損害項目請求被告為賠償,顯無理由。此外, 該狀附表㈤編號E10、E11、E30、E31、E32等項目,其品名 、數量、單價均與原告所提原證38之明細表所為記載不符, 自不足為有利原告公司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火災並非被告勁力幫公司、辛○○所造成,原告 等所為相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況原告等四人非台中縣大雅 鄉○○路296-1號、296-1號之1、296-1號之2、296-2號等建 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機器設備及成 品、半成品確遭本件火災燒毀及其損害之數額,則原告等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勁力幫公司與辛○○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勁力幫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負擔賠償。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並經法官諭知爭點整理協議之



效力後,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勁力幫公司,於96年12月28日下午 下午3時19分許,受勁力幫公司指示,拆除位於臺中縣大雅 鄉○○路296之1號之2之設備,使用乙炔燒焊進行切割。 ⑵本件火災造成如附圖(消防局鑑定報告第38、39頁)所示廠 房建物燒毀。
⑶被告勁力幫公司於91年8月1日與原告戊○○訂定租約,向原 告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至96年8月1日屆滿。 ⑷就原告主張動產受損部分若需計算折舊,兩造合意適用耐用 年數六年之折舊計算標準。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辛○○、勁力幫公司就本件火災對原告是否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
⑵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①如附圖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②如附圖所示建物重建之合理費用為何?
③本件火災原告受損害之動產為何?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勁力幫公司,於96年12 月28日下午下午3時19分許,受被告勁力幫公司指示,拆除 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296之1號之2之設備,並使用乙炔 燒焊進行切割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原告 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辛○○使用乙炔燒焊切割所引起,雖 為被告勁力幫公司所否認,惟查:
⑴被告辛○○台中縣消防局人員約談時供稱:「我當時在公 司東南側下方一公尺處進行焊燒作業,不久發現從烤漆浪板 冒出陣陣白煙,並且在一公尺多的高度烤漆板有變色情形, 我隨即跑過去隔壁顥騏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東北側廠務室 已有火煙冒出,我立即協助該公司員工以滅火器及水管滅火 。」等語,嗣於偵查中自承:伊在火災現場以乙炔切割鐵材 ,隔壁有個鐵皮圍起來,伊沒有想到會燒起來等情;另證人 即在場人員庚○○於台中縣消防局人員約談時亦陳稱:「當 時在廠務室內聽到有人『喊有煙出來』,所以到西側廠務室 外查看,當時看到煙從東側廠務室與上方二樓之間的夾層冒 出,看到煙冒出後我才趕快跑進廠務室內打電話報案」等情 ,足見本件火災確實於被告辛○○進行乙炔焊燒切割時所發 生,且起火點即為被告辛○○焊燒地點旁之廠務室內。 ⑵本件火災經台中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本件火災最初起火點 在廠務室A內東北側三合板裝潢處附近,且火災地點相關電



源線並無疑似短路熔痕,可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施工不慎引燃易燃物,繼而擴大 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此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一份附於刑案卷內足憑。
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前揭供詞、前揭證人陳述及前揭調查報告 ,認本件火災起火點位於被告辛○○焊燒施工處僅有一鐵皮 之隔之廠務室內,且廠務室內多屬易燃物品,且火災現場並 無疑似電源線短路之熔痕,故認本件火災確實為被告辛○○ 進行焊燒施工,疏未注意防範並隔絕週邊相關易燃物品,始 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甚明。被告勁力幫公司抗辯本件火災非 因被告辛○○施工所引起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係因被告辛○○之過失所引起 ,而被告辛○○為被告勁力幫公司之受僱人,於火災當時受 被告勁力幫公司指示拆除前揭設備而使用乙炔燒焊進行切割 等情,均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勁力幫公司就本 件火災所致之損害,自應與被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本件火災所致建物損害及動產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㈢關於建物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火災造成如附圖(消防局鑑定報告第38、39 頁)所示廠房建物燒毀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廠房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 中縣大雅鄉○○路296-2、296-1-1、296-1-2號及同路282巷 1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原告戊○○乙○○、丁 ○、丙○○四人所共有,其中296-1號房屋因與訴外人黃文 龍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相同,故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門牌號 碼為282巷1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 書為證,並有前揭調查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揭建物之 房屋稅繳納名義人確實為原告戊○○、乙○○、丁○、丙○ ○四人,且本件亦無第三人出面爭執前揭建物為其所有,依 經驗法則,原告四人若非前揭建物之共有人,焉會依法繳納 前揭房屋稅?從而前揭建物應屬原告四人所有,應堪認定。 被告勁力幫公司抗辯原告四人並非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自不足採信。
⑵又本件火災造成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受損,業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經兩造合意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前 揭建物之合理重建費用,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前揭建物屬 鐵架波浪板構造,每坪造價1.3萬至2萬元間,故評估以每坪



1.3萬元(3,933元/㎡)計算,二層樓建物就投影面積而言面 積不變,但就其建造成本反映在建物單價上予以1.2倍計算 ,另每年折舊率1.9﹪,殘值率75.3 ﹪,使用效益100﹪, 依此標準勘估建物總價值計算式為:建物價值=各層建物總 面積×建物單價×殘值率,故前揭建物之重建費用分別為: ①台中縣大雅鄉○○路296-1-1號建物為1,977,955元。【計 算式:55 6.7(㎡)×4,719(元/㎡)×75.3%=1,977,95 5(元)】②台中縣大雅鄉○○路282巷1號建物為479,682元。 【計算式:162(㎡)×3,933(元/㎡)×75.3%=479,682 】③台中縣大雅鄉○○路296-2號建物為1,457,256元【計算 式:492.15(㎡)×3,933(元/㎡)×75.3%=1,457,256 】④台中縣大雅鄉○○路296-1-2號建物為2,072, 700元【 計算式:700(㎡)×3,933(元/㎡)×75.3%=2,072,700 】⑤前揭建物合理重建費用共計為5,987,593元等情,業有 前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收集有關成本 收益市場之資料,並參考當地現況及發展遠景,據此評估單 價及折舊率,故應堪採信,被告勁力幫公司抗辯鑑定報告所 採之折舊率低於原告之主張故不可採信云云,本院自無足採 認。
⑶本件原告戊○○、乙○○、丁○丙○○四人所共有之前揭 建物因本件火災而受損,依前揭說明,原告四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損害賠償300萬元,已低於前揭建物合理之重建費用 ,故自應准許。
㈣關於動產損害部分:
原告顥麒公司雖主張:因本件火災原告顥麒公司之機器設備 、辦公設備、原物料及包材、成品及半成品燒毀,共計受有 如附表㈠至㈥所示之損害,共計11,509,075元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顥麒公司廠長丑○○於本院到庭證稱:「公司產 品有兩百多項,但是可以分成二大類,即矽膠、凝膠類。矽 膠是熱塑性、凝膠是冷塑性,兩種機器設備所需不同,矽膠 類的產程為先將原料攪拌、用真空的方式來脫泡、用灌注機 將脫泡後的材料灌入模具中,再放入烤箱內,用烤箱將材料 由液態轉為固體,然後脫模製成產品,製作的產品如鞋墊、 護具、貼片等;凝膠類之產程有二種作法,⑴先將大塊原料 裁切為小塊放入加熱爐中,以模具進入爐中沾膠放冷凝固再 脫模成為成品,但仍須要處理,這些凝膠成品為何避免沾黏 就另外加入爽身粉隔離,最後必須放入滾筒內以集塵器將粉 末抽離,才製成成品。⑵原料不切成小塊放入大機器內直接 加溫,然後另外灌入模具內,再放入烤箱中加溫製成產品。



(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問:前述產程所需要的工具為何?)矽 膠部分:攪拌機、脫泡機(真空機)、灌注機、烤箱、檯面 、磅秤。凝膠部分:裁切的熱切機、加熱爐、加熱油、冶具 、模具、灌注機(與矽膠部分不同機種)、輸送機、集塵器 、滾筒機、另外因為製造凝膠會有很大的煙產生需要大型的 排風機,另外模具是我們自己生產,所以有CNC雕刻機,也 會有雕刻機所需的配件包括有鑽床、研磨機、磨刀機、切台 ----附表㈠至㈢隻機器設備均屬公司內生產設備」等情, 本院審酌證人丑○○雖為原告顥麒公司員工,然其擔任廠長 ,對於公司內生產過程及所需設備之供述,尚符合該產業之 生產流程,故應堪採信。
⑵原告顥麒公司主張:公司內如附表㈠至㈢所示機器設備受損 ,其中原告顥麒公司已提出當初購入機器設備之發票證明者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證詞,認該部分機器應屬原告顥麒公司 生產所需之機器設備。另編號A22原告顥麒公司僅提出估價 單及B19僅提出進口報單,不足證明原告顥麒公司確實購入 該機器,且於火災當時仍存放於火災現場;另C3原告漏未提 出發票證物;另C4及C5僅提出出貨證明書,且購入時間為十 幾年前,而該證明書亦稱機器購入後原告顥麒公司與出賣者 均無往來,故該機器是否仍繼續使用且存放於火災現場,顯 有疑異;另C6所示磅秤電子秤其用途廣泛,尚難認僅係供原 告顥麒公司生產使用,故於火災當時是否仍存放於火災現場 仍有疑問;另C7並為提出購入證明,僅提供明細,亦不足推 認於火災當時確實存放現場而燒毀,故除前揭項目之機器設 備外,本院認原告顥麒公司業已提出發票證明,自應認該部 分機器確實於火災當時存放於現場而燒毀。又兩造合意本件 動產如應計算折舊,統一採用耐用年數6年計算。本件附表 ㈠至㈢經本院採認原告顥麒公司受損部分,經本院採用較有 利於受損害人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顥麒公司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㈠至㈢所示。【計算式:①殘價( S)=取得成本(C)÷(耐用年數+1);②折舊額=(C-S)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③損害賠償金額=取得成本- 折舊額-殘價。】
⑶又原告顥麒公司雖主張受有如附表㈣所示辦公設備之損害, 惟查:①D7針車業經原告顥麒公司提出發票證明確實有購入 該部分,且該台針車確實因本件火災而燒毀亦有原告顥麒公 司所提出之火災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3頁),故本院 自應採信;另D10至D12之層架、電話、屏風、會議桌等設備 ,業為原告顥麒公司提出發票證明,請本院審酌均為正常辦 公所需設備,故亦應准許。②另D1排風扇雖經原告顥麒公司



提出發票為證,然排風扇使用地點廣泛,非僅限於原告顥麒 公司始能使用,此外原告顥麒公司未能提出該排風扇於火災 當時確實存放於火災現場而燒毀之證明,故本院仍難採信; D2至至D6項目原告顥麒公司僅提出估價單或收據證明,尚無 法證明該部分物品確實於火災當時存放於火災現場而燒毀原 告顥麒公司;D8裝潢費用及D9機車,原告顥麒公司雖提出發 票證明,然本院審酌前揭裝潢工程是否確實為前揭廠房之裝 潢仍乏證明,且該部分工程費用與建物重建費用有重疊之可 能,原告顥麒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法採認,另機 車機動移放之可能性,原告顥麒公司既未能提出該機車確實 於火災中燒毀之證明,本院自仍無法採認;另D13電腦主機 等設備,依原告顥麒公司所提出證物,尚難證明其確實有購 入該部分設備,且縱使原告顥麒公司曾購入該部分電腦相關 設備,本院審酌電腦等設備之機動移位性高,可使用之處甚 廣,故亦無法證明該部分設備於火災發生時確實於火災現場 遭燒毀;另D14影印機及D15重辦護照費用,原告顥麒公司均 無法提出證明確實為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害,故本院均無法採 認。綜上所述,原告顥麒公司所請求之辦公設備之損害內容 ,經本院前揭採認部分,分別計算折舊後,原告顥麒公司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附表㈣所示(計算式同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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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邦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