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380號
TCDV,97,訴,2380,2009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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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己○○
           巷66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巷64號
      丁○○
           巷67號
      丙○○
           巷69號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村○○○段 第73-4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73.98平方公尺之地上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85.25平方公尺之地 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坐落同小段73-48、73-49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73.98平方公尺之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等之所有權存在。A、B、C三部份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台中 縣新社鄉○○村○○街○段水尾巷66號」。嗣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4日言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確認 原告對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第73-47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及坐落同小段第73-4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39平方 公尺,同小段第73-4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46平方 公尺等之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等之所有權存在,上開A、B、 C 三部份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台中縣新社鄉○○村○○街○



段水尾巷66號」暨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確認原告原告對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 段第73-4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01平方公尺、B 部份面積12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第73-48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份面積39平方公尺,同小段第73-49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份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前者係於測量 後更正原聲明之面積,後者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原告對坐落台中縣新社鄉○○ 段大南小段第73-4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01平方 公尺、B部份面積12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第73-48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39平方公尺,同小段第73-49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陳述略以:
㈠緣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73-47、73-48、73-49 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已承租數十年,並由原告之被 繼承人詹坤自承租後即蓋有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01平方公 尺、B部份面積123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合計85平方公尺之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A、B、C),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 均為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水尾巷66號,其時間在5 9年以前均已建築完成,原告及被繼承人詹坤亦於59年以前 已設籍於此,並自始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上開戶籍原為「新 社鄉○○村○○街319號」歷經59年7月1日、69年5月1日、 82 年4月10日歷次整編門牌為「新社鄉○○村○○街358號 」、「新社鄉○○村○○街2段571巷41號」、「新社鄉○○ 村○○街○段水尾巷66號」,自上開情狀當可證明於59年以 前已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蓋建有合法建物並已設籍於此,系爭 建物既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所建,其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因繼 承而受讓取得。
㈡因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原告於91年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擬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惟遭被告及訴 外人詹金龍、詹福煉、詹永芳、詹燕章、詹鴻雄等8人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聲明原告非單獨權利人 。嗣經原告與訴外人詹鴻雄詹金龍、詹福煉、詹永芳、詹



燕章等人達成協議,渠等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認屬 原告取得不再爭議,然被告3人仍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取得 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已使原告對系爭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產生不安之狀態,故有提起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於日據時期及民國時期原 地改建及易地重建之建物,當時為土造,屋頂覆草,嗣並經 原告分次修繕,已據證人甲○○、陳亦正等人供述在卷,依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81號判 決意旨,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有所有 權,原告並因繼承而單獨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並無依據。且由目前之屋況亦可 研判系爭建物確有重建,非清朝時期之建築形式,即並非由 兩造之先祖詹聯信於清朝時期蓋建,亦非由詹槌所興建或繼 承,訴外人詹槌已於30年9月28日往生,若系爭建物應為詹 槌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何以稅捐稽徵機關稅籍應登載之納 稅義務人僅為詹三、詹環及原告等3人,而未登載詹槌之其 他繼承人詹興詹德林。實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在日據時 期為種苗場,後放租予詹三、詹環、詹坤各自在土地上興建 房屋,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興建系爭建物,詹三、詹環則興 建門牌號碼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水尾巷64號房屋 ,該64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係獨立可分無相連通,並非共有。 ⒉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就系爭土地訂 立租賃契約前,由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曾赴現場勘察,土地 上確實有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契約書內即載 明「中和街2段水尾巷66號磚造平方水泥地庭院」、「水泥 地庭院磚造瓦房大南村中和街2段水尾巷66號」、「中和街2 段水尾巷66號庭院、磚造平房後院、庭院等」,由上記載可 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訂立租賃契約前,已 至現場查明系爭土地上原告確實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 被告3人之地址及戶籍均非設籍於系爭建物之地址「台中縣 新社鄉○○村○○街○段水尾巷66號」上,且被告並無使用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故被告等自始未曾與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立任何租賃契約,足徵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與被告等絕無任何關係。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非如原告所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所建,而由原告單獨受  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係由兩造之已故



先祖詹聯信遠於清朝時期所興建,當時形式為土造三合院, 並同時於外側隔一細小巷道另加蓋同一構造之房舍(即系爭 建物B部分)以供使用,而系爭建物A、C部分即分別位於三 合院之左右兩側,而為三合院本體之一部分。嗣後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權經兩造之被繼承人已故之訴外人詹槌所繼承, 而訴外人詹槌業於昭和16年即30年9月28日往生,其繼承人 為訴外人詹興詹環、詹三、詹坤及詹德林等5人(皆已故 ),系爭建物於此時亦應為上述5人所繼承,此情可依被告 於93年所查得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系爭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詹三等3人,且據悉從系爭建物房屋稅 起課年月(即46年1月)起該稅籍資料即是持分狀態等情可 推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絕非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為 詹坤之繼承人,被告戊○○丁○○為詹三之繼承人、被告 丙○○詹德林之繼承人,即兩造皆為訴外人詹槌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權亦未經遺產分割,兩造皆屬因繼承而受 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 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 系爭房屋為詹槌繼受取得之三合院房屋之一部分,其事實上 處分權亦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之潛在應有 部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且 亦不得自由處分,應受公同關係之拘束。故原告訴請就系爭 建物確認其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被繼承人詹坤所建,則應自行舉證此 項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直接證明此 項待證事實,亦無其他確利之證據以實其,其提出之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承租 之事實;台中縣新社鄉公所85年間所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書 ,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係59年以前興建完成;其於59年以前即 已設籍於「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水尾巷66號」之 戶籍資料,僅足以證明其有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均 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另原告提出之台中 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函所載納稅義務人雖僅載明為原告1 人,惟經被告所查得之系爭建物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 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訴外人詹三、詹環及原告共3人 ,如系爭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興建,則於系爭建物於 46年1月間設立稅籍時,當不可能將房屋稅籍設立為持分狀 態,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設立為持分狀態之內容洵可益證 系爭建物絕非原告單獨繼承,況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8 16號判決意旨:稅捐機關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



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即不能以原 告經登載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定其權利存在。至原 告所提其與訴外人詹鴻雄詹金龍、詹福煉、詹永芳及詹燕 章等人達成之協議,訴外人詹鴻雄等對系爭建物確認屬原告 所有不再爭議,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究由何人出資建築, 該出資建築之人即為所有權人,是系爭建物之權利,不可能 單憑訴外人詹鴻雄等表示不再爭執即可確認。
㈢系爭建物自兩造祖先於清朝時期興建後,雖歷經數代繼承而 曾經修繕過,然其主要結構為土造則無重大變更,亦無明顯 新建痕跡。依鈞院98年1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系爭建物 以觀,系爭建物A、C部分面積合計為186平方公尺,而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時,面積約187平方公尺,由此可知,除 三合院主體坐落面積未變更外,建物A、C部分亦未改變。系 爭建物C部分建築構造牆內為土造、外覆磚片,亦與三合院 正廳之土造結構相同,顯見建物C部分並非原告所新建。又 由系爭建物A部分屋內後段屋頂圍牆之剝落處觀之,顯示為 土造結構,後2間房間依目視即可認定為土造結構,亦與三 合院正廳為土造結構者相同,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被繼 承人於「原地改建」或「易地重建」不符。另系爭建物B面 積為123 平方公尺,雖與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檢附之 房屋平面圖面積不合,然此係因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於原始之 土造建物(即B部分之後半部)外使用磚塊與鐵皮所加蓋並 與原始土造建物相密接而為一體使用,且該加蓋部分亦僅供 堆放雜物之用,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僅 就原有建物為整修,充其量僅生民法第811條「附合」之法 律效果,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詹槌之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之狀態並未改變。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與國有財產局訂有基地租賃 契約及其自59年前已設籍於系爭建物之門牌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基地租賃契約及戶籍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被繼承人詹坤所興建 ,而由原告因繼承而單獨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 為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 ,並由原告因繼承而單獨受讓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 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 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



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 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由其被繼承人詹坤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並 由原告單獨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既均 由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屬實者, 依法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函及協議書等為證,且被告均不 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 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與國有財產局間訂有租 賃契約、原告於59年以前即已設籍系爭建物門牌之「台中縣 新社鄉○○村○○街○段水尾巷66號」等事實,即僅足以推 認原告有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然就本件待證事項即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乙事,尚無從以據以認定。 另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其提出之台中縣稅捐 稽徵處東勢分處函,並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向該處函查屬實, 惟稅捐機關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 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亦無從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詹 坤及原告經登載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定系爭建物為 詹坤所有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詹鴻雄詹金龍、 詹福煉、詹永芳及詹燕章等人達成之協議,僅能證明訴外人 詹鴻雄等人對原告主張之權利不表爭執,仍無從憑為本件待 證事實之證據。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之內容,均僅證稱曾參與原告事後修 繕系爭建物之工程,仍無法就上開待證事項為證明。即本件 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能使本院就 其主張系爭建物為詹坤興建而由原告單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乙事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應認為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 責任,其主張之事實已難信為真正。
㈢又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大南村中和街2段水尾巷64號之建物 ,屬同一三合院之建築形式,64號建物為中間正廳部分,而 系爭建物A、C分別為左、右二側廂房,系爭建物B則為系爭 建物A後方之建物,且系爭建物C其建築構造牆內為土造、外 覆磚片、系爭建物A部分,自屋內後段屋頂剝落處,顯示為 土造結構,屋內區分為4間,前2間目視無法分辨建築構造, 後2間則為土造結構,與64號建物之土角構造相同及原告自 承系爭建物B部分為磚造、部分為土造,磚造部分為原告改 建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衡之我國早期民間習慣,三合院之建築形式,多係由



家族長輩出資或以集資方式興建,並供家族成員同居共財之 目的,正廳部分作為奉祀祖先之用,二側廂房則供家族成員 居住使用,在構造及使用目的上均無法區別而使之單獨成為 物權之標的。另參酌系爭建物於46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時, 其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詹坤、詹三、詹環,嗣變更 為詹三、詹環、原告及詹永順詹永順於61年4月4日持分繼 承移轉予詹鄧阿然,詹鄧阿然於81年10月28日贈與己○○, 目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詹三、詹環及原告等3人,66號房 屋之稅籍登記面積包含64號房屋(即三合院中間正廳部分) 及當時起課時之稅籍登載為納稅義務人於稅籍冊認章製作及 同址64號房屋無稅籍資料等情,有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東勢分 局97年11月5日中縣稅東分密房字第0977008579號函所附房 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持分附表及 98年10月8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87007707號函可稽,核與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66號房屋與64號房屋係分別興建各自獨 立之情不符,且既係依當時納稅義務人認章之資料製作,如 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與64號房屋係各別興建且獨立可分 ,則於申報稅籍時,自應由各起造人獨立分別申報,方屬合 理,然納稅義務人卻為共同申報,顯然當時登載之納稅義務 人即詹坤、詹三、詹環均認系爭建物與64號房屋係屬一體而 非分立,是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詹坤單獨興建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㈣系爭建物與64號房屋均屬三合院之一部分,整體為一個物權 之標的,已如前述,而依前述系爭建物於46年1月設立房屋 稅籍資料時,係以詹坤、詹三、詹環為納稅義務人,而詹坤 、詹三、詹環均係兩造共同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詹槌之子,詹 槌另有二子詹興詹德林,而原告為詹坤之子,被告戊○○丁○○為詹三之孫、被告丙○○詹德林之子,有被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簡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至系爭建物為何以詹坤 、詹三、詹環3人為納稅義務人,係因3人共同興建或因繼承 而來或有其他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事由,目前已無資料 可考,為原告所自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先祖自清朝 時所建,為詹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固未提出證明 ,惟原告既亦屬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詹坤所建,復經本院綜 合整體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何人原 始興建及其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其單獨取得,即應認為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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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