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238號
TCDV,97,訴,2238,2009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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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庚○○
           15號
      戊○○
           號
      己○○
           弄11號
      丁○○
           巷7號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原   告  午○○
被   告 寅○○即辰○○之繼
           ce,C
      辛○○即辰○○之繼
      甲○○即丑○○之繼
           orni
      丙○○即丑○○之繼
      乙○○即丑○○之繼
      劉益丞即辰○○之繼
      壬○○即辰○○之繼
            lif
      癸○○即辰○○之繼
           ing 
           9406
      子○○即辰○○之繼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卯○○即辰○○之繼
           ,B.C
      巳○○
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姚證傑即丑○○之繼承人」記載,應更正為「丙○○即丑○○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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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