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033號
TCDV,97,訴,2033,20091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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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僅就其中對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委任武忠森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已據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故本件原告就所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並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 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 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式。但 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就所訴事件,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經行言詞辯 論,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前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 年度聲字第520號駁回其聲請後,又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已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 序自無停止之必要。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就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218號)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嗣上開執行事件,因第三人清償而經債權人即被告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以其情事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后述 ,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4,50 5, 457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應賠償 原告1,068,869元。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572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 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是履行承諾之判決, 所命之給付,必須在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時,才能向原告 請求,被告並無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不得據為本件之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受領本件強執行之給付,即 屬不當得利。且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 ,自最高法院於81年7月29日判決之翌日起,至96年7月30日 已經過15年,被告於97年5月27日始行使請求權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依民法第125條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清償;被告附帶請 求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為自78年7月22日起算,惟依民第 126 條之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申言 之,自97年5月27日逆算,92年至78年間之利息請求權亦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97年8月14日即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陳明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嗣訴外人 張大道張太和(均為原告之子)為顧慮家產遭查封,在原 告不知情亦未受委任之情形下,於98年9月11日經由台灣土 地銀行豐原分行向被告匯付3,609,603元,匯款單據註明「 代丙○○返還強制執行款」,並註明強執執行案號,致原告 已成訴外人張大道張太和之債務人,被告既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所受本金及依同 法第182條第2項自受領時加計之法定利息予原告,以資消除 原告對訴外人張大道張太和之債務。
㈡被告明知其不得執上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處 理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1,068,869元。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更㈢字 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152,264元及自78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最高法院81年7月29日裁定 翌日至被告91年3月1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91年度執字第7454號),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非如 原告主張之被告於97年5月27日始行使請求權。被告前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7454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原告於鈞院提存所之擔保提存金700,000元及其利息(7 8年 度存字第759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8月26日中院清 民執91執洋字第7454號函准由被告收取該提存金,並於98年 1月14日依法領回895,914元支票乙紙(本金700,000元及利 息195,914元),被告為繼續請求返還剩餘之債權,並於97 年5月27日依法遞狀追加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3筆土 地,嗣因訴外人張大道張太和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之身份 (訴外人亦住在查封之不動產)代原告清償,被告乃具狀向 鈞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所為聲請強制執行及受領執 行及訴外人之給付,均於法有據等語。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 上更㈢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案號78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700,000 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執行處於91年3月20 日對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於91年4 月1日函覆同意扣押。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8月26日中 院清民執91執洋字第7454號函准由被告收取該提存金,被告 共領回895,914元,並於97年5月27日追加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原告所有之3筆土地,嗣因訴外人張大道張太和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份於98年9月間代償,被告乃以98年9月14日府地劃 字第09802846141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9月16日中院彥民執97執洋字第 57218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 7454號、97年度執字第57218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 有被告撤回強執行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函影本 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 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600元,且原告供擔保 700,000元後得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原告因而提供擔保金 700,000元,而就被告之財產假執行受償2,140,600元,嗣經 最高法院廢棄上開判決發回,被告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 告返還假執行受償之2,152,2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1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民事判決以原 告應返還被告2,152,2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



而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於執行卷可稽,且上 開民事確定判決迄未經再審廢棄,自效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 義,是被告據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前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據以受領部分給付,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
㈡被告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後,前即於91年3月14日 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 權時效,嗣該執行事件於93年8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 ,被告復於97年5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已據本院調卷查明 無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同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 定,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中斷 事由終了時重行起算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請求之利息部分,雖有部分 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僅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即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人 之債權消滅,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給付者,不得請求 返還,同法條第2項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件被告請求之 遲延利息部分,縱有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其債權仍並不 消滅仍屬存在,則被告據以受領訴外人張大道張太和以利 害關係之人之身分,代原告所為清償,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本件強制執行之給付及 訴外人之清償,為不當得利,顯無可採。
㈢再按被告為一公法人,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 定之餘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亦顯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受領執行之給付及訴外人之清償, 非屬不當得利;被告為公法人亦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從 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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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