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徐祐偉律師
李奇穎律師
被 告 戊○○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林芳如律師
被 告 辛○○
丙○○
庚○○
乙○○
丁○○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 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 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 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其有給付 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祇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 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可知於給付之訴中,究竟有無 當事人適格,係以原告之主張為判斷標準,僅要原告主張其 有請求權,即有當事人適格,而被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 告,即有被告之適格。準此,於本件給付之訴,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不論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 告於本件中即有原告適格,而被告亦有被告之適格。則被告 就此猶抗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占日昇公司之資產,依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受有損害之人為日昇公司,自應以日昇公
司為原告,當事人方為適格,然原告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云云,即有誤解, 應無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只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可知所謂知有損害,必須對於行為人、侵權行為 、何項損害等侵權行為要件並為知悉,否則請求權時效無從 進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4年末至95年初方經其他董事告 知被告等人前開不法行為,再為初步查證後,隨即向本院提 出假扣押聲請並為後續執行(案號:本院95年執全字第838 號),並於95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罹於兩年短期消 滅時效之問題。則被告就此猶抗辯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6年6月26日民事準備 ( 二)狀,原追加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98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 (六)狀復陳明不再主張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均合於上開條 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戊○○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6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7人連帶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為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之股 東,持有股數為3,140,159股,且因於不同時期購入,故 所購買之股價亦不同,總購買金額為79,166,500元。而被 告戊○○、己○○、辛○○、丁○○、庚○○、乙○○、 丙○○等人(下稱戊○○家族),利用渠等擔任日昇公司 重要職務之便,與第三人「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奇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芳億,以提高溫室造價,
並將價差回流戊○○家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掏空日昇公 司資產,並致原告所投資7,916萬餘元均遭虧空,故向前 開被告戊○○等人,請求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
⒉日昇公司緣於67年由戊○○與己○○設立「日昇蘭園」。 86年9月為因應生物科技投資熱潮,經由辛○○介紹,由 貿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峰公司),向「日昇蘭園 」購買土地、苗株及溫室建築,並將貿峰公司更名為日昇 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農業科技),主要業務 為花卉及其種苗之栽培、批發及零售,此時,由戊○○擔 任日昇農業科技之董事長,日昇農業科技實收資本額為25 ,000,000 元。88年8月因日昇農業科技虧損太大,戊○○ 將庚○○及乙○○陸續引入日昇農業科技協助處理財務, 庚○○並擔任日昇農業科技董事長,並由辛○○擔任副總 經理對外募資。89年2月18日,日昇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為「日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新增菌類作物之 栽培、批發及零售之業務。89年4月1日,辛○○擔任日昇 公司總經理,並大舉興建溫室工程。89年5月11日,辛○ ○擔任日昇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89年5月15日,日昇公 司申請公開發行,董事長辛○○一方面繼續以提高溫室工 程造價之方式,掏空日昇公司,一方面開始利用可對外募 資之機會,不斷向外界募集大量資金,以謊稱其有相關人 脈、獨特之蘭花技術,及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技術 支援等,詐騙投資人投入大量資金。89年5月31日,日昇 公司隨即又辦理現金增資,實際發行股數由1,950萬股增 為2,700萬股,發行新股條件為每股價格20元,計收150,0 00,000元。90年3月16日,日昇公司又辦理現金增資,實 際發行股數由2,700萬股增為4,500萬股,發行條件為每股 價格25元,計收450,000,000元。90年8月24日,日昇公司 並增定額定股本1,800萬股,額定股本增為6,300萬股,實 際發行股數增為51,148,500股,計收未分配盈餘轉增資15 ,750,000 元、員工紅利轉增資735,000元,及資本公積轉 增資45,000,000元。91年11月,日昇公司復增加額定股本 5,700萬股,並辦理現金增資,日昇公司實際發行股數為 72,898,500股,發行條件為每股價格15元,計收326,250, 000元。94年9月20日,收到證期會函,日昇公司始停止公 開發行。
⒊綜上可知,戊○○家族成員中,被告戊○○、庚○○、辛 ○○,均曾擔任日昇公司(或日昇農業科技)董事長之重 要職位,而被告己○○、乙○○亦均任主任等重要職務,
並自89年4月份被告辛○○任總經理一職起,戊○○家族 即以不正當手段掏空日昇公司資產,侵害原告等之投資人 權益,且於89年5月份,被告辛○○任日昇公司董事長後 ,為避免戊○○家族掏空日昇公司資產之情事曝光,且為 確實掌控日昇公司之一切財務狀況,於其不在國內時,均 將日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丙○○保管,而丙○○係任 職於農試所會計一職,根本非日昇公司正式之財務人員, 惟被告辛○○不在國內時日昇公司該時期任何支出傳票之 用印,卻需由財務人員至農試所向丙○○申請方得為之。 ⒋茲將前開戊○○家族以提高溫室造價而掏空日昇公司資產 之經過,分述如下:
①於89年間,戊○○家族即策劃以提高溫室造價,再由承 攬廠商將價差回流至個人戶頭之方式,以掏空日昇公司 資產,是於同年4月1日,辛○○擔任日昇公司之總經理 一職,即推動興建溫室工程,根據日昇公司90年度及89 年度之財務報告,可知89年支出超過45,000,000元,並 根據日昇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之財務報告,可知於90年 支出305,000,000元、91年支出130,000,000元、92年支 出39,149,000元,及93年支出5,000,000元,總計四年 來增建或修繕溫室之費用高達五億餘元。由於前開溫室 興建承攬費用高達五億餘元,是於94年10月12日日昇公 司董事會中,有多位董事對於溫室造價是否過高曾提出 質疑,被告辛○○則以「…公司溫室造價包括水井開鑿 、電力申請、發電機採購與設置、管路設置等,…,大 埤B廠造價過高,乃因包含設立辦公室及倉庫之費用」 為由以為搪塞,經查根本無其所稱「水井開鑿、電力申 請、發電機採購與設置、管路設置」之工程項目,且將 各溫室現有設備與工程合約及施工藍圖相對照,亦可發 現有嚴重工程瑕疵,顯未依工程合約所要求之品質以為 建造溫室,而當時負責驗收各溫室工程者均為辛○○, 足證辛○○有違背其職務而包庇各承攬廠商,再由各廠 商將高於市價之價差回流至戊○○家族成員之事實。 ②再者,於前開溫室工程合約中,由奇圃公司承攬興建者 共有二十三筆,合約價金合計高達252,720,965元,前 開二十三筆合約金額,顯係以超出市價1.45倍之工程報 酬訂定合約金額,並將前開超過市價之價差部分款項回 流至戊○○家族,依奇圃公司代表人蘇方億寄給被告庚 ○○之「計算表」(即原證七),可得知蘇芳億將部分 期別之合約以一定方式表列,向庚○○說明價差回流之 情況,如第一項「一期E棟」,其與日昇公司簽訂之合
約金額為14,490,000元,惟對照「建築坪數為1855坪」 、「每坪單價5100元」及「應收金額0000000元」,可 知此期工程實際承攬金額僅為9,460,500元,加計5%營 業稅,亦僅為「實收應稅0000000元」,與合約總價相 對應,可知「與總價差額0000000元」,再經過去稅、 補稅之計算後,可知此期工程中,蘇芳億回流予戊○○ 家族之價差為4,209,315 元,其餘各期表列之工程,亦 以相同方式將價差回流予戊○○家族,而依如原證八之 「本票記錄表」亦可得知,係以本票支付之方式將價差 回流予戊○○家族,前開「計算表」中「三期A棟」之 回流金額為6,199,685元,而本票記錄表中「三期A棟-1 ,0000000元」、「三期A棟-2,0000000元」、「三期A 棟-3,0000000元」,加計為0000000元;前開「計算表 」中「三期B棟」之回流金額為4,633,080元,而本票記 錄表中「三期B棟-1,0000000元」、「三期B棟-2,000 0000元」,加計為0000000元,此外三期C棟及組花區內 網等部分,亦均可看出回流金額及支付方式,雖「本票 記錄表」中,如「JK棟」、「CD棟」等所加計之金額, 與前開「計算表」「總計應繳回金額」大致相同,此部 分本票記錄,足以證明戊○○家族共同掏空日昇公司資 產之事實。
③戊○○家族將前開回流之款項,均以一定方式表列,此 自被告己○○寄給被告庚○○電子郵件「現金流量」( 即原證九)觀之,即可得知前開以提高工程合約價格方 式,收取價差以掏空日昇公司資產等侵權行為,絕非被 告辛○○一人所為,而係整個戊○○家族共同為之,申 言之,該表中詳細載明被告戊○○、己○○、丁○○、 丙○○、乙○○及庚○○,自89年2月至91年12月之資 金流向情況及預估,且自該電子郵件於電腦上暫存畫面 之擷取影本(即原證十)可知,此部分現金流量係載明 「公款」,亦即於此「現金流量」表中所載之收支,均 係由表內所載之各人(即為戊○○家族)所共同為之, 益證以前開所述手法掏空日昇公司資產者,絕非僅辛○ ○及庚○○,而係整個個戊○○家族基於意思共同合力 為之。再者,該「現金流量」中有十四筆由奇圃公司匯 入之款項,總計金額為12,898,943元,每筆金額均可與 前開「計算表」、「本票記錄表」相呼應,益證戊○○ 家族將回流之款項,係以整個戊○○家族而非個人為製 表標準,而奇圃公司匯入之款項列入所謂「公款」項目 ,亦非個人款項,再由己○○製表詳列後交由庚○○審
查,是可知戊○○家族係共同掏空日昇公司資產,並侵 害原告權益。
④另經原告及日昇公司其他董事調查結果,發覺戊○○家 族不僅以溫室工程掏空日昇公司資產,另以蘭花苗株及 種源的假買賣,虛增日昇公司營業額,美化帳面以欺騙 含原告之各投資人,申言之,戊○○家族利用虛偽買賣 掏取日昇公司資產之手法有二:一為由被告己○○先向 外面的蘭園低價購買較差之苗株,再找一些農民當人頭 以原來價格的1.2倍將苗株賣給日昇公司;另一則係根 本沒有買較劣質之種苗以為充數,而由被告己○○偽造 以日昇公司業務人員為名義之採購單據,並稱此為所謂 「外購外送」之買賣,將根本不存在之花苗再利用一次 虛偽之買賣轉手賣出,但所謂的苗株或種源根本從未送 進日昇公司之溫室,被告己○○並再偽造農民發票為報 帳之依據。而日昇公司所有為採購花苗而開發之支票及 繳款簽收單,均經被告辛○○授權由被告己○○代為簽 收並領走支票,甚且為使被告己○○所領走之支票均能 順利兌現,原本日昇公司開給交易廠商之支票均有廠商 名稱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但是被告辛○○利用 其職務之便,將這些支票蓋日昇公司小章將抬頭劃掉, 以利被告己○○可自由兌領支票。
⒌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及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就本件事實而言,可知被告等人之不法行 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①主觀要件:
⑴責任能力:被告等人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無其他 缺乏責任能力之情事,自符合本項要件。
⑵故意或過失:被告等人於答辯狀中,均自承為美化帳 面,而故意為不實假交易,並將溫室單價提高再從中 領回價差,是以,被告等人對於渠等之行為,均符合 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之直接故意。 ②客觀要件:須有加害行為:本件之加害行為可分為兩段 時期:
被告等人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包含提高溫室造價及
為種苗之假交易),已構成背信、侵占,並違反證券 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屬刑事犯罪行為,並因此導致 原告等投資人誤信日昇公司之營收狀況良好,而投入 大量資金去購買價值不相當之股票,此由日昇公司自 89年起假交易所佔帳上營收總額之比例,即可查知。 且被告等人藉其擔任日昇公司重要職為之便,於89年 5月15日申請日昇公司公開發行後,被告辛○○即不 斷向外界募集大量資金,以謊稱其有相關人脈、獨特 之蘭花技術,及農試所技術支援等,詐騙投資人含原 告等投入大量資金,更於89年5 月31日以不實財報, 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八九)台證(一)第45 395號函」核准,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4條規定,視為 日昇公司已公開發行。嗣於89年12月29日,再以不實 之財報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證管會以90年 1月11日「(九0)台財證(一)第105808號」函核 准通過,該函上並載明「請於公告報紙顯著部位加註 『財務報告如有不實,應由發行人及簽證會計師依法 負責』之字句。」,課予財報確實之義務,惟被告等 人為詐騙投資人,仍持前開向證管會申報之不實財報 於為增資發行新股公告,並揭露日昇公司86年度至89 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藉以吸引投資人投資,而 原告即係於前開被告等人以不實財報申報現金發行新 股通過後,而信日昇公司之股票確有購買之價值方投 入大量資金購買,惟如前述,原告所懷抱之希望,均 為被告等人為美化帳面所架構之不實景象,被告之行 為就如同以名畫真品價錢出售贗品,且不斷向購買人 表示,該幅畫確係真跡,並經大師認定等以謊騙購買 者,是即便買受人確實拿到一幅畫,惟該幅畫之價值 與當初出賣人所稱顯不相當,而買受人倘非受出賣人 之謊騙,亦絕對不會購買,此時,仍不得不謂買受人 確實受到詐騙,被告等人不斷以原告確實取得股票並 無損失以為抗辯,實不足採。準此,被告等人之行為 ,實已符合以詐術欺騙投資人含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於90年間購買股票後,被告等人仍繼續以提高溫 室造價及假交易掏空日昇公司之行為:而於原告受被 告等人之詐騙購買價值不相當之日昇公司股票後,被 告等人仍不思將公司營運導入正軌,而未盡忠實義務 ,持續為掏空公司、虛偽交易之不法行為,肇使公司
營運狀況不佳,且自90年至95年日昇公司之報告式資 產負債表,亦可得知因被告等人利用職務之便,大舉 興建溫室收取回扣,並為虛偽交易,導致日昇公司營 業虧損(請參附表7,前陳稱營業收入淨額不到十萬 元,特此更正,應以附表所列為準),被告等人之行 為,實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
綜上所陳,且如被告戊○○等六人所自承,渠等確有為提 高溫室造價及虛假交易之不法行為,而視虛假交易發生之 時間,可分屬前開所述兩階段之侵權行為,亦即交易時間 落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前,屬於被告等人用於美化財報、 申請公開發行、發行新股等之虛假交易(下稱第一階段侵 權行為);交易時間落於購買系爭股票後者,則為被告掏 空日昇公司及未盡忠實義務導致原告權利受損之虛假交易 (下稱第二階段侵權行為)。是被告辛○○自89年4月擔 任日昇公司總經理,89年5月11日擔任董事長,均屬公司 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日昇公司興建溫室工程 ,與奇圃公司代表人蘇芳億所訂定之合約價格顯高於市價 ,且於訂定契約時即與日昇公司合意將一定比例之價差以 支付本票等方式回流至戊○○家族,卻仍以前開所述不法 行為違背職務詐騙投資人含原告等,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且其不僅一次謊稱其所為之投資可獲利,並以 根本不存在之溫室工程項目為由,企圖掩飾其掏空日昇公 司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所投資之七千餘萬 元付之一炬,且其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符 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辛○○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及66年6月1日司法院例變字1號「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 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可知數人間之行為僅要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共 同,而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如前所述,被告辛○○所為之掏空行為,並
非其一人所為,而係整個戊○○家族有計畫與蘇芳億聯手 為之,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己○○ 、辛○○、丁○○、庚○○、乙○○、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⒍被告等人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包含提高溫室造價及為種 苗之假交易),已構成背信、侵占,並違反證券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且因此導致原告等投資人誤信日昇公司之營 收狀況良好,而投入大量資金去購買價值不相當之股票, 此由日昇公司自89年起假交易所佔帳上營收總額之比例, 即可查知。且被告等人藉其擔任日昇公司重要職務之便, 於89年5月15日申請日昇公司公開發行後,被告辛○○即 不斷向外界募集大量資金,以謊稱其有相關人脈、獨特之 蘭花技術,及農試所技術支援等,詐騙投資人含原告等投 入大量資金,更於89年5月31日以不實財報,申報現金增 資發行普通股,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 證管會)「(八九)台證(一)第45395號函」核准,而 依證券交易法第24條規定,視為日昇公司已公開發行。嗣 於89年12月29日,再以不實之財報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並經證管會以90年1月11日「(九0)台財證(一) 第105808號」函核准通過,該函上並載明「請於公告報紙 顯著部位加註『財務報告如有不實,應由發行人及簽證會 計師依法負責』之字句。」,課予財報確實之義務,惟被 告等人為詐騙投資人,仍持前開向證管會申報之不實財報 於為增資發行新股公告,並揭露日昇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 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藉以吸引投資人投資。原告即係因 前開被告等人以不實財報申報現金發行新股通過後,而信 日昇公司之股票確有購買之價值方投入大量資金購買,惟 如前述,原告所懷抱之希望,均為被告等人為美化帳面所 架構之不實景象,原告倘非受被告等之謊騙,絕對不會購 買,被告等人不斷以原告確實取得股票並無損失以為抗辯 ,實不足採。準此,被告等人之行為,實已符合以詐術欺 騙投資人含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於90年間購買股票後,被告等人仍繼續以提高溫室造價 及假交易掏空日昇公司之行為,於原告受被告等人之詐騙 購買價值不相當之日昇公司股票後,被告等人仍不思將公 司營運導入正軌,而持續為掏空公司、虛偽交易之不法行 為,肇使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自90年至95年日昇公司之 報告式資產負債表,亦可得知因被告等人利用職務之便, 大舉興建溫室收取回扣,並為虛偽交易,導致日昇公司營 業虧損,被告等人之行為,實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利,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⒎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就 所謂行為人為不實交易並公開不實財報,及投資人因此受 騙購買股票而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亦有詳細之論述:「 (1)按股票發行公司經由股票交易所呈現之資訊,以表 彰公司之經營成效,並藉以提昇公司債信能力,為公司籌 募資金之重要方法之一,而一般專業金融機構(含投資信 託公司及外國資金等)及投資大眾則藉由股票交易以獲取 投資利潤或交易差額利益,故股票交易已為現代經濟社會 之重要理財管道。又股票之性質,並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 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 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且 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之資訊,而在交 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故而證券交 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詐欺不實等行為,且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確保有價證券買賣等 行為之真實及公平性。再者,投資人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 與股票之買賣交易,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 券交易市場,而不會懷疑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股票價額會 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之情事,此即善意受推 定之原則所在,故參與此一交易之關係人中如有提供虛偽 不實資訊之情事,自應對善意參與交易者所受之損害負其 責任。又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 ,應具有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以使投資大眾暸解公 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是證交法第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 發行公司於募集股票時應提出公開說明書,並應於每季及 半年及全年度公告其財務報告,以具體允當真實揭露該公 司之財務狀況,不致有不實或不當資訊,造成投資大眾之 誤信及損害。(2)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固係證券交易制 度下之鐵則,亦即投資人基於自己對投資報酬與風險之判 斷,決定買進或賣出有價證券,並且自負盈虧。然欲投資 人依自己責任原則自負投資之盈虧者,必需建立在投資人 所獲取之資訊係真實或公平之基礎上,意即投資人基於企 業所揭露內容真實、合理之公開資訊作為投資判斷之依據 ,並做成投資之決定,自需就其投資之判斷負責而不能諉 責他人;反之,企業則肩負公開揭露完全性、正確性與即 時性資訊之義務,違反此一義務者,仍應對善意之投資人 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方足以貫徹證券市場保護善意投 資人之架構與精神。(3)另在公開市場為股票交易者並
非僅限於非專業投資人而已,專業投資者(如投資信託公 司及外國資金等)參與股票買賣,更為股票交易之主要對 象,而各該專業投資者均聘僱有相關專業人員從事各項財 經資訊等影響股票行情因素之分析、研判,並提出投資意 見以供是否進場交易之參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此 類專業投資者,對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報告,既可 且定會本其專業知識為研判分析,藉以決定是否交易買賣 ,並使一般非專業之投資大眾因此而跟進或為參與交易之 決定,則在整體交易市場之運作下,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 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應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 特定對象為詐欺,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 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 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亦即因果關係係被推定 ,此從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規定之意旨觀之,亦可得佐 證,並為美國就有關股票交易訴訟時所發展出之「詐欺市 場理論」所採用。」。原告之損害既係因信被告等人之上 開不法行為,被詐欺而誤認日昇公司股票價值,購買價值 顯不相當之股票,倘被告等人未以不實財報申請公開發行 核准,並申報發行新股,且將不實財報資料公開於大眾傳 播媒體,原告不會購買系爭價值顯不相當之股票,亦不會 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符合相當因 果關係。
⒏茲將每一被告於前開所述兩階段之侵權行為中,所參與之 不法行為說明如下:
①戊○○:被告戊○○原為日昇公司前身日昇農業科技之 董事長,後因日昇農業科技虧損太大,於88年下旬,戊 ○○方引進被告庚○○、辛○○、乙○○等人進入日昇 農業科技,嗣於88年11月30日由被告庚○○接手董事長 一職,被告戊○○仍陸續以研發部經理或主任、行銷部 經理之名義,與其他被告實質掌控日昇公司,對於被告 辛○○等人所自承之提高溫室造價及種苗假交易等不法 行為,均知之甚詳,並參與部分行為。被告戊○○亦承 認,其聽從被告辛○○之指示,對於假交易之相關文件 均有進行書面審核、蓋章。準此,可知被告戊○○參與 前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權益受損 。
②辛○○:被告辛○○於89年4月1日擔任日昇公司總經理 一職(89年5月隨即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後,即與其他 被告有犯意聯絡,大舉興建溫室工程,以為掏空日昇公 司。另外,被告辛○○並為美化日昇公司帳面,以詐騙
各投資人投入大量資金,除謊稱其有相關人脈、獨特之 蘭花技術,及農業試驗所技術支援外,並指示被告庚○ ○、己○○、戊○○、乙○○等人,利用公司職務製作 不實憑證為虛假交易,並偕同被告丁○○提供名義擔任 假交易客戶,再由其配偶即被告丙○○於必要時候,為 其控管假交易資金流向。於原告因被告辛○○指示其他 共同被告為美化帳面等不法行為,而受詐騙購買系爭股 票後,被告辛○○仍以前開方式繼續掏空日昇公司,而 未盡忠實義務致使日昇公司營運不佳,造成原告股東權 益嚴重受損。
③丙○○:89年5月份,被告辛○○任日昇公司董事長後 ,為避免被告等人掏空日昇公司資產之事情曝光,且為 確實掌控日昇公司之一切財務狀況,於其不在國內時, 均將日昇公司之小章即被告辛○○之私章,交由被告丙 ○○保管,而被告丙○○任職於農業試驗所會計一職, 根本非日昇公司編制內之財會人員,卻得於辛○○不在 國內時,由其決定日昇公司支出傳票之用印,而日昇公 司財務人員亦曾至被告辛○○家中向丙○○申請用印, 丙○○亦曾至公司用印。準此,被告丙○○所參與之不 法行為,包含提高溫室造價及種苗虛偽交易,第一、二 階段侵權行為均有參與。
④庚○○:被告庚○○於88年11月30日擔任日昇公司前身 日昇農業科技之董事長,於89年由被告辛○○接手日昇 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職務後,被告庚○○便以公司其 他重要職務,與被告辛○○等人實質掌控日昇公司,其 除受被告辛○○指示,自89年日昇公司開始,即參與假 交易之不法行為,屬於第一階段之侵權行為;且前開假 交易之不法行收取延續至其94年離職前,併同前所提及 之收取溫室回扣不法行為,此屬於第二階段之侵權行為 。
⑤己○○:被告己○○自88年起即以行銷部主任、採購主 任等重要職務,與被告辛○○等人實質掌控日昇公司, 並參與收取回扣、製作假交易不實文件等不法行為,其 所涉侵權行為亦包含第一、二階段。
⑥乙○○:被告乙○○於91年任職於日昇公司,其職務雖 屬組培課或生產部,惟其卻可代被告辛○○總經理之職 權,核准假交易內之會計傳票或付款單等文件,其係受 被告辛○○之指示,為促使假交易之形成,代被告辛○ ○行使總經理職權,其所參與之不法行為為第二階段, 且與被告辛○○等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
⑦丁○○:如前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可分為兩個階段,而 被告丁○○即第二階段之虛假外購外送交易對象之一, 其自有幫助被告辛○○等人以不實交易掏空日昇公司致 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且自其中單據載有「丁○○」之 簽名字跡觀之,可知均非同一人所簽,應係於被告辛○ ○等人所安排之虛假交易下,被告丁○○於明知且得預 見其結果發生之情形下,仍提供其名義供被告辛○○等 人為假交易使用。
⒐就被告等人二時期之不法行為,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補充說明如下:
①日昇公司於89年5月15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下稱證期會)申報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經證 期會於89年5月31日,以「(八九)台證(一)第45395 號函」核准,並依證券交易法第24條規定,視為日昇公 司已公開發行。被告等人在日昇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股 票公開發行後,於89年12月29日,以不實交易所美化之 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報以每股25元溢 價發行新股,經主管機關於90年1 月9日以「(九0) 台財證(一)第105808號」函准予申報生效,被告等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