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陳達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台中縣新社鄉東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蕭文濱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參 加 人 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及反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將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152-6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補充鑑定書之補充鑑定圖所示「D-32-F-E-D」各點連線面積壹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廳及增建頂棚)及補充鑑定圖所示「20-22-A-K-J-23-21-20」各點連線面積叁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木造平台與其上方「22-A-K-J-23-22」各點連線之雨棚拆除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肆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在第 二審中所為訴之追加均駁回。
(二)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原審判決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
下稱原審鑑定圖)所示「A-C-L-M-N-O-A」各 點連線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出售 與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前項土地之價金後, 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所
有。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部分:
(一)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新社鄉○○ ○段上水底寮小段152-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 6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 負責管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任何合 法可使用系爭152-62地號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所管理原審鑑定圖所示「K-B-D-E-F-G-H- I-J-K」各點連線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興建門牌 號碼台中縣新社鄉○○街○段國校巷38號房屋(即 同段256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另在原審鑑定圖 所示「A-K-J-I-H-G-F-E-D-C-L-M-N-O-A」各點連 線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庭院、地上物(含圍 籬、門、牆)並堆置其他雜物使用,而妨害被上訴 人對系爭152-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完滿行使。前經 被上訴人鑑界發現後屢經協調,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所 占用之系爭152-6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鑑定圖所示「 K-B-D-E-F-G-H-I-J-K」各點連線面積39平方公尺 及「A-K-J-I-H-G-F-E-D-C-L-M-N-O-A」各點連線 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152-62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52-62地號土地上開範圍而 獲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爰按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0元 )之標準,訴請上訴人給付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15 2-62地號土地一年期間之不當得利6,667元(計算
式:590元×113平方公尺×10% =6,6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 5元(計算式:590元×113平方公尺×10%÷12月=5 5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所為答辯及追加之主張:
1、依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4月23日中 東地測字第0970003971號函所示,上訴人所有 之另筆同段152-775地號土地係於71年4月7日 自同段152-49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與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152-62地號土地之界址無關,上 訴人以其所有之152-775地號土地分割及變更 使用編定之沿革,執為其所有同段256建號建 物及增建之地上物並未越界使用被上訴人所管
理之系爭152-62地號土地之依據,顯屬無據。 另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71年4月7日之土地分 割測量圖,與嗣後依所有權人之指測及稅籍證
明書所繪製之91年5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並不相符,更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即原土
地測量局)於96年及98年兩度就上訴人所有之 同段256建號建物及增建之地上物、庭院、圍 牆等鑑測結果不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物現
狀,與71年間之建物狀況,應不相同,自難據 先前所為之建物測量結果即謂系爭同段256建 號建物及增建物、庭院、圍牆等地上物並無越
界建築之無權占用情事。
2、 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52-491地號及152-775地號 土地先前未曾聲請鑑界,直至94年12月間被上 訴人始就系爭152-62地號土地聲請鑑界,可見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前手台灣省政府與上
訴人之前手羅秀娘已約定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以
現場之鐵絲圍籬為界,75年10月間台灣省政府 撥用系爭156-62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管理時, 曾為測量並已知訴外人羅秀娘越界建築而未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等語,均屬無據。又查,系爭同段256建 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雖記載建物登記日期為91 年7月15日,完成日期為66年10月。然並無任 何證據可資證明該同段256建號建物確係訴外
人羅秀娘於66年10月20日即興建完工。縱認確 於66年間興建完成,惟迄今歷時已久,建物復 經轉手多次,其間是否另有重建或整修?以致
變更66年間原始起造時之原狀或範圍,自非無 疑。再者,亦無法證明系爭同段256建號建物 當初興建完成之時並無越界占用系爭152-62地 號土地之情事,上訴人據此而為兩造間之土地
係以鐵絲圍籬為界之推論,誠屬無稽。再依土
地登記簿所載,訴外人羅秀娘係於61年下期放 領土地、71年9月20日繳清地價、72年4月14日 登記取得同段156-4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7 1年間分割出同段152-775地號土地時,縱已有 建物之存在,然變更使用編定之原因,與現存
之同段256建號建物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152-6 2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152-62地 號土地之權限?均屬無關。上訴人所稱同段15 2-775地號土地前由「特定農業區」變更使用 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即足證明系爭同段
256建號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152-62地號土 地一語,亦無可採。
3、法院拍賣公告上有無記載所拍賣之建物占用鄰 地一節,並不影響於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56建 號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52-62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不致使原屬無權占用之情
況因法院之拍賣而變為有權使用,蓋因法院拍
賣之性質,乃係代債務人拍賣其財產,並以拍
賣所得價金代債務人清償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就拍賣標的物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向法院應買取得同段256建號建 物為由,即謂該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152-62 地號土地。另不論上訴人拍賣取得同段256建 號建物後究係重建或修建,然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為重建或修建時,即曾出面阻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越
界使用系爭152-62地號土地。
4、依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次勘測結果 ,除原審判決所示之占用部分外,發現另有如
附件補充鑑定書之補充鑑定圖所示「D-32-F-E -D」各點連線面積壹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即門廳及增建頂棚)、「20-22-A-K-J-23-2
1-20」各點連線面積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造 平台及其上「22-A-K-J-23-22」各點連線之雨 棚等地上物,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
爭152-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爰據補充鑑定圖 所示而為擴張之聲明,訴請上訴人一併將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此部分土地
。
5、上訴人所另主張之交換土地使用提議,因事涉 系爭152-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僅係管理機關,不宜就系爭152-62地 號土地為處分之行為,被上訴人礙難同意上訴
人所提出之交換土地提議。另「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新修正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所管 理之系爭152-62地號土地,地形方正,西側界 址為一直線,校園地形完整,被上訴人得以整
體規劃設計校園之配置,充實學校教學資源及
使用設備,對公共利益顯然有利。若為維護上
訴人使用私有建物之個人私利,令被上訴人不
能收回系爭土地,不但造成被上訴人所管理之
校園邊界呈不規則形狀,不利使用,且上訴人
所有之建物突入於被上訴人校園之內,更易產
生校園安全管理上之死角及漏洞,造成學生與
公眾使用上之不便,甚至危險,顯然不利於公
共利益。因此被上訴人收回完整地形之校地之
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保留部分私有建物之私
利,自不應犧牲公益而就私利。
(三)就反訴部分所為答辯:
1、按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
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
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
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
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又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反訴,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就主張抵銷之請
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
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 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
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
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
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
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
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 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須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
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
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
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修正 ,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
。本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始行提起反訴,主張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應按每平方公尺600元之價格出售原審鑑定圖 所示「A-C-L-M-N-O-A」各點連線土地面積113 平方公尺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所
有云云。其訴訟標的顯與本訴被上訴人所行使
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不同,反訴原 告所主張之要件事實及原因,亦與本訴之事實
及原因不同,法院須另行調查證據蒐集訴訟資
料,當事人亦須提出新攻防方法,始得判斷反
訴之請求有無理由;另反訴被告僅為土地管理
機關,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為系爭土地之
處分行為或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無理由。
2、鈞院若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為合法 ,然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凡有同一理由者,
即有同一法律之存在,為追求法律的公平正義
,法律應就相類似的事項,為相類似的處理,
所以對於法律無明文直接規定之事項,應以類
推適用的方法來彌補法律原未規定的漏洞。查
民法就越界建築一事,並未規定越界建築人有
權請求鄰地所有人出賣土地,因此本件是否存
在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之適用,誠有可
議。若越界建築之人於鄰地所有權人未知越界
建築致未異議情形下,即得請求鄰地所有權人
強制出賣遭其無權占用之土地者,豈非鼓勵侵
害他人權利?故立法者並未規定越界建築人對
鄰地所有權人之強制土地出售請求權,顯非屬
法律漏洞,自不得任意擴張而為類推適用。再
者,民法第796條係規定因越界建築而受侵害 之鄰地所有權人於不得請求越界建築之人拆除
建物下,為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始賦予
得請求侵害之人購買越界土地以填補損害,顯
與侵害他人權利之人請求受侵害之人強制出賣
土地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妄稱比附援引而為類
推適用,是反訴原告之反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中答辯略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 6條之3之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之 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著有明文。依此而言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係屬人民「私權事項」,倘土 地登記簿(含地籍圖)所載內容,與人民土地所有 權之「真正範圍」有所不符,即應更正土地登記簿 及地籍圖,以符事實。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52-49 1地號及152-775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前於 台灣省政府所有時期,由管理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於 61年放領給訴外人羅秀娘,嗣於71年4月26日始以 同段152-491地號土地上存在有房屋為由(即土地 使用管制之前已有建物存在),經台中縣政府71年 4月7日府地用字第45904號函核准分割及變更使用 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分割增加出同段15 2-775地號土地。在辦理分割及變更使用編定之前 ,會先就土地上之房屋所在位置而為測量,並依房 屋所在位置及其面積辦理分割及使用編定變更。系 爭被上訴人所管理之152-62地號土地於75年間始改 由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倘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56 建號建物及其他北側之鄰地所有權人,確有占用被 上訴人校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接管系爭152-62地 號土地之時,理應知曉遭占用之情形並即請求返還
;另91年間上訴人之前手謝芳月申辦同段256建號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有進行現場測量,亦應 會發現越界建築情事,惟依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 91年5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 同段256建號建物其坐落位置均在上訴人自有之152 -775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超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 理之系爭152-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接管系爭152- 62地號土地之後,均未曾請求上訴人之前手返還土 地,足證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所有之同段256建 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 爭152-62地號土地之情事。另上訴人之前手羅秀娘 於66年10月20日在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時,並無界 址紛爭,應認雙方確係同意以現場鐵絲圍籬所在位 置作為界址。系爭同段256建號建物於61年間即已 興建完成,倘有越界建築情事,鄰地所有權人不可 能長期容忍不為爭訟,且縱有越界占用情事,惟興 建之時既得當時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之同 意,自屬有權繼續使用所坐落之土地,原土地所有 權人台灣省政府知悉訴外人羅秀娘越界建築房屋, 卻未為異議之表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亦不得 再行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使用系爭152-62地號土地,即非有據。況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同段256建號建物係自鈞院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中所取得,若所拍賣之建物有占用鄰地 之情事,理應會在拍賣公告中予以載明,惟鈞院拍 賣公告中並無「占用鄰地」之記載,益徵上訴人所 有之同段256建號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 系爭152-62地號土地。再者就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5 2-491地號及152-775地號土地北側鄰地之使用情形 觀察,北側土地所有權人亦均係依放領而取得土地 ,渠等所取得之放領土地範圍與耕作範圍均屬相同 ,目前之耕作界線,應認與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的 範圍相同,而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東側界線,與北 側其他鄰地所有人所使用之東側土地界線相比,呈 一整齊之直線,顯見原始之土地使用範圍,確係以 現場之鐵絲圍籬為界。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 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52-62地號土地之 情事,惟系爭152-62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學校之 偏遠角落,其土地價值本即不高,利用效益更屬偏 低,而上訴人向鈞院投標取得土地及建物後,即行
花費鉅資進行建物整修,倘遭拆除廢棄,不但原始 建築成本、標買費用均化為烏有,上訴人尚需另行 出資委請營建業者拆除建物及整修殘存建物,所餘 建物如未能達到居住使用之目的者,更需將建物全 部拆除,損害不可謂不大,而被上訴人所取回之利 益僅是數十平方公尺之草地,被上訴人執意要求拆 屋還地,所得利益卻非常微小,其請求可認係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自非正當,而屬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濫用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表明除爰用原審中所為主張外,另補 陳:
1、上訴人係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720號民事執 行拍賣公告,參與投標並標得系爭同段256建 號建物及其基地,拍賣公告並未記載建物有占
用鄰地之情形,上訴人無法向前手取得有用或
有利於己之訴訟資料。另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
同段256建號建物後,因房屋陳舊破損不堪住 居使用,上訴人乃委請工程業者鍾啟仁進行屋
頂、外牆之整修及內部裝璜,並無再行越界或
重建之情事,此項整修亦屬居住上之必要。
2、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52-775地號及152-491地號 土地,原由前手羅秀娘承租耕作,嗣以系爭15 2-775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56建號建物為由,於 71年4月間經函准分割及更正編定,訴外人羅 秀娘於71年9月間繳清地價並取得同段152-775 地號及152-49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耕作範圍 即係以鐵絲圍籬為界。又依台中縣稅捐處東勢
分處97年1月22日中縣稅東分密房字第0977000 601號函及其附件所載,上訴人所有同段25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新社鄉○○街○段國
校巷38號),係於66年9月中旬即已興建完成 ,並於次月開始核課房屋稅。可見系爭同段25 6建號建物早於6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嗣後更 係以該建物坐落位置據以辦理土地分割手續而
分割增加出同段152-775地號土地及變更編定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0年以來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間,從未對界址有所爭議,足徵係
以現場鐵絲圍籬為界址無誤。
3、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上訴人信賴系爭同段256建號建物之
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及法院拍賣公告內容,應
受「信賴保護」,被上訴人不得在未先經透過
「更正」系爭同段256建號建物之第一次測量 成果登記程序之前,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
而應先由登記機關審查,找出先前登記錯誤之
原因並予以審查及公告後方可更正。另地政機
關所保管之圖簿內容,如與人民實際占有使用
的土地範圍有所不符者,地政機關即應調整地
籍資料,使地籍登記資料與事實相符。蓋因人
民對土地之所有權乃係「實然存在」於土地上
,而非存在於地籍圖上,殊不得僅以測量結果
,即變更原本「實然存在」之土地權利與其界
址。原審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儀器
較東勢地政事務所之儀器精密,而得出前者之
鑑定結果較為正確之結論,完全忽略了人為因
素,亦即再精密之儀器,若使用者漫不經心或
確認基準點有誤等等,則測量結果自仍會有誤
差,故本件有再交由第三者測量之必要。系爭
土地之界址因不同測量機關之測量結果,造成
前後不一之浮動狀態,足見測量成果圖不可以
作為認定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而應依
實際使用狀態定其界址,就算不以鐵絲圍籬為
界,雙方對東勢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9日之測 量結果也無意見,亦應以此為界,縱依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界,然上訴人所有
之建物興建之初亦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未先經調處程序,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規定。
4、縱認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確有越界情事,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之土地使用損失,上訴人願依測量
結果為基準,以建物北側之其他土地供為交換
,即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52-487地號、152 -488地號、152-489地號、152-490地號、152- 491地號等土地作為交換(以所有權或使用權 交換均可),上訴人並願於日後建物拆除重建
時,回復按原土地所有權範圍各自使用。倘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已提出補償方案不會受到任何
權益減損下,仍執意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則
其請求可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權利
之行使即非正當,而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權利濫用。另新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為此爰請鈞院斟酌兩造利益,判決上訴人
免為拆屋還地。
(二)提起反訴主張如下:
1、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
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 上訴事件,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是否得拒
絕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
厥為反訴原告就系爭152-62地號土地是否具有 合法使用之權利而定。若反訴原告具有得請求
反訴被告移轉系爭152-62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反 訴原告之權利,反訴原告自有提起反訴之權利
與利益,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2、「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以及保護善 意第三人所為之規定。尤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
或司法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特別產生信賴;
除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特別情事存在外(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各款參照),人民因信賴政府 所為之給付,任何人不得再要求該人民負擔事
後之不利益。系爭同段256建號建物及其基地 ,係反訴原告信賴法院之拍賣公告及地政事務
所之登記謄本記載所示之建物位置坐落於同段
152-775地號土地上始行標買取得,依法即應 受到法律之保護。另憲法第15條、第142條亦 明文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
之保障。今反訴原告依法取得之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依憲法與行政程
序法等保護人民之規範意旨,法院應權衡利害
關係人暨國家利益、社會經濟等因素,類推適
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准許反訴原告得請求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所越界之土地。為此,爰訴請
反訴被告應將如原審鑑定圖所示「A-C-L-M-N-
O-A」各點連線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按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600元之價格,出售與反訴原 告;並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土地價金後,將該部
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所有。
叁、參加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戊○○所為陳述: 一、參加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2日受理債權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對債務人謝 芳月所有坐落同段152-7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6建號建 物(門牌:台中縣新社鄉○○街○段國校巷38號)強制執 行,分由參加人戊○○法官依法公開拍賣,嗣由上訴人標 得上開不動產,因上訴人主張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拆屋還地事件,涉及其所標買之上開同段256建號建物有 遭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虞,而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 二、被上訴人以其所管理之系爭152-6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無權 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前經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28號 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152-62地號上原審鑑定圖所示「K-B- D-E-F-G-H-I-J-K」各點連線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 屋,及如原審鑑定圖所示「A-K-J-I-H-G-F-E-D-C-L-M-N- O-A」各點連線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惟查,原審判決所示應予拆 除之地上物,乃係坐落於系爭152-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與參加人所公告拍賣之同段152-775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 56建號建物非屬同一。蓋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3日地測字第0970003971號函復鈞院所附之台中縣東勢 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參加人執行拍賣之地上建 物乃係同段152-775地號土地上斜線所示者,非被上訴人 所指之系爭152-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參加人並無拍賣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52-62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三、參加人於94年4月11日執行查封債務人謝芳月所有坐落同 段152-7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特函請台中縣東勢地 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測量現狀及就土地一併指界。據該 所人員陳稱主建物無增建,土地上另有一鐵架、石棉瓦棚 架,並以中東地測字第0940003795號函復在卷。據台中縣 東勢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同段152-755地 號土地上之同段256建號建物,乃係依91年間之稅籍證明 書及所有權人指界施測辦理,參加人依債權人華南銀行之 聲請及東勢地政事務所函知內容執行拍賣,並無違誤可言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與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就建物所在位置所為測量結果,雖有 不同,惟此應係各該機關所採用之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所
生之誤差,抑或上訴人於標得建物後,另有增建之情形, 然參加人據地籍資料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而為拍賣,並無不當。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在第二審 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係基於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時,依原主張之同一訴訟標的,就未曾 由第一審判決之範圍,擴張起訴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所為擴張 起訴聲明之程序,應予許可。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 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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