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8年度,344號
TCDM,98,附民,344,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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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231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五千九百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訴外人卓慧美之先母黃幽香出資搭建房屋與原告之房屋相 鄰,當時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17巷5號。嗣原 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改編為臺中市○○路○段8之4號,黃 幽香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改編為臺中市○○路○段8之3號。又 訴外人卓慧美之先母黃幽香在上開房屋經營美容院數年後, 陸續出租予他人,於民國92年間及其後曾以同居人翁樹棟名 義及以黃幽香自己名義出租予被告。詎黃幽香去世後,被告 遲不交付租金,卓慧美因被告經營刺青生意,不敢繼續催討 ,乃於96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取得上開 房屋所有權後,曾請求被告遷讓交還該屋,詎被告竟於96 年12月25日拆毀上開房屋全部,並將拆除後尚有價值之物品 竊走,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53條毀壞他 人建築物等罪嫌一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5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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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