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482號
TCDM,98,訴緝,482,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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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一包淨重7.40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純度68.66%,純質淨重5.08公克;另一包淨重1.7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純度49.79%,純質淨重0.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9870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 年度上訴字第 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因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 9號 、83年度訴字第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 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甲○○在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分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6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月,上開 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且與銷假釋之殘刑3年7月10日接續執行, 迄91年 7月24日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甲○○於假釋期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撤銷其假釋外,另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 5月28日期滿,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7月21日則自92年12月31日入 監執行,嗣因裁定減刑,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料甲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7年12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台中市○區○○街2號3樓之 4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97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二段41巷旁之大湖停車場,見員警巡邏經過而神情慌張,



警員乃趨前盤查,發現甲○○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即詢問有 無再施用毒品,甲○○因而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並交出身上 之海洛因2包〔其中一包淨重7.40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 ,純度68.66%,純質淨重5.08公克;另一包淨重1.74公克( 空包裝重0.18公克),純度49.79%,純質淨重0.87公克〕及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878公克,驗餘淨重2.9870 公克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 認罪(見警卷第3至8頁、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39、43 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偵查 卷第26頁),並有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 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其中一包海洛因淨重7.40公克(空包裝重0.51 公克),純度68.66%,純質淨重5.08公克;另一包海洛因淨 重1.7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純度49.79%,純質淨重 0.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878公克,驗餘淨重2.9 87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22日調科 壹字第 0982300309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 年12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16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17、22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 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 2項即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 5月28日期滿,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32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 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以持有罪責。被告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單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 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 度上訴字第 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 9號、 83年度訴字第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5年1月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在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肅清 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 以8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6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10月,上開 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且與銷假釋之殘刑3年7月10日接續執行,迄91年 7 月24日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除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另撤銷其假釋,入 監執行殘刑4年7月21日,嗣因裁定減刑,於96年 7月16日執 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 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 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 海洛因2包〔其中一包淨重7.40公克(空包裝重0.5 1公克) ,純度68.66%,純質淨重5.08公克;另一包淨重1.74公克( 空包裝重0.18公克),純度49.79%,純質淨重0.87公克〕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870公克),乃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且依現行鑑定實務,包裝之塑膠袋仍殘留有 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皆視同毒品,併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刑法第 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 「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 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 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 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 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 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 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 ,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41巷旁之大湖停車場 ,見員警巡邏經過而神情慌張,警員乃趨前盤查,發現被告 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即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被告因而坦承 上開施用毒品,並交出身上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至4頁),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 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 ,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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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