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475 、10665 、12224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自明。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 人甲○○、丁○○、乙○○、丙○○之指述、扣案之支票, 及系爭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棕
仁、葉天佑等人,也沒有親自或同意他人去開設任何支票帳 戶,我在好幾年前曾在1 位「林先生」的公司幫忙,因此將 身分證交給「林先生」辦理戶籍遷到臺北市○○路的公司地 址,隔2 、3 天才還給我,但我沒有同意「林先生」用我的 身分證去做其他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指被害人甲○○於93年5 月11日接受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刑事組警員詢問時所述(見紅筆編號32號警卷第 1 頁),其所收受嗣經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乃麗環企業公司負 責人戊○○之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票號: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4萬7300元 之支票,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被告戊○○申請供同案被 告黃棕仁、葉天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 月 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就其被訴以本案被告戊○○ 名義詐欺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使用之支票帳戶為華 南商銀006871號帳戶及台北國際商銀647981號帳戶不符,且 經本院向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查詢結果,被告戊○○在該 分行並無往來,有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8年11月3日新店 字第09803950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起 訴書此部分記載,與事實即有未合。
㈡被告戊○○所辯其未親自或同意他人開設任何支票帳戶,其 曾因在「林先生」公司幫忙而將身分證交給「林先生」辦理 戶籍遷到臺北市○○路的公司地址部分,核與卷內之遷徙紀 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3頁)顯示被告確曾設籍於臺 北市○○區○○路310 號5 樓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 業銀行五股分行調閱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 帳戶開戶、領票等相關資料,經比對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 約定書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 人簽章欄位內所簽「戊○○」,與被告戊○○本人之簽名( 含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簽 名),兩者筆跡、書寫方式、運筆走勢顯不相同,而被告戊 ○○亦否認其上「戊○○」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且上開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開戶申請書其上所載地址,亦為臺 北市○○路310 號5 樓,有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8年11月 4 日華五股字第09822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起),併參以被告戊○○因涉嫌自90年6 月14 日起應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之邀,擔任詮鉅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詮鉅公司)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及於90年7 月25日以詮鉅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後簽發支票,嗣經
他人提示遭退票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提起公訴及以98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移送併辦,有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起),而本案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係於90年2 月27 日開戶,90年3 月1 日領票;台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現已 合併改為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係90年2 月20日開戶,90 年3 月15日領票,有前述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8年11月4 日華五股字第09822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8年11月 10日永豐銀中港分行(098 )字第00016 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88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行為時點與本案開戶、領票時間均係在90 年間,甚為接近,則被告戊○○是否因交付身分證予該「林 先生」,而遭冒用申請支票帳戶及擔任詮鉅公司人頭,即屬 可疑,惟檢察官並未就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戊○○本人開設,或經其授權同意他 人申請設立進而領票使用一情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實難認定該2 支票帳戶為被告戊○○申設領票供幫助同案被 告黃棕仁、葉天佑常業詐欺使用。
㈢況縱認上開2 個支票帳戶確為被告戊○○申請設立並領票使 用,嗣因退票而遭拒絕往來,惟支票退票情形在一般生意往 來並非少見,且退票原因或可能因存款不足,或可能因生意 周轉產生困難,其中原因不一而足,即難遽以系爭支票之退 票紀錄及遭拒絕往來,遽認相關之持票人有遭詐欺之情形。 本件被告戊○○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黃棕仁、葉天佑,核與 同案被告黃棕仁、葉天佑於警詢時警員提供被告戊○○口卡 照片時均供稱不認識戊○○,及其2 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2 82 號案件96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不認識戊○ ○等情吻合(同前警卷第47頁反面、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82 號卷㈠第148 頁正反面)。而起訴書所指被害人丁○○、乙 ○○、丙○○於警詢時亦均明確陳述其等不認識同案被告黃 棕仁、葉天佑,以被告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並非從被告黃 棕仁、葉天佑處取得(同前警卷第2 頁反面、第6 、8 頁) ,同案被告黃棕仁、葉天佑究竟有無取得系爭支票,如有, 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自其2 人處流出輾轉至上述持票 人手中,凡此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戊○ ○有提供系爭支票幫助同案被告黃棕仁、葉天佑常業詐欺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提供系爭支票幫助同案被告黃棕仁
、葉天佑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