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15號
TCDM,98,訴,4115,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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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毒偵字第37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袋毛重捌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袋毛重捌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 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 年2 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57、 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該 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①案),復於94年間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該院94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②案),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該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②、③案經本院95年 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案再經該院96年聲 減字第5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及3月又15日,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①、②、③案經接續 執行,於96年1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 知遠離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9 月11日12時許,在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街口附近路邊 ,所乘坐之車牌號碼5350─LH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吸食燒烤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1日22時10



分,甲○○與友人張承嗣將上述車輛停靠在臺中市○區○○ ○路2段與梅亭街口附近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 ,當場扣得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含袋毛重計 8.7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 果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 年5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白色粉末15包(含袋毛重計8.79公克)經檢驗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草療鑑字第0980900230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 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再經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於92年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 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2年2月2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 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 要旨之見解,本件被告雖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逾5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被告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②案),同年間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該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 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即③案) ,上開②、③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 開②、③案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5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4月、6月及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上開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6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六、爰審酌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併衡酌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願接受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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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