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309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名下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 林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遠東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並無借予其夫范乾龍 使用,係其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之老爺酒店附近, 自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使用(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詎其與范乾龍因夫妻相處不睦而生怨隙,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98年6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以證 人身分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系爭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 係何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等事項,供後具結而虛偽陳述略 稱:系爭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並非伊交予他人使用,系 爭遠東銀行帳戶係伊於94年間,借予范乾龍使用。而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係伊於97年初,借予范乾龍使用云云,足以影 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二次偽證,僅 成立一個偽證罪;又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 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70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涉嫌偽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 18098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98年9 月2 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刻正由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7號為第一 審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09 號)與前案所起訴被告涉犯偽證之 行為,被告所虛偽陳述其交付予范乾龍之帳戶均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又本案雖另有遠東 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均係於不 詳時間在新竹市○○路老爺酒店附近,由被告自行交予某真 實年籍不詳之女子所用,雖被告迭於本案(98年6 月11日上 午9 時30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 36號案件)與前案(98年6 月3 日16時10分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檢察官訊問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何人事項 ,供後或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上開帳戶係分於94年及97年間 借予范乾龍使用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惟被告係以同時交 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二以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 被告係於同次偵查期日,同時證述上情,是被告雖迭於本案 與前案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陳述,然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 一個法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二次偽證行為,僅成立 一個偽證罪。又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提起公訴,再於98年 9 月2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刻正由該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457號為第一審審理中等情,已如前述。本案公訴人就 被告涉犯之同一偽證罪嫌,再於98年10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 第18309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1月2 日 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即屬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8 條前段之規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前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判之,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